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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36:59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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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营利性出版物的管理,打击非法出版活动,根据国家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营利性出版物,是指一次性的非正式出版物。是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因工作业务需要而编印的不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非商品性的散页或成册出版物。
非营利性出版物的编印单位不得以出版物的名义设置独立的编辑部或类似机构。
第三条 非营利性出版物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纪念性的画册、特刊、专刊;
(二)超出本单位范围使用的宣传性图片(含成套照片);
(三)社会公益活动的招贴宣传画;
(四)用于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使用的政治、业务学习资料或资料性图片;
(五)用于对境外宣传的文字、图片(含摺页)资料、图书或画册;
(六)除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统一使用的正式教材以外的试验性教材、教学参考书和复习练习册;
(七)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以及同境外业务往来较多的单位用于广告宣传的非商品性挂历、台历和单张年历画;
(八)史志资料、学术论文、文件或法规汇编;
(九)用于内部交流而印数在2000册以下的文学艺术类出版物;
(十)其他有特殊需要的不向社会公开发行的非正式出版物。
第四条 凡“地图”、“年鉴”、“名录”等类图书和文化生活服务类图书,不得作为非营利性出版物出版。
第五条 凡报纸、期刊均须由国家批准的报刊社或编辑部出版,不得作为非营利性出版物出版。
第六条 编印非营利性出版物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非营利性出版物的内容必须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章 审批与登记
第七条 编印非营利性出版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编印者必须是能够对出版物承担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个人不能直接出版;
(二)出版物的内容必须与编印单位的工作业务相一致;
(三)出版物不宜在正式出版部门出版;
(四)有出版经费保障。
第八条 编印非营利性出版物,须由编印单位提出申请,经其所在市、区、县级市局级以上(含局级)主管部门同意,报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编印单位提出申请前,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版物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应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及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送广州市保密局备案。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应报广州市保密局审定。
(二)出版物内容涉及宗教或民族问题的,须经广州市宗教事务局或民族事务委员会同意。
(三)编印本市的法规规章汇编,须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同意。
(四)编印基础教育试验性教材、教学参考资料、复习练习册,须经广州市教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省中小学教材编审室审批。
(五)编印成人教育试验性教材、教学参考资料,须经广州市教育委员会审核同意。
(六)其他各类社会办学部门自编的培训教材、教学参考资料,须先经区、县级市局级以上(含局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七)用于对境外宣传的出版物,凡属区、县级市的编印单位,须先经其所在地的对外宣传部门审核同意;广州市直属的编印单位须先经市委对外宣传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
第十条 申请出版非营利性出版物,由编印单位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包括出版目的、主要内容、读者对象、发放范围、稿源、出版物规格、编辑单位、出版单位、承印单位和经费来源等内容的申请书,填写《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有关出版物的目录及样
稿。申请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核同意的,发给《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

第三章 印刷和出版
第十二条 编印单位凭《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到持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厂办理印制手续,承印单位经核对无误后方可印制。印制涉及国家秘密的出版物,承印单位必须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凡到境外印制的,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并办理赴境外印刷的
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每种核发一份,一次有效。如重复印制,须另行办理手续。
严禁涂改、转让和转借准印证号。
第十四条 印制非营利性出版物必须与批准登记的项目相符,不得印制与批准登记项目不符的出版物。需变更登记项目的,须向原发证机关申报批准。
第十五条 印制非营利性出版物,须在规定位置标明出版记录,包括出版物名称、编印单位、承印单位、使用范围、开本、印张、印数、出版日期、工本费金额(不收工本费的应注明“内部交流”或“赠阅”字样)、准印证全称和证号。刊登广告的,须同时标明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违者按非法出版物处理。
第十六条 非营利性出版物须在出版之日起7日内向发证机关缴送3本样本,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所列的招贴宣传画外,非营利性出版物不得公开征订、销售和陈列,不得通过公开的传播媒介宣传,不得以出版物的名义参与或开展公开的社会活动。

第四章 出版经费
第十八条 非营利性出版物的出版经费,原则上在编印单位的工作业务预算经费中解决。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版物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借编印非营利性出版物为名牟利。
第十九条 因特殊事业或公益事业需要在出版物上刊登广告的,须持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准刊登广告的,不得收取工本费。广告收入限作编印出版经费,不得挪作他用。广告版面不得超过总页码的30%。
第二十条 非营利性出版物需要收取工本费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必需的印制费、稿费、编辑费和劳务费用等核算。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除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外,还可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止发行、没收或销毁出版物;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处以出版物总成本价5倍以内罚款。
以上处罚,可视情节单处或并处。
编印单位因受处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编印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假冒、伪造、转让、转借《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进行非法出版活动,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除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并对检举、揭发者给予表扬、奖励。奖励办法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施行的《广州市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穗府办〔1988〕83号)同时废止。



199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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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吴震、于冰


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在罗马法中,诉讼程序中首先存在的是“一案不二诉”原则。罗马法学家在此基础上发展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当事人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次审理。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自于古罗马法中“诉权消耗”的理论。古罗马人从朴素的唯物观出发,将诉权也看作物质的,由于在常识上物质的运动必然带来物质的消耗,因而他们认为诉讼权的行使也将导致诉权的消耗。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一旦限制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那么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不管怎样,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这就是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在罗马法中,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是自案件发生诉讼系属后就产生的,而不是自判决确定时才产生。
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之间就某特定诉讼请求所有诉讼程序完毕后,法院也作出了最终判决,则败诉当事人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同时,如果某一诉讼程序对某一事实争议已作出了判定,则败诉当事人也无权另行起诉,对该事实争议进行重新审理。这个规则称为既判决规定,也可称为请求权禁止规则。该规则意味着原告无权以同一诉讼理由对同一被告分别起诉,而主张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如在原诉中败诉,则表明其前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原判决所排除,其请求权归于消灭。不论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①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在于它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会造成裁判机构的人员、物力、财力的浪费,增加裁判机构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本,并且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不符合效益的价值目标。同时,反复诉讼也会使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不能及时取得,迟到的正义,也不符合公正的价值目标。正基于此,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我国在立法上未明确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审判实践中对何谓“一事”理解不一,标准各异。研究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解决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公正效率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理论的关系。
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就是既判力。②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理论存在承继关系,这是学界共识。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是相互交叉的两种制度,它们既互相区别,又有着密切的联系。一事不再理是强调裁判一旦生效,无论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即被消耗殆尽,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的,法院不再受理。同时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诉讼系属效力也是既判力理论无法涵盖的。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禁止重复起诉的形态,不限于后诉的独立起诉的情形,也包括以反诉、参加诉讼、变更诉讼等方式达成的当事人的后诉与前诉成为同一诉讼的情形。
既判力则强调生效裁判的拘束力,生效裁判不仅对当事人(不仅指同一当事人)有拘束力,同时约束法院的行为,因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是法律拟制的真实的事实,当事人有义务执行生效裁判,不得再要求作出重新确定事实和进行利益分配的裁判,法院也不得就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的裁判。可见,一事不再理侧重于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既判力则侧重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二者在制度上的立足点不同。同时,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又不是毫无关联的,因为一事不再理是从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方面来维护既判力,也正是由于既判力的存在,法院对同一纠纷才存在“不再理”的问题。所以说,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既有区别,又密切相关,二者在理论和实践上是相辅相成的,不能互相取代。只有在正确认识“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关系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进行深入地剖析。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
(一)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关键是要解决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有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也有的学者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还有一种观点是从三同的角度来考察所谓“一事”,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③
笔者认为,在上述学说中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的衡量标准具有较大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同一诉讼,一般只对诉讼系属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以以同一当事人作为判断标准之一争议不大。至于同一案件,过于笼统,是一种逻辑上的重复,让人无从把握,少有认同,同一诉讼请求是可以为诉讼标的理论所包容的。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标的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一般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声明)。诉讼标的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此诉区别于彼诉的本质要素。诉讼标的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都必须具备的,诉讼标的决定了案件如何审理裁判的一切诉讼程序问题。换句话说,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的。缺乏诉讼标的,该纠纷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诉,向法院提出。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与以前法院已经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无论该当事人提出了与前案如何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样会以后案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而裁定“一事不再理”;相反,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以前法院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但只要诉讼标的不同,法院仍然应当作为新诉予以受理。所以,诉讼请求不是判断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
(二)诉讼标的理论的考察和选择。
有了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作标准,仍不能解决重复起诉的判断问题。原因在于诉讼标的理论十分复杂,学说众多。什么是同一诉讼标的呢?笔者在此试图从考察诉权理论发展的历史出发,提出对同一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
1、诉讼标的理论的历史发展。
诉讼标的的理论基础是诉权学说。正如诉权理论经历了由私法诉权说到公法诉权说一样,诉讼标的理论也随着诉权理论的发展,经历了由实体法学说到诉讼法学说的历程。
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也称旧实体法说。这一理论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判断诉讼标的多少的标准是原告在实体法上享有多少个请求权。据此,凡实体法上发生竞合的几个请求权,即使给付目的相同,也可以成为几个独立的诉讼标的。以某甲乘坐电车时因电车突然刹车而致受伤这一事件为例,甲可以同时依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和违约行为产生的请求权诉请法院裁定电车公司赔偿,这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在同一诉讼中构成诉的合并;甲由主张一个请求权而变更为另一个请求权,构成诉的变更;如果一个请求权遭败诉判决,甲可以依据另一请求权起诉,此时不发生违反既判力的问题。总的来看,旧实体法说以实体法上有不同评价、诉讼上就有不同的诉讼标的为其理论支点,因而有“便于法院裁判和当事人攻击防御,既判力客观范围明确”的优势,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个事件有几个诉讼的重大缺陷,以致“增加当事人讼累,增加法院的案件,减损民事诉讼之功能,同一个事件可能有几个判决并存。”④
新的诉讼标的理论是在批判旧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旨在解决旧理论所不能解决的请求权竞合问题。新诉讼标的理论将诉讼标的从实体法关系中完全分离出来,构成诉讼法上的诉讼标的概念。原告提起诉讼,只需主张所希望的法律效果或地位,而不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只需要讲明自然事实即可,而不强求其说明到底基于哪一种法律理由。新诉讼标的理论经历了从二分支说到一分支说的演变。
二分支说也称为诉的声明及事实理由合并说。该说认为,诉讼标的应以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的声明为根据加以确认;凡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任何一种要素为多数时,则诉讼标的为多数,从而发生诉的合并、追加与变更。在实体法请求权竞合时,只要诉的声明和诉的事实理由合并构成一个诉讼标的,则不论实体法上存在多少个请求权,也不发生多个诉讼标的问题。二分支说确立了实体法请求权竞合时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但也遇到了问题,即如果几个请求权的发生是基于几个不同的事实,而要求的是同一给付,诉讼标的应如何识别?如原告以买卖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同时向被告请求给付价金的诉讼。按照二分支说,买卖关系和票据签发的事实各自成为不同的事实理由,此诉讼中应为两个诉讼标的。
一分支说也称为诉的声明说。该说认为,诉讼标的以诉的声明或原告起诉的目的为识别标准。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请求即便存在着不同的事实理由,仍只是一个诉讼标的。一分支说不仅合理解释了实体法请求权竞合时诉讼标的的单一性,也解决了诉讼请求单一而有几个事实理由时诉讼标的应当如何识别的难题。但一分支说也同样存在问题。首先在请求给付金钱或替代物的诉讼中,由于一分支说一味地追求纯诉讼上的诉讼标的概念,在识别诉讼标的时不将事实理由考虑在内,导致几乎无法判断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其次法院在审理时不论事实理由,只要是一个诉讼声明就认定为一个诉讼标的,这无疑会扩大法院判决的既判力范围。
新实体法说是主张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应回到实体法领域的一种学说,它与旧实体法说相对应。该说认为,诉讼标的的一系列问题,本源出在实体法请求权竞合上,因此应当从根本上修正实体法竞合理论。这一修正即,事实关系单一的数个实体法请求权竞合,只是请求权基础竞合;因不同事实关系所发生的数个请求权竞合才是真正的请求权竞合。由于实体法理论中关于请求权竞合和请求权基础竞合的区别标准并未能统一,新实体法说很难让人信服。这一学说归根到底还是认为诉讼标的的确定取决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它只是力图追求使其理论能具有新诉讼标的理论所具有的效果而已。
纵观新旧诉讼标的理论的论争,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由于识别标准不同,导致不同理论在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问题上得出不同的结论。
2、二分支说的优势和完善。
笔者主张采纳诉讼法学说中的二分支说。理由是二分支说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具有可操作性、合理性。
(1)相对于实体法说,二分支说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
诉讼标的的旧实体法说产生于私法诉权说盛行的时代,那时学者们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诉权不过是权利保护请求权的另一种形态,权利保护请求权本身就是诉讼标的,将私法上的请求权概念,移植到公法领域,就此提出了旧说理论。在这个时代,民法关系相对简单,法典条目界定清晰,民法典能够涵盖私法社会的大部分内容,人们普遍认为,法院只需要严格依法办事就可以了。首倡旧说的威瓦哈教授就坚持认为,诉讼法不过是为了完成实体法规定的目标而在实体法的指导、约束下而形成的。旧说直接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移植到诉讼法领域的做法,符合了这个时代的要求。
1931年,罗森伯格教授发表了《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律观点之变更》和《诉讼标的》的论文,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所关心的是诉讼的结果,而并非请求权或形成权在法律上有如何之性质,原告只需要将其希望的法律结果加以主张就可以了,从而奠定了新说的理论基础。⑤此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民法典已经没有能力完全涵盖私法生活,法院得以发挥更大的作用,20世纪20至30年代出现的诸多社会问题要求法院对法律予以宽泛的解释。由耶林的目的法学、法国的科学学派、德意志的自由法学和利益法学共同形成的自由法运动,对概念法学展开了猛烈的抨击,辩证推理、论理解释等新的法学方法得到了倡导。经过一大批杰出的诉讼法学者的研究和富有创造性的努力,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础得以形成,民事诉讼法开始摆脱民法附庸的地位。
时至今日,私法社会与旧说诞生之日相比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科学技术、经济的发展以及由此所带来的人们观点的变化使私法社会的内容变得无比复杂,稳定而机械的成文法已经无法像过去那样涵盖私法生活,概念法学的统治地位已经动摇,就连一直信奉“三段论”司法逻辑的德国人也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尝试法官造法。旧说在当代就显得不合时宜,因为当代社会需要民事诉讼法发挥更大的作用,在贯彻民法所预设的私法秩序的同时,社会还需要民事诉讼法承担起填补民法缺漏、修正民法谬误的责任。相反,新说摆脱了民事实体权利与实体法律关系的绝对束缚,以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张作为诉讼标的,直接将纠纷的整体作为审判的对象。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无须拘泥于民事实体法,法官可以较为灵活地解决纠纷,如果纠纷本身已经为民事实体法所涵盖,且民法的规定又是合理的,法官就可以直接适用,如果纠纷本身没有被民法所涵盖或者民法的有关规定明显不合理,法官则可以在民法以外发现、确认新的民事权利,以填充、修正民法的缺陷,使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一同创造正义的私法秩序。
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存在这样一种观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法律关系必须是依照民事实体法形成的社会关系,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必须是由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于是一些新型的案件就无法为法院所受理,当事人的游离于实体法之外的正当权益便无法得到救济。我国一些学者已经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主张扩大我国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切实保护“形成中的权利”。笔者认为,新说的适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新说以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张作为审判的对象,审判与讼争的关键是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张是否合理,而不是民法是否有所规定,这样便摆脱了民法对法官的绝对束缚,法官可以将各种类型的案件纳入诉讼系属,再通过审理决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二分支说相对于一分支说更为合理,更具可操作性。
首先,没有一种权利主张能够脱离事实而存在,一分支说完全
不考虑原因事实,势必使当事人的主张成为空中楼阁、无源之水。其次,一分支说也不符合司法审判的实践规律,法官在审查案件时不可能脱离纠纷事实,只考虑抽象的权利主张。第三,二分支说相对于一分支说,在诉的声明之外把当事人提出的原因事实也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之一,可以兼顾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优势。一方面可要求当事人围绕请求裁判的事项充分提出诉讼资料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基础上把当事人的积极性调动起来,从而对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起着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使法院不完全受当事人事实主张的限制,而有权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并适当干预当事人的权利处分行为,以便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当然,二分支说并不是完美无缺的,没有哪一个理论是能够包治
百病,解决所有问题的。笔者认为,在二分支说适用过程中产生的有关问题,是可以克服和解决的。例如在基于买卖关系的给付诉讼和基于票据关系的给付请求中的问题,可以采取法律效果评判的方法,对产生同一法律效果的给付请求认定为重复诉讼,或基于一次损害不能得到两次赔偿的法律原则予以驳回。同时,对于是否构成同一事实的问题,在具体案件中如当事人已经提出明确的法律主张,也可对该权利的事实依据加以观察对照,不能机械地完全抛开明确的法律规定。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往往过于追求理论体系的完整和完美,希望能建立一种解决所有问题的法律理论,这也是不切实际的。总之,诉讼标的二分支说与其他学说比较,虽有不足,但更加合理实用,也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应当为我们所采纳,并给予不断的完善和发展。
综上所述,一事不再理原则在适用中应当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作为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对同一诉讼标的的判断,应在考虑诉的主张和原因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原则和法律效果综合判断。
三、我国立法规定的不足和完善。
我国民诉法没有对“一事不再理”作为诉讼原则加以明确化。学界一般认为,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就是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规定不论在立法技术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存在问题。该条只规定对生效判决、裁定不得再诉,未包括调解书、支付令等正式的法律文书。其次“但书”条款内容单一,没有包括其他可以重新起诉的情形。民诉法实际规定的是“一案不得再次起诉”,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作为一条古老的民事诉讼规则,司法实践中已深入到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意识之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修订时应将其写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并在文字表达上予以明确化、规范化。


注:
① 薛江明著《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权不应支持???兼论处分原则与一事不再理》。
②高桥宏志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477页。
③周岩著《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载北京二中院《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
④杨建华《民事诉讼论文选集》,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21、422页。
⑤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集》,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23页。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政府职能部门法制机构对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四条 依法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决定。
第五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执行下列程序:
(一) 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 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四) 填写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 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罚款数额及交付罚款的方式、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八条 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九条 下列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一)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三) 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 暂扣或者吊销证照、许可证的;
(五) 行政拘留的;
(六) 其他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立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必须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或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当事人与执法人员核对签字。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实施登记保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当事人姓名(名称)、地址;
(二) 登记保存物品的名称、品种、型号、规格、等级、花色、价格、数量及出厂日期;
(三) 登记保存物品的存放地点及保存期限;
(四) 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五) 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签名;
(六) 作出通知日期及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结果,由本行政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或非本案调查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并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受理当事人举行听证的申请。
行政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或非本案调查机构根据对调查结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笔录的审查,拟定处罚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和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非本案调查机构的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审核,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前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注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在水上或者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收缴罚款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听证权后3日内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
第二十三条 听证由本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主持人,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回避可在接到行政机关通知时当场提出,也可在举行听证时提出。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应查验有关委托手续。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 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 当事人进行申辩;
(四)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双方进行辩论和质证;
(五) 辩论和质证结束后,调查人员与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包括本数在内;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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