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公民献血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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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公民献血暂行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9]3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公民献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公民献血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月30日第一次市长办公例会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
锦州市公民献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
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
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我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四条 血站(中心血库)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血
站(中心血库)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条件。
第五条 我市实行无偿献血任务指标责任制,保证献血工作
顺利开展。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有关献血的法律、法规
和血液科学知识。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
工作,其职责:
(一)审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计划;
(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并监督考核;
(三)组织有关部门广泛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普及有关献血
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四)对在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献血
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
(一)负责献血、采血、用血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献血领导组织及献
办事机构。献血办事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卫生行政部门内部调剂。
献血办事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审定;
(二)负责下达献血计划,并组织监督落实与实施;
(三)管理无偿献血证书;
(四)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有负责献血工作
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宣传和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根据上级人
民政府的献血工作部署,对所属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的献血工作做出相应安排,并督促实施。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乡、镇人
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做好无偿献血的宣传、组织、动员
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
应当将献血任务列入本部门、本单位工作日程,按期完成本部门、
本单位的献血任务,其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献血任务指标
责任制的组织和落实,并作为任期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用血审批制度和临床输血
管理办法与标准,遵循合理、科学用血的原则,积极推行临床输
血新技术,配合献血办事机构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县(市)、
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输血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单位临床用
血规范管理和技术指导;设立输血科(血库),负责制定本单位临
床用血计划。
第三章献血
第十四条 提倡符合献血体检标准的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
依照当地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自愿定期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高等院
校在校学生和现役军人分别由学校、部队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
的公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或
者居民委员会组织献血。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
份证直接到献血办事机构登记献血。
第十六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
生、卫生系统医务人员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提
倡符合献血条件的现役军人服役期间献血1次,符合献血条件的
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学习期间献血1次。
第十七条 对无偿献血的公民,由献血办事机构发给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由当地献血办事机构发给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农民献血因误工、
食宿、交通等发生的费用,血站(中心血库)可给予献血者适当补
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他人顶替献血。
第十九条 在限期内没有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取消参加评
选文明单位或者先进单位的资格,其法定代表人不能参加评选先
进模范活动。
第四章采血
第二十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采集血液。
第二十一条 血站(中心血库)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的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
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血站(中心血库)对献血者
每次采集血液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
间隔不少于6个月。第二十二条血站(中心血库)采集血液必须严格
遵守有关制度和操作规程,采血必须由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
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
站(中心血库)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对采集
的血液进行检测,保证血液质量。
第五章用血
第二十三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
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指定的血站(中心血库)供给,不得使用非指定血站(中心血库)提
供的血液。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
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及其父母、配偶和子女临床用血时给予下列优惠:
(一)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5
倍的临床用血,5年后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
(二)无偿献血者的父母、配偶和子女,5年内可免费享用无
偿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
(三)无偿献血量累计超过1000毫升的无偿献血者可终生免费
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其父母、配偶和子女临床用血时,需持无偿献
血证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经当地献血办事机构核准后,
方能享受上述待遇。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倡导择期手
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可临时采
集血液,但应当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八条 患者医疗用血时,经治医生应当填写《医疗用
血申请单》,由医疗机构到当地献血办事机构办理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完成本年度或者上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其职
工需要临床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可优先用血。
第三十条 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和外国人用血时,凭本人
合法身份证到当地献血办事机构办理用血审批手续。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中心血库)、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三条 血站(中心血库)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
血液,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
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
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血站(中心血库)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
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国家
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
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和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和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政发〔2010〕5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和《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已经省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五日
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推进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监督、促进行政监察对象依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行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本办法所称行政监察对象,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规范权力运行与改善行政管理、廉政建设与勤政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职责和本级政府、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任务。
第五条各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促进行政监察对象加强行政效能建设,转变工作作风,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监督和保障行政监察对象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第二章监察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并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制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监督、检查、考核行政监察对象行政效能建设情况;
(三)开展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举报、投诉;
(四)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五)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八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依法决策或者因决策不当影响和制约经济社会发展,使国家、集体及群众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四)履行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违法设定前置条件、程序繁琐,拖拉推诿、效率低下,损害群众利益、政府形象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对突发事件防范不力,反应迟缓,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职业道德,工作懈怠、纪律涣散、态度蛮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第九条监察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行政效能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提交的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当客观、准确、全面、公正。检查或者调查报告中应当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监察程序
第十一条开展专项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立项。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监察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向被监察单位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应当直接办理;属于下级监察机关办理的,应当转交下级监察机关办理。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监察对象实行绩效考核评估,建立健全科学的绩效考核评估体系。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的结果,依法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需要立案调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特邀监察员或者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行政监察对象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行政效能过错的处理结果应当告知被处理对象的同级或者所属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照《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干涉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监察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受理、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应当畅通投诉渠道,认真受理、办理群众投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投诉人提出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二)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三)督促检查、协调处理重大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四)对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工作进行指导;
(五)研究、分析行政效能投诉情况,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章投 诉
第六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投诉网址、投诉电话、投诉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人有权向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三)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不予以办理的;
(四)履行职责拖拉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未按规定时限办结,致使投诉人办理事项延误或者造成损失的;
(五)执行公务态度蛮横,故意刁难,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审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八)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告知义务或者服务承诺的;
(九)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可以采用信函、电子邮件、电话、当面反映情况等形式。
第九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三章受 理
第十一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事项应当予以受理;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范围的投诉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向相关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应当登记、记录并保存。
第十三条对于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重要、紧急投诉事项,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扩大不良影响和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章办 理
第十四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事项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履行办理程序,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或者转交有关单位、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行政效能投诉的一般性问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重大或者复杂问题,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需立案调查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在处理行政效能投诉事项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人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限期内纠正错误行为、正确履行职责;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决定、指示、命令的行为。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可以通过发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的形式,要求被投诉人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纪律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有明确举报人、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办结后,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投诉人对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监察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收到复查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投诉事项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及时立卷归档。行政效能投诉和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机关行政效能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被投诉人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被投诉人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或者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职务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行政效能投诉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投诉保密规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的;
(四)对需要移交的投诉事项未及时移交的;
(五)不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办理投诉的;
(六)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投诉人对投诉事实的真实性负责。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捏造事实、恶意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9〕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黄山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条 市及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有行政不作为的,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五)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违法执法或者行政不作为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取消当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的决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作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出(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以确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认定并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其他途径获知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检举、控告,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应当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责任追究机关的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对调查所涉及的应当保密的事项,不得泄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申诉,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度政府对其进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