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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7:00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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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25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的《铁路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铁路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维护铁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铁路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合同是指铁路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及其与路外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签订的有关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重视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加强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健全经济合同管理机构,提高经济合同管理水平。
第四条 各单位的计划、经营、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有权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同级和下级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进行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五条 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全路经济合同归口管理工作。其基本职责是:制定经济合同管理规章制度;定期检查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参与重大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组织调解铁路内部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组织交流经济合同管理经验。
第六条 铁路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律事务机构为各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的综合管理工作;未设法律事务机构的,应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的归口管理工作。经济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为: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经济合同及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制定本单位经济合同管理实施办法,建立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审核经济合同,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负责经济合同管理日常工作;
3、参与本单位重大经济合同的论证、起草、谈判和签订工作;
4、统一管理本单位经济合同专用章,建立经济合同专用章使用制度;
5、协助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6、处理本单位内部的经济合同纠纷,参与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与非诉讼活动;
7、负责对本单位各部门和下属单位专、兼职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律培训,并对他们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8、建立经济合同管理台帐和统计制度,定期向本单位领导和上一级经济合同管理部门报告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情况及统计报表。
第七条 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应由熟悉业务,具有一定经营管理知识,经过法律培训的专门人员担任。
各单位要为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开展工作创造条件。要安排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参加各种形式的法律业务培训,提高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对同级和下级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有权对同级和下级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第十一条 各单位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应由法定代表人或由其委托授权的代理人进行。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代表单位签订合同。
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签订经济合同前应详细了解对方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资信情况、履约能力。对方资信不明的,应要求对方提供有效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明确担保责任。否则不能与之签约。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内容涉及单位内部不同部门的,主办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再行签约;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必须经过批准后,才能签约。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济合同文本,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标准文本;涉及铁路专业的经济合同文本,由部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示范文本,以供有关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签订经济合同要做到内容合法可行,主要条款齐备,权利义务明确,双方责任分明,文字表达准确。
第十六条 对签订数额巨大,涉及不动产,履行期限较长的经济合同和签订法律有规定需要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应当设立鉴证或公证条款。
第十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后,应当全面履行。如果经济合同不能履行,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遇有不可抗力等影响经济合同履行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 在经济合同履行期间,依法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说明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的原因和答复的期限,以达成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协议。
第十九条 发现对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时,经办人员除催促对方继续履行外,应将对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的情况及时报主管领导和经济合同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一条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和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应随时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后,签订经济合同的部门或经办人员应及时报告主管领导,并通报经济合同管理部门。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时,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后,要先通过协商解决。属于铁路内部的纠纷,先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主管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经过经济合同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书。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调解协议,拒不执行的,主管单位领导可责成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与路外单位发生经济合同纠纷的,需经仲裁或诉讼解决的,统一由经济合同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审查和办理授权委托手续。重大、比较复杂的经济纠纷案件,应由法定代表人授权法律顾问进行代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后,必须在诉讼、仲裁有效期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在审核、签订、履行和管理经济合同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避免和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于签订、履行和管理经济合同工作中失职、渎职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以权谋私的人员,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部属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铁体法〔1991〕169号发布的《铁路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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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农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管理和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农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管理和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14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管理和绩效考核办法》,已经州政府十二届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



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

经办人员管理和绩效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州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的管理,构建稳定、高效的经办队伍,确保农村牧区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办人员,是指不纳入用人单位行政、事业编制管理,以合同形式聘用,从事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或辅助劳动保障事务性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公开招聘、并给予相应劳动报酬的人员。

第二条 人员管理。对聘用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县级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聘用的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以下简称经办人员),归县级社保部门管理;

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事务所)聘用的经办人员,归乡镇事务所管理,年度考核由县级社保部门和乡镇事务所联合进行;

村(社)聘用的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协理员(以下简称村级协理员),归乡镇事务所管理并考核。

分管本辖区社保工作的乡(镇)长总体领导和协调本乡(镇)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条 岗位开发。按照县级经办机构3名、乡(镇)事务所1—2名、村社1名的标准配备。

岗位开发按照公益性岗位的有关规定进行。

岗位开发和人员配备一般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报州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村级协理员一般聘任本村(社)有关人员担任,由乡镇事务所进行聘用,并报县级经办机构备案。

第四条 人员聘用。各级经办机构和乡镇事务所的人员聘用,必须报请州劳动保障部门研究批准后,按程序招录。

第五条 聘用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聘用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和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年龄35周岁以下;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聘用人员一律实行合同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与聘用人员签订。

第七条 劳动报酬。县级经办机构、事务所聘用的经办人员参照《海西州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岗位补助发放;村级协理员每月给予200元补助。

第八条 工作考核。各级经办人员和协理员工作业绩以“参保率”为主要指标进行考核。按照“市县包乡镇、乡镇包村社、村社包个人”的方式,由州级劳动保障部门向县级下达量化指标;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人口、经济发展状况等基本指标向下层层量化分解任务。首个年度参保率应掌握在40-50%之间,以后逐年递增。

对于经考核未完成年度任务的经办人员和村级协理员,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上报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次年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另行招录人员补充。

第九条 考核奖励。经考核超额完成年度任务、工作成绩突出的经办人员和村级协理员,依照“多劳多得”原则,按规定给予奖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州劳动保障、州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资金筹措。经办人员补助资金按照开发公益性岗位有关规定筹措解决;村级协理员补助、经办人员和协理员奖励补助,由州、市(县)两级财政按照1:1比例筹措,统一纳入县级劳动保障部门管理并发放。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农村牧区新型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比例逐年增加。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藏政发〔2008〕62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6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最大限度地挖掘青藏铁路的巨大发展潜力,最大限度地发挥青藏铁路的强大辐射作用,使青藏铁路更有力地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造福各族人民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赋予西藏的特殊优惠政策,本着特优特惠的原则,结合那曲物流中心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位于藏北地区交通枢纽那曲镇以南5公里处,占地面积约8000亩,是集收货验货、储存保管、装卸搬运、拣选分拣、流通加工、配送、结算、信息处理等多种功能于一体的现代化、集约化物流集散中心。
第三条 凡入驻那曲物流中心并依法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各类市场主体(以下简称投资企业),在享受国家给予西藏的优惠政策和自治区的优惠政策的同时,享受本规定政策。


第二章 产业导向


第四条 根据国家和西藏自治区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的规定和要求,那曲物流中心重点招商领域包括:物流业;矿产品加工;农畜产品加工;高原绿色食品、饮品开发和加工;民族手工艺品、旅游纪念品开发;藏药材资源开发和深加工;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经营;新型能源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科技产品开发等。
第五条 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的工业(生产加工)企业、项目应符合物流中心重点招商领域要求,符合环保节能、发展前景广阔的要求。


第三章 财税、金融政策


第六条 对入驻那曲物流中心且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的各类企业,依法成立后,执行西藏自治区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10年。
第七条 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3年内免缴流转税(指增值税、营业税,下同);3年后,年缴流转税额超过20万元的,由那曲地区财政按超出部分的一定比率安排企业扶持资金,具体比率为:
超出额为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扶持比率15%;
超出额为2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扶持比率35%;
超出额为100万元以上的,扶持比率50%。
扶持期限为10年。
第八条 那曲物流中心的建设和企业经营所需进口物资可享受西藏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政策,实施关税返还政策的进口物资仅限西藏地区使用。
第九条 那曲物流中心进驻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进出口经营资格备案登记,可经营边境小额贸易,享受国家和西藏自治区的边境小额贸易优惠政策。
第十条 那曲物流中心将设立由海关监管的保税物流中心。符合条件的那曲物流中心进驻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设立保税物流中心,保税存储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开展国际中转货物、转口货物、国内出口货物、外商暂存货物、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等仓储业务,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经营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业务。
第十一条 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十一五”期间,凡从西藏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取的自身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类贷款,贷款利率一律执行比全国基准利率低2个百分点的优惠利率。
第十二条 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性贷款用于在那曲物流中心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项目建设的,由那曲地区财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贴息扶持,累计贴息资金最高为其固定资产净值的50%。扶持期限最长为5年。


第四章 工商行政管理政策


第十三条 实行特事特办和登记承诺制度。对通过招商引资进入那曲物流中心的重点项目,申办企业凭项目拟定书和那曲地区行政公署或项目审批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提交股东或主管部门承诺书,经审核后,执照经营范围核定为“项目筹建,不作经营使用”,待手续齐备后,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投资企业无需前置审批的一般性材料暂不齐备,企业提出信用担保或承诺的,可先予办理营业执照,再限期补办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以“西藏”冠名的企业,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根据企业意愿可在那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第十六条 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且申请材料齐备的,非公司法人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工商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股份公司、集团公司的设立,工商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五章 土地政策


第十七条 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根据投资方向和规模,可租用那曲物流中心内一定面积的土地,20年内免收租金,并且由那曲地区行政公署在物流中心内为企业无偿提供一定面积的办公用地。
第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基准地价的30%优先予以出让。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供应土地过程中,对报件齐全的,正常报件5个工作日、急需报件3个工作日、特急报件1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六章 户籍管理政策


第二十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形成固定资产投资的,凭那曲地区招商引资部门出具的投资证明,根据个人意愿,本人、配偶、子女可将户口迁至那曲镇落户。
第二十一条 凡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被在那曲物流中心注册的各类企事业单位聘任,且在该单位连续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凭用人单位证明、毕业证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劳动合同书等原件及相关落户手续,可将户口迁至那曲镇落户。
第二十二条 凡在那曲物流中心工作、经营的人员,在那曲镇购买商品住房的,可凭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将户口迁至那曲镇落户。


第七章 其他政策


第二十三条 那曲地区行政公署要不断加大市场秩序整顿力度,着力改善投资环境,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高效办理各项审批手续。那曲物流中心将根据入驻企业需要,提供便捷式服务,减免相关费用;积极为投资者提供生产经营所要求的市场调查和周边投资环境考察等前期工作服务;为入驻企业全过程协办立项、规划、用地、建设、施工等审批手续;为入驻企业做好所需要的其他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那曲物流中心生产经营性用水、用电费用减半收取,水资源费、增容费、电贴费减半收取。那曲物流中心进驻企业办理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租用那曲物流中心产品加工区厂房的,按照投资方向和规模,报经那曲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批准后,8年内免收规定面积的厂房租用费。国内物流百强企业和自治区重点联系流通企业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租赁产品加工区仓储设施8年内免费使用,期满后4年内减半收取租用费。投资者购买那曲物流中心产品加工区厂房的,按照成本半价出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对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由那曲地区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上缴税额进行返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期间,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有关招商引资政策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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