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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42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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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施《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调、迁入开发区人员(不含从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和金州区、旅顺口区城市部分调、迁入),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劳动人事局、公安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开发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应坚持既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又要控制人口盲目增长的原则,使人口总量、层次、结构和布局与开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正、副县(市)级和其他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干部,经组织部门批准的,可以调入。
第六条 开发区急需的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下干部或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知名专家、学者,男不超过55岁,女不超过50岁的;
(二)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男不超过50岁,女不超过45岁的;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一年以上,年龄不超过40岁的;
(四)具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二年以上,不超过35岁的;
(五)具有中专学历,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三年以上,不超过30岁的;
(六)其他经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引进的确有真才实学或我区奇缺的人才。
第七条 开发区急需的教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获得“全国优秀教师”称号的,男不超过55岁,女不超过50岁;获得省优秀教师称号的,男不超过50岁,女不超过45岁;
(二)高中及中等专业学校所需教师,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不超过45岁的;
(三)初中所需教师,大学专科(含专科)以上学历,不超过40岁的;
(四)小学及幼儿园所需教师,中师(含中专)以上学历,小学教师不超过40岁,幼儿园教师不超过35岁的。 #13第八条 属于夫妻两地分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一方具有研究生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二)拟调入一方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分居1年以上的;具有大学专科学历,分居2年以上的;具有中专学历,分居3年以上的;其他分居5年以上的。
(三)在开发区的一方符合以下条件,分居二年以上的:
1.市以上劳动模范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工作三年以上、以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2.残疾人或因公负伤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患有严重慢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3.属于在区内居住的父母身边的唯一子女的。
第九条 户籍在开发区身边无子女的离退休人员(男60岁、女55岁以上),可以照顾调入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包括配偶)。
第十条 军队驻地在开发区,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官家属,可以调入。
第十一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要求回开发区定居的,以及侨务统战政策规定可以照顾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十二条 接收安置留学回国人员,须是出国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在国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或出国前虽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但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
第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按市政府每年制定的毕业生政策接收。
第十四条 调入工人,须是急需特殊工种的工人、技师以及急需专业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技术工人,年龄不超过35岁。
第十五条 五大行业(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勘探、盐业、海洋捕捞和远洋运输)招收新工人按国家规定执行;技工学校招收特殊工种新生,上报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六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大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应是从开发区入伍或外地入伍其配偶原籍在开发区有常住户口且结婚四年以上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转业志愿兵、无军籍的退休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援藏退休干部或支援边远地区的退休科技人员,有居住条件和亲属投靠的,可以迁入。
第十九条 “三投靠”(老人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人员,按规定条件迁入。
第二十条 被注销开发区户口的人员,按规定可以回开发区的,予以落户。
第二十一条 为开发区引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准予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迁入落户,其户口性质不变。
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开发区投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上并在区内购置价值20万元以上营业场所,或连续三年累计上缴地方税收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可迁入企业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董事长或总经理)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的户口。
第二十三条 外省、市单位成建制迁入开发区,须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外地驻开发区机构的人员,只办理暂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特殊困难或落实政策人员需调、迁入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审批程序:
(一)录取和分配的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生)、接收安置转业干部分别凭录取院校、市人事局、军转办签发的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后,再到开发区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二)被批准正式录用、招工或调转的干部、工人凭开发区组织、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手续;“三投靠”人员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经核签同意后由开发区公安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三)其他迁入人员,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后,由开发区公安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二十七条 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批准调、迁入开发区的下列人员,按以下标准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调入的干部、工人、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不是从大连市出国的留学回国人员,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每人1万元;大专学历的每人1.5万元;中专学历或特殊工种技术工人每人2万元。上述人员的家属每人1万元。
(二)成建制迁人的人员及随迁家属,每人收取1万元。
(三)因特殊情况和符合引进资金、捐赠、购买商品房、投资条件迁入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2万元。
第二十八条 对应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缴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批准调入国家机关的干部及随迁家属;
(二)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
(三)由大连市调出,离休后回开发区投靠配偶或其子女都在大连市的干部;
(四)经市以上组织部门选派的领导干部及随迁家属;
(五)按规定解决夫妻两地生活人员;
(六)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并经市政府特批调入的中小学教师。
对开发区急需的人员,不符合免收条件但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接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批部门审查同意,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适当减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增容费在到市人口控制办公室办理核签手续时缴纳。
第三十条 私人以本人资金来开发区经商办企业、捐赠资金和物资以及购买商品房,需要迁入户口的,按《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户口迁移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大连保税区调、迁入人员的管理,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公安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发布前有关开发区调、迁入人员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均以本细则为准。



19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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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罪与新罪、再犯与累犯

── 对一起多次盗窃案的评析

〔案情〕:被告人贺某1999年2至6月期间伙同他人两次盗窃失主的摩托车,共计价值为9140元,由于当时公安机关破案时,贺某漏网,故一直批捕在逃。2001年3月贺某因实施另一起盗窃被异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于同年12月纠集李某又盗窃一辆价值3200元的摩托车后,在邻县被追寻的失主找到,贺某弃车而逃,同伙李某被扭送公安机关。2003年4月贺某被抓捕归案。
〔处理意见〕:??被告人贺某四次盗窃,只有第三次盗窃已经刑事处理。对其第一、二次和最后一次应该如何处理,形成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一、二、四次盗窃数额累计后并适用累犯条款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贺某应分别定罪量刑,且第四次盗窃符合累犯条件,对这一次应从重处罚,然后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两种意见的思路、提法均有不妥。
〔评析〕:1、行为人数次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且每次盗窃均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定罪处罚时,不管属连续犯罪还是同种数罪,司法实务中历来按一罪处理,犯罪数额累计后 以总额量刑。对盗窃来说,有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四次盗窃中其中第三次盗窃已被司法机关处理过,且已服刑完毕,而贺某的最后一次(第四次)盗窃前不久,其刚刚刑满释放,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贺某第三次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其主刑执行完毕后仅六个月又实施故意犯罪的,只要该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就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虽然刑法第65条中“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从字面上看与刑法72条以及该65条中关于前罪的量刑指的是宣告刑的描述相比较,多了“应当”两字,似乎可以理解为法定刑,即只要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包含有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就符合第65条关于后罪的条件。但这样理解,势必会扩大打击面,会把未遂犯、中止犯、预备犯甚至胁从犯纳入适用累犯的范围,从而不适当地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因此,刑法第65条“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指的应是宣告刑。贺某最后一次盗窃既遂,数额较大,又系主犯,且无从轻、减轻情节,依法至少应当判处几个月的有期徒刑,而前罪与后罪均为故意犯罪,间隔时间未超过五年,故仅就贺某的第四次盗窃来说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对这一起应按累犯处理。对第一、二次盗窃来说,相对于第三次是漏罪,对第四次盗窃来说,相对于第三次是累犯也是再犯,而并不是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新犯的罪”。第一、二、四次盗窃应为同种数罪。
2、被告人贺某先后几次实施盗窃。虽然均出于同一犯罪故 意而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同一罪名,但并非在一个总的犯罪意图下作案,而是临时起意,实施盗窃。其行为构成同种数罪,不属连续犯罪。对连续盗窃犯罪,司法解释规定不管每次行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只要发生在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一年内,均应同每次盗窃单独构成犯罪一样,累计后套用有关数额标准来定罪量刑。而对于同种数罪的处罚,一般以一罪从重处罚,不适用并罚原则。但如将贺某第一、二次盗窃数额与第四次累计后处罚,势必因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10000元而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档内量刑,再加上第四次盗窃构成累犯的情节,如再在该法定刑档内从重处罚,势必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这样实际上就对被告人的同一事实和同一情节进行了重复评价,有违“一事不再罚”之嫌。况且也不便于量刑时实际操作,累犯情节只在最后一起盗窃3200元的财物中存在,应当说无溯及力,而第一、二起盗窃不存在累犯情节。再者,盗窃数额累计后本身已上升于较高一档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已经从重处罚,如再从重,只能在这一档内从重。而在不同的刑档内从重,差别是很大的。
3、数罪并罚亦无法律依据。数罪并罚是指刑为人触犯不同的罪名后,分别定罪量刑,合并执行的刑罚方式。除第69条规定的典型意义的数罪并罚处,还包括刑法第70条、71条、77条和85条规定的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或缓刑、假释考验期内新发现的罪和新犯的罪,与正在执行的判决依照第69 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这是数罪并罚的另一种法定情形。贺某四次犯罪均为盗窃,其只触犯盗窃一个罪名,不存在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且第三次盗窃被判处的刑罚已执行完毕,而第一、二次盗窃和最后一次盗窃亦不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这一特定时间段内,故不存在“新发现的罪”和“新犯的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4、笔者曾认为,对本案被告人贺某的第一、二、四次盗窃可先分段进行量刑,即将第一、二次盗窃和第四次盗窃先分别量刑后,然后再把两次判决决定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最终执行的刑罚。因为:
第一、如把第一、二、四次盗窃合并处理,因其均为盗窃,势必要以“估堆”的办法量刑,这样容易产生各种量刑上的偏差,该从轻的没有轻判,该从重的没有重判。而分别量刑可以使整个裁判过程更加公正,透明,过滤一些不当的量刑因素,从而做出较为科学的判决,符合量刑的任务要求。
第二、对本案这种情况,虽然刑法无明文规定如何处理,但从其他一些条文中亦可反映出遇到类似本案这种情况应如何适用法律进行量刑的原则。刑法第69条对数罪并罚的规定,针对的是不同罪名的数罪,即一人犯数罪如何进行并罚,显然与本案不符。而刑法第70条和71条以及第77条、第86条规定的数罪并罚,虽然只针对特定时间段内“新发现的罪”和“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如何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最终执行的 刑罚,与本案亦不相同,但这种情形下的数罪并罚并未限制“新发现的罪”和“新犯的罪”必须与正在执行的刑罚是同一种类的罪,实际上是指一切可能会犯的罪名,当然包括同一种罪名的犯罪。这里至少可以说明,特定条件下对先后几次均为同一种犯罪的行为,可以分别量刑判处刑罚,之后再决定最终执行的总的刑罚。再看刑法第77条关于在缓刑考验期内这一特定期间内新犯的罪或新发现的罪(当然也包括相同罪名的犯罪),单独作出判决后,连同原先的判决,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刑法在这里未明确为数罪并罚,与第86条关于假释考验期内类似情况的规定稍有不同,后者明确规定为依照本法第71、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故刑法第77条中的“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应该仅仅是指在决定最终执行的刑罚这一个量刑环节时,按照69条数罪并罚在决定最后的总刑罚时的计算原则来决定被告人最终要执行的刑罚,并不拘泥于是否属于数罪并罚之性质。因为刑法第69条已经明确限定为“一人犯数罪”,而77条中的“新犯的罪”或“新发现的罪”或许还就是同一个罪名,即“一人数次犯同种类罪”。如非要以“数罪”为前提,难道遇到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同样罪名的新罪的情况,便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从下手,放纵犯罪吗?不能。可见,对同一被告人数次实施同一种犯罪,特定情形下分别做出量刑后,借用合并处罚中的刑期计算方法一并决定最终要执行的刑罚,是可行的,符合法理和刑法量刑的原则,也便于被告人服刑时执行机关的??实际操作。
5、如前所述,理论上对本案被告人三次盗窃可以分别作出判决后,再依照刑法第69条关于数罪并罚中合并 处罚的计算方法,决定对被告人最后要执行的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操作的障碍,即如何制作裁判文书如何引用实体法条文的问题。由于是同种类的数罪,不能引用刑法第69条。还由于不是特定时间段内而是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新发现的漏罪”和“新犯的罪”,亦不能引用刑法第70条、71条、77条、86条。在法律暂无明文规定,以及新的司法解释作出前,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处理本案。即,将贺某第一、二次以及第四次盗窃以同种数罪作一罪处理,该三起盗窃的数额累计后量刑。最后一起盗窃虽构成累犯,但可不再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因为,将贺某第四次的盗窃数额3200元与第一、二次的9140元一经累加,便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法便应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客观上已经体现了刑法对多次犯罪,屡教不改者从重处罚的精神,无需再机械地适用累犯条款,且很难操作。但如贺某构成累犯的第四次盗窃数额与前几次累计后,总额仍在同一法定刑档标准内,即仍在数额较大范围内,此时则应考虑累犯情节,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这一刑档内从重处罚。这样解决问题,符合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也比较切实可行。 行文至此,又查阅到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85]法(研)发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中指出,“如果漏罪与刑满释放后又犯的新罪属于同一种罪,可以判处一罪从重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该条解释,既不与现行法律抵触,亦未被新的司法解释取代,应仍有法律效力。
















─7─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规定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渔业、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机构,配备动物防疫管理人员,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监督管理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动物防疫知识培训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免疫、消毒等预防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饲养情况,建立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按规定做好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采购、调拨和使用管理。
  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储存、运输和分发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并做好动物疫病的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组织对易感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相关信息,按照职责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六条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病料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
  科研项目涉及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病料保存和病原分离活动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项目批准前征得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做好记录和归档。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并按规定对引入动物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八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前两款规定场所的兴办者可以在建设前就场所的选址、布局等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面告知兴办者。
  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发证机关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禁止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因特殊情况确需外运出场的,应当经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办理犬类等动物准养登记手续的,饲养者应当提供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动物诊疗机构等的动物防疫知识培训,但不得收取培训费。
  第三章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
  第二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认定、通报和公布,依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应急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成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
  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储备。
  第二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第三十条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发生动物疫病,尚未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三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与当地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指定的兽医专业人员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货主申报动物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品种、来源、免疫、畜禽标识、健康状况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货主申报动物产品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来源、检验检测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
货主应当在申报单上签字,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检疫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二)其分割的动物产品须具备可以加施检疫标志的包装;
(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而未检测或者实验室疫病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未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
(五)分割的动物产品不具备可以加施检疫标志的包装的;
(六)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禁止转让、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
第五章动物疫病的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相关设施,实施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养殖档案,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
第三十九条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十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在城市、县内分销的,货主应当按规定向购买的经营者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追溯凭证应当载明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码等信息,并保证内容真实。
禁止分销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染疫、疑似染疫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
(二)已超过保质期或者已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动物、动物产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购买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在城市、县内屠宰、经营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附有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兽医、商务、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跨城市、县调运的,货主应当在调运前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物相符;
(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跨城市、县调运的,货主应当在调运前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取费用。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调运的动物产品在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第四十三条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建立台账,分别记录动物的产地和饲养场(户)名称、购入日期和数量、畜禽标识等事项,动物产品的产地和生产单位、购入日期和数量、产品保质期等事项。
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台账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章动物和动物产品调运的防疫监督
第四十四条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四十五条对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实行动物防疫风险评估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调入动物、动物产品进行动物防疫风险评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经动物防疫风险评估,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具有疫病易发生、传播风险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防控措施,通知辖区内经营者暂停调入相关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停止调入,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做好防控工作。
第四十七条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前三个工作日内,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申报备案内容包括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品种、数量、产地、目的地、用途、调入时间、入省路线、接收单位等。
经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申报备案的入省路线应当从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事先向社会公布的允许通过的入省路线中选择。
从省外调入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在调入前依法到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经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申报备案的入省路线进入本省,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应当查验调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等有关证章标志,对运输工具、包装物等进行消毒。查验不得收取费用。
经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或者跨县(市)引进动物用于饲养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九条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应当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
  第五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营单位及其相应责任,落实运营经费。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并将运营单位的责任区域和位置、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第五十一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具有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小型屠宰场点等,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委托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按照规定标准承担。
  第五十二条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农村散养户也可以通过深埋等方式对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收运及无害化处理不得向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收取费用。
  第五十三条违法弃置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场所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由负责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部门组织打捞,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由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法弃置在其他公共场所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由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建立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责任制度、重点场所巡查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兽医、市容环境卫生、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凭据予以理赔。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对引入动物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乡村兽医服务人员未经登记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未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冒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收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货主开具虚假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停止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调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所界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11 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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