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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管道燃气意外伤害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3:42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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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管道燃气意外伤害处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管道燃气意外伤害处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及时妥善处理管道燃气意外伤害事故,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意外伤害事故是指在储存、输配、安装、维修、使用管道燃气过程中,因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和其他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管道燃气泄漏、中毒、燃烧、爆炸,直接造成用户、非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刑事犯罪、自杀和盗用、毁坏、私自改动燃气设施所造成的自身伤害除外)。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抢救,同时报警。管道燃气企业接到报警后,应立即派人到现场采取措施制止事故蔓延和扩大。
管道燃气企业应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事故现场,保持现场的原始状态。因抢救伤员必须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做好标志,拍照或绘制成简图,并写出详细书面记录。
第六条 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管道燃气企业应立即向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劳动局、公用局作事故报告。
第七条 事故报告的内容为: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详细地点;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人姓名、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 轻伤事故由管道燃气企业自行组织调查。
重伤、急性中毒、死亡事故由公用局、公安局、检察院、劳动局、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协调事故有关单位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的权力是:
(一)调阅与事故有关的一切档案和技术资料;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他人调查了解与事故有关的一切情况;
(三)决定对事故现场的处理;
(四)为查清事故原因,组织或委托进行必要的分析、化验及评估。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调查组对事故分析和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处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二条 事故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协助事故调查组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接到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后,应立即派人参加,不得推诿和拒绝。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事故受伤人员,并有责任向事故处理部门提供合法的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四条 事故死者遗体经医疗或司法部门检验出具死亡原因证明后,应在五日内进行火化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部门直接或协助有关部门强行处理。
第十五条 事故经调查确认后,管道燃气企业应根据事故责任及伤亡损失情况先行向受害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先行补偿后,可向责任单位、个人进行追偿。补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费、死亡人员一次性补偿费。
第十六条 医疗费包括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一)医药费 以指定或批准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合法单据为准;
(二)护理费 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给付,伤者的护理人员由事故调查组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人民币十元。
第十七条 误工费 包括伤者误工费和直系亲属、代理人员误工费。
(一)伤者误工费,有工作单位的补偿治疗期间本人全部标准工资,退休人员按退休金标准补偿;无工作单位的(包括个体工商户)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二)直系亲属或代理人误工费,按伤者误工费的规定办理,其住宿费及生活补助费按我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交通费 包括伤者就医交通费和直系亲属、代理人员的交通费。
(一)伤者就医交通费,按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凭据支付;
(二)直系亲属或代理人交通费凭有效单据报销(不含出租车、火车软座、软卧票,一等、二等舱船票,头等舱飞机票)。
第十九条 伤残补助费按下列规定给付:
(一)伤残被评为1─4级的按第十七条“误工费”规定办理,同时每月增发50元护理费。
(二)伤残被评为5─6级的,有工作单位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每人月标准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无工作单位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0%的伤残抚恤金,同时发给相当于伤残人员十四至十六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抚恤金。
(三)伤残被评为7─10级的,有工作单位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月标准工资50%伤残抚恤金;无工作单位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0%的伤残抚恤金。同时发给相当于伤残人员八至十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抚恤金;
(四)伤残人员补助费的补偿年限,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其中二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五岁增加一年,五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按五年计算,此费用一次性结算,并经公证处公证;
(五)购置拐杖、假肢、伤残人专用车等必需费用,持医院证明按实际费用计算。
第二十条 财产损失补偿费,按事故调查组确定的事故财产实际金额赔偿。
第二十一条 死亡人员补偿费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伤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鳏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三)一次性伤亡补助金按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十个月的金额给付。
第二十二条 事故单位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
(五)无责任的,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迟报、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扰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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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大同市政府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八月六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山西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及有关环境。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卫生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和专业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领导管辖内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和区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铁路、交通、厂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业务上接受地方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专、兼职食品卫生监督员。
公安、工商、标准计量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同管理食品卫生。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制止、举报和控告的权力。
第五条 对在食品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经营熟肉、凉拌、冷饮食品,应配备专室、专用工具、容器和冷藏、消毒设施,有专人管理;
(二)接触食品的器物不得直接放置地上,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涂料应无毒、无害,机具润滑剂使用食用油;
(三)经营食品、化工品应设专柜,分类存放;
(四)入口食品不得使用废旧书报纸、非食用塑料制品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和无包装销售;
(五)运输食品的车辆使用前清洗消毒,有防尘、防蝇设施,不得与非食用物品同车混装;
(六)制售羊肉串应使用不锈钢扦,以电为热源。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
(二)用非食用物质催生的豆芽;
(三)兑制的酱油;
(四)用糖精、香精、色素兑制颜色水、汽水及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饮料;
(五)无包装和染色的膨化食品及其他专供儿童食品;
(六)吹制糖人,搅制的棉花糖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小杂食品;
(七)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和无商标的定型包装食品。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九条 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产品和非指定工厂的产品。
第十条 凡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原材料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须报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确认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塑料食具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时,应在产品包装或产品上注有食品标志,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卫生合格证书。回收塑料的制品不得用于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和设备。
第十二条 运用未批准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及容器、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的单位,投产前应提出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资料和样品,报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审批。
第十三条 生产包装用纸不得使用回收废纸作原料,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使用食品包装专用石蜡;印刷油墨、颜料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生产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厂或专车间生产。不得同时生产和存放其他有害物品。投产前应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

第四章 食品卫生证件管理
第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市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食品卫生许可证制度、批号检验合格证制度和身体健康合格证制度。不得无证经营。
第十六条 领取卫生许可证,应提交申请书,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产品配方等有关资料,经主管部门审签后,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卫生许可证每年验证一次。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时,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凡生产经营者购,销食品,须将本批号食品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购进或销出。
第十八条 进口食品、出口转内销食品和外埠进入本市食品,投放市场前须将食品的品名、数量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该机构认为需要复检的即复检。
第十九条 食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须立即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听候处理,不得擅自投入市场。
(一)食品在运输、包装、贮存时不符合卫生要求,有被污染或变质嫌疑的;
(二)食品色、香、味等感官性状不良或发现异常的;
(三)货、证不符或已超出该食品保存期限的。
第二十条 禁止转让、倒卖、伪造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须配有标明品名、产地、厂名、出厂时间、保存期限、批号或代号、规格、主要成分及食用、使用方法等内容的产品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使用产品说明书与食品广告时,由企业填写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卫生审查合格证,竞证办理广告宣传手续和使用产品说明书。

第五章 集贸市场和食品商贩的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与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规划和选点工作;负责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食品商贩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
(二)专用的消毒、防蝇、防尘、防鼠和冷藏设施;
(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售货工具和工作服;
(四)符合不落地销售要求;
(五)人员经过健康检查和卫生培训。
第二十五条 食品商贩在经营中应符合下列卫生标准:
(一)出售的食品新鲜洁净,食品容器及用具按食品生熟分开,食具,茶具使用前洗净消毒;
(二)出售直接入口食品的,防蝇,防尘设施应完善,做到使用工具售货,货款分开,包装洁净;
(三)经营人员的工作衣帽整洁干净,个人卫生良好;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干净,三十米内无垃圾点,污水沟坑、厕所等污染源;
(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 条集资市场和食品商贩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
(二)《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认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第二十七条 在传染病流行时,市、区人民政府可临时关闭疫区集资市场。

第六章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范组织检查答辖内的食品卫生,奖优罚劣,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主管部门应设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检验人员,在本单位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人员,须进行食品卫生专业知识和食品卫生法规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仪器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在办理规定手续的同时,须经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设计审查意见,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对所属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负责管辖内食品卫生日常监督工作;
(三)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四)负责对仪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和进行健康检查;
(五)指导和帮助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善食品卫生状况;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责任;
(七)负责对下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着装和出示证件。凡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取证取样和调查索取有关资料,进行现场检查时,生产经营者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隐瞒。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冒充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进行敲诈勒索。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的技术资料应予保密。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食品检验,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必须保护现场;接收中毒病人的医疗单位除积极抢救外,应留取物证,并及时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仍未达到卫生标准的,处单位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的仪食品未达到应有的营养标准的;
(二)用回收塑料制品再包装食品的;
(三)直接接触食品添加剂、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未按专厂专车间组织生产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
(五)食品生产经营、检验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
(六)使用回收废纸作食品包装纸和无包装售货的;
(七)货款不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责令其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照价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并处三百元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食品卫生许可证和批号检验合格证经营的;
(二)食品在运输、包装和贮存时发现污染变质嫌疑;色、香、味等感官性状发现异常变化;货、证不将合和超过保存期未及时报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和投放市场的;
(三)定型包装食品无产品说明书和商标的;
(四)未经批准,使用其他原材料生产食品及容器、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的;
(五)食品及接触食品的物品与有害物品同时存放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产品说明书和进行广告宣传的。
凡本办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产品,一律没收销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责令其限期停产整顿,并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如仍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由发证单位吊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食品商贩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二)无健康合格证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三)对食物中毒现场和证物保留不力,未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一的,应责令其追回并销毁生产经营的食品,处责任单位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屡犯或引起食物中毒的除承担损害赔偿外,按每次递增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单位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重犯者加倍处罚。
(一)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容器、用具、设备及包装材料的;
(二)蜡、油墨、颜料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
(三)使用不合格或非指定工厂生产的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二条 有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各种食品卫生证件的;
(二)无证生产经营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
(四)拒不执行关闭传染病疫区集贸市场的决定的;
(五)造成食品污染事故,危害严重的。
第四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可作出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作出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作出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决定;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决定由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继续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冒充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和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6日

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构建城市公共应急安全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建设系统的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绿化设施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公用事业管理、房产管理等专业部门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第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当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建档案移交责任书。”

四、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六个月”修改为“90日”。

五、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档案的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及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声像档案。”

六、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无故延期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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