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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48:16  浏览:9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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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

贵州省无委会 财政厅 物价局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
“贵州省无委会 财政厅 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贵州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将所占用的频率出租、转让、从中收取费用。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的收费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收费标准见会件一)。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研制无线电放射设备,应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费用每年征收一次。新设无线电设备,从批准设立之日起收取。
(一)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注册登记时以台(部)为单位收取。
(二)频率占用费:按年度收取。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1.既设台站每年缴费时限为九月三十日以前。
2.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按实效试验频率数和设备数按年度收取。
3.短波设备原则上指配一个频率。若全天工作,可增指一个夜间频率,按两个频率收费,若需再增加频率,每增加一个频率增收一倍标准频率占用费。
4.超短波设备,按实际占用频率数计算,双频组网按两个频率计算。
5.传呼接收机每年按伍元缴费,由传呼发射机使用单位统一缴纳。
6.超短波共同信道无线电通信网的频率占用费按以下办法计算:首先计算出网络中平均每频点的设备数,然后按下列档次选择标准,乘以网络中的总设备数:
5台(含)以下 110元/台 5-10台(含) 90元/台
10-15台(含) 70元/台 15-20台(含) 50元/台
20台以上 40元/台

7.微波电路按配置的微波路数的基数乘以波道数、设备数计算(计算公式见附件一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8.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放大装置,按放大装置的标定功率计收频率占用费。
9.用于营业性电台,增收一倍频率占用费。
(三)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检测时收取。凡新设置的无线电设备应进行检测。已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组织检测一次,按规定缴纳设备检测费。由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如广播电视部门、新华社等,可免收设备检测费。
第六条 下列电台免、减缴频率占用费:
专用于战备、公安消防、森林防火、防汛、防震设置的抢险救灾电台;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业余无线电台免缴频率占用费。
以上电台如兼作它用,按频率占用费标准的50%收取。
第七条 卫生急救、无偿气象服务以及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新闻部门、教育电视台等因公益需要,且无经济收入的单位设置使用的电台,从一九九0年起,三年内减缴50%的频率占用率。
公安(不含企事业单位的公安处或科)、安全和武警系统,且无经济收入的单位,减免频率占用费问题按国家无委〔1989〕无管字1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属减免频率占用费范围的单位,须提出申请,由省、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按审批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设台,可按省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用。其他来华团体、客商等设台,按频率占用费标准的200%收取。
对外籍用户收费,应按国家对收取外汇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开支费用由纳费单位自行消化,财政不再调整包干基数。
第十一条 省、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所收取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入纳入财务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补充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年底结余部分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用于福利、奖励。
第十二条 各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底所收频率占用费总额的10%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其中的一半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上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另一半留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省、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第一季度应将上一年度无线电管理费用的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格式,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印制,省财政厅监制,加印“贵州省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章”(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见附件三)。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有关收费凭证的管理规
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翻印。
第十五条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所属收费机构指定的限期内缴纳。逾期不缴者,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按收费机构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或通过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七条 凡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条例,扰乱空中电波秩序者,视情节给予处罚,罚款金额按附件二执行。被处罚款需按规定期限缴纳,逾期按日增收5‰滞纳金,逾期一月的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其开户行划拨,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1988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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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当前证券经营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当前证券经营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8〕78号通知精神,为贯彻全国证券机构管理工作会议要求,现对当前证券经营机构和外资证券经营机构在华代表机构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按照全国证券机构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对辖区内的证券经营机构(含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的状况,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切实依照国办发〔1998〕78号通知规定的措施,履行监管职责,做好对证券经营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
二、在中国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新的管理规定下发前,各地要继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对证券类机构监管的规定)对证券经营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不得擅自另出规定。
三、在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期间,各地不得擅自审批新机构及机构有关变更事项。已有越权批准的机构、网点和变更事项,应宣布无效,限期清理,予以取缔。
四、除少数已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增资改制方案的证券公司未尽事宜继续由中国证监会办理外,在中国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规定出台前,各地暂不受理现有其它证券公司增资改制、收购兼并、股权调整、调整高级管理人员、更名、迁址等变更事项的申请。暂不受理审批证券交
易营业部的转让工作。
五、对个别证券交易营业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址的,可向当地证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地方证券管理部门经请示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可办理有关批复手续。此类迁址仅限于同城迁址。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利用迁址增设机构。
六、在中国证监会关于外资证券类机构在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下发前,各地暂不受理外资证券类机构在华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对已经批设的代表机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29日发布的《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执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各地证券管理部门在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过程中,遇有重大事项,要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请示报告。



1998年7月17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新乡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新乡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13〕93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新乡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新乡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新乡市是豫北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新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新乡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二、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850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整治与改造,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服务。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三、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规模控制在155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在140平方公里以内。要贯彻城乡规划法关于“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禁止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根据新乡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四、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五、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推进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减少污染物排放,限期达到规划提出的各类环境保护标准。加强水资源保护,划定城市水系蓝线保护范围,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对太行山等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六、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城市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保障性住房用地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合理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七、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加强对建筑高度、体量和样式的控制和引导,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要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加强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的绿线保护范围。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新乡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不得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新乡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新乡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新乡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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