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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48:15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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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2007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1日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团结和共同繁荣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在本地的贯彻执行,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依照本地实际,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及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尊重和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使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条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

第五条上级国家机关所作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并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帮助自治县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对自治县予以扶持。优先发展当地特色产业,并在项目立项、配套资金和技术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到自治县帮助解决在经济社会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上级财政应当充分考虑自治县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对自治县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证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正常经费的支出。

对因国家出台的税收减免政策的影响造成自治县财政减收的部分,上级财政在安排转移支付时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条省、有关设区的市和自治县财政应当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民族乡补助金以及少数民族工作特需经费、民族事业费,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鼓励省内外的经济发达地区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交流和协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自治县吸引外来投资,发展对外贸易,并支持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企业、个人优先在自治县实施援助项目。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自治县的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和财政政策方面给予照顾。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贴息相对于中央财政的本省配套资金部分由省财政设立专项资金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县实际,优先在自治县合理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省财政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应当适当增加用于自治县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适当降低配套资金比例。属于国家、省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的,免除配套资金。其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地方事务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资金负担比例全额安排。省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的配套资金比例,应当低于省对国家、省扶贫开发重点县的比例。

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自治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帮助自治县多渠道筹集资金,采取多种方式完善交通基础设施。

安排国家、省公路干线新建、改建项目时,应当优先考虑自治县,并按照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的标准给予投资补助。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自治县加强县、乡公路建设,在安排项目补助资金时给予照顾。

在自治县征收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摩托车养路费,除上缴税费外,全额核拨给自治县,用于当地县、乡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治县合理开发利用当地的矿产资源,并在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安排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等项目方面予以支持。按照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原则,对输出自然资源的自治县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在自治县征收的建设项目的耕地开垦费,应当优先安排用于自治县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在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返还自治县,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支出。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对分配给自治县的建设用地指标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自治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投入,支持位于山区、坝上地区和建立自然保护区的自治县进行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及防治污染等工程建设,并建立生态建设补偿制度,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为国家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自治县给予合理补偿。

在自治县征收的集体林育林基金全部留给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统筹使用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对自治县给予照顾,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森林资源保护方面的开支。

对自治县人工商品林的采伐,应当优先安排木材生产计划,满足经营者的木材生产需求。自治县森林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加大人工抚育力度,改善林分质量。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并在安排环境检测站能力建设专项资金时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资金、物资的安排使用等方面对自治县给予照顾,支持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水资源,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发展节水农业、旱作农业、高效农业、设施农业、绿色农业和生态农业。在安排使用上级国家机关征收的水资源费时,应当对有关自治县给予照顾,主要用于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以及合理开发。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自治县的扶贫开发,并在项目和资金安排方面对自治县予以重点支持。坚持和完善帮扶机制,以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为重点,明确对口帮扶的任务和要求。国家和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应当对自治县给予照顾。对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地区、自然灾害多发区、生态保护区的各族群众实行异地移民搬迁,对国家补助的相关资金,上级财政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予以配套。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自治县的旅游业纳入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支持自治县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旅游产业,并鼓励、支持和引导自治县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自治县制定小城镇建设规划,并在政策、资金和技术等方面予以支持。

自治县小城镇建设用地的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外,全额返还镇财政,专项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自治县建设农产品、畜产品、矿产品和其他地方特色产品的交易市场,促进自治县商品的流通。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加对自治县教育事业的投入,用于自治县教育的基础建设投资比例应当高于非自治县。省财政应当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用于解决自治县教育事业发展面临的特殊困难和突出问题。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自治县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帮助自治县培养和培训师资力量,对到自治县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给予优惠待遇;鼓励社会力量在自治县依法办学,发展民办教育;采取措施,资助少数民族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帮助自治县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加强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和帮助自治县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重点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自治县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当地的民族文化产业。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文艺会演,繁荣民族文艺创作,提高少数民族的文艺水平。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传统工艺美术、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工作,在安排资金时给予照顾;支持自治县开展少数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工作,并对濒临失传的民族传统文化的抢救工作给予一定数额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自治县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重视培养和储备优秀少数民族体育人才,挖掘和保护濒临失传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健康、文明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自治县发展科技事业,帮助自治县制定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本级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安排省、市科技计划项目时,加大对自治县的扶持力度,支持自治县提高当地支柱产业和龙头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

上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有关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应当将符合自治县发展特点的科研开发和培训等项目优先安排在自治县,对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给予人才、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自治县加强科技普及工作,开展先进适用技术的培训和推广,加大科技扶贫的力度。

第二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自治县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自治县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技术支持力度,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自治县医务人员和卫生保健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应急能力;加强对自治县妇幼保健、乡镇卫生院和村级卫生组织建设的支持力度;支持和帮助自治县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提高当地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帮助自治县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才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自治县从当地民族中培养干部,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年轻干部、妇女干部,加大对自治县各族干部的培训力度。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在录用和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采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方式配备各级领导干部时,应当确定相应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人员。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做好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自治县制定人才开发规划,培养使用各类人才;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到自治县发展、创业,为其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其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照顾;采取政策扶持、安排专项资金投入等措施,帮助自治县培养各类人才。

在回族自治县工作的其他民族干部职工,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当地回族干部职工的生活补贴。

第三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自治县建立和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制度,并对资金缺口适当给予解决,以形成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自治县开展对农村劳动力的适用技术培训和劳务输出工作,引导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民族县”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上级”是指省及辖有自治县的市。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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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区申请商标,别再瞎忽悠

王瑜


  5月15日《中国知识产权报》有篇报道:《旅游景区商标保护意识亟待提高》报道表现出莫名的焦虑,担心景区的资源被抢注光了,而以前相关的报道不绝于耳。中国旅游协会旅游景区分会还下发了《关于加强旅游景区商标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景区为什么要申请商标?景区申请商标有什么用?下面我们来讨论一下。
  首先要说明商标有什么用?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作用,显然每个景区都是独特的,没有必要依靠商标来进行区别。商标还有载体功能,它能够将良好的信息承载下来。商标还有一个特性,就是外溢性,其承载的良好信息可以外溢到相关的产品或者服务领域。景区其特征都是美的,并且几乎只有秀美这一单一内涵,秀美这样的内涵是不能外溢到其他产品和服务上的,想想有哪个商品需要有秀美的诉求。各个景区之间的景色并不一样,但是景色秀美这个单一内涵的造成景区内涵的同质化,犯了商标的大忌——没有区别性。再者有名的景区很多都是县以上的地名,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的行政地域名称不能作为商标,不是县以上名称的知名度又比较小。内涵的同质化以及单一化,内涵没有外溢的东西需要商标来承载,唯一的只有名称的知名度,但是全国著名的不能用,知名小的又没有意义,因而景区的名称作为商标名称不是好的选择。
  商标确实具有巨大的价值,可是要知道,商标申请要费用,而且每十年要续展一次,续展也要费用,如果不能好好使用,不但没有价值,反而要支付费用维持,这将是个负资产。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要被撤销,景区怎么使用?我国商标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请问景区生产什么?制造什么?加工什么?拣选?提供什么服务?都没有,事实上大部分景区是政府行政机构。当然每个景区都有旅游产品在经销,但这是景区在经销吗?既然景区没有从事任何需要商标的活动,那么为什么要注册商标呢?没有意义的注册,白白耗费了注册费。
  有人说景区可以特许这些经销商使用该商标啊?想想一些小的景区每年旅游产品的销量有多少?打上景区的商标,该产品能溢价多少?如果不能带来溢价,经销商凭什么接受特许?对于商标运营具有相当的难度,将一个景区的名称运作成一个知名的商标,然后再对外进行特许经营,这是理想化的运营模式。想一想到目前为止国内有哪个景区有这样的运营模式?唯一听到报道的只有少林寺,但是其运营的结果如何人们还在拭目以待。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景区名称申请为商标并没有太多现实的意义,既不能用,又无法进行运作,白白浪费注册费。显然要景区申请商标是瞎忽悠。由于对商标制度缺乏了解,相关盲目从众的忽悠随处可见,在此笔者呼吁,请先好好学习商标制度,别再胡乱忽悠。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江西省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分类号】 C722022199806
【标题】 江西省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江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11205
【实施日期】 19911205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农牧渔业
【文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名称】 江西省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菜地、精养鱼塘(以下统称菜地)开发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使用管理,促进城镇蔬菜和渔业生产,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必须依法收取,未按征地审批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减免。
第三条 基金收取后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外资金帐户,实行专户储存管理,用于开发新菜地、改造老菜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土管、蔬菜和水产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管好用好基金:
(一)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基金的收取、支付,菜地开发计划的编制和基金的年报工作;
(二)蔬菜和水产管理部门负责菜地开发计划的实施,即编制菜地的布点规划和菜地开发单项计划,安排菜地基础设施建设,与使用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基金使用合同;
(三)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使用的审核、监督、检查和对违纪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区(以下简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蔬菜或水产管理部门于每年十月底以前编制下一年度基金使用计划,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基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先收后支,量入为出”和“谁开发,谁使用”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优先用于被征菜地单位。本行政区域已无菜地开发垦复余地的,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他处开发。
第七条 基金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办法。有偿使用基金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开发新菜地必需的菜田基本建设工程及设备购置;
(二)新菜地的平整、加工和改良、培肥;
(三)老菜地改造、挖潜必需的基础设施和设备;
(四)菜地开发、改造的技术培训和科学实验以及新良种引进、新技术推广;
(五)土地管理部门为开发和改造菜地进行的勘测、规划、动态监测和调查研究等;
(六)奖励开发建设菜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基金,须经当地市、县蔬菜或水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与蔬菜或水产管理部门签订基金使用合同。
第十条 基金使用合同应包含如下主要条款:
(一)使用项目;
(二)数量和质量(或目的和要求);
(三)用款种类、金额和支付、结算办法;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验收标准和方法;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市、县蔬菜、水产管理部门应按季将基金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有不符合基金使用计划的,有权通知有关部门纠正;对违反规定签订的基金使用合同,有权撤销,并收回发放的基金。
第十二条 市、县土地、蔬菜、水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基金的预决算制度,搞好资金的收支核算,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其中土地管理部门每半年应将帐务向本级财政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占用或私分基金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全部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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