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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20:13  浏览:9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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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1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 1995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殷国光
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规范化,维护规范性文件的严肃性,参照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起草、审核、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管理都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制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由市政府、政府各部门发布的涉及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设定义务,界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职权、职责,明确行政程序,规定行政奖惩、法律责任等内容,形式规范,适用于本市范围且适用时间较长的文件均属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范畴:
  ㈠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㈡由市政府直接起草或由政府部门代起草,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㈢市政府批准或批转,政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㈣由市政府部门自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的原则:
  ㈠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政府、上级政府部门的决定;
  ㈡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在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反复、普遍适用;
  ㈢行文要求例体规范、结构严谨、逻辑严密、言简意赅。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称为: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以前提出下一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计划项目报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未申报或经审核不予列入计划的项目,原则上当年不予研究出台。确需当年出台但未能列入制定计划的,由有关部门书面提请市政府法制局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九条 拟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主管部门起草,重要的或涉及面较广的也可由市政府组织专门班子起草。
  市政府各部门在草拟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接受市政府法制局的指导。
  第十条 草拟规范性文件前要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必要时可组织适当的业务考察,对与之相同或相关的现有文件要进行清理,并在草案中说明它们的存废情况。
  第十一条 草拟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要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及有关专业人员的意见。遇有不同意见时,应反复协商,力求达到一致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在起草说明书中写明情况。
  第十二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随文附上起草说明书、制定依据、实施方案等。
  ㈠“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法律、政策依据以及主要条款的说明等;
  ㈡“制定依据”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等;
  ㈢“实施方案”包括:实施机关(机构)、实施计划、实施步骤和预期效果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包括如下基本内容:制定目的、宗旨、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机关(机构)、主体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解释单位、生效时间等。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核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定稿后,由草拟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签批(多部门会同起草的必须会签),连同送审报告和附件及时报市政府法制局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报送份数,由市政府法制局根据论证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及进行法律技术规范,并向市政府提出论证报告。对符合规定的交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处理,对不符合规定的签出意见后作退回处理,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主管领导审阅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需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应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
  第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政府令”由市长签署。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行政领导签发后方可发布。需经市政府批准或批转的,应报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后,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正式文件发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并在《景德镇日报》全文刊登,市电台、电视台发布简要消息,同时抄送有关单位。

第五章 备案及审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自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报市政府备案(报送3份);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文件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市政府备案(报送3份),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备案审查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备案时,必须附上备案报告。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审查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现有以下问题的,可视情况提出限期修改、撤销等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㈠不符合宪法原则,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以及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㈡不利于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
  ㈢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
  ㈣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道德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应当予以撤销和限期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作出决定后,由市政府法制局分别制作《撤销决定书》或《修改通知书》,加盖市政府印章后发原报送单位,原报送单位应当在收到上述决定书或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市政府法制局审定。逾期不报的,市人民政府宣布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时间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备案在实施过程中产生了不良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部门领导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1995年2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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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发〔2010〕41号


各中央企业: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加快研究制订相关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企业利益不受侵害,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 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 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 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商业秘密保护管理。
  第九条 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商业秘密的确定

  第十条 中央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第十一条 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中央企业商业秘密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根据泄露会使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确定为核心商业秘密、普通商业秘密两级,密级标注统一为“核心商密”、“普通商密”。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自行设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可以预见时限的以年、月、日计,不可以预见时限的应当定为“长期”或者“公布前”。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根据工作需要严格确定商业秘密知悉范围。知悉范围应当限定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并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商业秘密需变更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保密期限已满或者已公开的,自行解密。
  第十八条 商业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在原标明位置的附近作出新标志,原标志以明显方式废除。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标明“解密”的字样。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含有保密条款。
  中央企业与涉密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应当明确保密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期限、违约责任。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涉密程度等与核心涉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经济补偿条款。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因工作需要向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提供商业秘密资料,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其明示保密义务。所提供涉密资料,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涉及商业秘密的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合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清产核资等活动,应当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在涉及境内外发行证券、上市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商业秘密保密审查程序,规定相关部门、机构、人员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加强中央企业重点工程、重要谈判、重大项目的商业秘密保护,建立保密工作先期进入机制,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涉密岗位较多、涉密等级较高的部门(部位)及区域,应当确定为商业秘密保护要害部门(部位)或者涉密区域,加强防范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商业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销毁等过程实施控制,确保秘密载体安全。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涉及商业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及办公自动化等信息设施、设备的保密管理,保障商业秘密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纳入风险管理,制定泄密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发现商业秘密载体被盗、遗失、失控等事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泄密事件要及时查处并报告国务院国资委保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侵犯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主张权利,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保证用于商业秘密保密教育、培训、检查、奖励及保密设施、设备购置等工作的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 中央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对成绩显著或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中央企业发生商业秘密泄密事件,由本企业保密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认定责任,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央企业员工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情节较重或者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本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实施办法或者工作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昌吉州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昌州政发 [2001]3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昌吉州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州十一届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标题: 昌吉回族自治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条   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并按本规定和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考核的制度。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实施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各行政执法部门贯彻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行政执法活动,确保行政执法合法、公正、公开、廉洁、高效。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必须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合法有效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行政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配合与协作。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主管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教育、贯彻执行的责任,本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有计划地搞好本部门工作 人员的法律教育、培训以及监督检查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部门负责执行的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随意执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当告之其所作出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做到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不得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认真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推诿。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严肃执法,制作合法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保证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
(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包括错案或过错责任追究、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统计、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及执法证件备案等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清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遵守社会公德,依法办事。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在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必须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的执法监督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受贿;
(二)隐匿伪造证据;
(三)徇私枉法,玩忽职守;
(四)滥用职权,态度蛮横,打骂、刁难群众;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监督  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工作由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必要时会同同级监察、人事部门联合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定期对本部门、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要纳入部门目标管理,并作为国家公务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各行政执法部门制定、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内部考核办法情况;
(二)各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各项保障措施情况;
(三)本暂行规定中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四)实施《行政处罚法》的情况;
(五)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审批、许可、审核事项的情况;
(六)对上述(四)、(五)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情况。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经本部门确认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由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检查后确认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凡是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没有落实或落实不够彻底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评优。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监督、检查不力的法制机构及其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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