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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40:43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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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建立北京市国有及国有企业负责人激励与约束机制,促进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及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党委(党组)书记和总经理同时纳入考核范围。

  企业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管理办法由企业的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企业)制定并组织实施,报市国资委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五)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货币化、规范化。

  第二章 薪酬构成及确定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由基薪和绩效年薪构成。中长期激励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五条 基薪是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基薪主要根据企业所承担的责任、经营规模和本市企业平均工资、所在行业平均工资、本企业平均工资等因素综合确定。
基薪不与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基薪按《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薪酬管理暂行办法附件》的有关规定,采用经审计并通过市国资委审核确认的财务决算数据计算。基薪每年核定一次。

  第六条 绩效年薪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以基薪为基数,根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分数及考核级别,在基薪的0-3倍之间确定。具体计算方法根据《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确定。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组织配置的总经理及专职党委书记,其分配系数为1;企业副职的分配系数应根据其责任和贡献,由企业在0.8-0.5之间加以确定。

  第三章 薪酬兑现

  第八条 企业负责人基薪列入企业成本,按月支付。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列入企业成本,根据市国资委确认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由企业一次性提取,分期兑现。其中,绩效年薪的6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实行延期兑现。企业须完成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任务,方可兑现绩效年薪。对于未完成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任务的企业负责人,暂缓兑现或扣减其绩效年薪,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条 延期兑现收入与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具体兑现方法根据《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的年薪为税前收入,应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报市国资委。其中:企业负责人基薪的计算采用经市国资委核定的合并会计报表数据;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的计算采用市国资委确认的年度业绩考核结果。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按规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进行审核,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年度薪酬方案予以批复。企业其他负责人的年度薪酬方案,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子企业兼职,原则上不得享受子企业的收入。特殊情况需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十六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职位消费,市国资委将另行制定相关政策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逐步规范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行为。

  第十七条 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决定企业负责人岗位发生变更的,按在职时段计算其当年薪酬。

  第十八条 未经市国资委同意(除国家另有规定),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除年度薪酬方案(已经市国资委审核)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货币性收入。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的收入实行台账管理,其年度薪酬及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的其他收入,由企业按照其负责人的具体收入与支出设置明细账目,单独核算。

  企业负责人薪酬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

  企业负责人延期兑现收入由企业为其设立个人帐户,并代为管理。

  第二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的企业,市国资委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超过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并对企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酌情扣减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的绩效年薪或延期兑现收入。
  (三)对于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或重大违纪事件、重大安全与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等,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有关规定酌情扣减企业负责人的绩效年薪和延期兑现收入。
  (四)对借实行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之机,违反有关规定超提、超发工资总额的,要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除给予通报批评外,还要视情况扣减绩效年薪。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的企业应加快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应根据劳动力市场价位和企业自身的情况,严格控制人工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同时,提高投入产出效果。

  第五条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由社会公开选聘产生的总经理等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水平,可在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薪酬确定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社会、行业和企业发展做出特别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市国资委将给予特别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可参照以上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基薪确定办法

  1、基薪测算公式

  W = W。× L× R
  W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基薪;
  W。为上年度全市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2003年为16303元)的3倍;
  L为综合测评系数;
  R为其他调节系数。

  2、综合测评系数L

  L = G × 60% + M × 40% ,其中:
  G为规模系数;M为工资调节系数。

  3、规模系数G

  G = z×20% + x×30% + j×30% + y×20%,其中:
  z为按总资产计算的规模系数,z=1.7894Z0.1392
  Z为企业上年度的总资产(亿元);
  x为按主营业务收入计算的规模系数,x=2.081X0.1155
  X为企业上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亿元);
  j为按净资产计算的规模系数,j=1.9616J0.1403
  最低值为2,J为企业上年度的净资产(亿元);
  y为按利润总额计算的规模系数,y= 2.8686Y0.1137 最低值为2,Y为企业上年度的利润总额(亿元)。

  4、工资调节系数M

  M=D ×30%+H ×30%+Q×40%,其中:
  D为地区工资系数,H为行业工资系数,Q为企业工资系数;
  D= 上年度全市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上年度全市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H= 上年度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上年度全市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Q= 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上年度全市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其中,2003年全市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3930元;
  2003年全市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6303元;
  2003年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国资委所监管国有企业分类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5、其它调节系数R R主要考虑企业经营难度、行业特点以及测评误差等因素,由市国资委确定,取值范围在1.0—1.4之间。

  注:规模系数中z、x、j、y的回归方程公式由市国资委确定,每年核定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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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杭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杭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作用,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独立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条 杭州市审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的内部审计工作,各区、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和国家事业单位;
  (二)地方金融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市、县(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经济较发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其他部门和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审计工作统计报表、内部审计制度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与本部门、本单位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忠于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事先应当征求同级审计机关的意见;任免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权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资产、负债、损益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建设项目的预(概)算和决算;
  (四)经济效益;
  (五)内部控制制度;
  (六)经济合同(协议)的签订与履行;
  (七)国有资产的运行状况及其质量;
  (八)内部组织结构变化、产权变更引起的合并、分立和企业拍卖、抵押、租赁、破产等有关的经济活动;
  (九)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经济岗位、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十)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一)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和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十二)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协议制订、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和效益情况,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内部审计机构,对所属单位及村(居民区)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审计电算化工作。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合同、协议等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检查、审核被审计单位的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参加生产、经营、财务、经济管理以及与审计任务相关的会议。
  (五)参与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有关经济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及时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反映。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行以下审计制度:
  (一)根据所在部门、单位的规定,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二)按照“先审计后兑现”、“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推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三)按照“先审计后结算”的原则,对基建、技改工程的预、决算推行必审制度。
  (四)对重要经济活动或重点部门实行定期审计制度。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收集审计证据,保证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相关性、充分性;
  (四)根据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否则视为同意;
  (五)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单位意见,报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定;
  (六)起草审计意见书,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其中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本部门、本单位规章制度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还应提出审计决定;
  (七)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送达被审计单位;
  (八)对被审计单位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审计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当抄送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
  (一)损失浪费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提高经济效益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违反财经法规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贪污受贿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理完毕的审计事项,应当及时建立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台帐,并建立审计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调查)时,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有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有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电信体制进行改革的要求,中国电信集团已经成立,并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和资产重组。在规范产权关系,建立资本纽带关系的同时,将非通信运营核心企业、后勤服务和辅助部门、多经企业及核心企业中承担代营代维代销业务的营销或维护公司与主业分离,组成实业公司。按照印花税的有关规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各省(区、市)电信公司、新成立的各实业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金帐簿和产权转移书据均应当缴纳印花税。为了支持电信企业的改革,现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子公司在资产重组中涉及的印花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各省(区、市)电信公司的资金帐簿,因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逐层上移的资金,凡在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对各实业公司及其子公司新成立时设立的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
上述公司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经评估发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及今后新增加的资金应按有关规定贴花。
二、对上述公司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0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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