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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52:40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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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黑龙江省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以下简称“十八条”),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关于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问题
各地要根据山区、半山区、平原区、草原区、城市效区等不同资源条件和“因地制宜,适当集中”的原则,大办以粮、油、薯、糖、麻、林、果、菜、药、杂为主要内容的种植业基地;大办以牛、猪、羊、鹿、禽、兔、鱼、蚕、蜂、貂为主要内容的养殖业基地。有条件的公社、大队,
都要因地制宜地举办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禽场,种养结合,全面发展。
各级农业、林业、财贸和物资等有关部门,对社队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所需的土地、资源、资金、设备、运输工具、农机具、渔具和优良品种等,都要积极给予抚持。
林业部门按照省革委黑革〔1979〕86号和300号文件精神,尽快地将社队附近的宜林荒山、荒地划出一部分交给社队营林;有些山林也可以由林业部门和社队共同经营。
二、关于农副产品加工问题
各地都要把加工农副产品,做为发展社队企业的重点项目,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凡是宜于人民公社加工的农副产品、山产品和林业伐区剩余物等,要由社队企业加工,逐步形成由粗到细、由低到高的种、养、采、加一条龙,从而改变农村只出售原料的状况。
社队企业加工的农副产品,要按照“十八条”的规定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纳入各级计划,由社队企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社队企业所需原料,除社队企业经营的种、养业基地提供外,可同生产队和社员签订合同,直接收购,以减少中间环节。这个办法可先在一个县进行试点,在总结经验后再进一步研究扩大;非试点县三类物资可由社队企业直接收购。对国家统购、派购、计划收购物资,以市县为单位,
完成当年任务后属于生产队和个人生产的仍由主管部门统一收购,属于社队企业生产的产品,可留做自用。
所需生产设备、材料和燃料等,由各级社队企业管理部门提出计划,物资、商业部门组织供应。
社队企业加工的农副产品,商业、供销、外贸等部门要积极组织推销、双方签订产销合同。商业、供销、外贸等部门不收购的和合同以外的产品,社队企业可以在省内外自销。社队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可以与外贸部门签订合同,直接供应出口;但属于二类物资的要由主管经营部门统
一收购安排内外销计划。(其中直接由社队企业通过外贸出口的,须经省有关部门共同协商批准)。
社队林场生产的木材,自用有余的,允许社队企业自销。
下伸到农村人民公社所在地单独设立的国营粮油加工厂和其它农副产品加工厂,要下放给公社经营。由全省统一调拨原料、加工成品粮油供应工矿、林、油区的粮油加工厂,仍由粮食部门经营。国家在城镇设厂加工的农副产品,凡适宜公社经营的,也要逐步下放给社队企业加工。
三、关于中小农具的产供销问题
社队企业生产的中小农具,按“十八条”规定,由社队企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生产和维修所需的钢材、生铁、煤炭、木材等原材料、燃料,由各级社队企业管理部门提出计划,计委平衡安排,物资部门戴帽下达;所需零配件,由农机部门供应;国家大钢厂和十八部定点拨给用于中小
农具生产的边角余料,由省人民公社企业管理局统一安排;地方回收的废钢铁,优先用于中小农具生产,就地就近供应。
社队企业根据需要和产销合同,组织中小农具的生产,其产品除就地销售外,各级供销社和农机公司要积极组织销售。
社队企业生产的农机产品,符合国家价外补贴规定的,那级安排生产,由那级财政负责补贴。
四、关于地方建材的产运销问题
社队企业生产的砖、瓦、砂、石、灰等地方建材,按“十八条”规定,由社队企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市、县、社队企业管理部门编报生产计划,报同级计委、建材主管部门平衡下达。上调产品要纳入省地计划。社队企业可直接与用户签订合同,直接结算。生产所需燃料,物资部门要
纳入计划,组织供应。社队企业管理部门要组织好生产和运输,负责编报运输计划,铁路、交通、航运部门要及时组织承运。
各级建委、建材部门对社队建材企业要切实加强生产技术指导,在机械设备等方面要给予积极扶持。
现有县营国营砖、瓦、砂、石、灰企业中,凡是多年来完成省上调任务或全部供应外地和重点生产基建工程使用的企业其隶属关系不变,其他可交给社队去办。
五、关于举办建筑工程企业问题
根据需要与可能,各人民公社可承办建筑工程队,县(市)可举办县社联营建筑工程公司,由县(市)派干部领导。在各级计委、建委平衡下,承揽城市、工矿、林、油区的基本建设任务,承担社队企业的基本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任务;没有建筑任务时,搞农田基本建设、城乡零星工程
和维修任务。
社队建工企业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社队建工企业要按合同确保施工质量,按时完成工程任务。建筑工程费及工程管理费,执行县营工程队取费标准。
各级建筑部门要积极帮助社队建筑工程企业培训工程技术队伍,供应专用设备。
六、关于煤炭的产运销问题
凡有煤炭资源的地方,社队应积极发展煤炭生产。社队办的小煤窑,资源的勘探和管理、利用、技术指导、建设专用设备供应,由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销售、短途运输和企业经营,由社队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所需基建和维修材料、技术改造材料、短途运输的汽车和其它物资等,
由物资部门戴帽下达、供应。
社队企业生产的煤炭在保证完成统一计划的前提下,超产部分在符合流向的情况下允许在社队企业间调拨(直接编报运输计划,由铁路、交通、航运部门组织承运)。除矿自用和社队企业自用外,均纳入省、地、县计划,交售给燃料公司,直接结算。计划内产量,给企业留成百分之十
,用于协作,补充生产所需物资、设备的不足。超产部分,由社队企业管理部门组织推销。
七、关于黄金生产和交售问题
凡有黄金资源的地方,社队企业应积极发展黄金生产,产品由县社队企业管理部门交售给银行,直接结算。
国家对社队企业生产黄金的政策补贴、奖售物资和外汇分成,有关部门要保证兑现,不许截扣。
社队企业生产黄金所需的地质资料、专用设备和必要的物资等,有关部门要给以积极支持。
凡有玉石、玛瑙的地方,社队应当积极有计划的开采,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
八、关于举办饮食服务行业和装卸、运输队问题
根据当地需要,人民公社可兴办饭店、旅店、浴池、缝纫、理发、照相、修理、托幼等服务行业。也可组织运输队、装卸队。
九、关于城乡协作、厂社挂钩问题
要继续贯彻落实省委关于城市工业“下蛋、转让、扩散”的方针。要结合工业调整,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搞好城乡协作、厂社挂钩,积极向社队企业扩散产品和零部件,切实帮助大多数公社都建设起几个骨个企业,落实若干个高质量的“当家产品”。
国营下放和转让给公社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要有偿调拨,合理作价,签订协议,分期偿还(要优先偿还流动资产价款),也可以做为股金与公社合办。
机关团体、国营厂矿和铁路、林业部门在农村社队办的知青工厂及农、林、牧、渔场,是安置城市下乡知识青年的基地,按社队企业管理,以主办单位为主,和公社共同努力办好。税收、征购等政策,仍按知识青年办厂对待。
各级经委等有关部门要把城乡协作、厂社挂钩做为一项重要工作,制订规划,统筹安排,经常部署检查和总结经验,切实抓出成果来。
十、关于试办农工商联合企业问题
根据资源条件和社会需要,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各地可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积极试办工商联合企业,实行农工商一体化,综合经营,协调发展。并尽可能采用先进技术,由小到大,由少到多,由低级到高级,逐步发展和完善。各有关部门要予以积极支持。
十一、关于组织联办企业问题
目前,社队企业以独立经营,“小而专”为主。随着社队企业的发展,可组织队队、社队、社社、县社联办企业,也可以国营与公社搞合营,还可以搞带料加工和补偿贸易。做到合理布局,加强协作,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充分发挥资金、劳力、厂房、设备等方面的优势,大力发展社
队企业。
各市、县要对社与社联办企业、县社联办企业和国营与公社合营企业,派得力干部,加强领导,以县厂名义进行经济活动,盈亏按投资比例分成或分担。
试办农工商联合企业和联办企业,要和建设工农结合、城乡结合的新型小城镇结合起来,逐步缩小工农差别和城乡差别。
十二、关于发展社队企业的资金问题
发展社队企业的资金,主要靠社队自力更生,增加积累。对困难社队,国家地方财政和银行要给予必要的扶持。
凡有条件的地方,经过公社、大队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可以从大队、生产队公积金中提取百分之五到十做为办社队企业的入股资金。
省、地、市、县每年都要从机动财力中,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扶持社队企业。
国家支援农村人民公社投资,拨给社队企业管理部门用于扶持穷社穷队办企业的,一般不得少于一半。这项投资和各级财政的投资,由社队企业管理部门提出分配方案,与财政部门联合下达,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必要时也可做为周转金,委托农业银行发放和收回,再用于同一用途
。各级财政银行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帮助社队企业管好用好资金。
农业银行每年要从农业贷款中拨出一定数量的专项贷款,解决社队企业流动资金和购置急需设备。
十三、关于社队企业的纳税问题
凡是归社队企业管理部门管理的农村社队企业(包括各级供销机构和专业公司),都按照农村社队企业征税办法纳税。
县城关镇和县属镇人民公社办的企业,凡隶属于社队企业管理部门领导的,其应纳的所得税,均按农村社队企业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纳税。
十四、关于奖售政策问题
国家收购社队企业的各种产品,凡政策规定有奖售、补贴和外汇分成的,有关部门要保证兑现,任何部门不许截扣和挪用。
十五、关于收取费用问题
各级社队企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从社队企业产品销售总额中提取少量管理费,但总计不得超过百分之一(各级提取比例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公社企业管理局规定)。其它任何部门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社队企业索取管理费和手续费,并由物价部门监督执行。
十六、关于工资福利待遇问题
社队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根据生产发展水平、经营好坏和本单位财力平衡条件,可低于等于或高于同行业同工种的国营企业。
社队企业从业人员的报酬形式,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可实行“厂评等级,队记工分,厂队结算,回队分配”和“劳动在厂,厂记工分,分配在厂”的工分制;有条件的社办企业也可以实行工资制。实行工资制和在厂记分、在厂分配的企业,要给生产队提取从业社员工资总额百分之十
左右,做为生产队的收入。
社队企业从业人员所需劳保用品,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商业部门供应。吃商品粮的从业人员,口粮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吃生产队粮的,同在队劳动社员同等待遇。有条件的社办工业,提倡办农副基地,补充从业人员的口粮、蔬菜等副食品的不足。
随国营和手工业企业下放到社队企业的干部、工人,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十七、关于社队企业利润的使用问题
社队企业的利润,主要用于企业的扩大再生产,因地制宜地积极支援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和支援农田基本建设、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目前,社办企业一般应以纯利润的百分之五十留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百分之二十交公社,用于全社范围办社队企业;百分之三十交公社,用于农业机械化和农田基本建设,也可提取其中一小部分举办集体福利事业。随着社队企业的发展,积累的增加,逐步扩大支农比例。超额利润
全部留企业,其中可提出百分之十到二十作为企业的奖励基金。
用银行贷款购置生产设备的企业,在没有还清贷款以前,不上缴利润。
大队企业的利润,一般应以一半留企业扩大再生产,一半用于支援贫队和参加社员分配。
企业使用利润,要报公社企业管理办公室审查,公社批准;公社使用企业利润,要经市、县社队企业局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批条动用社队企业的资金、物资和设备,严禁贪占、挥霍浪费和请客送礼。
十八、关于企业调整问题
在国民经济调整过程中,对现有社队企业要搞好分类排队,尽快整顿好,促进社队企业在调整中发展,在调整中前进。
社队企业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积极开展以“优质、高产、多品种、低消耗”为主要内容的增产节约运动,特别要注意提高产品质量。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企业管理。提倡勤俭办企业,民主办企业。企业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要尊重企业的自主
权。
企业和管理部门都要加强对工人和技术人员、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要大力表扬和奖励在技术革新和科学研究方面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千方百计提高技术水平。
为了做到布局合理,有计划地发展社队企业,今后,新办企业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队办企业,要经公社审查同意;社办企业要经市、县社队企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县社联办、国营与公社合营企业,要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照。
十九、关于社队企业管理机构问题
县以上各级人民公社企业管理局的人员要力求精干,编制在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开支。各级人民公社企业管理局要设立企业性质的供销处(对外称公司)和展销门市部。各市县还可根据需要设建筑材料公司、矿业公司和县社联营的建筑工程公司。
各人民公社设立企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公社和大队两级办的工业企业、种养企业、建工企业、装卸运输企业和服务企业的管理。公社企业管理办公室和企业的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及技术骨干,要保持相对稳定。要有一名公社主要负责同志专抓社队企业工作。
各行政公署和地、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社队企业的领导,纳入议事日程,并要有一名领导同志专职抓社队企业工作。
二十、过去省革委和省直有关部门的规定,凡不符合国务院〔1979〕170号文件和本“暂行规定”的,今后一律按国务院“十八条”和本“暂行规定”执行。




197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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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境外代表处及派出人员管理办法(暂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境外代表处及派出人员管理办法(暂行)
建设银行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总行在境外设立的代表处以及派出人员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境外代表处的隶属关系
第一条 境外代表处实行主管行长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其业务和人事关系,由总行的国际业务部和人事部进行归口管理。

第二章 境外代表处的级别
第二条 境外代表处的级别由总行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1.代表处可定为专业银行部级或处级。
2.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可定为部主任级、副主任级或正处级;副首席代表可定为正处级或副处级。

第三章 境外代表处的工作职责
第三条 建设银行境外代表处的工作范围与职责:
1.作为建设银行的境外金融业务联系机构,介绍业务伙伴,协助在境外筹集资金,扩大建设银行与境外金融界的交往与合作;
2.收集、整理和分析境外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信息,及时反馈国际金融市场的股市变化、汇率变化、筹资、投资条件变动的信息以及国际金融新产品的信息;
3.处理总行和国内各分行在当地的国际清算和债务纠纷,协助管理建设银行在当地的股份和其他投资;
4.协助国内客户了解当地公司的资信,提供经贸金融等业务咨询;
5.沟通培训渠道,为建设银行在外联系干部培训机构;
6.了解当地经济、金融发展动态,宣传建设银行,扩大建设银行在外的影响;
7.协助管理、处置建设银行在境外的其他各种事项。

第四章 境外代表处的请示报告制度
第四条 境外代表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请示报告制度:
一、业务的请示报告制度
1.境外代表处常规业务都有一定的授权范围,超过范围的业务应上报总行批准。
2.每年12月份应向总行上报下一年的工作计划和业务经费的预算,每年3月份应向总行上报上一年的工作总结和会计决算以及代表处的设备购置、购房、购车等大额开支报告。
3.遇重大事项和重要外事活动应上报总行批准。
4.每月给总行报告“代表处工作大事记”。
二、机构和人事的请示报告制度
1.机构变动,应报总行审批。
2.派驻人员的工资待遇由总行确定,如果需要变动,应报总行审批。
3.如因工作需要,需在当地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应报总行审批。
4.其他有关机构和人事的重要事宜应报总行批准或备案。

第五章 境外代表处的财务管理
第五条 境外代表处的财务管理工作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
第六条 境外代表处应严格执行财政部的有关外事财务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制度,应每月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报送财务收入开支情况。
第七条 境外代表处财务开支实行计划管理,年初核定开支总额,确定一定的可以自行决定的开支额度和范围,超过额度的开支,应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

第六章 境外代表处的工作会议
第八条 境外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每年以回国述职的方式参加全国分行行长会议。
第九条 总行将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在境外召开境外代表处工作会议或专业会议。

第七章 派出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派出人员由总行国际业务部门提名,人事部门考核,报行领导批准。
派出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和坚持改革开放政策,政治上可靠,遵守外事纪律;2.熟悉国际金融业务和相关的业务;3.懂英语或其他开展业务工作必须的外语或方言;4.一般应具有在建设银行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5.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派出人员的任职时间,原则上为二年至四年。特殊需要时,经批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一般不得超过六年。
派出人员实行轮换制度,境外派出人员原则上任期期满轮换一次。境外派出人员为处级以上干部,如因工作需要,原则上可以从一个国家调往另外一个国家工作;一般干部需要回国工作一年以上,才可再派出境外。
第十二条 派出人员应将党(团)组织关系转交外交部党委,在到达驻外机构后,应及时与当地使(领)馆取得联系,服从当地(使)领馆组织的领导,遵守外事纪律,不做有损祖国荣誉的事。派出人员如系党(团)员的,在大使馆安排的支部或小组,定期过组织生活。
第十三条 派出人员应根据业务的需要和自己的实际情况,在国内进行上岗前所必须的业务培训和外语培训,在境外工作期间,也可以结合相关业务进行短期培训。派出人员到第三国出访应提前报总行审批。
第十四条 派出人员晋升行政职务、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由人事部会同国际部进行考核,按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派出人员,处级以上干部(含处级、下同),要求每一年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国际部及人事部汇报一次思想和工作情况(采取邮寄材料的方式),级以下干部一般在国外定期向上一级领导述职。总行人事部定期考核境外派出干部。
根据工作需要,派出人员经总行同意可回国述职和请示工作。
第十六条 派出人员的工资,人事部根据派出人员的行政级别,按照国家财政部和外交部的有关规定确定工资级别执行。
派出人员的交通、生活等各类补贴,由各境外机构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其他中资机构的规定,提出具体方案,报总行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派出人员回国探亲或其配偶出国探亲等有关规定,根据国家外交部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另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人事部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3年10月4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6年9月1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种子生产

  第五章种子经营

  第六章种子使用

  第七章种子质量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发展规划,扶持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市场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促进种子产业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作物、林木新品种的培育、开发和良种推广,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种子技术研究与应用、种子基地建设、品种试验及良种选育、示范和推广。

  第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市和区、县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种子管理机构对区、县种子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市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林业安全。

  第七条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和种子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九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并公布本市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目录。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调查本市种质资源情况,并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保护、交流与利用种质资源。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市种质资源保护需求,承担种质资源保护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的扶持和补偿。

  第十一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种质资源的实际情况,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林木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的繁殖材料;

  (二)人工培育的遗传材料;

  (三)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等特殊情况需要,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的除外。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他人不得侵占,未经该单位或者个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转让、赠予、披露。

  第十五条 鼓励种子企业独立育种或者与科研单位、学校合作育种,或者委托科研单位、学校育种。合作育种或者委托育种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育种目标、完成期限、投资、新品种权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经国家或者本市审定通过并公告后,可以在本市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从相邻省市且与本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区引种属于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该地区省级审定通过,并报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在本市推广。

  第十七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也不得以试验、示范等方式经营、推广。

  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也不得以试验、示范等方式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和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十八条 在本市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过试验、示范,并控制在适宜区域内。

  第十九条 经营、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同一个品种应当使用同一个名称。

  经营、推广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应当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第二十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点的,经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后,停止经营、推广。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许可制度。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市或者区、县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核发,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的项目变更的,种子生产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种子生产基地建设,推进种子标准化生产,提高种子质量。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有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

  第二十四条 种子企业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户生产种子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委托方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负责种子生产技术指导,并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受托方有义务按照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种子生产,接受委托方的技术指导,并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将种子或者繁殖材料出售给他人。

  委托方有权拒绝收购因受托方未按种子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不合格种子,但因委托方原因造成种子不合格的除外;受托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种子生产的收益,有权获得因委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补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作物种子,不得投入商品种子生产: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三)品种性状尚不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立种子生产档案。

  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限,应当执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七条 种子经营应当执行种子经营许可制度。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市或者区、县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八条 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的项目变更的,种子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种子经营档案保存期限,应当执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种子: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种子;

  (二)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

  (三)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样式不符合规定的;

  (四)假种子;

  (五)劣种子;

  (六)未作明显文字标注的转基因种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珍贵树木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名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农民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买受人要求开具销售凭据的,种子出售人应当如实开具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种子的品种名称、产地、生产日期、数量、价格以及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四条 在种子交易市场中经营或者参加种子交易会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的种子经营资质证明,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种子广告内容应当与种子审定公告一致。

  林木种子广告中涉及专业技术的,广告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市或者区、县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专业技术证明。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七条 重点造林项目、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三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种子交易会结束的,可以向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中的有关费用包括购买和使用种子过程中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保管费、鉴定费、种植费等费用。

  第四十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1.2至1.5倍计算。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3至5倍计算。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四十一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种子质量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监督,组织开展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检验结果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设立种子质量检验机构。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核发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种子质量检验员应当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 种子使用者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并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种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令当事人予以封存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四)查处涉嫌种子违法行为的,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票、账簿。

  第四十八条 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种子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必须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种子管理和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五十一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管理机构人员的培训。

  种子执法人员应当经过资格考核,持证上岗。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市种子管理机构要求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并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

  处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市种子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本市推广相邻省市审定的,属于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责令停止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本市作为良种推广相邻省市审定的,属于本市主要林木品种的,责令停止作为良种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推广或者以试验、示范等方式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作为良种经营、推广或者以试验、示范等方式作为良种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的,责令停止作为良种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个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在经营、推广过程中,未使用同一个名称的,或者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未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重点造林项目、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中,未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被许可人3年内不得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审定、认定将主要林木品种作为良种经营、推广的;

  (二)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相邻省市审定的本市主要林木品种作为良种推广的;

  (三)未经试验、示范,经营、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

  (四)侵占或者私自使用、转让、赠与、披露他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的;

  (五)农民出售、串换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

  (六)销售禁止销售的种子的;

  (七)强迫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的。

  赔偿额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种子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对种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县农业、林业种子管理机构实施。

  第六十三条 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种子管理机构违反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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