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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进口木材和胶合板改按代理作价及有关国内价格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18:47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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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进口木材和胶合板改按代理作价及有关国内价格管理的规定

国家物价局 物资部 等


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进口木材和胶合板改按代理作价及有关国内价格管理的规定

1989年5月4日,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对外经济贸易部

根据国务院物价委员会第十八、十九次会议确定,对中央外汇计划内进口的木材、胶合板实行代理作价。现对进口木材、胶合板的口岸结算价、市场供销价格的制定和管理规定如下:
一、口岸结算价格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进口木材、胶合板的统一协调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进口木材、胶合板运抵各陆、海口岸的到货价差进行统一平衡,制定口岸平均结算价格,具体办法是:
1.从苏联和其他政府协定贸易国家进口的木材、胶合板(包括地方记账留成外汇),由国家物价局、经贸部、物资部平衡各口岸价差制定统一结算价格。并根据汇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2.用中央外汇由指定外贸单位从北美、东南亚进口木材、胶合板口岸结算价格的制定也按照第一条规定办理。
3.因实际到货情况与口岸统一结算价不符所发生的价差盈亏,在现行结算办法下,由外贸部门单独列账,在下次调整价格时平衡。
4.各地、各部门使用自有外汇、调剂外汇或通过各地方贸易、边境易货贸易进口的木材、胶合板,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按保本微利原则核定口岸调拨、销售价格。企业无权自行规定价格。
5.内外贸企业之间进口木材、胶合板口岸结算价格包括内容是:合同货价、陆运过境费、海运装船费、海运费、银行结算手续费、保险费、监装检验费(指根据政府对外签定的共同交货条件,对苏联东欧进口木材进行监装所需的费用)和外贸代理手续费。监装检验费按每立方米四元计入口岸结算价。经贸部、国家物价局(88)外经贸土畜业八字第382/0122号《关于征收苏联东欧进口木材业务费的通知》作废。手续费为到岸成本价的1.5%。
有外贸进口权的木材、胶合板经营单位,自行进口自行在国内销售的木材、胶合板不得计算手续费。
二、进口木材、胶合板市场供销价格
凡是在国内市场经营进口木材、胶合板的单位,其供销价格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物资部门按统一作价公式核定。具体办法是:
1.在口岸码头,中方车板接货前的一切税费加外贸口岸结算价为国内收货单位进货价。为避免出现混乱,有关税费仍先由外贸进口单位统一与有关部门结算,再分别向国内收货方结算。
2.供销价格统一作价公式为:
供应价=(进货价+定额运杂费)÷(1--综合差率)


其中,运杂费按口岸至销地合理运杂费核定;综合差率原木8%,锯材7%,胶合板4.4%。
零售价=供应价×(1+供零差率)。供零差率为8~
10%。


省会所在地、计划单列市和直辖市的进口木材、胶合板供销价格由省、直辖市物价局、物资局(或林业部门)代为核定,报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备案。其他地区销售价格,由省级物价、物资(林业)部门按正常合理流向,参照省会所在地价格加减地差核定。
3.有一道以上经营环节的,只能在规定的综合差率内作合理分配,累计不得突破规定的综合差率。进口木材、胶合板销售时仍按现行国家标准检尺和规定的各项差价率作价。
4.执行代理价以前的库存进口木材、胶合板,实行代理价结算后所发生的价格差额,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6)财商字第305号文件处理。
三、加强对进口木材、胶合板市场和价格的管理
各地工商、物价、外贸、物资等部门,要相互配合整顿木材经营秩序。对没有木材经营权的单位要坚决取缔。外贸部门要按(89)外经贸一字第20号和(89)外经贸进出进字第1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加强木材、胶合板管理。严禁经营部门加价出售订货合同或在口岸非法转手倒卖。要严格限制中间环节。凡违反规定者,由物价检查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市场管理法规严肃处理。
进口木材、胶合板代理口岸结算价、国内供销价格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口岸结算价以外贸开出的结算单据为准。以上规定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物价局、物资部上报。原规定与本文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文规定为准。

附:一九八九年上半年苏联进口木材(苏标材积)各口岸结算价格表
单位:元/立方米
----------------------------------------------------------
|进口平|进口代|监装检|口岸结
材 种 |均 像|理 费|验 费|算价格
------------------------|------|------|------|--------
落叶松、冷杉 |354| 5 | 4 |363
------------------------|------|------|------|--------
樟子松、鱼鳞松(枞木)|495| 8 | 4 |507
------------------------|------|------|------|--------
红松(雪松) |637|10 | 4 |651
----------------------------------------------------------
备注:1.口岸结算价为海陆运口岸统一平均价。
2.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参照东北林区木材树种差价率,对进口苏
材的树种差价进行了合理调整。
3.由于中苏合同中鱼鳞松与冷杉价格相同,外贸部门结算时数量
难以确定,因此先按鱼鳞松价格结算。中国木材进出口公司凭
国家商检部门出具的商检证书中确认的冷杉实际数量,以落叶
松价格为基础,将树种差价退还收货人。
4.海运进口木材的运费已包括在口岸结算价格中。由于切块到地
方的苏联进口木材订货方已负担外汇运费,故在结算时中国木
材进出口公司按美元与人民币1∶6.5计算,从口岸结算价中
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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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目标考核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3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七日


重庆市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我市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以崭新的市容市貌迎接亚太城市市长峰会在重庆召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2003—2005年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3〕8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工作检查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办〔2004〕11号)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以及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港务(集团)公司、重庆铁路分局。

第三条 考核内容

主要考核市容市貌、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效果及管理机制。

(一)管理效果

主要考核对渝府发〔2003〕88号、渝办〔2004〕11号文件和《2005年度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目标责任书》涉及的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95分)。

(二)管理机制

主要考核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责任体系及社会监督、督查督办机制的落实情况(5分)。

第四条 考核方式

(一)对主城各区、经开区、高新区及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港务(集团)公司、重庆铁路分局的考核,由市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渝办〔2004〕11号文件和《2005年度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目标责任书》内容及要求,实行分月重点检查考评和年终综合考核。

(二)对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的考核,由市市政委根据渝府发〔2003〕88号文件和《2005年度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目标责任书》内容及要求,实行不定期抽查和年终综合考核。

第五条 考核评价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合格3个等次。考核结果由市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审定,由市政府对优秀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不合格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检查考核的具体标准及道路分类情况由市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另文下发。本办法由市市政委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建立电煤供应企业与电力供应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保互促共同发展机制的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建立电煤供应企业与电力供应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保互促共同发展机制的方案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33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重点煤炭企业、各电力供应企业: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建立电煤供应企业与电力供应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保互促共同发展机制的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建立电煤供应企业与电力供应企业
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保互促共同发展机制的方案

  为促进电煤供应企业和电力供应企业建立长效合作机制,实现煤电基础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保证工业强省战略的顺利实施,制定本方案。

  第一章 基本概念

  第一条 电煤供应企业指的是按计划承担向火电企业供应电煤任务的企业。

  第二条 电力供应企业指的是按计划承担向电煤供应企业供应电力的火电企业与电网企业。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保互促、共同发展。统筹兼顾到电煤供应企业、电力供应企业的利益,形成利益共同体。

  第四条 计划配对、数量同保、质量对等,价格互挂、合同锁定。

  第五条 公平、公正、公开。

  第六条 常态管理和应急管理相结合。

  第三章 基本内容
  
  第七条 计划配对。电煤供应企业供应火电企业的电煤量与火电企业通过电网企业供应电煤供应企业的电量相对应,全省实行指令性计划配对、约束性指标安排,年度考核奖惩。按火电企业利用小时6300小时/年实施。计划配对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安排。计划配对的具体方案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另行行文实施。

  第八条 数量同保。电煤供应企业供应火电企业的电煤量按计划配对保证,火电企业通过电网企业供应电煤供应企业的电量也按计划配对同时保证。市(州、地)用电计划与电煤计划完成情况挂钩,完成电煤计划的,辖区内所有电煤生产企业一律保障用电。

  第九条 质量对等。供应电煤的品质和供应电力的品质均按国家质量对等保证,电煤应达到5000大卡的标准规定,对应坑口含税价400元/吨,电价按国家规定价格,不能掺杂使假。电煤质量超过或低于规定标准的,由煤电企业协商,价格等幅折算。火电企业应公开电煤采制化过程。

  第十条 价格互挂。电煤供应企业提高电煤坑口价,电网和火电企业同步提高电煤供应企业的电价。按以下公式计算:

  电煤供应企业电价涨价(元/千瓦时)×用电量(千瓦时)=电煤涨价(元/吨)×电煤量(吨)=对应火电企业上网电价涨价(元/千瓦时)×上网电量(千瓦时)如2012年以后国家调整提高电价,电煤价格也相应按比例提高。

  第十一条 合同锁定。电煤供应企业与火电企业按上述要求签订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保互促、共同发展。2011年3月20日前已签订电煤供应合同的按原合同执行,未签订的,按本方案执行。

  第四章 企业责任

  第十二条 电煤供应企业和火电企业按计划签订电煤供应合同,保证电煤供应。

  第十三条 火电企业应严格执行进煤计划和发电计划,履行购售电合同,保证存煤要求。

  第十四条 贵州电网公司负责电煤供应企业电力供应及数量同保、价格互挂相关工作,保证完成电力供应计划。

  第五章 政府责任与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电监办对电煤供应企业、电力供应企业执行合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考核奖惩。

  第十六条 对电煤供应企业和电力供应企业的电煤供应完成情况和电力供应完成情况实行“日调度、旬统计、旬调节”;对价格执行情况实行“日调度、月结算”。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调度并下达调度令,由贵州电网公司等相关单位执行到位。

  第十七条 各市(州、地)、县(市、区)负责对本辖区内地方电煤供应企业电煤计划的分解安排并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省物价局负责监督电煤供应企业和电力供应企业价格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省质监局负责监督电煤采制化,对电煤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省能源局负责监督加快煤矿建设进度,加快煤矿联合试运转及煤炭生产许可证颁证工作,并组织协调全省煤炭生产与供应。

  第二十一条 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煤监局)负责加快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条件的验收工作,对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要加快审查和颁证速度。继续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方案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电监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方案与《建立产煤市(州、地)、县(市、区)电煤供应与电力消费协调挂钩机制的方案》和《建立火电企业按国家标准保证存煤的考核奖惩机制的方案》配合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方案从2011年4月1日起执行,并根据实际执行情况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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