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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8:37:12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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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障妇女的权益不受侵犯。
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全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式作。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督促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各级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障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第八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职能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推动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其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督促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三)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妇女儿童事业发展规划;
(四)研究、决定有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
第九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安排。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中应当重视配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积极培养、选拔一定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职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女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有女职工25人以上的企业,在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企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企业应当保障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自已的职权。
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尊重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育。因疾病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应当依照省有关法规规定,经申请批准。
学校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辍学的女学生,应当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女学生,采取有效措施少收或免收杂费。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
第十四条 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大专院校在招生时,除国家规定的专业外,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不得擅自规定比例限制录取女生。
第十五条 年满15周岁以上的妇女文盲、半文盲除丧失学习能力的外,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半文盲的规划和措施,限期脱盲。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女职工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女职工的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妇女的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妇女的劳动技能。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

第五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十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应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妇毕业生。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人事、劳动、工资制度改革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女职工。对不适应原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应为其转岗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限制妇女。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解聘或不聘用女性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妇女享有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或停发其工资、取消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或将其转为富余人员。
女职工在孕期和法定的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
企业辞退妇职工或给予女职工行政处分,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招待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生活设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不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妇幼卫生保健设施。
第二十二条 妇职工法定休息权利受法律保障。任何单位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应与工会和妇职工代表协商后,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法定时限,并应按规定付给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安排妇女从事国家法律规定的禁忌性劳动。
严格禁止任何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女工,国家法律规定的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除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第六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权,任何人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离婚时,男方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离婚后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妇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其应得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妇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对其继承的遗产,有处分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公、婆的遗产,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在划分责任田(含责任山,下同)、口粮田和批准宅基地等方面,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的,户籍所在地应当允许保留户口。在农村因结婚男到妇农落户的,应当准许入户。未调整责任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当保留其责任田、口粮田。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和出售公房时,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对离婚的妇女、大龄的单身职工、女烈军属以及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女职工,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和购买公房时应当给予照顾。

第七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或搜查妇女身体。禁止侮辱、体罚和变相体罚妇女。禁止打骂虐待妇性家庭成员。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受害妇女可以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行为人单位、司法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公安司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被溺杀、残害致死的女婴算作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被遗弃的女婴由有关部门责令遗弃者领回抚养。
女婴死亡的,在葬前由其父母持医疗单位或接生人员出具的证明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民政部门对无人收养的女婴应当妥善安置。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并引流女性胎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禁止暴力干涉妇女恋爱、婚姻自由。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拒绝求婚或男方为了达到离婚或者不离婚目的,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非法行为。
夫妻关系依法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任何形式纠缠、骚扰女方。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扬妇女的个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妇女的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名誉。
第三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挠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三十五条 禁止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或提供色情服务。
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合理布局建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场所,对收容的卖淫嫖娼人员进行道德、法制教育和性病检查、治疗。

第八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家族关系侵犯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妇女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对不生育或生育女婴的妇女不得歧视、虐待或迫使离婚。
第三十七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或集资兴建的房屋;
(二)婚前为男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八年以上的;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接受馈赠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租赁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妇言享有与男方平等的房屋租赁权。
(一)婚前由男方租赁的公有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产管理部门或单位申请取得的房屋租赁权的;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而取得新房屋租赁权的;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赁本单位住房的。
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租赁的住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所有制判决。女方另行租房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付给女方一次性的经济补贴。
第三十九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理其个人所分割、继承的财产,有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离婚时,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除特殊情况外,一般随母方生活。
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及其他情形不能担任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离婚妇女对男方抚养的子女,有探视和教育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离婚时,对女方抚养的子妇,男方每月付给该子女的抚养费应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受教育。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下列条款和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对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第十四条;
(三)第十七条第二款;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五)第二十条;
(六)第二十二条;
(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八)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九)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下列条款和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的,除按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外,并视情节轻重对行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款处罚;
(四)女婴去向不明、女婴死亡不能出具证明或者父母不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查明原因,视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严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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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92号


  《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二)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茶馆、健身馆、桑拿浴室、足疗室、按摩室等休闲场所;

  (三)体育场(馆)、室内射击场等体育运动场所;

  (四)宾馆、饭店、酒店、招待所、旅店等餐饮、住宿场所;

  (五)商场(店)、超市、集贸市场等商品批发、零售场所;

  (六)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官、文化官、寺庙、教堂等从事科学、文化、艺术和宗教活动的场所;

  (七)订货会、展览会、博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焰火晚会、灯会等举办大型公众活动的场所;

  (八)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室、食堂、宿舍及其室内活动场所;

  (九)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宿舍楼;

  (十)银行、证券以及电信行业的营业厅;

  (十一)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称公众聚集场所的一定规模是指,室内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纳人数在50人以上的;室外公众聚集场所的占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纳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管理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公安派出所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实施部分具体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村消防管理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消防经费的投入,加强农村消防组织和消防设施建设.使消防工作与农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乡(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道路、水源、通信等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相适应。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专(兼)职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修建通向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的消防车灭火救援取水通道,并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为扑救火灾提供消防用水。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车进行灭火救援时,在本村取水的地点,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能力,按照有关的消防安全规定,逐步改造不符合防火要求的房屋和用电线路。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作物收获季节、春季和冬季防火期、重大节假日、农村庙会以及其他集会期问,应当加强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在农村建设供电、供水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建立防火安全小组,并由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十六条 村(居)民防火安全小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督促其管理范围内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四)建立和管理义务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五)落实老弱病残以及其他需要救援人员的消防安全监护措施。

  第十七条 农村的柴草、庄稼秸杆以及其他可燃物品堆垛超过2立方米的,其与建筑物、电气设施的距离,不得小于25米。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不得在液化气残液回收地点以外,倾倒液化气残液;

  (二)不得在室外倾倒残留明火的灰土;

  (三)烧荒或者焚烧庄稼秸杆时,应当落实防火安全看护措施,避免造成火灾;

  (四)6级风以上天气,不得在室外用火。

第三章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活动有关的消防安全,由该场所负责。

  第二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公共消防设施和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与公众聚集场所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的,由公众聚集场所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牌匾等装饰物品,不得影响消防排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三条 在公众聚集场所建筑物的窗户上,不得设置影响火灾逃生的遮挡物。必须设置整体玻璃窗的,玻璃厚度不得超过0 . 8厘米;必须设置栅栏的,应当设有能够从内部开启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 在同一个建筑物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从事其他活动的场所,应当采用不可燃烧的隔墙进行隔离。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内的厨房和从奉熟食加工、首饰加工活动等使用明火作业的部位,应当采用不可燃烧的隔墙与其他营业部位隔离。

  第二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内,常闭式防火门在无人员或者物品通过时,不得处于开启状态;在防火卷帘下,不得堆放物品。

  第二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自动消防设施,其维护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中介组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每年检测一次,保证自动消防设施处于有效运行状态.检测结果存入消防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时间内,不得封堵、锁闭人员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工作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得脱岗,更夫不得在值班时睡觉。

  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拨打火誉电话报誉;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立即启动消防设施;

  (三)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按照灭火、疏散应急预案组织灭火和疏散人员;

  (四)任何人不得拖延、阻拦报告火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可燃物品堆垛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遗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组织人员、车辆代为搬迁。搬迁所需的成本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之一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内的常闭式防火门在无人员、物品通过时处于开启状态或者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该场所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该公众聚集场所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动消防设施未按规定检测的;

  (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的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消防安全培训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在值班期间脱岗的;

  (四)更夫在值班期间睡觉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有关责任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二年内因违反规定封堵、锁闭人员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被处以3次以上誉告或者罚款处罚后,再次封堵、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依法责令该场所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列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由公安派出所实施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土耳其共和国科学技术研究理事会科学技术合作协议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土耳其科学技术研究理事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土耳其共和国科学技术研究理事会科学技术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90年10月30日 生效日期1990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土耳其共和国科学技术研究理事会(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科技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倡导和开展两国间的科技合作,努力为两国科学家和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合作交流的机会。协调管理两国科技部门和机构间的友好合作,以促进两国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

  第二条 本协议范围内的合作主要包括:
  1.互派科技代表团考察有关研究与开发、生产技术和管理的情况;
  2.相互提供科技情报和资料;
  3.交换科学研究用的动植物品种、材料和样品。
  4.通过科学家、研究人员、专家和学者之间的交往,增强两国科技界的联系与合作;
  5.对共同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联合考察或其它活动;
  6.组织学术会议和研讨会;
  7.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的合作。

  第三条 有关共同研究成果的分享和在本协议下合作研究活动中产生的专利、版权、成果、设计以及其它工业和知识产权问题,双方将按公平互利的原则,通过另行商定的协议解决。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保守合作成果和发明中的技术秘密,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公开发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本协议范围内提供或交换的科技成果、情报、数据、品种或材料,未经提供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透露。

  第四条 本协议范围内的合作活动的费用承担方式如下:
  1.双方工作会晤和执行双方确认的合作项目:派遣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受方负担当地食宿和交通费用。
  2.单方面邀请对方科学家或专家来工作:全部费用由邀请方负担,其他待遇双方逐事商议。
  3.其他情况涉及的费用问题,双方将另行商议。

  第五条 双方将视需要举行工作会晤,也可通过外交途径或通讯方式保持联系,商定合作交流计划和通报本协议的执行工作情况。

  第六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则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议于一九九0年十月三十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土、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耳其共和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科学技术研究理事会
      代   表          代   表
       朱丽兰         迈哈默德·埃尔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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