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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42:41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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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

审计署 公安部


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
审计署 公安部
审法发(20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审
计署各派出机构:
近年来,各级审计机关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领导关于审计机关要突出重点,注重查处大案要案的指示精神,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了大量犯罪线索,并根据有关法律关于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特别是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后,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加大了查处和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财产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为进一步规范案件移送工作,加强协作配合,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充分发挥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在维护财经秩序,打击经济犯罪方面的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犯罪嫌疑,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范围(见附件1)的,应当填写《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见附件2),连同案件有关证据材料一并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于审计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填写《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送达回执》(见附件3),予以接受,并迅速进行审查。审查后,及时将立案的决定或者不立案的理由通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并将不立案的案件有关材料退还审计机关。经审查,对于属于其他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犯罪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关公安机关,并告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接受转送的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及时通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进行复查;公安机关应当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审计机关。
公安机关对接受的犯罪案件线索立案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应当及时通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属于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范围(见附件4)的,应当将违法行为线索移送审计机关处理。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二、加强办案协调与配合。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要本着各司其职、通力合作的原则,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为加强联系,有利工作,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要经常交流、通报情况,也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犯罪的重大嫌疑,并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或者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等情况,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置。公安机关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三、突出重点,加强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加强协作配合,加大打击力度,重点揭露走私,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危害税收征管,扰乱市场秩序和侵犯财产等类案件,并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审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各级公安机关对审计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线索,要集中优势警力,运用多种侦查手段,快侦快破,及时查处。
四、严格依法办案。在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既要防止以罚代刑,降格处理,又要防止扩大打击面。
五、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审计署、公安部。

附件1: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常见的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规定,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常见的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如下:
1.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下列案件: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第140条、第149条第1款);
(2)生产、销售假药案(第141条);
(3)生产、销售劣药案(第142条);
(4)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第143条);
(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第144条);
(6)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第145条);
(7)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第146条);
(8)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第147条);
(9)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第148条);
(10)走私武器、弹药案(第151条第1款);
(11)走私核材料案(同上);
(12)走私假币案(同上);
(13)走私文物案(第151条第2款);
(14)走私贵重金属案(同上);
(15)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同上);
(16)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第151条第3款);
(17)走私淫秽物品案(第152条);
(18)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第153条、第154条);
(19)走私团体废物案(第155条第3款、第339条第3款);
(20)虚报注册资本案(第158条);
(2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第159条);
(22)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第160条);
(23)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第161条);
(24)妨害清算案(第162条);
(25)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第162条);
(26)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第163条第1款、第2款,第184条第1款);
(27)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第164条);
(28)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第165条);
(29)为亲友非法牟利案(第166条);
(30)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167条);
(31)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案(第168条);
(32)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第169条);
(33)伪造货币案(第170条);
(34)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第171条第1款);
(35)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第171条第2款);
(36)持有、使用假币案(第172条);
(37)变造货币案(第173条);
(38)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第174条第1款);
(39)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案(第174条第2款);
(40)高利转贷案(第175条);
(4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176条);
(4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第177条);
(43)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第178条第1款);
(44)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第178条第2款);
(45)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第179条);
(46)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第180条);
(47)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第181条第1款);
(48)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第181条第2款);
(49)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第182条);
(50)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第186条第1款);
(51)违法发放贷款案(第186条第2款);
(52)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第187条);
(53)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第188条);
(54)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第189条);
(55)逃汇案(第190条);
(56)洗钱案(第191条);
(57)集资诈骗案(第192条);
(58)贷款诈骗案(第193条);
(59)票据诈骗案(第194条第1款);
(60)金融凭证诈骗案(第194条第2款);
(61)信用证诈骗案(第195条);
(62)信用卡诈骗案(第196条);
(63)有价证券诈骗案(第197条);
(64)保险诈骗案(第198条);
(65)偷税案(第201条、第204条第2款);
(66)抗税案(第202条);
(67)逃避追缴欠税案(第203条);
(68)骗取出口退税案(第204条第1款);
(69)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205条、第208条第2款部分行为);
(70)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206条、第208条第2款部分行为);
(7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207条、第208条第2款部分行为);
(72)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208条第1款);
(73)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209条第1款);
(74)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第209条第2款);
(75)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209条第3款);
(76)非法出售发票案(第209条第4款);
(77)假冒注册商标案(第213条);
(78)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第214条);
(79)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第215条);
(80)假冒专利案(第216条);
(81)侵犯著作权案(第217条);
(82)销售侵权复制品案(第218条);
(83)侵犯商业秘密案(第219条);
(8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第221条);
(85)虚假广告案(第222条);
(86)串通投标案(第223条);
(87)合同诈骗案(第224条);
(88)非法经营案(第225条);
(89)强迫交易案(第226条);
(90)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第227条第1款);
(91)倒卖车票、船票案(第227条第2款);
(92)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第228条);
(93)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第229条第1款、第2款);
(94)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第229条第3款);
(95)逃避商检案(第230条)。
2.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中的下列案件:
(1)抢劫案(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第289条部分行为);
(2)盗窃案(第264条、第196条第3款、第210条第1款、第253条第2款、第265条);
(3)诈骗案(第266条、第210条第2款、第300条第3款部分行为);
(4)抢夺案(第267条第1款);
(5)聚众哄抢案(第268条);
(6)职务侵占案(第271条第1款、第183条第1款);
(7)挪用资金案(第272条第1款、第185条第1款);
(8)挪用特定款物案(第273条);
(9)敲诈勒索案(第274条);
(10)故意毁坏财物案(第275条);
(11)破坏生产经营案(第276条);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的骗购外汇案。

附件2: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格式

******(审计机关全称)
移送处理书
审*移〔****〕**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关于******的移送处理书
______:
我们在对******的审计过程中,发现*****
*有下列行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们认为,******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
事责任,现移交你*依法处理,并请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我
*。
附件:证明材料**份

(审计机关印章)
****年**月**日

附件3: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送达回执格式

******(审计机关全称)
送达回执

受送达人:
送达文书名称:
送达人签名:
送达方式:

_____审*移送〔****〕*号_____
送达回执
审*移送〔****〕*号

送达文书名称:
送达人:
送达时间:****年**月**日
送达方式:
受送达人: (签名) ****年**月**日
代收人: (签名) ****年**月**日
备注:

附件4: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2.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3.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
4.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
5.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6.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
7.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8.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9.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10.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


20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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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一站式”网上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肇庆市“一站式”网上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一站式”网上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11年5月27日十一届5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肇庆市“一站式”网上行政审批和

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我市“一站式”网上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功能,创新行政审批服务方式,强化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提高行政审批的质量和效率,促进勤政廉政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一站式”网上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市“一站式”系统),是指市政府与中山大学“校市合作”建设的,具有行政审批事项公开,行政审批申请在线提交、受理并办结,以及跨部门联审和在线实时监察等综合应用功能的网络业务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对外行政许可(审批)事权的市政府直属行政机关单位和中央、省驻肇垂直管理机关单位(以下简称市审批单位)以及市监察局、市经济信息化局、市行政服务中心对市“一站式”系统建设、应用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监察局牵头协调市经济信息化局、市行政服务中心共同负责市“一站式” 系统建设、推广应用和统筹管理工作;市审批单位应服从上述单位的指导,主动配合工作开展。

(一)市监察局承担的主要职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在线运行监测、在办业务真实情况抽查、网上审批失职核查与问责、网上审批总体应用统筹与推动、监察系统功能优化与完善、组织网上审批专题工作会议以及受理网上投诉等。

(二)市经济信息化局承担的主要职责:根据上级各时期电子政务工作部署,结合实际提出我市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市信息中心做好政府门户网站行政服务功能优化与完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网络运行、设备配套保障与安全维护、电子政务数字认证发放与管理、配合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有关对接交换工作及组织电子政务业务培训等。

(三)市行政服务中心承担的主要职责:对市直各单位行政审批政务公开内容、要素市场机构交易服务指引及业务公告实行统一收集与发布,网上申请用户注册审核,网上审批事项、审批人员、审批流程的变更,审批系统功能优化与完善,网上审批应用问题汇总与处理,日常工作联络与指导以及工作经验总结宣传等。

第五条 根据市“一站式”系统不同时期的建设应用任务要求,由市监察局、市经济信息化局、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合提出工作意见,也可以按照管理职责分工由上述责任单位单独提出工作意见或建议,市审批单位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 市审批单位在行政审批系统建设应用过程中,需要对网上公开事项、审批流程、审批岗位权限人、数字证书修改变更,对审批系统操作功能提出修改建议,要求解决行政审批系统运行问题以及核查审批出现异常情况等,应当以单位公函方式向上述相应管理责任单位提出,责任单位也应以公函方式回复。电话或口头方式提出的,不作工作处理依据。

第七条 市政府每年对市审批单位贯彻执行本规定及网上审批应用与管理的情况进行考评,考评得分与其单位年度工作绩效考评挂钩,具体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行政审批系统建设



第八条 市政府直属的具有对外行政许可(审批)事权的机关单位全部纳入系统建设范围,统一在市“一站式”系统开发独立的行政审批子系统;已自建审批业务系统的机关单位须按照省监察厅的标准与市“一站式”系统实现对接及数据交换。中央、省驻肇垂直管理机关单位已有具备审批功能业务系统的,要参照省的做法与市“一站式”系统实现对接及数据交换;尚未有业务系统的,可申请在市“一站式”系统开发建设。

第九条 为避免各自为政、重复建设造成资源浪费、影响统一性等问题,已开通市“一站式”系统的市审批单位原则上不得自行另建业务审批系统。因“一站式”系统无法满足本单位业务办理需要,确需另建的,必须先征得市监察局、市经济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另建业务审批系统必须满足网上公开、网上提交申请、网上全程审批、办理状态查询、审批信息共享和网上在线接受监察等需求,并与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实时对接。

第十条 市政府直属行政机关单位的对外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全部纳入市“一站式”系统建设定制范围,新增加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要及时在系统增加,撤销的要及时在系统撤销,确保对外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全部上线办理和接受电子监察。

第十一条 市“一站式”系统建设要逐步向跨部门协同联审发展,分阶段实现信息共享交换、业务同步办理的网上联合审批。网上联合审批建设及应用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行政审批系统应用



第十二条 已开通网上审批系统的市审批单位要加强网上审批应用工作管理,成立由单位分管领导任组长,业务科室和内设纪检监察机构为成员的网上审批应用工作机构,制定相关工作制度,落实层级管理责任,指导、督促办事窗口和业务科室主动、积极通过审批系统处理业务,确保网上审批应用工作有效开展。

市审批单位要为网上审批应用创造有利的工作条件,在设备、网速、安全措施和应用培训等方面满足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 市审批单位在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业务时,应采用网上接收申请或现场(中心窗口、部门科室等)录入系统的方式处理,并积极创造条件推广网上申请方式,逐步实现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全程网上办理,使网上申请、审批、监察一体化应用的互动功能取得实效。对不适宜采用系统受理、办理审批业务的,须书面报市监察局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同意。

第十四条 市审批单位使用系统受理、办理审批业务,属网上受理申请的,原则上在办结发证时才核对申请资料原件,通过网上(或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给申请人发电子收件回执、受理凭证和办结告知。属现场录入受理申请的,要给申请人发纸介质收件回执、受理凭证和办结告知。

第十五条 市审批单位网上接收申请或现场录入系统申请时,属一般业务的(指以审查纸介质文字资料和简图为主的申请),必须将有关申请资料、简图全部通过网上审批流程传送,并实时在网上作出审批意见;属非一般业务的(指以审查设计图、地形图等为主的申请),除图纸之外,其他有关申请资料要在网上传送,各审批环节的处理意见必须实时在网上完成。

市审批单位要严格按照网上审批流程设定审批岗位权限人。各权限人必须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允许权限人之间代录入审批信息,以免造成工作角色混乱和审批责任不清。为保证网上审批真实性和监督有效性,不得在审批业务脱网办结之后再在系统补录入,防止出现虚假的网上审批。

第十六条 市审批单位必须持数字证书(密钥)登录系统,受理和办结审批业务,其需存档的审批意见表格,由系统自动根据各环节所填的意见内容及签名一次性集成打印出纸介质文件作存档,以代替用手工填写审批意见表格的传统做法。



第四章 电子监察系统应用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及市审批单位内设纪检监察机构均落实专人负责监测网上行政审批运行情况,其中市监察局负责监测市审批单位网上行政审批综合运行情况,市审批单位内设纪检监察机构则负责监测本单位的网上审批运行情况。

第十八条 市监察局及市审批单位内设纪检监察机构工作人员要定期抽查网上审批数据并做好相关记录工作,抽查重点内容包括:审批业务是否按要求全部上线办理,审批系统的数据是否真实有效,网上直接申请与现场受理录入系统的比例变化,办理的各个环节是否正常,受理后网上退出办结情况是否异常,总体办理结果是否优质、高效,网上行政审批是否出现红、黄牌等情况。

第十九条 市监察局在日常监督过程中,如发现市审批单位存在应上线而未上线办理的业务、提供不真实的网上审批数据(或事后录入)、经查实投诉是因审批人员工作错漏造成退出办结的、各内设纪检监察机构不重视监督检查工作等问题时,将发出效能提醒通知并责令限期整改。

如1年内被发出提醒通知在2次以上的,该单位领导班子年度绩效考核中扣除0.5分;在发现网上行政审批系统中亮出红牌或黄牌,经查实属于审批人员责任的,将发出效能监察通知责令限期纠正,并取消该审批人员当年的评优评先资格。

对1年内连续出现3次以上黄牌或1次以上红牌的单位,将在全市范围进行公开通报批评,并对该单位分管领导进行问责。

第二十条 市监察局每月定期统计、分析、综合市审批单位网上行政审批应用情况,并以季度通报的形式简要点评工作成效,指出存在问题。

市审批单位内设纪检监察机构要结合全市的每季通报,定期召开网上审批情况分析会,总结好的做法,研究和制定解决问题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局、市行政服务中心解释,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上述三家单位研究商量解决。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网上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的建设应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发(1988)198号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


  1.总则
  1.1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
  1.2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下列所需产品进行设计、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即制造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1.2.1 为加装、改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所用零部件、机载设备。
  1.2.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所用零部件、机载设备的代用品。
  1.3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执管、修理单位在使用代用品时,须按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1.4 名词解释
  1.4.1 代用品—替代已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上原用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航空产品。
  1.4.2 试飞—为验证、考核代用品的各项性能指标而进行的不载客飞行。
  1.4.3 领先使用—经过试飞验证后,已达到适航标准的代用品,为进一步考核其各项性能指标而进行的航班载客飞行(通常为一架次)。在领先使用过程中,使用单位要对代用品进行密切的监控。
  1.4.4 扩大领先使用—经领先使用的代用品,为考验其各项性能指标的可靠性,在领先使用的同一机型上做较大范围内的领先使用。
  2.分类
  2.1 A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和机载设备为:当其功能失效时,将促使直接造成一种飞机故障状态,该状态将阻碍飞机的继续安全飞行和着陆。
  2.2 B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机载设备为:当其功能失效时,将促使或直接造成一种飞机故障状态,该状态将较大地影响飞机的安全及机组应付恶劣工作状态的能力。
  2.3 C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机载设备为:除A类、B类以外的其它零部件、机载设备。
  3.审批权限分工
  3.1 A类代用品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审批。
  3.2 B类代用品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处负责审批,(未组建适航处的地区,由民航管理局机务处负责),并报适航管理司备案。
  3.3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技术副经理、技术副厂长、下同)负责审批。
  注:本规定中适航管理部门系指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和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处。
  4.代用品的研制
  4.1 A类、B类代用品的研制
  4.1.1 制造人在正式研制A类、B类代用品之前,应事先向适航管理部门提交“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书”,并应附下述内容的资料:
  (1)欲代用的航空产品型号及所装机型;
  (2)代用品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3)研制代用品所依据的技术标准。
  4.1.2 适航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30天内确定是否受理,并用函件正式通知制造人。
  4.1.3 制造人在收到适航管理部门受理函件后,方能开始代用品研制工作,在研制过程中:
  (1)必须进行所有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认研制的代用品:
  ①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
  ②材料符合有关标准及设计技术条件;
  ③符合设计图纸;
  ④符合制造工艺及装配要求。
  (2)应将为证明代用品符合4.1.3(1)要求而进行的试验事先通知适航管理部门,适航管理部门将视情委派审查代表参加并审查试验。
  4.2 C类代用品的研制
  4.2.1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自制或委托其他单位研制生产的C类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审批。审批局批准的《维修管理手册》中有关规定执行。《维修管理手册》在未批准之前,航空器执管、维修单位必须制订出“外购件质量控制程序”及“零备件生产质控程序”。
  4.2.2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使用。
  5.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及扩大领先使用
  5.1 A类、B类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及扩大领先使用
  5.1.1 制造人至少在证明代用品符合下列情况时方可向适航管理部门提交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
  (1)符合4.1.3(1)②③④;
  (2)其设计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及经民航局认可的标准中适用于该代用品的适航要求,除非证明该代用品的设计与型号合格证批准的设计相同。
  5.1.2 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证明符合5.1.1、(1)、(2)的全部材料,包括计算,试验报告;
  (2)负责试飞,领先使用的单位(即航空器的执管、修理单位);
  (3)试飞、领先使用中所使用的航空器型号;
  (4)预计试飞、领先使用的时间、周期;
  (5)试飞、领先使用方案及注意事项。
  (6)全部设计资料、工艺资料。
  5.1.3 制造人在提交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后,除非适航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对代用品的设计、工艺进行更改。
  5.1.4 适航管理部门在接到制造人提交的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后,必须对提交的技术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于45天内给以书面正式答复。
  5.1.5 试飞、领先使用报告批准后,制造人要与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共同按适航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执行。试飞、领先使用中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
  5.1.6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的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要做好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的安全工作,没有得到适航管理部门审批文件,有权不予试飞或领先使用。
  5.1.7 完成一个试飞、领先使用周期后,由制造人和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联合写出试飞、领先使用情况报告,报告由双方技术负责人签署报适航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包括:
  (1)试飞、领先使用过程中具体测量数据和记录,对发生问题的分析又纠正措施;
  (2)对代用与被代用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对比分析;
  (3)需扩大领先使用的代用品要提出:
  ①对能否扩大领先使用的明确意见及理由;
  ②扩大领先使用的具体计划。
  5.1.8 需要进行扩大领先使用的代用品,适航管理部门根据制造人和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联合上报的试飞、领先使用报告进行审批,批准后方可扩大领先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领先使用。
  5.1.9 扩大领先使用后,制造人和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要按5.1.7(1)、(2)规定的内容,联合上报扩大领先使用报告。
  5.1.10 制造人对A类、B类代用品必须制定维修方式、使用限制和使用寿命(可结合扩大领先使用一起完成),并报经适航管理部门批准。
  5.2 C类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实施。
  6.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
  6.1 经领先使用或扩大领先使用的A类、B类代用品证明其型号设计合格的,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将组织专家对其进行生产许可审查,合格后颁发“制造人批准书”,方可投入生产。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研制的C类代用品,须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制造人的技术、生产、质控系统审查认可后,方可投入生产,并将认可依据及资料记录归档存查。
  6.2 A类、B类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按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颁布的《生产许可审查程序及质量保证系统评审大纲》并结合代用品具体情况执行。
  6.3 C类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参照《生产许可审查程序及质量保证系统评审大纲》和《维修管理手册》的具体要求执行,并把审查情况,报所在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备案。
  7.代用品的批准
  7.1 A类、B类代用品的批准
  7.1.1 经适航审查通过后,由适航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发“制造人批准书”。
  7.1.2 得到批准书的代用品,出厂的每件产品均须带有“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上应注明批准书批准号。
  7.2 C类代用品的批准
  7.2.1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负责组织审查,通过后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批准,对制造人发给批准函件。
  7.2.2 C类代用品出厂时,要由制造人出具出厂合格证。
  8.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试飞或使用代用品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吊销维修许可证、罚款等处罚。
  9.代用品的管理
  9.1 航空器的执管、修理单位使用代用品,必须制定国产代用品的管理程序,该程序不得违背本规定。
  9.2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要定期将代用品的使用情况上报适航管理部门。
  10.本规定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解释。
  11.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生效。



  附:
              国产代用品分类举例

  说明:暂行规定只对国产代用品有效,其中的分类方法也仅适用于代用品。现按暂行规定中的分类方法举例,仅供参考。
  A类代用品:
  1.空速表;
  2.转弯测滑仪;
  3.倾斜和俯仰仪;
  4.非磁性(陀螺稳定)航向仪;
  5.垂直速度表;
  6.磁航向仪(陀螺稳定);
  7.自动驾驶仪;
  8.压力作动的灵敏型航空高度表;
  9.热敏和离子感应型火警探测器;
  10.空速管;
  11.航空器机轮及刹车组件;
  12.螺旋桨顺桨软管组件;
  13.燃油流量表;
  14.最大允许空速指示系统;
  15.燃滑油及液压油压力表;
  16.飞行指引仪;
  17.燃油和发动机滑油软管组件;
  18.失速警告器;
  19.燃滑油油量表;
  20.发动机驱动的直流发电机;
  21.航空器轮胎;
  22.液压软管组件;
  23.燃油排放阀;
  24.辐射敏感型火警探测器;
  25.低空无线电高度表;
  26.压力高度自动报码发生设备;
  27.近地警告设备;
  28.机载雷达高度表设备;
  29.机载导航数据存贮系统;
  30.航空器用耐火壁板和结构材料;
  31.高频(HF)无线电发射机(1.5~30MHz);
  32.高频(HF)无线电接收机(1.5~30MHz);
  33.甚高频无线电发射机(VHF)(117.975~136.000MHz);
  34.甚高频无线电接收机(VHF)(117.975~136.000MHz);
  35.音频选择板和放大器;
  36.机载脉冲和气象雷达和地形雷达;
  37.利用航空器航向和多普勒地速、偏流角数据的机载自动航位推算计算机;
  38.燃油加温器;
  39.安全带;
  40.航空器座椅;
  41.燃油输油箱和滑油软油箱材料;
  B类代用品:
  1.非稳定型的磁航向仪;
  2.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接收设备;
  3.机载无线电指点信标接收设备;
  4.仪表着陆系统(ILS)航向信标接收机;
  5.甚高频全向信标接收机;
  6.机载自动定向设备;
  7.温度表;
  8.压力指示表;
  9.电动转速表;
  10.航空器的飞行记录器;
  11.耳机和扬声器;
  12.航空器话筒;
  13.机载选择呼叫设备;
  14.旅客连续供氧面罩组件;
  15.无线电测距设备;
  16.机载静态电源变换器;
  17.机载空中交通管制(ATC)应答机;
  18.机组人员用连续供氧面具;
  19.驾驶舱录音机;
  20.连续供氧调节器;
  21.机载标准微波着陆中间转换设备;
  22.奥米茄接收机(10.~13.6KHz);
  23.连续供氧面罩组件;
  24.微波着陆系统(MLS)机载接收机;
  25.气象与地形雷达显示器辅助显示设备;
  26.各种滤芯;
  27.救生筏;
  28.救生衣;
  29.手提式水溶液灭火器;
  30.专用航空器松紧螺套组件和/或松紧螺套安全装置;
  31.航向灯;
  32.应急撤离滑梯,轻便梯及滑梯—救生船组合装置;
  33.救生船;
  34.单人漂浮装置;
  35.燃气涡轮辅助动力装置;
  36.幸存者定位灯;
  37.货盘、货网和集装箱;
  38.应急定位发射机设备;
  39.马赫表;
  40.防撞灯系统;
  41.硫酸锂蓄电池;
  42.防毒氧气设备;
  C类代用品:
  1.座舱照明灯;
  2.咖啡壶;
  3.电风扇;
  4.插头座;
  5.电阻、电容、保险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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