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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08:02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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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2002年8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适用本条例。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宅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房屋租赁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工商、税务、公安、价格、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或证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三)租赁合同;
  (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军队房屋租赁,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所有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危险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六)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七)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给予当事人书面答复。

  第十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应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一条 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备案登记,收回房屋租赁证: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不当,登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征收的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税务部门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房屋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人员在对房屋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应予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弄虚作假。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统一的示范文本。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无偿向出租人、承租人提供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租赁公有房屋作为经营活动场所,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正常市场租价的,以价格主管部门认证的租金作为缴纳房屋租赁税费的依据。房屋租金认证不得向租赁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之前提出,与出租人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所有权转让给非承租人的,所有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房屋所有权继承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如遇机构变化、兼并等情况,房屋新所有权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当事人破产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已抵押房屋或将其出租房屋作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出租人不开具票据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当,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应予以制止;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需要对出租的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的,应当与承租人就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的租金及承租人损失的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进行。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不得擅自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承租人确需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期限内因改建、扩建、装修房屋而确需改变房屋结构的,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有权拒付出租人向其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租金性质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中止使用房屋的,承租人应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承租人除照付租金外,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未约定的,按原租金的百分之十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租赁期间,房屋出现紧急险情影响安全的,承租人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房屋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受转租人使用租赁房屋,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或转租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登记备案的,对出租人处以已收租金一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出租行为无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第(一)、(二)、(四)、(五)项且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注销房屋租赁证,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瞒报租金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改正,补缴土地收益;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出租人不按期缴纳土地收益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土地收益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市)、上街区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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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
公厅,各人民团体,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后勤部,总装综合计划
部,总装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了适应实行部门预算和国库支付方式的改革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加强中央预算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我部对现行《关于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的有关规定》(财预字〔1997〕391号)进行了修改,重新制定了《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
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果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实行部门预算和国库支付方式改革的需要,规范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加强中央预算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央预算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内资金和纳入中央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凡向中央财政申请办理预算资金支出拨款和收入退库的中央预算单位,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是指在中央财政单列并与中央预算有直接经费领拨关系的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局、军队、党派、社会团体等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央企业。

第二章 中央预算单位预留印鉴手续的办理
第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的财务部门,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第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持书面申请,经财政部审查同意后,由申请单位填制财政部统一制发的《中央财政拨款印鉴卡》和《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拨款印鉴卡》,各一式两份,申请单位自留一份,交财政部(国库司)一份。
第七条 《中央财政拨款印鉴卡》和《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拨款印鉴卡》中统一规定的各栏必须填写齐全,“单位代码”、“申请单位”、“经办财务部门”、“预算科目”、“开户银行”、“账号”各栏要填写全称,字迹工整清晰,不得涂改;其中“单位代码”、“预算科目”按财
政部制发的“单位代码表”和“国家预算收支科目表”填写。
第八条 印鉴卡必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单位主管领导和财务部门领导印章,印模要清晰,便于查验。
第九条 印鉴卡内容如有变更,中央预算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办理更换印鉴手续。原印鉴不退还,存档备查,按期注销。
第十条 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一般只允许各中央预算单位各开设一个预算支出存款账户和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凡属一般预算范畴的资金,中央财政均通过以上账户拨付。各中央预算单位要根
据《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不同性质的资金进行分账核算。
凡需要在上述拨款账户之外另行开户的,应当按规定的开户程序报批。

第三章 中央预算资金的审核与拨付
第十一条 财政部依据下达的各中央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年(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追加、追减的预算,以及项目进度和收入缴库进度等,拨付中央预算资金。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根据不同资金的性质(按部门预算编报口径)编制年(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财政部(国库司,下同)核批。行政事业费中的经常性支出,由中央预算单位按照均衡拨付的原则编制年度分月用款计划;专项支出(含基建支出、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政府性
基金以及纳入中央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等,下同),由中央预算单位按项目用款进度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退税和亏损补贴,暂不编制分月用款计划。
第十三条 人代会批准当年财政预算前,为保证各中央预算单位资金正常需要,由中央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下达的年度预算控制数,编制1~5月份分月用款计划。行政事业费中的经常性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于12月5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全年部门预算控制数和上年同期执行
情况,于12月25日前核批;专项支出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分别于12月5日、3月1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于12月25日、3月25日前核批。
第十四条 财政部在人代会批准当年中央财政预算后30日内,将中央各部门预算下达到各中央预算单位。中央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批复的本单位部门预算,编制6~12月份分月用款计划。行政事业费中的经常性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于5月1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于5月25日前
核批;专项支出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于5月1日、9月1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于5月25日、9月25日前核批。
第十五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发生预算追加、追减等调整变化,由财政部对中央预算单位的明细预算进行调整。中央预算单位在收到财政部预算调整文件的10日内,对调整预算部分编制本单位的分月用款计划,报财政部核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费中的经常性支出,由财政部根据部门预算和单位年度分月用款计划,于每月终了前将下月款项拨入中央预算单位的预算支出存款账户。
第十七条 专项支出,由中央预算单位根据部门预算、季度分月用款计划、项目用款进度及收入缴库进度,填制《预算拨款申请书》,报经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总预算会计根据库款情况,将款项拨入中央预算单位的预算支出存款账户。
《预算拨款申请书》一式三联,一联退申请单位,两联由财政部留存。
第十八条 财政部办理的各收入退库事项,由中央预算单位根据部门预算、收入缴库进度及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司的审核清算批复文件,填制《退库申请书》(同时附审核清算批复文件),报经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总预算会计根据库款情况,将款项拨入中央预算单位的预算支出存
款账户。
《退库申请书》一式三联,一联退申请单位,两联由财政部留存。
第十九条 中央补助地方财政的资金,由财政部根据核定的对地方财政的体制补助、专项补助和其他补助指标等,并根据库款情况,将款项拨付到各地方财政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指定银行开设的预算支出存款账户。
第二十条 国债转贷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已批准的国债转贷协议或审批文件、项目用款进度和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分别拨付到中央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第二十一条 由中央财政直接办理的内外债还本付息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债务还本付息预算和到期债务本息实际发生数拨付。
地方财政、邮电部门办理国库券的兑付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年度兑付支出预算和实际兑付进度,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第二十二条 纳入中央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由中央预算单位按照部门预算、季度分月用款计划、项目用款进度以及收入上缴专户进度,填制《预算外资金用款申请书》,报经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总预算会计将款项拨入中央预算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预算外资金用款申请书》一式三联,一联退申请单位,两联由财政部留存。
第二十三条 《经常性支出1~5月分月用款计划表》、《经常性支出6~12月分月用款计划表》、《经常性支出调整预算分月用款计划表》、《专项支出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专项支出调整预算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预算拨款申请书》、《退库申请书》和《预算外资金用
款申请书》所填开户行、账号、预算科目和加盖的印鉴,要与预留的《中央财政拨款印鉴卡》或《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拨款印鉴卡》一致。
第二十四条 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各项财政当年应拨、退款项,一般截止到12月25日,各部门报送的《经常性支出调整预算分月用款计划表》、《专项支出调整预算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预算拨款申请书》和《预算外资金用款申请书》至迟应在12月15日
前送达财政部,逾期不再办理。

第四章 账务处理及对账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银行支出回单和留存的《预算拨款申请书》、《预算外资金用款申请书》,做相关的账务处理,并做到日清月结。
第二十六条 各中央预算单位收到财政部拨付的资金后,根据有关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及时登记核算。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与中央预算单位建立定期对账制度。每季终了,中央预算单位要与财政部提供的部门分科目拨款情况表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及时反馈给财政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要加强对各中央预算单位会计制度的执行和预算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有挤占挪用、虚报冒领以及违反规定多头开户等违规行为的单位,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支付管理方式改革的中央预算资金,其审核管理程序按相关支付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为及时掌握中央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中央预算单位应当定期向财政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执行,并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关于印发〈关于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7〕391号)同时废止。
附一:
经常性支出1~5月分月用款计划表(表样)
申请机关(盖章):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单位:元
-------------------------------------------------
| 项 目 | 预算控制数 | 各月支出数 |
|------------|-------------------|--------------|
| 科目编码| | | 直接拨付数 |扣除直接 | | | | | |
|-----| 科目名称 |合计|----------| |1月|2月|3月|4月|5月|
|类|款|项| | |小计|统发工资|……|拨 付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申请单位:部长 司长 处长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1.根据预算控制数和均衡支出的原则填报各月支出数,12月5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2.财政部对该计划确认后,将依据该计划分月拨款,单位不再填报“预算拨款申请书”。
3.预算控制数=直接拨付数+扣除直接拨付数。
4.直接支付的项目按部门实际发生的项目填报。
附二:
经常性支出6~12月分月用款计划表(表样)
申请机关(盖章):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单位:元
------------------------------------------------------------
| 项 目 | 预算控制数 | 各月支出数 |
|----------|------------------|----------------------------|
| 科目编码| | | 直接拨付数 |扣除直接| | | | | | | | |
|-----|科目名称|合计|----------| |1~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
|类|款|项| | |小计|统发工资|……|拨付数 |拨款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申请单位:部长 司长 处长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1.根据部门预算数和均衡支出的原则填报6~12月各月支出数,5月1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2.财政部对该计划确认后,将依据该计划分月拨款,单位不再填报“预算拨款申请书”。
3.预算数=直接拨付数+扣除直接拨付数。
4.直接支付的项目按部门实际发生的项目填报。
附三:
经常性支出调整预算分月用款计划表(表样)
申请机关(盖章):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单位:元
------------------------------------------------------------
| 项 目 | | 调整预算数 | 各月支出数 |
|-----------|调整预算|--------------|--------------------------|
| 科目编码| | | |直接拨付数|扣除直接 | | | | | | | | | |
|-----| 科目名称|文 号|合计|-----| |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类|款|项| | | |小计|……|拨 付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申请单位:部长 司长 处长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1.年中发生追加预算时,填报此表。
2.调整预算数合计=直接拨付数+扣除直接拨付数。
3.直接支付的项目按部门实际发生的项目填报。
附四:
专项支出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表样)
申请机关(盖章):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单位:元
-----------------------------------------------------------
| 项 目 | 本年预算数或预算控制数 | 各月支出数
|----------|----------------------|------------------------
| 科目编码|科目名称| | 直接拨付数 |扣除直接| 第一季度 | 第二季度 | 第三季度
|-----| |合计|--------------| |--------|--------|------
|类|款|项|(项目)| |小计|粮库建设|车购税|……|拨付数 |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季度 |
--|-----------|
9月|10月|11月|12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请单位:部长 司长 处长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1.正式预算下达前一般不安排新的专项支出,根据预算控制数、专项结转额及项目进度填报一、二季度分月用
款计划,分别于12月5日、3月1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2.正式预算下达后根据部门预算数和项目进度填报三、四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分别于5月1日、9月1日前报
送财政部国库司。报送第三季度计划时附带报送6月份计划。
3.财政部将依据该计划和“预算拨款申请书”分月拨款。
4.预算数或预算控制数=直接拨付数+扣除直接拨付数。
5.直接支付的项目按部门实际发生的项目填报。
附五:
专项支出调整预算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表样)
申请机关(盖章):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单位:元
---------------------------------------------------------
| 项 目 | | 调整预算数 | 各月支出数
|----------|调整预|-------------|---------------------------
| 科目编码|科目名称|算文号| |直接拨付数|扣除直接| 第一季度 | 第二季度 | 第三季度 |
|-----| | |合计|-----| |--------|--------|--------|
|类|款|项|(项目)| | |小计|……|拨付数 |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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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部长 司长 处长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1.年中发生追加预算时,填报此表。
2.调整预算数=直接拨付数+扣除直接拨付数。
3.直接支付的项目按部门实际发生的项目填报。



2000年11月4日
刑不上“精英”?
--------质疑在校大学生失足可以暂免起诉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01级 李振柱

《江南时报》消息:2003年1月7日,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对南京某大学2000级计算机系学生王某涉嫌盗窃一案决定暂缓不起诉。浦口区检察院审查期间,深入学校了解到该生平时学习良好,还有5个月就将毕业。因一时糊涂,盗窃他人手机,触犯刑律。承办小组认为该生还有其可塑性,有挽救的可能。遂提出对该学生实行“暂缓不起诉”(应为“暂缓起诉”----笔者注)考察5个月的意见。
其“暂缓不起诉”的理由大致如下:
1 大学生是未来社会的精英人才。
2 该同学涉嫌犯罪完全是一念之差,按照校规、校纪,可能面临开除的窘境。
3 该生还可其可塑性,有挽救的可能。
4 如此“正确”处理,可以降低在校大学生犯罪率。
南京检方的这种做法已非首次,事实上,2002年曾震惊南京教育界的“307聚众斗殴案”中的11名15岁至17岁犯罪嫌疑人,就全部被该市玄武区检察院“暂缓不起诉” 。而且据说这一大胆尝试,还获得了省、市两级检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赞赏,称此案为“执法理念的一次创新”。目前,南京市已被列为全国“暂缓不起诉”试点城市。
或许该检察院的初衷是好的,认为本着“治病救人”的精神,应该放这些“社会精英”一马,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然而,于法于情,这种做法都难以让人接受。检察官不是医生,检察院也不是医院。笔者也是一名在校大学生,本着对法律、对人民,更是对自己负责的精神,对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的做法提出以下质疑。真的希望他们能给人们一个真正合情、合理又合法的说法。

质疑一 平等何在?

众所周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也作为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被明确规定在97新《刑法》中。然而,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对此案的处理给笔者的感受却是对这一原则的公然践踏。“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早已成为历史尘埃而遭现代文明所遗弃,而“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才是当今社会的主旋律。美国总统都险些锒铛入狱,何况我们所谓的“未来社会的精英”?如果是“未来的社会精英”就可以暂缓起诉,那么科学家,企业家,教授,甚至政治家这些现实中的精英岂不更有资格享受如此礼遇?然而法律是神圣的,是应该被信仰并且被遵守的,绝不容许有人把它玩弄于股掌之中。一个在校大学生触犯刑律,我们可以为之惋惜,亦可以表现我们的同情。但是同情和惋惜却不足以成为权力滥用的充分理由。至于该生“有其可塑性,有挽救的可能”更不能说明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如若依此观点,我认为任何过失犯罪都应该具有可塑性,都有挽救的可能。难道过失犯罪都可以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了吗?显然不可以。而我认为,在法治社会,个体必须对其行为负责。让失足的大学生受到应有的惩罚,将有助于刑罚的惩罚与教育功能的实现,而且更有助于规范所有大学生的行为,对于“降低在校大学生犯罪率”岂不更有效。总之,任何理由都无法打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

质疑二 谁给你的权力?

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也叫不起诉的法定原因,或者不起诉的条件,是指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情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绝对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形我们称之为绝对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微罪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微罪不起诉是相对不起诉,表明检察院在起诉程序上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斟酌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存疑不起诉”与法院“疑罪从无”的思想是一致的。存疑不起诉也是可以不起诉,与微罪不起诉在这一点相同,属相对不起诉,检察机关在适用存疑不起诉时,也拥有一定裁量权。
据该检察院一位处理该案的检察人员称:他们的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引用的就是《刑事诉讼法》的上诉规定。可是我们对照上诉规定就可以看出,该大学生的犯罪行为并不符合上诉任何一条。显然,南京检方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我国并没有“暂缓起诉”的规定。那么,此种做法究竟依据什么呢?事实上,“暂缓起诉”在西方国家,尤其是德国早已存在。暂缓起诉又被称为附条件不起诉。然而“暂缓起诉”即使在德国也是受到严格的限制的。根据《德国诉讼法》153条a规定,检察官可以要求被告人在一定的期限内选择(1)给付一定款项,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共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被告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这些要求时,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追究。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这些要求、责令,不退还已经履行部分,并且要作为轻罪追究。而且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要争得法官的同意。在此我们不应该忽略的是,153条a专门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在德国国内也有很大的争议。此项规定依立法原意应适用于轻微犯罪,并且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如公益给付),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犯罪轻微"及"公共利益"均无统一标准,导致实践中153条a的规定适用面较广,特别是涉及税案及经济犯罪中检察官常以此作出不起诉处理。德国国内一些人批评153条a的适用,认为这一条款使有钱人免受刑事追究,如著名网球明星格拉芙偷税案即适用了153条a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权力,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南京检方的做法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并且由于这种做法没有有效的制度制约,被滥用的危险是很大的。绝对的权利容易导致腐败。

质疑三 有可操作性吗?

其实浦口区检察院的做法显然是违法的,似乎再讨论这个问题已无必要。实际上,“可塑性”、“有挽救的可能”等概念本身就是很模糊的,很难有统一的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这样必然带来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进而危及法制的统一。在这里,我并非要否定“暂缓起诉”制度,只是想表明在我国法治尚处幼稚阶段,任何一个制度的建立都需要审慎对待,否则“千里之堤,溃于蚁穴”。
实事求是地讲,对涉嫌犯罪的大学生宣布暂缓起诉,也许可以用仁慈化解罪恶,但是,违背法律原则的做法却很可能在多数学生身上产生纵容的暗示,这是非常可怕的。事实上,按照检察机关的决定,暂缓起诉的期限为五个月,那么五个月之后,又该怎么办呢?如果说要给这个学生以机会,那就等于说不再追究责任,既然这样,何不适用法律,来个“不起诉”?如果说等其考试完之后再行追究,那这三个月的“暂缓起诉”又有什么实际意义呢? 进一步说,你那五个月的考察期限又是从何而来,是否因为他还有五个月就要毕业?照此说来,一个大学一年级的犯罪嫌疑人就是要考察四年了?笑话,天大的笑话。

破坏一个制度是举手之劳的事情,而构建一个制度却绝非易事。在举国上下为建设法治国家而不懈努力之时,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却发出如此不和谐的音调。笔者的感受,绝非痛心所能形容。每一个追求民主、法治的中国人都有义务捍卫法律的尊严,呵护我们本来就很脆弱的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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