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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导游管理网络联网大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4:39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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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导游管理网络联网大检查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开展导游管理网络联网大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导游网络管理系统”自2002年2月南京旅游工作会议部署实施以来,目前已完成了全国31个省份的安装、调试和联网工作,形成了以国家旅游局为中心,各省区市旅游局为核心节点,连通地市旅游局的全国性管理网络。根据《国家旅游局党组2004年工作要点》和《2004年整顿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方案》中关于“加快导游管理网络建设,早日实现全国联网,‘五一’黄金周前进行联网大检查”的要求,国家旅游局计划在“五一”黄金周期间进行全国导游管理网络联网大检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方式和时间安排
  第一步:网络检查
  为了检查城市、省、国家三级网络是否畅通,及时了解和解决网络中技术、操作、管理各环节存在的问题,4月20日前,请各省市旅游局首先进行联网自查,将检查所得的信息及时上传,并将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到国家旅游局。
  第二步:实地检查
  “五一”黄金周期间,各地旅游局组织检查人员,深入景区景点、旅行社、宾馆饭店、餐馆等旅游团队活动的场所,按照导游计分制管理规定,对导游进行大检查。
  国家旅游局将组织检查组对部分重点城市进行抽查。抽查的内容主要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证、年检等操作规范情况;手持机、各站点间数据同步情况;导游计分制检查情况等。
  二、检查要求:
  1、截至目前,全国共有检查员2185名,已上传检查记录数26194人次。各省市旅游局按照国家旅游局《导游计分制检查员卡管理办法》(旅质监发[2004]1号)的规定,在4月20日前按比例配齐手持读卡机和检查员卡。
  2、“五一”黄金周期间,各地要加大检查力度,切实提高检查人员的检查率和手持机的使用率,国家旅游局将及时公布各地检查情况。
  3、各地旅游局专用服务器必须在工作时间内保证开机,指定固定电话,设置固定的公网IP地址,定时对导游员管理网络系统进行维护和审核,以保证城市、省级旅游局上传的数据能够与国家旅游局同步传输。
  希望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开展工作,逐步完善导游网络管理系统,充分发挥其在整顿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中的作用。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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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人才交流与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人才交流与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97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和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在利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基础协定》,为进一步巩固两国业已存在的传统友谊,加强两国的人才交流与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旨在根据两国各自的优势,加强双方技术与专业人员及有关单位之间的联系,开展并实施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内的合作项目和计划,从而提高两国的经济、科技发展水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国家外国专家局,秘鲁共和国政府指定秘鲁总统部国际技术合作执行秘书处,具体负责本协定的实施。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内制订并实施具体的合作项目。两国有关的政府机构、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部门将参与其中。
  凡经缔约双方同意的项目都应有具体执行计划,详细说明合作的目的、指标、工作进度、经费预算、双方责任和分别负担的费用。

  第四条 为制订和评估合作项目,缔约双方可派代表轮流在中国和秘鲁或其它双方同意的地点会晤,或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磋商。

  第五条 缔约双方执行本协定所需经费的原则为:派出人员的往返国际机票费由派出国支付,膳宿费以及当地交通费和零用费按各自的规定由接收国支付。
  缔约双方也可考虑任何其它形式的经费来源。如有必要并经协商一致,缔约双方可以寻求国际组织或机构或第三国的有关部门参与合作并资助经费。

  第六条
  一、本协定的实施将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派遣专家;
  (二)共同实施或协调实施研究与发展项目和计划;
  (三)运送执行项目必需的器材;
  (四)制定专业培训项目;
  (五)提供专业培训奖学金;
  (六)建立研究机构、实验室或培训中心;
  (七)组织研讨会和报告会;
  (八)提供咨询服务;
  (九)交换科技情报;
  (十)在第三国共同开展合作活动;
  (十一)缔约双方商定的其它形式。
  二、缔约双方派出的技术人员由派出一方管理,与缔约另一方不发生劳务关系。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优先在以下领域进行合作:
  (一)矿业;
  (二)捕鱼业(含水产养殖业);
  (三)农业;
  (四)高山生产;
  (五)能源;
  (六)工业(含农产品加工业);
  (七)通讯;
  (八)环保和自然资源;
  (九)卫生;
  (十)运输;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九条 缔约双方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修改或补充的内容将自缔约双方相互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正在执行的项目、计划和活动的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国家外国专家局局长            秘鲁驻华大使
     万学远 先生         卢斯米拉·萨纳布里亚·石川 女士
本案的超时服务损失费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2002年3月5日,原告段某在被告的某邮政储蓄所开户,并办理了储蓄存款和相应的储蓄卡,而邮政储蓄和建设银行联网,储蓄卡可以在建行通存通兑,段某也曾持卡在建行取过钱,从未出现过问题。2002年4月14日,段某持卡在建行储蓄所存入1000元现金,5月1日段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存入5000元,均打印在段某持有的存折上。2002年7月6日段某持存折(没提交存款凭证)到该邮政储蓄所支取存款时,该邮政储蓄所只告知段某中其中4月14日的1000元不能支取,因为建行方面出现问题。事后才告知段某的1000元系无效存款,诉讼中,该邮政储蓄所和建行储蓄所出具了2002年4月14日段某的帐户上没有存入1000元的《证明》一份。段某在多次交涉仍取不到款的情况下,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邮政储蓄所赔偿其存款1000元,并按该邮政储蓄所公开承诺的“办理一笔储蓄存取款业务,从受理用户开始,票面100张以内存款限时4分钟,取款限时5分钟处理完毕,每超一分钟赔偿用户等候费1元”,赔偿超时服务损失费21600元。合议庭对段某出示的存折上载明的内容(因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但对本案如何处理发生分歧,产生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段某的1000元存款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邮政储蓄和中国建设银行联网是事实,段某可以在邮政储蓄所存款,也可以到建行的储蓄所存款,但段某2002年4月14日在建行存入的1000元没存入到自己的帐户上,系无效存款。按段某出示的存折上载明的《储户须知》第6条规定:储户办理异地存取款业务时,请妥善保存《储蓄存款凭证》,并与存折记录一起作为办理异地存取款业务依据。根据邮政部司发文邮政业(1997)291号“关于印发《邮政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三)款4项(3)目的规定:在异地续存,营业员都要将凭证第一联交与储户。故,段某在存款1000元时已收到存款凭证,若能出示该存款凭证,对证实这1000元存款的有效性是不容置疑的。若举不出,则认定原告段某举证不能。况且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网络出现问题,致使原告段某的1000元存款从建行储蓄所传输到省绿卡中心途中丢失,使省绿卡中心的电脑帐上无此笔存款。网络出现问题,系不可抗力事由,邮政储蓄所应免责。鉴于1000元的存款无效,谈超时服务费的赔偿,就缺乏基础。故索要超时服务费缺少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段某的1000元存款有效,邮政储蓄所应返还1000元存款及利息,并由法庭酌情确定段某应得的超时服务费数额。按邮政储蓄行业部门规定:储户在办理异地存款业务时,储蓄所都会将邮政储蓄存取款凭证交于储户,作为储户具有存折同时又具有存取款凭证,当然很充分地说明存取款的真实性。但是储户只提供存折未提出存取款凭证,也可以证明储户存取款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当事人以存款合同为主要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是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故,本案属一般纠纷案件,对一般存单纠纷应就存单(存折)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作为定案依据。在现实存取款业务中,储蓄机构要求储户提供存取款的依据只有存折,没有要求储户提供存取款凭证。办理存取,只须存折以及存折延伸的储蓄卡作为储户一般都形成存折就是存取款的唯一依据,保留存折是储户的唯一义务的意识,忽略了保留《存款凭证》。故作为储户只要提供存折,其证明存款关系真实性的证明 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应对存款关系不成立负举证责任。要求储户既要提供存折,又要提供《存款凭证》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的。所以,不能以原告提供不出存款凭证就否认原告存款1000元的事实。原告段某所出示的存折是储蓄所出具的,对存折上载明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存折证明了邮政储蓄所和段某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存折系书证,就其证据效力,当然大于被告自己作出的《证明》,故,存折已客观地证明段某于当天存入1000元到自己的帐户上,原、被告间的存款关系成立。至于网络出现失误,致使省绿卡中心的电脑帐上无该笔存款,那是被告邮政储蓄所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和原告段某无关,按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应由被告邮政储蓄所承担。关于“超时服务损失费的问题”,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考虑,被告在其营业大厅的宣传栏上公开的“限时服务,超时赔偿”系向每一位储户进行的公开承诺,属于《合同法》规定要约邀请,只要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该要约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但被告承诺的“限时服务,超时赔偿”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因营业人员原因延误服务时间,服务质量差而才承担赔偿,不是指因发生纠纷造成存取不能而超时赔偿,发生纠纷后的超时服务费不予赔偿。但在未证明发生纠纷之前的超时服务,应当按承诺赔偿。同时,当能证明纠纷已发生时,原告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怠于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造成的超时服务以外的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邮政储蓄所一开始并未告知原告段某不能支取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119条应酌情确定超时服务赔偿的数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确认原告段某1000元存款有效,但对其索要“超时服务”赔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超时服务损失费”的问题,被告承诺的目的在于促进单位职工提高营业工作效率,惩罚懒惰,消极怠工人员,承诺的内容是指在正常进行的储蓄业务中,因营业员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储户等候,所应承担的赔偿超时服务的损失费,而本案的实质是由于网络的原因,致使省绿卡中心的电脑帐和建行的帐不一致,属于储蓄纠纷范畴,不属于承诺的内容。并且原告索要超时服务赔偿费也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而言也没举出损失的赔偿依据,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依照公平原则,对索要“超时服务损失费”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兰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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