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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06:29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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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二OO三年第5号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和《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已于2003年9月29日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 吕福源

二OO三年十月十七日



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补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反补贴条例进行的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负责反补贴产业损害的调查。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二章 损害的认定

  第四条 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实质损害是指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的、不可忽略的损害。

  实质损害威胁是指对国内产业尚未造成实质损害,但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损害发生的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情形。

  对建立国内产业的实质阻碍是指阻碍尚未建立的国内产业的形成和发展,致使该产业无法建立。

  第五条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一)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和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二)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对补贴进口产品数量的审查,应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消费数量是否大量增加;

  审查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应考察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相比,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价销售,或者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压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或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国内同类产品本应发生的价格增长。

  第六条 审查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应包括对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状况或设备利用率存在的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补贴幅度的大小;现金流、库存、就业、工资、产业增长、筹资或投资能力受到的实际或潜在的负面影响。对于农产品案件,还应当考虑是否给政府支持计划增加了负担。

  第七条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时,还应当审查补贴的性质及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第八条 实质损害威胁应当根据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情形来判断,并且如果不采取措施,实质损害将会发生。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确定实质损害威胁,还应审查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补贴的性质及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二)表明进口很可能发生实质增长的补贴产品进口的大幅增长率;

  (三)表明进口很可能发生实质增长的补贴进口产品生产者生产能力的增长。在采用这一指标时应考虑其他国家(地区)市场可能吸收的增加的出口量;

  (四)进口产品是否正以将大幅压低或抑制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价格进口,并且将很可能导致对进口产品需求的增加;

  (五)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第九条 确定对建立国内产业的实质阻碍,还应审查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国内产业的建立或筹建情况;

  (二)国内需求的增长情况及其影响;

  (三)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状况的影响;

  (四)补贴进口产品的后续生产能力和在国内市场的发展趋势。

  第十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十一条 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用途、生产设备和制造工艺、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价格等。

  第十二条 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应当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单独界定进行评估。如果根据生产工艺、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标准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与其他产品的生产分别界定,则可以根据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产品范围的产品生产来确定进口补贴产品的影响,只要这种产品组或产品范围能够提供足够的信息。

  第十三条 在确定国内产业时,应当考虑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补贴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前款所称有关联,是指其中的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或影响另一方,或者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的控制或影响,或者双方共同直接地或者间接地影响第三方等情形。

  第十四条 在确定区域产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产者在该区域市场出售全部或者几乎全部其所生产的同类产品;

  (二)该区域市场的需求不是由或者大部分不是由国内其他区域范围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提供;

  (三)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前款所称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第十六条 在进行累积评估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等情况;

  (二)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可替代程度,包括特定客户的要求及产品质量等相关因素;

  (三)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同一地区的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卖方报价和实际成交价格;

  (四)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的销售渠道,是否在市场上同时出现;

  (五)补贴进口产品之间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其他竞争条件;

  (六)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 商务部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时,应当为补贴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


  第十八条 反补贴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三至五年。
  
  第三章  产业损害调查

  第十九条 利害关系方申请应诉产业损害调查的,应当自反补贴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商务部提出应诉申请,办理应诉登记;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应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向中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进口经营者进口的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地区)、出口国(地区)的政府及其代表;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方参加调查活动,应当出具相关身份证明。利害关系方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等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活动的,应当出具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作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律师执业证明。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的对象包括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经营者、国内购买者、国内最终消费者、国外出口经营者、国外生产者等。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有关产业、财会、经贸、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有关专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采取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实地核查等调查方式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向利害关系方发放的调查问卷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调查问卷。

  第二十六条 利害关系方应按问卷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返回答卷。如需延期,应当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延期,由商务部决定。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可以对利害关系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前,应将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提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八条 应利害关系方请求或者根据调查需要,经有关国家(地区)同意,商务部可以派出人员赴该国家(地区)对有关产品的生产能力、投资扩产、库存、原产或转口及企业间的关联关系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按照规定提交或者补充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主动向商务部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条 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听证。

  第三十一条 应诉产业损害调查的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及相关证据有必要保密的,应当在提交资料的同时向商务部提交该资料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别提交该资料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

  非保密概要和公开文本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未表达实质内容的,商务部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内容和证据资料。

  第三十二条 应诉产业损害调查的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及相关证据的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的,或者不提交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理由不充分的,商务部可以对该资料不予考虑。商务部如果认为提供的资料不需要保密时,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撤销保密申请。

  第三十三条 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应诉产业损害调查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应诉产业损害调查利害关系方在向商务部提交任何文件及证据材料时,均应提交中文正本一式5份,并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3份。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依据国家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规定的规范中文为正式语言和文字。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信息应当为规范中文。非中文资料应提交中文译文及原文,并以中文译文为准。非中文资料如未附有中文译文将不被视为有效的和合法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原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国家经贸委令【2002】第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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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酒类产销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违法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指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露酒、配制酒和其它酒以及食用酒精和含有酒精成份的饮料。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除外。
进口酒类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酒类管理工作坚持“生产管严、批发管住、零售搞活、重点打假”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轻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酒类生产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轻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轻工行业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轻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酒类流通管理部门。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设置的酒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贸易行业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税务和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和计划综合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九条 自治区酒类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
(二)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三)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要求;
(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和相应的生产设备、计量、检验手段;
(六)有按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产品的粮食和能源消耗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轻工主管部门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对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企业的资质审核和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由自治区轻工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酒类产品必须严格进行质量卫生检验。出厂的产品必须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三条 使用酒精配制酒类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食用酒精。
禁止使用甲醇等有毒物质兑制酒类产品。禁止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 酒类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在包装或者商标上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批号、产地、生产厂名,并标明产品类型和酒精含量,果酒必须标明原汁含量。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酒类流通政策,服从行业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
(二)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有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财务制度和财务人员;
(四)计量器具、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五)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六)有较稳定的进货渠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地所在地贸易主管部门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证核准其酒类批发业务。
酒类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年审制度。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类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广告。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
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县(市)贸易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依法设立并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企业,可以直销本企业的酒类产品,但必须出具正式销售发票。
第二十条 经销者在自治区境内运输酒类商品,应当做到票货同行、票货相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进疆销售的酒类产品的品种和数量实行宏观调控。境外酒类产销企业及其中介机构在自治区召开新闻发布会、展销会等促销活动时,应当报自治区贸易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批发、零售、运输和储存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让、转借酒类零售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由贸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五条 实施酒类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不出示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和酒类经营中的不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对其所属的酒类生产、销售企业实施管理,业务上接受自治区轻工、贸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革发〔1978〕378号《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7月3日

广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广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日市政府第13届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广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保障卡的使用和管理,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指市政府面向社会发放用于办理个人社会事务,享受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电子身份凭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发放、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对象为本市户籍人员以及依法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公共服务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保障卡信息系统的规划、建没和管理,监督和协调社会保障卡的应用,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受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以及服务网点的管理等工作,并就卡的应用提供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 社会保障卡的使用

第八条 劳动保障、人事、民政、卫生、教育、交通、公安、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残疾人保障、公积金管理等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其提供公共服务时应用社会保障卡。

第九条 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其依职权采集和更新的与社会保障卡有关的信息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无偿提供,并与其他业务部门实行共享。

第十条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护持卡人的个人隐私,确保社会保障卡的使用安全。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使用与社会保障卡有关的信息,未经持卡人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应用应当符合行业和地方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记录的个人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

社会保障卡的视读信息包括卡号、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性别、民族、个人相片等基本信息。

社会保障卡的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基本信息、和持卡人在社会保障卡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管理和应用信息。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服务场所或者政府网站公示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免费提供服务手册。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障卡及其密码。

第十五条 持卡人可凭卡申请查询卡内信息和相关业务部门提供的其他信息,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持卡人提供查询服务。

持卡人认为上述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者相关业务部门申请更正。

第十六条 持卡人不满16周岁的,社会保障卡的有效期为6年;持卡人已满16周岁不满26周岁的,社会保障卡的有效期为10年;持卡人已满26周岁不满60周岁的,社会保障卡的有效期为20年;持卡人年满60周岁的,社会保障卡长期有效。

第三章 社会保障卡的申领、挂失和注销

第十七条 申领社会保障卡,申请人应当填写申领登记表,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相片、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十八条 持卡人应当自社会保障卡有效期届满之前30曰内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芯片损坏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应当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换领新卡。

第二十条 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民族等基本信息依法变更后,应当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换领新卡。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遗失社会保障卡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办理书面挂失手续;不能办理书面挂失的,可以通过电话方式申请挂失。通过电话方式申请挂失时,应当提供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挂失申请后1小时内通知相关业务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冻结该卡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持卡人办理挂失手续后,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解除挂失申请后1小时内通知相关业务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解除对该卡的冻结。

第二十四条 持卡人遗失社会保障卡申请补领新卡的,自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受理补领申请之时起,原社会保障卡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持卡人因死亡、出国定居等原因被公安机关注销户籍依法不应继续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注销户籍之日起7日内告知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获悉户籍注销信息、后7日内注销持卡人的社会保障卡,并将注销社会保障卡的信息告知相关业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初次申领社会保障卡的,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社会保障卡。

持卡人申请换领或者补领社会保障卡的,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新卡。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领取社会保障卡需依法缴纳工本费,在领卡1年内因质量问题影响使用而换领的除外。

社会保障卡工本费收费标准,按照物价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持卡人换领或者补领社会保障卡期间,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基本需求,具体补救措施由各相关业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在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在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发卡职责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使用社会保障卡相关个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相关业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使用社会保障卡办理业务的;

(二)违法使用社会保障卡相关个人信息的;

(三)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相关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绐持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的,由相关业务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社会保障卡,以及使用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本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不再发放用于办理个人社会事务、享受社会保障等社会公共服务的其他电子身份凭证;已经发放的,应当逐步纳入社会保障卡体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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