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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32:50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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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贯彻落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地区,其出让收入必须上交财政。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40%上交中央财政,60%留归地方财政。
三、不论上交中央财政还是上交地方财政的收入,都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专款专用。
四、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各地区、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抓紧贯彻落实。对本通知下达前已出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也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处理。



198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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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

安徽省人事厅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监察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的通知

皖人发〔2002〕77号


各市、县人事局、教育局、监察局,省直及中直驻皖各单位:

为进一步严格和规范人事考试管理,严肃考风考纪,保护应考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考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证人事考试工作的客观、公正和考试质量,现将《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 徽 省 人 事 厅
安 徽 省 教 育 厅
安 徽 省 监 察 厅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严格人事考试管理,严明考试纪律,确保人事考试工作的公平、规范、有序,维护人事考试信誉和应考人员(以下简称考生)的合法权益,保障考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人事考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参加人事考试的考生,从事、参与人事考试的主考、监考、命题、阅卷人员和考试组织管理人员(以下统称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人事考试纪律的,除法律、法规和国家人事部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省人事厅主管全省违反人事考试纪律的处理工作。各市、县(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反人事考试纪律的处理工作。上一级人事部门可以撤销或变更下一级人事部门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四条 对考生、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人事考试纪律的处理,应做到事实清楚、适用规定准确,并建立有关违纪档案记录以供存查。处理机关应将有关处理决定适时通知被处理人单位。

第五条 对考生违反人事考试纪律的处理方式分为:清退出考场、取消考试成绩、停考、通报批评、向考生所在单位或向社会公示。对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人事考试纪律的处理方式分为:当即撤换、取消考试工作资格、调离考试工作岗位、通报批评、取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资格,并不得在年度考核中确定其为称职(合格)以上(含)等次。违纪处理工作由市级以上人事部门、或人事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 考生、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人事考试纪律,其行为已构成违反行政纪律的,各级人事部门应当移交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本科目考试成绩:

(一)在答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码的;

(二)用规定以外的纸或笔答题的,或不按规定的要求答题的;

(三)在试卷上作其他标记的;

(四)夹带、抄录、偷看资料的;

(五)开考30分钟后仍未在规定的考场和座位上参加考试,或考试期间未经允许擅自离开座位、考场的;

(六)携带通讯工具或其它非考试规定用品进入座位,不按规定处理的;

(七)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八)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或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拒不按时交卷的;

(九)将试卷、答卷或草稿纸带出考场的,或故意损坏试卷、答卷的;

(十)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八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本科目考试成绩,并停考1年,必要时书面通知考生所在单位(非在职人员通知其所在街道):

(一)偷看他人答卷或抄袭他人答案的;

(二)传递纸条、交换答案或试卷的;

(三)利用其他非考试规定的用品、手段作答的;

(四)有意让他人抄袭答案,或利用其他方式协助他人答题的;

(五)有其他违反考场规则行为,经监考人员警告无效的。

第九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清退出考场,取消其全部科目考试成绩,停考3年,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向考生所在单位或社会公示:

(一)使用假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找人替考或代别人参加考试的;

(三)填(涂)他人姓名、准考证号码或偷换答卷的;

(四)使用通讯工具或其他电子设备储存、传递(输)答案的;

(五)串通监考等工作人员进行舞弊的;

(六)有其他严重舞弊行为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行为的。

第十条 考生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第九条规定处理外,必要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一)破坏、损坏考试设施(设备)的;

(二)扰乱报名点、考场、评卷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三)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侵犯其人身权利,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对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进行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当即撤换。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或下年度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资格等处理,并不得在年度考核中确定其为称职(合格)以上(含)等次:

(一)不履行职责,擅自离岗或从事与考试工作不相适宜的事情,影响考场、考点秩序的;

(二)在监考中不负责任,对拆封、回收试卷,不按有关规定、程序操作,或不执行考场纪律,对考生作弊、违纪行为不予制止、记录的;

(三)擅自提前开考或延长考试时间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考生调换考场或座位,暗示或提示考生答题,以及为考生作弊提供其他条件的;

(五)在监考、阅卷工作中,擅自将试卷、答案带出或传出考场或评卷场所,或丢失、损坏答卷,造成一定后果的;

(六)命题及有关工作人员参与本次同一专业考试培训授课或辅导的;

(七)隐瞒实情,不执行考试工作回避制度的;

(八)在命题、编制试卷或试卷接送、保管过程中,因过失泄露国家机密,造成一定后果的;

(九)在命题、阅卷、评分或成绩信息管理中,未严格按有关规定、程序操作,给考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干扰、妨碍有关机关调查、核实考试工作情况的。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考试工作资格,调离考试工作岗位,并通报批评:

(一)为不具备参加人事考试资格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或采取其他方式,使其取得报考资格的;

(二)疏于管理或玩忽职守,造成考场、考点秩序混乱的;

(三)发生泄密事件或大面积舞弊,隐情不报,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在命题、制卷或试卷接送、保管过程中,发生失、泄密事件的;

(五)在命题、制卷、阅卷或报名、成绩信息管理中,违反操作程序和有关规定,擅自更改试题答案、评分标准或篡改、更换有关考试数据、成绩的;

(六)擅自发放考试合格证书或提供考试成绩证明的;

(七)包庇、纵容、掩盖考生舞弊行为,或伙同考生作弊的;

(八)打击、报复考生或侵犯考生人身权利,损害考生利益的;

(九)不按考试有关规定操作,给考试工作造成重大失误的。

第十三条 省人事厅对下列情形的考试宣布无效,并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家人事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考场考试无效:

1、考试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考试纪律松弛,秩序混乱,考生舞弊、抄袭人数达本考场的三分之一以上,或同一考场内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的;

2、考试工作人员纵容考生作弊或有意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考场秩序失控,造成考生集体舞弊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考区考试无效:

1、试题被泄露并有一定传播范围的;

2、组织不力,制度不严,考场秩序普遍混乱,作弊严重的。

考区、考点或部分考场发生上述违纪情况,除通报全省取消该考区、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人事考试资格外,并追究该考区、考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事、教育、监察部门对违反考试纪律的问题,应及时核查,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1991年9月25日 甘政发〔1991〕167号)




  第一条 为推动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发〔1991〕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开发区办公室具体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事宜。


  第三条 开发区发展高新技术的范围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第四条规定: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企业除外);
  (二)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方针(不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不予认定);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职科技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至少在5人以上(不包括兼职),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高中级科技人员应占科技人员总数的10%以上;
  (五)有10万元以上资金,在划定的开发区范围内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研究、开发、经营的场所和设施;
  (六)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健全的组织机构,合格的财会统计人员及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进入开发区的企业按下列程序认定审批:
  (一)企业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时须提交:申请报告、企业章程、人员名册、资金证明、场地证明、高新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或专利通知书、拟投入开发新产品的可行性报告,主管部门出具的法定代表人委任通知书;
  (二)开发区办公室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核;
  (三)报省科委批准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四)持省科委的批文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科技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经开发区办公室核定、省科委批准可转成高新技术企业。


  第七条 开发区办公室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定期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考核。企业在批准认定后进入开发区的第二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不得低于企业总收入的3%;企业的技术性收入和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应占企业总收入的50%以上。
  对经考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开发区的各项政策规定。连续两年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与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减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事先报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批,再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对已进入开发区的企业,按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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