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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认定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17:00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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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的请示》〔沪工商广字(1996)第27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用语是否属于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应视其是否会产生使广告受众认为该种产品具有治疗某种(类)疾病的功效的效果而定。
“全面调整人体内分泌平衡”一语,可能使消费者认为金王纯花粉对人体内分泌失衡具有治疗作用,属于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可以认定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19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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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职业培训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1号】《泰安市职业培训规定》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泰安市职业培训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赵树从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职业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培训管理,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培训包括从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以及其他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
第三条 职业培训规划应当在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并认真付诸实施。劳动者应当积极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素质。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培训工作,并接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宏观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职业培植训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五条 职业培训机构包括以职业技能为主的各类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
第六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等级相适应的教学与实习场所和设施设备;
(三)有与培训等级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的经费。
举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培训条件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在三个月内颁发《办学许可证》;不符合培训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等级,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初级职业培训机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举办中级或高级职业培训机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市属以上单位举办的初级以上职业培训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技工学校按现行规定报批。
第八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培训机构应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职业培训机构改变名称,举办高一级的职业技能培训班或升为高一个等级职业培训机构,须按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 职业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解散由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三章 培训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规划、职业培训规划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再就业人员、劳动预备人员、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人员的培训。
第十二条 企业应将职工培训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对在职职工进行在岗、转岗培训;
(二)有计划地组织企业职工到各级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三)每三年对职工培训一遍,提高职工技术等级和技术水平。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均应当持《技术等级证书》上岗。
(四)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专项用于本企业职工培训。
第十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工商联合会应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有计划地组织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提高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农村劳动力开展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要健全管理机构,建立并执行学籍和培训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规范化管理,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六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按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和规定的教学计划、大纲组织教学、采取产训结合的教学方法,注重操作技能训练。
第十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应当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审查登记,各新闻单位不得为其刊播招生广告,职业培训机构也不得自行张贴招生广告。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岗位允许的情况下,应当接纳残疾学生入学。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收取培训费用,不得乱收费。
第四章 考核鉴定
第二十条 对参加职业培训的人员实行职工资格考核鉴定制度。对考核鉴定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全市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县、市、区和市直行业部门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分工进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业培训机构对取得培训证书的学员,应当统一组织到有权进行职业资格鉴定的机构进行职业资格考核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国家对劳动者所从事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单位录用和确定报酬的主要依据,是劳务输出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优先录用或安排与技术等级相适应的岗位,按有关规定享受技能津贴,确定或晋升工资等级。
取得技师和高级技师资格的,用人单位聘任后应当落实职务津贴和有关待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培训机构(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未经批准乱发招生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和监督检查。对管理混乱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责令限期整顿,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警告、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六条 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须按有关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培训及鉴定费用,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超标准收费及其他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未按第十四条规定组织职工培训和提取使用职工培训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 伪造、仿制或滥发职业资格证书的一律无效,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培训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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