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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3:55:37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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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促进国有贸易企业(含国有内贸、外贸和外经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自身活力,提高经济效益,现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补充规定》,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和企业
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企业应自觉地面向市场,参与竞争,不断增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能力,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做好宏观调控、协调服务和检查监督等方面工作。
第二条 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主管部门或挂靠、归口管理部门。企业的类型由经营规模和经济效益界定。取消企业及管理人员套用的行政级别。
第三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及国家的有关规范,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经过批准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可采取内部职工持股、法人持股与内部职工持股相结合,有条件的企业还可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或发行B股。同时,鼓励企业创造条件到国(境)外上市。


第四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导向,自主决定投资项目、经营方式和调整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除国家规定限制性的行业和项目外,企业的设立和经营范围的调整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到国(境)外投资办企业,建立销售网络。市经贸委在收到企业申请报告并征得我驻外商务机构意见后10天内予以批复。境外企业自批准设立后的下一个会计年度起,三至五年内免缴财政利润,经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可留存境外,专项用于扩大生产经营,
其使用须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备案。境外企业的经营和管理,遵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际惯例办理。
第六条 建立稳定的出口商品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推动贸工农技结合,走实业化道路。企业可采用独资、合资、合作、兼并、参股、联营、承包等方式开发基地。产品出口在50%以上的新建基地,在税收上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对新建基地政策上予以优惠,用地优先安排
。内贸企业利用留用资金和借贷资金修缮、改造、装修的商业网点,不因提高房屋等级而提高房租;不涉及房屋结构改变的,房地产部门不收取恢复费。
第七条 为开拓国际市场,进一步发展对外贸易,企业出国推销商品的业务费用可根据实际需要列预算,经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后,从留成外汇中支付,在涉外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建立市外贸出口奖励基金:从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所得利润中提取2%作为基金来源,由市经贸委集中设立专户,专项用于奖励在出口创汇、经济效益和开拓多元化市场以及带动地产品出口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总经理和成绩显著的单位。
第九条 企业每出口净收汇1美元,可自提0.02元金额作为出口奖励金,在费用项目列支。
第十条 建立商业网点建设基金。凡新建的住宅新村,都应提取7%的土地综合配套费作为商业网点配套建设费,专项用于商业网点的新建、扩建和改造,并实行有偿使用。商业网点配套建设费由市建委在发放建设许可证时代收,并全部存入市财政局商业网点专用户头。每年初由市政
府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商业网点的建设。旧城区改造要坚持“谁拆谁建、拆一建一”原则,保证原有商业网点不能减少。
第十一条 企业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总经理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以下统称主管部门)聘任或解聘,副职由总经理征得企业党组织和主管部门同意后聘任或解聘,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总经理、书记可由一人兼任,凡能胜任本职工作,业绩突出的总经理,任职年
龄可适当放宽。股份制企业按股份制管理规范实施。
第十二条 在工资总额增长水平不高于企业实现利润的增长水平或不高于其净资产增长水平的前提下,盈利企业可自主决定工资总额(包括企业的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工资性支出),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财政、税务部门备案。企业可自行决定分配方式。企业总经理的年工资
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均工资的3至5倍。亏损企业的工资总额应报市劳动局审批,企业总经理的年工资不得高于本企业职工的年均工资。
第十三条 企业出国(境)人员由企业确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政审。企业法人代表由主管部门审批,其余人员由企业法人审批。一次政审,一年有效。出口创汇先进企业可申办若干赴港多次往返证照。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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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4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提高预算外资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外资金,是指我省各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和有财务收支活动的社会团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收取、提留或集中安排使用,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的具体管理范围和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计划、监察、物价、银行等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负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按照集中管理与分级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
第五条 各种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取、提留和使用。确需新增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收支范围的,应按管理权限和审批权限报批。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已存入财政专户的资金,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资金性质不变,并按照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八条 专户储存单位在银行开设的收入户除定期划转财政专户外,不得办理支出业务;支出户除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办理收入业务。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 预算外各种专项基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不得自行设置。
第十一条 专户储存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凡符合规定用途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批核拨,确保随用随支。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用于抵顶财政预算拨款的部分,应纳入本单位的预算管理,与财政拨款统筹安排,统一使用。
第十三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的,必须存入建设银行自筹基建财政专户,经财政部门审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应按规定办理专控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开支的,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取,发放。
第十六条 在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常用款的情况下,各级财政部门可运用财政专户储存的间歇资金进行有偿周转使用,对专户储存单位应优先支持。但不得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开发公司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和报表。除全省统收统支的预算外资金外,各地的年度预算外资收支计划、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连同其他预算外资金一并审核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逐级上
报。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故撤销,其预算外资金划转同级财政部门代管,不得私分、转移、隐匿。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其所在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依法组织预算外收入,用于发展经济建设或其他事来,成绩显著的;
(二)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查处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事实和情节,责令予以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对其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的;
(二)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收取范围、提留标准和比例的;
(三)在多个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财政监督的;
(四)转移、隐匿、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
(五)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而收费的;
(六)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七)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八)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实物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1日
过失相抵原则与损益相抵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谢 斌


  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损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要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是对过失相抵原则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更详尽具体。
  损益相抵原则是指受害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到利益的,决定损害赔偿额时,应当将利益与损害额进行抵销,不足部分由加害人进行赔偿的原则。这是民法理论对损益相抵原则的解释,但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损益相抵原则进行过规定。
  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1、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到损害。这是前提条件,如果没有损害事实发生,就不存在过失相抵。2、受害人必须对造成的损害或扩大的损害结果有过错。损害的结果或扩大的结果与受害人的过错或过失有因果关系。3、受害人的行为必须是不当的行为。
  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为:1、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2、受害人必须受到利益;3、损害事实和所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受害人过失相抵的能力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智力等综合情况确定受害人对行为发生时的认知能力。若受害人对行为发生完全没有认知能力的,则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也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2、损益相抵原则适用时,必须明确造成损害事实和受害人所得利益是同一原因造成的。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而根据具体情况,符合过失相抵原则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3、法院主动审查过失相抵是否成立。成立过失相抵的,可以直接依职权确定是否减轻或免除受害人的责任。法院审查受害人所得利益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对于所得利益和损失是多少则需要受害方和侵害方的举证证明。
  4、过失相抵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法官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依据的因素中并不包括受害人的过错。而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而损益相抵原则是不能适用在精神损害赔偿中,且损益相抵原则还有以下限制:保险赔偿金是不能相抵的;职工的退休金、抚恤金等费用不能相抵。
  4、当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有过失而发生损害结果的,能否使用过失相抵。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按雇主的要求执行雇佣活动,代表雇主,为雇主的利益行事。雇员的活动产生的后果由雇主承担。因此,雇员在雇佣活动的过失行为,可以视为雇主的过失行为,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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