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北省武术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19:50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武术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


  《湖北省武术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湖北省武术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武术活动的管理,促进武术运动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武术包括武术套路、散打、跆拳道、摔跤、空手道、剑道、拳道、柔道、健身气功、自由搏击等项目。
  武术活动是指进行上述项目的习练、传授、表演、竞赛以及组建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和武术社会团体等活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武术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展武术活动应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崇尚科学,讲究道德,促进全民健康水平的提高和优秀武术人才的培养,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
  禁止利用武术活动宣扬封建迷信、非法敛财,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是全省武术活动的主管部门,省体育行政部门下属的武术运动管理中心负责全省武术活动的业务指导和从业人员培训考核等项工作。县以上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武术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武术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和武术社会团体管理


  第五条 武术学校是指按照学校设置标准设立,实施武术理论教学、进行武术技能训练,并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文化知识教育,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校。
  习武场所是指以培养武术爱好和提高武术技能为目的,进行非学历武术技能训练和武术理论学习的武术馆、拳社、俱乐部和武术指导站等。


  第六条 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学目的和习武业务范围符合规定;
  (二)有与办学规模和习武业务量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自有资金;
  (三)有相应数量的专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开办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办学场所、习武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四)武术器材清单;(五)武术学校教学计划或习武场所培训计划;(六)从业人员名单及从业人员专业资格证明;(七)国家和省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开办武术学校,须持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所在地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所在地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开办习武场所,须持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就治安管理事项进行审核同意后,方可报所在地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体育、公安、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审核或审批申请后,一般应在收到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不予同意或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武术学校、习武场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登记的,应当视业务主管部门确认的营利或非营利性质,按照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第九条 武术学校须按国家对学校名称的有关规定确定校名。
  各类习武场所不得用“中国”、“中华”、“亚洲”、“世界”、“宇宙”等类名称冠名。使用“湖北”或其他地域名称冠名的,须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武术学校和习武场所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依法经审核、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发布。
  禁止刊登虚假广告骗取财物。
  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招收学员收取的费用,应严格按省价格、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各类武术学校和习武场所聘请的外地教师、教练、员工和招收的外地学员,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武术学校和习武场所聘请的教师、教练、员工应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武术学校必须按审定的教学科目和教学计划进行武术专业和文化课教学。招收的学生属义务教育对象的必须按照规定完成相应的文化课教学任务。
  武术学校学生经考试合格,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十三条 习武场所应按审定的培训科目和培训计划进行培训,培训期满可发给结业证书、培训证书。
  习武场所不得招收属义务教育年龄段的学员。


  第十四条 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应严格按照规定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防止发生各类安全事故或治安事故。
  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应加强对学员和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真正做到习武健身、育人成才。


  第十五条 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实行属地管理,县以上体育、教育、公安等行政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对各类武术学校、习武场所进行指导和监督。
  体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对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第十六条 成立武术社会团体,须经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各武术社会团体均为独立法人,互不隶属。


  第三章 武术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武术从业人员包括从事武术技能传授的武术学校武术教师、武术教练员、武术指导员以及武术裁判员等武术专业技术人员。
  武术从业人员必须经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从业,并纳入体育教师、教练员、裁判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序列管理。


  第十八条 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武术专业技术等级规定,考核、批准武术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应技术等级。
  具备武术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经本人申请均可参加体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武术专业技术人员等级资格考试。


  第十九条 省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对全省武术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注册管理,未注册的武术专业技术人员视为自动放弃武术从业资格。


  第四章 武术竞赛、表演管理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体育组织、体育院校(含合法成立的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培养武术竞技人才,参加各类正规武术比赛。
  对在国内外重大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武术运动员、教练员,当地政府和体育行政部门应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自发组织的,以健身为目的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开展的非经营性武术竞赛、表演活动,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应予以支持。
  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武术竞赛、表演活动,举办者必须遵守《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有关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举办经营性武术竞赛、表演活动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跨行政区域的武术活动,须经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举办武术竞赛、表演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开展武术竞赛、表演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
  (三)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治安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举办经营性武术竞赛、表演活动须提前15日向所在地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报送有关材料,体育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五章 涉外武术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武术学校、习武场所聘请外籍武术专业技术人员或招收外籍学员,须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外事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入住的外籍武术专业技术人员、外籍学员,应按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出国(出境)参加武术表演、竞赛活动或进行涉外武术交流活动,应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武术学校、习武场所或武术社会团体接受国外(境外)组织、个人的捐助或接受荣誉称号,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武术社会团体或武术学校、习武场所与国外(境外)组织建立隶属关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和进行经营性武术表演、竞赛的,责令停办,由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违法所得收入的1-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组织武术社会团体不符合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雇用或聘请未取得相应武术专业技术资格人员从事武术教练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收缴其相关批准文书。


  第三十条 习武场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招收属义务教育年龄段学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招收一名义务教育年龄段学员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造成安全事故、治安事故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安全事故、治安事故后果严重,明显不符合举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条件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收缴其相关批准文书。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喀麦隆联邦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喀麦隆联邦共和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喀麦隆联邦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3月26日)
  由中国政府代表、驻毛里塔尼亚大使冯于九先生阁下率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友好代表团于一九七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三月二十六日在雅温得进行了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冯于九先生阁下同喀麦隆联邦共和国外交部长让·克恰先生阁下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喀麦隆联邦共和国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会谈。
  会谈是在相互具有合作意愿和坦率的气氛中进行的。经过会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的利益和愿望,一致决定两国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遵照国际惯例,特别是遵照下述原则,发展两国之间的外交、友好和合作关系:
  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互不干涉内政;
  平等互利;
  和平共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喀麦隆联邦共和国政府奉行的不结盟政策。
  喀麦隆联邦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邦共和国政府还同意共同努力促进两国人民的发展,在反对一切形式的外国侵略和统治的斗争中相互支持,鼓励进一步巩固世界和平及彻底肃清在非洲的殖民主义和种族歧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喀麦隆联邦共和国
      中国政府代表、大使        外 交 部 长
        冯 于 九            让·克恰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于雅温得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1989年7月22日省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河道砂石、沙金、土地均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开发利用。

第四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必须符合河道整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全面勘测,制订开采计划,合理开采,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行洪畅通。

第二章 开采管理

第五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一般须经省河系管理机构批准;无河系管理机构的,由地、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支流小河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因建设需要占用开采场地时,开采者应当无条件服从国家需要,停止一切采掘活动,并交回准采证。

第六条 凡从事开采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办理开采手续或签订合同,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准采证,持证方准开采。

第七条 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河系管理机构审批的原则划定采掘边线。 采掘边线应在河道治导线的基础上设定。没有堤防的河道,一般按二十年一遇洪水标准没定治导线,支流小河按十年一遇洪水标准设定治导线。未设治导线的河道,采掘边线以现有行洪河床为基础设定。

第八条 设定采掘边线,应保护护岸工程(包括护脚,护坡、护滩坝等)以及闸坝、引渠、桥梁、穿堤管等建筑物。 在上述工程设施周围采掘时,应根据河道具体情况,在其上、下游和临水面留出保护范围。

第九条 经县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的重要管路、电缆线路上下游各二百米以内,铁路桥、公路桥、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内,禁止开采。

第十条 山区河道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平原河道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禁止开采。

第十一条 采砂、淘金、取土必须按计划分层、分部位均匀作业,禁止乱挖深坑或掏窑挖洞。废弃物应按指定地点和要求有秩序地堆放。采掘后应及时按要求回填平整,不得超过规定日期。 采掘横断面,削坡应不陡于一比三;纵断面不得改变原有河道纵坡,并应保持河底平顺。

第十二条 禁止在大汛时期和雨天开采。

第十三条 进入河道内的车辆,应按指定的进出场路线行驶,必须维护河道工程完好,禁止随意开道行车。 第十四条 凡在边界河道开采的,双方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达成协议,报上一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方不得擅自开采。

第三章 收费

第十五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应向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是: (1)石料按料场当地销售价格的10-25%, (2)砂、土料按料场当地销售价格的5~25%。 (3)淘金沙按每立方米淘金量售价的3%-5%。 具体收费办法及标准,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所收的管理费,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金额实行专户储存,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所收的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重点河道可提取一定手续费。具体办法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无证开采者,除责令其停止开采并恢复河道原貌外,视情节轻重,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买卖、出租、转让准采证者,除吊销准采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除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不在指定范围或不按规定的作业方式开采,以及不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劝阻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准采证。

第二十条 逾期不交纳管理费者,须按月增交5%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者,除追交其管理费和滞纳金外,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可吊销其准采证。

第二十一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滥采乱掘,造成重大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职工失职、渎职、收受贿赂,给河道堤防工程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以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