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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42:12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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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中共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


中共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双发[2000]16号

(2000年6月5日)


一、放宽经营主体
第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各企事业单位在精简分流过程中分离出来的富余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都允许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到个体私营企业工作,保留原档案身份。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同意,可停薪离职从事个体私营,三年内连续计算工龄。
二、放宽注册登记条件
第三条 前置审批及核发许可证部门,需在3 日内办完有关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3 日内核准发照,私营企业5日内核准发照。 一般生产加工型企业,允许其试办6个月。
第四条 对外来投资者到本市投资、承包、租赁、购买企业的,由市招商局负责协调服务,一周内办完一切手续。一周内办不完的,可先开工或开业,后补办手续。
第五条 申请兴办个体私营企业,凭本人身份证即可注册。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达30万元以上允许冠市级名称。
三、税费优惠政策
第六条 对新办的私人企业安置残疾人、特困职工、下岗职工、两劳两放人员占从业人员60%以上的, 其应缴纳的工商管理费、卫生检疫费、治安费等实行两年内免收,第三年减半征收,第四年正常收缴。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减半征收,第四年起正常收缴。
第七条 对新办的在农村从事养殖业的个体私营企业,其办照、办证只收工本费,取得收益前和取得收益后两年内免收各种规费,第三年起酌情收取;对从事农副产品加工业的私营企业,可在两年内先征后退所得税。
第八条 对新办的投资在100 万元以上的生产型、加工型、单一业主的私营企业,其所得税三年内先征后返;属于生产出口产品和民营科技企业,三年后如企业确有困难,可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对新办的工业生产型、加工型私营企业,经营初期确有困难的,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自投产之日起,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25% )三年内实行先征后退政策。退还比例为:年上缴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退40%;年上缴50-200万元的(含200万元),退50%;年上缴200万元以上的,退60%。
第十条 新办的个体、私营企业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需经税务等有关部门确认。
四、土地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凡在我市投资兴办单一业主制私营企业,所占用土地是荒地或闲置土地,以租赁的方式使用土地的,三年内免收租赁费,从第四年起按规定收取租赁费。以受让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地址,降低1-2个土地级别价格收取出让金; 一次付清出让金的,给予20%优惠; 一次付清出让金有困难的,在企业收益后,可按受让时确定的价格分期交付。
第十二条 收购本市内亏损、关停、破产后重组企业全部产权的,土地仍可按原企业使用方式使用,并免收三年土地租赁费;如以受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按土地级别降低1-2个土地级别价格后,按50%收取出让金。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利用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的,土地无偿使用,林木使用权归己,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售。
五、资金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市政府通过多种渠道每年都要筹集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解困与再就业基金,有偿用于扶持下岗职工、特困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第十四条 对已在工商部门领取执照从事个体、私营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可将其享受的基本生活费的结余部分一次性发齐。
第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每年都要划出一定的贷款比例,贷给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可采取抵押贷款或担保贷款办理。对经营效益好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大户,金融部门给予办理承兑汇票,人民银行办理再贴现。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贷款重点投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在结算、现金提取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允许各级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等合法民间组织在本会会员中建立互助金,开展资金互助活动。
六、落户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对外地来双鸭山的个体私营经济投资者和农村进城经商办企业者,只要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内购买住房,本人及其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允许落为非农业户口,其子女可到就近学校、幼儿园办理入学入托手续,免征一切额外费用。
七、其它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对双鸭山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私营业者,可由各级个协、私协向有关部门和组织推荐,给予相应的政治荣誉。市、县、乡(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要安排一定数额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业主。
第十九条 市委、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私营企业表彰奖励大会,对贡献大的私营企业在经济上给予鼓励,凡年上交税金20万元以上的,由市、县(区)政府按实缴税金的2%给予奖励。私营企业产品科技含量高, 获市以上科技进步奖,产品填补省内空白或出口创汇达10万美元的,除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奖励外,也按此比例予以奖励;出口创汇达100万美元的, 实缴税金在50万元以上的则按照3%的比例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以上各项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委、市政府先前出台的各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政策、规定等,如与上述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次出台的政策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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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
(二)    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
(三)    提供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方面的咨询;
(四)    办理行政复议中的行政赔偿事项;
(五)    负责重大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六)    填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能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
员;
(二)    取得大学专科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
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通过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对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该内设机构所属的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内设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最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选择的机关为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申请人协商选择共同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属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之日为行政复议受理之日。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该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该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    下级行政机关受理可能影响公正复议的;
(二)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
第十二条 因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权、申请期限,或者法律、法规有行政复议前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驳回或者不予受理,耽误了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视为具有正当理由,其申请期限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先与有权受理的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联系;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有权受理的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避免同一行政复议申请重复受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3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代表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经其他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同意。
第十九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提出审查申请,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对市、州、县(市、区、特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对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五)对地区行政公署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六)对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该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七)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联合制定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被申请人可以查阅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专用调查函和工作证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员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要求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进行质证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当事人进行质证。
主持质证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发现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撤回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中一部分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另一部分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    受被申请人胁迫、欺骗的;
(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法规的;
(三)    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申请人死亡,须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需要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
(五)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六)案件的处理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八)对行政复议所涉及的证据需要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中止复议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复议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
(一)申请人故意隐瞒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
(三)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
(四)除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行政赔偿外,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或者撤销,或者继续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行政复议权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审查的。
第三十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的同时,应当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    责令被申请人和有关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    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依据原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复议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
用章。
第三十四条 对重大的行政复议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后的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后的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本省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2000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00年12月2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1988年12月17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深人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促进城乡绿化,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的义务植树,在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下,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由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绿化委员会和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绿化委员
会的安排部署,组织好本单位的义务植树。
第三条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制定义务植树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男十八至六十岁。女十八至五十五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必须完成义务植树5棵或相应劳动量的绿化任务。
对十一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植树或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五条每年4月份为全市集中义务植树时间。
第六条义务植树投人的劳动,限于营造国有林、集体(单位)林和其他公共绿地。
义务植树的重点是南北两山绿化和城市园林绿地、农村防护林建设。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承包南北两山绿化任务,建立单位的义务植树基地。确实无力承包的单位,在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和绿化主管部门划定的地段义务植树或承担其他绿化、管护任务。
第八条郊区城镇单位除组织参加所在地义务植树劳动、搞好本单位的园林绿地建设外,有条件的也应当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九条农村以乡(镇)、村、社为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或者组织村民到国有。集体林场(站)义务植树,也可以参加重点生态工程建设等与绿化有关的义务劳动。
第十条个体劳动者和城镇居民,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在所在县呕)人民政府和绿化主管部门划定的地段义务植树。
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款规定应当参加义务植树的城镇公民,所在单位或责任单位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组织其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或者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经县(区)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以按规定缴纳绿化条。具体缴纳标准依照有关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绿化费由县(区)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收取,实行财政专户川文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义务植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使用义务劳动,在国有土地_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承包荒山荒地上栽植的树木,归承包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所有。如果情况特殊,另有协议或合同,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
为林权所有者和在荒山荒地上建立义务植树基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林权所有单位负责义务植树所需苗木的供给并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植树质量。
第十四条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林权所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管护。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制止、检举揭发损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对无故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者有条件而不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单位,由所在县(区)绿化委员会和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或承包;逾期仍不完成。不承包的,由县(区)绿化委员会收缴二至三倍的绿化费,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或者由县(区)绿化委员会比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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