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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政府外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4:40:03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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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政府外债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政府外债管理办法

邢政[1996]26号 1996年12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用好政府外债贷款,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利用国外贷款的预决算编报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政府名义利用外债的所有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政府名义利用的外债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局作为债权债务代表人和由市财政局提供担保的各项目区和各项目单位所借的外债,包括世界银行贷款和政府国外贷款(以下简称政府外债)。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外债的归口管理部门和债权债务代表人。各级政府成立的政府外债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当地政府外债规划、审批、实施和偿还的管理工作。政府外债管理领导小组下设“政府外债管理办公室”,设在财政局,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管理政府外债的各项日常工作。
  第五条 政府外债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计划部门、贷款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单位所申报的贷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经“政府外债管理领导小组”同意后,由有关部门负责向上级有关部门申报。
  (二)督促政府外债项目所需国内配套资金的落实。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外债贷款和配套资金铁使用。
  (四)办理项目的转贷协议,负责偿债准备金的建立和管理,制定还贷规划,具体督促债权债务的落实。
  (五)参与项目评标工作,按照项目贷款协议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监督和督促项目实施。
  (六)负责宣传政府外债贷款有关业务知识;协助贷款项目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配合世界银行贷款和国外政府贷款人员在我市进行的经济考察。
  第六条 政府外债要通过财政部门逐级签订转贷协议层层落实债权债务。属于市直单位的贷款项目,由市财政部门直接与项目承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办理转贷事宜;属于县(市)区的贷款项目,由市财政部门与项目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转贷事宜,县(市)区财政部门与项目实施单位或主管部门再办理转贷事宜。
第二章 政府外债贷款项目的前期管理

  第七条 政府外债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论证及报批工作,由计划、财政会同待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八条 政府外债贷款项目的申报、审批按以上程序办理:
  (一)各项目承办单位,根据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建议书批复的文件,委托有资格的设计部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主请本级主管部门审核。
  (二)项目主管部门将审核后的项目可研报告报同级计划、财政部门,由计划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办单位,组织专家对项目可研报告进行可行性论证。
  (三)计划、财政、项目主管部门对经论证后的项目,提请“政府外债管理领导小组”研究,经同意后,分别报上级计划、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申报的政府外债贷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经济发展规划,且配套资金有保障,建设项目有条件,偿还贷款有能力。
第三章 政府外债的使用

  第十条 按政府外债贷款使用要求,应有相应的国内资金配套。配套资金由贷款单位或部门根据受益对象进行筹集,其筹资标准、金额经“政府外债管理领导小组”申核批准,“政府外债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和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配套资金来源:
  (一)单位自行筹集;
  (二)自有资金;
  (三)集体、群众集资或投工投劳、实物折款;
  (四)银行贷款;
  (五)本级财政可用机动财力;
  (六)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范围、工程内容、投资金额、建设标准等,均以所签转贷协议、项目协定和有关规定为准。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政府外债的报帐提款按国家及项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关人员出国考察、培训和技术交流的费用,应由项目单位提前编制预算,报“政府外债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的实施应实行公开招标方式,招标的组织必须有财政、审计部门参与。项目竣工后,需经计划、财政、审计部门对标书、承包合同和验式报告等证明文件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编制项目年度财务用款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项目的所有外汇贷款,应本着“谁用汇、谁偿还、谁担风险”的原则管理。
第四章 政府外债的回收和偿还

  第十八条 政府外债本着“谁借谁还”的原则。凡属经营性项目,必须由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贷款单位要制定具体可行的还贷计划,确保及时偿还贷款,贷款单位到期无力偿还时,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对非经营性社会效益项目,贷款首先由项目单位的业务收入偿还,项目单位无力偿还的由其主管部门的专项收入或专款偿还,项目单位和其主管部门暂无力偿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垫支或偿还。到期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由财政部门从期专项收入、经费和专款或上下级结算中扣抵。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要按协议规定,及早做到好还贷计划,按照政府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定期将偿债准备金缴入财政部门的偿债准备金专户。
第五章 政府外债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条 项目的所有费用开支必须有合法的原始凭证,使用统一的记帐凭证和账表。
  第二十一条 各项目单位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月份、季度、年度财务报表和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项目单位应按时间向审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文件及资料。审计部门负责政府外债贷款的审计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协议要求,对项目财务状竞和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并出具报告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各项目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报请本级财政部门对结算项目投资进行审查。财政部门出具审查报告。
第六章 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政府外债项目的外事接待或国家、省有关部门人员的接待工作,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外事部门负责,要严格按外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专家索取的资料,统一由项目主管部门提供。所提供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项目在执行中需要调整时,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施中的索赔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国际惯例,依据协议进行,并由项目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索赔收入要纳入偿债准备金专户。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中的外汇业务和以外汇偿还政府外债的工作,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具体项目的管理办法,由项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和监督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市政府印发的《邢台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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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实行蓝印户口制度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实行蓝印户口制度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需要,促进我市经济和城镇建设发展,加强户口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生活基础已转入我市城镇及有关地区的农业人口,经批准落户后,按城镇常住人口进行管理,在本市适用地区有效的一种户口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蓝印户口制度的地区:
(一)市区(指九个区,下同)城镇地区及近郊乡;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
(三)经省政府批准的县辖镇。
第四条 凡在我市实行蓝印户口制度地区内合法买房、建房并居住的下列农业人口,均可办理蓝印户口:
(一)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外商(含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国内亲属和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及其直系亲属;
(二)国内单位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的国内居民及其直属亲属;
(四)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经批准准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需照顾入户的内地亲属;
(五)在我市从事科研开发或受聘的科技、教育、管理等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六)在我市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七)“三投靠”人员以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常住户口待定人员。
第五条 蓝印户口人员在入学、升学、招工、招干、房屋分配及动迁、征兵、复员退伍安置、生活补贴等各方面,均与当地城镇常住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第六条 蓝印户口申办。
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须持房屋使用证、户口证明、工作证明或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市区的经市公安局批准;县的报县公安局批准。
第七条 蓝印户口原则上整户办理。
第八条 对办理蓝印户口人员征收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费。市区每人征收一万元;县城关镇每人征收五千元,其它集镇每人征收三千元。
对不够特困条件的病残人员,市区每人征收二千元,县每人征收一千元。
第九条 对已具备条件,因“农转非”指标所限未能办理“农转非”的人员根据自愿的原则,可办理蓝印户口,待有指标时转为城市户口。对于特困户每年可安排一定指标,经审定免收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费,办理蓝印户口。
第十条 蓝印户口可在本市(含县)适用地区内迁移。由市区迁往县城关镇及其它集镇的,准予落户(已征费用不退);同等地区之间的迁移,有正当理由的,准予落户;由集镇迁往县城关镇和由县城关镇迁往市区,符合进市条件的缴纳地区差价款后,准予落户。
迁出我市适用地区的,恢复其农业户口性质(已征费用不退)。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和粮食部门对蓝印户口的粮油关系档案分别实行专籍管理。
蓝印户口人员按非农业人口统计。
第十二条 市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费由市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代收,县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费由所在县公安局户政部门代收。所收费用用于市区和县镇建设。收费部门提取管理费6%。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2月16日

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2月24日,国家海洋局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管理,保证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质量,根据《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以及我国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的申请和管理。
第三条 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通过对拟使用海域及其周围区域自然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的调查、分析和论证,提出海域使用项目是否可行,为政府审批用海项目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条 从事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的单位,必须持有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证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 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分为甲、乙两级。
申请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资历:是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机构,具有法人资格;有明确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参加过国家或地方海域使用管理有关的法规、规范、标准等编制工作;从事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海洋开发规划、海洋调查、海洋监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等工作五年以上。
2.技术力量:从事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的单位各专业应基本配备齐全,包括海洋学各专业及海洋法律、管理、区划、规划、环保、测绘、工程技术等专业结构,每个专业至少有二名从事本专业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高级职称人员,全体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三十五人;熟悉海洋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能正确运用海域使用管理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3.仪器设备:具有齐全的、国内先进水平的海上外业勘察设备,能够进行海洋测绘、海洋地质勘察、海洋水文气象观测、海洋环境调查和监测工作;具有齐全的、国内先进水平的样品分析测试和数据资料分析整理设备,能够快速应用计算机系统进行海水、海底沉积物、海洋生物等样品的分析测试工作及数据资料的处理与分析工作,并通过国家计量认证。
4.管理水平: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和生产、经营、财务、设备物资等管理制度,并能有效运行。
申请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资历:是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机构,具有法人资格;有明确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参加过国家或地方海域使用管理有关的法规、规范、标准等编制工作或提供过被采纳资料;从事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海洋开发规划、海洋调查、海洋监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等工作三年以上。
2.技术力量:从事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的单位各专业应基本配备齐全,包括海洋学各专业及海洋法律、管理、区划、规划、环保、测绘、工程技术等专业结构,每个专业至少有一名从事本专业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高级职称人员,全体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三十人;熟悉海洋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能正确运用海域使用管理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3.仪器设备:具有齐全的海上外业勘察设备,能够进行海洋测绘、海洋地质勘察、海洋水文气象观测、海洋环境调查和监测工作;具有齐全的样品分析测试和数据资料分析整理设备,能够进行海水、海底沉积物、海洋生物等样品的分析测试工作及数据资料的处理与分析工作,并通过国家计量认证。
4.管理水平的要求基本等同甲级证书要求。
第六条 取得甲级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的单位,承担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项目不受限制。
取得乙级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的单位,只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担海域使用面积一千亩以下的、或围海填海面积二百亩以下的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项目。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国家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审定委员会。
第八条 申请单位需填写《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一式三份,按隶属关系报单位的直接主管上级,主管上级签署意见后再按下述程序申报审批。
国家海洋局所属各单位申请书直接报送国家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审定委员会,其它单位申请书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国家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审定委员会。
通过国家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审定委员会技术认定后,由国家海洋局审批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申请单位论证资格经批准后,申请书留国家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审定委员会、申报单位直接主管上级和申请单位各一份。
第十条 对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进行动态管理。对资质条件变化较大的单位,及时调整其级别,对不符合最低资质等级条件要求的单位,收回其资格证书。
1.国家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审定委员会定期对持证单位按本办法第五条和工作业绩进行复查。
2.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证书是从事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准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权限承担项目。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单位提交的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必须在文件封面上注明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审查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的单位,首先要核实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单位的资格。
第十二条 乙级证书单位在资格获得批准三年后,方可提出升级申请。对于在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资质条件有明显提高的乙级证书单位,其申请升级的年限可适当缩短。
第十三条 持证单位应当对其论证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证书(含正本、副本)由国家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审定委员会印制。
第十五条 取得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的单位,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发证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降级直至收回资格证书等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编号
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申请书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公章)
申请等级: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1.此申请书要求认真填写,字迹清晰。
2.编号由国家海洋局海域管理司统一编排。
3.如填写不完,可另附页。
4.附件附在申请书后一起装订成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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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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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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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 │职务/职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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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职务/职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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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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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传 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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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历(包括其它证书情况,并将证书复印件附申请书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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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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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力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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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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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器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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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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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水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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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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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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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
┃请│ ┃
┃单│ ┃
┃位│ ┃
┃意│ 法人代表: 单位(公章) ┃
┃见│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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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 ┃
┃接│ ┃
┃主│ ┃
┃管│ ┃
┃上│ ┃
┃级│ ┃
┃单│ ┃
┃位│ 负责人: 单位(公章) ┃
┃意│ 年 月 日 ┃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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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
┃ (国家海洋局所属各单位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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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单位(公章) ┃
┃ 年 月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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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审定委员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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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公章) ┃
┃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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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审│ ┃
┃ │ ┃
┃批│ ┃
┃ │ ┃
┃部│ ┃
┃ │ ┃
┃门│ ┃
┃ │ ┃
┃意│ 负责人: 单位(公章) ┃
┃ │ 年 月 日 ┃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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