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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ATA单证册调整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03:03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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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ATA单证册调整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ATA单证册调整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申请收取知识产权备案费的函》和《关于申请ATA单证册调整费收费立项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为了保证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ATA单证册海关监管工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货物暂准进口公约》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同意你署在批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时,向申请人收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在接受暂准进
口货物复出口证明时,向ATA单证册持有者收取ATA单证册调整费。
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和ATA单证册调整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和ATA单证册调整费,属于行政性收费,要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和财文字〔1996〕227号《关于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实行财政预算内
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收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和ATA单证册调整费,必须使用财政部监制的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19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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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实名制:在法律的间隙中艰难博弈

张雨林


注:本文已刊发《中国计算机用户》06年43期,文章名更为《博客实名吹皱一池春水》。因版面限制,刊发内容较本文有较大删节。

近日,就信息产业部准备推进博客实名制一事,网络上展开了各种形式的讨论。其中虽出现了一些赞同的声音,但反对的声音占据了大多数。众多反对的观点可总结为两点:1.博客实名会限制言论自由;2. 博客实名可能侵犯网民隐私权。其实,这是一些网友对于博客实名制的误读。而且,笔者发现除了部分专家外,大多数参与该问题讨论的网友们似乎并没有对其进行慎重的思考,故作为一名老网民,同时也作为一名长期从事网络领域相关法律研究的法律工作者,笔者期盼借本文对博客实名制的分析与探讨,让广大网友理性的对待这一问题。

一、博客群体——网络实名制的试航区

在社会广泛讨论网络是否应该实行实名制度的大背景下,对博客实名制展开调研并拟运用行政手段进行自上而下的普及,其寓意不言而喻。目前,博客所带来的问题跟以往相比并没有太大的变化,我国现有的法律也能够覆盖博客出现的问题。但是,法律必须跟上网络飞速发展的脚步。这一点正是博客群体成为网络实名制的试航区的关键所在。在其他网络高度普及的国家,博客实名制亦成为网络实名制的试航,美国、印度等国家已经着手对博客实行审定制,博客实名制正逐渐成为国际趋势。

博客群体成为网络实名制的试航区,并不是某个部门冲动的举动,其中存在着诸多因素:

1.博客规模日益壮大。据CNNIC最新统计数据:截至今年8月,大陆的博客作者已达1750万之众;博客空间达3370多万个;而博客读者的规模已高达7500多万。博客已不仅仅是私人日志的汇集,而是人们表达诉求、反映民意的重要窗口,甚至已经成为大众心目中值得信赖的时尚媒体。并且据最新的调查表明,有越来越多的人想拥有自己的博客。

2.博客的网络地位比较特殊。按照国际通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划分,博客用户的网络地位类似于拥有独立域名的网站,属于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即网络内容提供者。

3.博客带来侵权问题不断。博客虽然提供了一个言论自由的平台,但由于约束的缺失,博客信息泛滥且真假难辨,一系列的著作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遭受侵害的纠纷屡见不鲜,情况显得无序化。甚至个别人利用博客的互动性和广泛传播性宣扬非法言论、扰乱社会秩序,涉嫌触犯刑律。

4.博客群体较网络其他群体更易于实名制的实行。博客用户以博客网站为依托,在博客网站分配给其独立网络空间进行运作,独立性较强。较其他论坛用户、网站新闻评论者等群体而言,更利于、更便于管理,实名制度相对容易实现。

正视互联网的发展速度与混乱状况,如果相关技术与实行环境成熟,网络实名制的建立将成为必然结果。而现阶段,博客实名制从技术、法律等方面相对更易于实现,这使它的实行成为了一种必然选择,只是何时、怎样实行必需等待时机的成熟。客观的讲:争论博客是否需要实名制的本质正是对网络是否需要实名制的大讨论。从这个层面上看,就不难理解博客实名制问题为何在业内惊起了这么大的波澜。

二、立法之本——博客实名制实行的法律基础

若要对推行博客实名制,首先要考虑到的问题就是:制度的实行是否存在相对应的法律基础。

这里首先对博客的网络地位作出分析:根据博客系统、空间提供者的不同,博客可以分为三种:

1.专门性网站下属的博客。专门性网站以提供博客系统、空间为主要运营手段,其通过为注册用户提供空间上载信息来实现运营,应归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即ISP。

2.综合性网站下属的博客。综合性网站在提供诸多网络服务(含内容服务)的同时,为拓展业务而提供博客系统、空间供注册用户使用,是ICP、ISP的交叉。

3.独立的博客。这类博客独立注册域名、空间,其本质是利用博客系统搭筑的网站,大多为个人网站且并数量不多,属于ICP。

这三种博客中的任何一种,都是以创造、传播相关信息为主要手段。它通过自己创作作品或选择、编辑他人作品,将其定期或不定期上载到自己的页面,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属于网络信息传播者之一。即:博客用户只要创作、发布、采集、或传播相关信息,其网络地位及作用就类似于拥有独立域名的网站,属于ICP。

那么,按照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ICP应当依法履行备案备案手续。也就是说《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就是博客实名制实行相对应的法律基础。

因第三类博客的本身就是独立的网站,所以实行的是强制备案。而对于前两种寄托于主网站下的注册博客,暂时没有要求强制备案,故现今广泛讨论的博客实名针对的只是前两种博客。

三、困窘处境——激辩网络言论自由权

博客实名制的提出遭到了激烈的反对,究其遭遇如此困窘处境的根本,正是网友担心网络言论自由权遭受限制。

言论自由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言论自由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前提下的自由,并非绝对的自由。从公法角度看,其受到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制约。从私法的角度看,其受到他人权利的限制,例如名誉权、隐私权等。

网民言论只是言论的一种新的传播形式。网络并不是一个纯粹自由的空间,它是现实社会在网络上的延伸,受到现实社会法律的约束,从而防止因权利滥用对国家、组织或者他人造成侵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都对网络言论自由作出了限制。网民作为一个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要言责自负,不能为了宣泄自己的情绪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国家利益。
UCP600定义的审单标准解读

居松南


Article 14 Standard for Examination of Document

a. A nominated bank acting on its nomination, a confirming bank, if any, and the issuing bank must examine a presentation to determine, on the basis of the documents alone, whether or not the documents appear on their face to constitute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a. 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提示。
  本条款通过此项规定至少包含了以下含义。一是有义务同时也有权利进行单据审核的主体是哪些当事方。按照此条规定,则被指定银行、保兑行以及开证行。就被指定银行而言,其享有审核单据的义务在于,被指定银行必须依据单证是否相符来决定其履行兑付的义务。在此条上,我们必须再行强调,依据UCP600的规定,仅仅接受指定而非承担兑付义务的银行非是本条意义下的被指定银行。只有严格接受开证行的指定并承担兑付义务的被指定银行才有权利,也才有义务就单据进行审核。保兑行和开证行的义务是同等的,保兑行和开证行都是第一性的付款银行,其是否承担付款义务取决于所接受的单据是否符合开证行所开立的信用证的明确约定。
  此条款的第二项含义,是确立了审核单据的原则和标准。即上述银行仅仅能依据单据表面来决定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这是单据独立性的核心体现,国际贸易的多样性决定着单据的复杂多样,相关当事方特别是相应的银行仅仅能依据所接受的单据表面来判定是否和信用证规定相符。这同时也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体现,信用证交易被视为和实际交易之外的独立交易,信用证交易的实现与否与实际交易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开证行等依据单据来履行付款义务,而贸易合同当事方则依据其他来承担义务享有权利。

b. A nominated bank acting on its nomination, a confirming bank, if any, and the issuing bank shall each have a maximum of five banking days following the day of presentation to determine if a presentation is complying. This period is not curtailed or otherwise affected by the occurrence on or after the date of presentation of any expiry date or last day for presentation.
b. 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自其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算,应各自拥有最多不超过五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以决定提示是否相符。该期限不因单据提示日适逢信用证有效期或最迟提示期或在其之后而被缩减或受到其它影响。
  UCP600在此条中明确了审单的合理期限,就此点规定而言,远比UCP500有了长足进步,将审单的时间期限限定为5个银行工作日。5个银行工作日的规定有助于减少争议。对此项规定的违反则直接导致拒付无效的法律后果。

c. A presentation including one or more original transport documents subject to articles 19, 20, 21, 22, 23, 24 or 25 must be made by or on behalf of the beneficiary not later than 21 calendar days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 as described in these rules, but in any event not later than the expiry date of the credit.
c. 提示若包含一份或多份按照本惯例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或25条出具的正本运输单据,则必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按照相关条款在不迟于装运日后的二十一个公历日内提交,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此条规定设定了单据提交的期限。从这个角度而言,是针对受益人而做出的要求,即受益人应当提交运输单据的时间期限为21天。值得注意的是,这项规定中所称的运输单据应当指UCP600在19-25条中所规定的海运、空运、陆路等形式的单据。信用证的到期日在本条中是一个时间界限,无论如何上述单据的提交期间是不能超过信用证的有效期的,超过信用证有效期的单据提交构成单据的绝对不符。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表明迟于信用证有效期提交的单据根本无须开证行或其他相关银行做出单据不符的判定。

d. Data in a document, when read in context with the credit, the document itself and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need not be identical to, but must not conflict with, data in that document, any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 or the credit.
d. 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它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
  此条规定是对单据日期的合理判定。单据显示的日期实质上是反应了单据所指行为的发生日期,就各类单据而言,并不一定要求这些单据的时间完全一致,但是明显矛盾的单据日期将被判定为单据的不符。比如检验证书的检验日期比装船日期晚是无论如何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

e. In documents other than the commercial invoice, the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 services or performance, if stated, may be in general terms not conflicting with their description in the credit.
e. 除商业发票外,其它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行为描述若须规定,可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描述相矛盾。
  信用证在开立时一般会对货物描述做出详细约定,大抵有货物名称、数量、型号、金额、卖头等等。商业发票作为最完整体现货物信息的单据,当然应和信用证完全一致才能得出单证相符的结论。但是在其他单据上渴求和商业发票一致的货物描述显然是多余的,比如提单上无须现实具体的型号,无须显示金额,原产地证书上也无须做出此项全部要求。如果单据之间产生矛盾,则将被判定为单证不符,是UCP600所不接受的。所以就货物描述而言,使用简称等应当保证和商业发票即信用证的一致性。

f. If a credit requires presentation of a document other than a transport document, insurance document or commercial invoice, without stipulating by whom the document is to be issued or its data content, banks will accept the document as presented if its content appears to fulfil the function of the required document and otherwise complies with sub-article 14 (d).
f.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示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但未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或单据的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 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且其它方面与十四条(d)款相符,银行将对提示的单据予以接受。
  UCP600下的单据标准严格按照独立性、表面性的原则做出规范要求。UCP60对几类最为重要的单据如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做出了明确要求,限定了单据的要求。但对于这几类单据意外的单据则依据表面一致的原则来确定是否和信用证规定要求,只要提示的相关单据满足了信用证的描述,而且这类描述应当是依据单据表面可以判定的描述时,此类单据都将被视为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在此条款的意义下,对贸易双方约定的其他单据在信用证中应当做出明确规定,否则基本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都是信用证银行可以接受的单据。

g. A document presented but not required by the credit will be disregarded and may be returned to the presenter.
g. 提示信用证中未要求提交的单据,银行将不予置理。如果收到此类单据,可以退还提示人。
  UCP600就当事人提交的未做要求的信用证授权银行可以不予理会。同时赋予银行可以将单据退还的行为。但是在UCP600中并未规定,如果此类单据中出现和其他单据不相符合的描述如何判定单证相符的问题。笔者认为,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通过两个标准来判断,首先是单据和信用证的比对,其次是单据之间的校核,如果单据之间出现不相符合的情况将同样被视为单证不符。所以此项规定是授权银行可以不予理会的权利,但是选择是否理会的权利应当在银行,银行同样可以决定接受此类单据,并将其和其他单据进行比对,因此类单据出现的差异同样应当可以被认定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多此一举的单据提交有可能导致画蛇添足,引起不必要的纷争。

h. If a credit contains a condition without stipulating the document to indicate compliance with the condition, banks will deem such condition as not stated and will disregard it.
h. 如果信用证中包含某项条件而未规定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并对此不予置理。
  UCP600要求单据必须是可以制作且可以一举信用证规定进行表面审核的单据,UCP600不接受进对某行为进行为进行约定,而没有就该行为的表现形式—单据做出约定的开证条款。如果信用证的相关条款未对其要求以单据的行使予以要求,相关银行将不予理会。这也再次体现了信用证单证相符的判定标准必须是依据单据表面的核心原则。

i. A document may be dated prior to the issuance date of the credit, but must not be dated later than its date of presentation.
i. 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但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提示日期。
  UCP600许可单据的出具日期早于开立日期,这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行为当中最后一刻开立信用证的情况极为多见,而此时受益人早已完成了相关实际行为,故单据早于信用证开证日期是合理的。但是UCP600禁止单据的出单日期迟于提示日期,从逻辑上来看,单据提示时所有的单据应当制作完成,单据的日期迟于提示日期会被判定为单证的不符。

j. When the addresses of the beneficiary and the applicant appear in any stipulated document, they need not be the same as those stated in the credit or in any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 but must be within the same country as the respective addresses mentioned in the credit. Contact details (telefax, telephone, email and the like) stated as part of the beneficiary’s and the applicant’s address will be disregarded. However, when the address and contact details of the applicant appear as part of the consignee or notify party details on a transport document subject to articles 19, 20, 21, 22, 23, 24 or 25, they must be as stated in the credit.
j. 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显示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上时,不必与信用证或其它规定单据中显示的地址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述及的各自地址处于同一国家内。用于联系的资料(电传、电话、电子邮箱及类似方式)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组成部分将被不予置理。然而,当申请人的地址及联系信息作为按照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或25条出具的运输单据中收货人或通知方详址的组成部分时,则必须按照信用证规定予以显示。
  UCP600在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地址上未采用镜像原则。所谓镜像原则要求单据和信用证的规定完全一致,如同镜子的物体和实物一样。在信用证纠纷中多次出现因打印字母错误等而产生的不符点争议。UCP600通过此条明确对地址等信息做出了忍让,毕竟当事人地址联系人等发生变更是正常的,同时当事人的某个字母出现错误的情况不应作为单证不符的借口。但是对于运输单据而言,UCP600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运输单据中的收货方、通知方是极为重要的当事人信息,该信息的准确与否会决定着物权能否真正归属与确定的当事人。如果信用证就上述方的信息做出了明确要求,则此类单据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完成,否则直接导致单证不符的法律后果。

k. The shipper or consignor of the goods indicated on any document need not be the beneficiary of the credit.
k. 显示在任何单据中的货物的托运人或发货人不必是信用证的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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