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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14:23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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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二○○二年第6号令


  为严厉打击走私、违规活动,维护对外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现发布《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1998年12月1日联合发布的《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929号)同时废止。

部长:石广生

署长:牟新生

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走私、违规活动,维护对外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走私、违规企业,系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走私罪,或经海关认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各类外经贸企业。

  第三条 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的基本前提是:违规、走私行为事实成立,由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并已生效;或构成走私罪,由法院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接到海关或法院通知后,有权对走私、违规企业作出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外经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一)走私进出口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在人民币3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人民币25万元的;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 1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人民币100万元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漏缴税款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300万元的;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1000万元的。

  第五条 外经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暂停3个月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一)走私进出口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在人民币 25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人民币300万元的;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人民币1000万元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漏缴税款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 1000万元的;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 3000万元的。

  第六条 外经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一)走私进出口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在人民币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 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漏缴税款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
  (五)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

  第七条 外经贸企业的行为符合上述处罚条款中两种以上情形的,择其重者进行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听证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于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对走私、违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给予警告、通知海关暂停或停止其办理进出口业务和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并通知外方母公司。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1998年12月1日联合发布的《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9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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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8日市政府印发的《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铜政〔2006〕73号)同时废止。
市 长 李 明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与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规划、监察、审计、财政、国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库,制定年度供应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本市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进行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在新出让商品住房开发地块中按比例配建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合理确定各商品房开发地块内经济适用住房比例,并在该地块拍卖公告中一并公布。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应明确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具体位置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多层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高层控制在75平方米以内。并根据需求情况,合理确定套型比例,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市物价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四章 申购条件与程序
第十六条 建立严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且至少1名成员取得本市城镇户口3年以上的家庭;
(二)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上年度城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的家庭。
前款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向所在的社区提出申请;社区经初审公示后报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进行复审并公示后报各区政府;各区政府进行审核并公示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十九条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五章 产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含土地收益)向政府缴纳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交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和规划指标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差价,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出租经营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对责任人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市政府2006年12月18日印发的《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铜政〔2006〕73号)同时废止。
铜陵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国际铁路公务电报细则补充办法

铁道部


国际铁路公务电报细则补充办法

1982年11月1日,铁道部

一、国际铁路公务电报细则适用范围
国际铁路公务电报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应在铁路合作组织各参加国铁路领导机关、国境铁路局、国境站与联运车站之间使用。我国有权发报的单位对国外发报时,不受同级单位对口的限制。原各国境站间的通报办法,可按有关协定办理。
二、发报权
根据细则第三条的规定,我国铁路有权签发国际电报的人员规定如下:
1、铁道部部长、副部长,外事局局长、副局长,财务局局长、副局长。
2、国境铁路局局长、副局长。
3、国境车站站长。
4、国境站电报所主任或领班。只限与对方电报所处理国际电报业务,以电报所的名义发报,并须经主管电务段长批准。
5、上述以外的人员需要向国外发报时,须经铁道部部长、外事局局长或铁路局局批准。
有权发报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均可,但须加盖单位公章。
三、受理国际电报时的注意事项:
1、核对签发电报的人是否有权拍发电报;
2、发报稿要用打字机打字或用印刷体字母书写,字迹清晰,文字书体合乎规定;
3、确认收电人的写法是否合乎规定,附注有无特殊记载;
4、凡符合细则规定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发报时,必须经铁路外事部门(铁道部外事局、国境铁路局外事部门、国境站长)审查证件和电文内容是否符合规定,并由外事部门送交电报所拍发。
电报所对此项发报,要填记国际电报日志。
四、国际电报报头进口时增填的项目
为保证国际电报词数的正确和掌握在国内的传递时限,凡由国外进口的电报,由进口电报所把收电人词数写在斜线上边,把电文和发电人写在斜线下边,填记进口的日、时分。填记部分用括号围括,加在报头的发报地址与发报日期之间转发国内。
向国外拍发时,不拍词数、进口时间和括号。
如:(1)3月15日平壤发20号电报8时15分受理,15日16时30分进口,收电人10个词,电文48个词,其写法是:
ms20由平壤(10/48151630)15030815……
如:(2)2月5日北京发30号电报10时受理,收电人5个词,电文80个词,其写法是:
ms30由北京(5/80)05021000……
五、不能用俄文发报的解决办法
根据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我国铁路发往苏联、蒙古和东欧各参加国铁路的电报,应用拉丁文写成俄文,当地无俄文翻译时,可用中文按国内规章发报,至国境铁路局主管外事工作部门审查后,再用拉丁字母译成俄文,按细则规定格式和要求拍发出去。
六、特殊电码符号、记号的使用方法
细则附件1用拉丁字母代替俄文字母Ч、Ш、Ю、Я对照表及应用记号规定如下(表略)。
七、中国对朝鲜往来电报使用的文字
根据细则第五条第四项“个别铁路可根据互相间的商定用本国文字办理电报通信”的规定,中国与朝鲜之间的往来电报用中文或朝文(1970年4月中朝国境站长会议商定)。
朝文电报一律由国境车站译成中文后,按国际电报继续传送。
八、国内发往国外电报中有关国内收电单位的规定
国内发往国外的电报,不能同时带有国内的收电人。需要抄知国内时,须另稿按国内电报传递。
九、国际电报与国内电报的关系
国际电报与国内电报的拍发顺序,原则上应先发国际电报,后发国内电报(特急电报除外)。
十、国际电报的时限
国境站电报所发转报时限均为2小时,其他电报所为1.5小时。发生疑问电报的时限,按询问结果,对方电报所答复完了的时间计算时限。
对时限率要单独考核按月进行统计。
十一、机上校对制度
为了保证国际电报的正确,在国内传送中一律实行机上校对制度,其方法规定为:
1、单一方向的发报发完后,收报员复拍,由发报员校对,无误后通知收报员处理。发现不一致时,应根据复拍过来的报稿发出“改条”,收报员按“改条”处理。
2、通播发报时,发报员连发二次,以第二次发报现字为电报原稿,由发报员和收报员同时校对,收报员发现不符,应立即通知发报员,由发报员发出“改条”,收报员按“改条”处理。完全无误后给收据。如因校对不细,漏掉的错情,由收报员负责。
3、“CS”电报不进行校对。
4、改条格式规定如下:
……GB……
ms电报号码电文×行×字 原文……改为
……………………………………………………
发报所名 时间 代号
十二、国际电报标准和格式
1、标准:报头完整、收电人明确、报面整洁、使用记号准确、十行一页,无订正符号。
2、格式(略)
十三、询问电报的处理
为了维护中国铁路的通信信誉,各国境站电报所对进出口的电报要严格地把好质量关。当对电报发生疑问,不能转发时,应立即在机上、电话和出公电询问,被询问的电报所必须认真查对迅速答复。
十四、电报差错计算时机
根据国际电报国外用户不能反映差错的特点,凡是由相隔电报所、国外电报所或国内用户反映,而确属报务员办理上的失误或缺点,都算差错。
发生差错时,除及时分析原因外,要向铁路局报告。
十五、建立国际电报日志
为便于掌握国际电报工作情况,各国境站电报所都要建立国际电报工作日志,并认真填记。内容见附表。
十六、国际电报业务量的统计方法
国际电报业务量须单独统计,年度业务报告,也要单独填记,其业务量和统计方法规定如下:
1、每受理、发报、收报、投递一封算一封。
2、国境站电报所对进出口的电报,需要重新凿孔,每凿孔一次,按加抄一封计算。
十七、国际电报各项原始资料的保管期限
国际电报的各项原始资料,如工作日志、受理簿、电报原稿、机上日志、投递簿等都应单独建立,并及时、正确填记,电报原稿单独装订。其各项资料保管期限规定为:工作日志、受理簿、投递簿均为一年;电报原稿、机上日志各为半年;电报差错统计簿为十年。过期按国内规定销毁

十八、办理国际电报的报务员条件
办理国际电报的报务员的技术业务上应具备下列条件:
1、熟悉国际电报细则;
2、粗通俄文,能判明电文中的明显错情;
3、电传发报技术达到三级标准。
十九、国境站电报所班制的规定
根据我国涉外工作的要求,共同研究处理值班中的问题,各国境站电报所必须实行双人值班的制度。人员应相对稳定,必须变动时,应预先有所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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