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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接种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09:19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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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接种工作实施办法

卫生部


预防接种工作实施办法
卫生部


(1982年11月29日起生效的《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预防接种工作是贯彻预防为主方针,根据传染病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水平,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提高人群免疫力,从而达到控制和消灭某些传染病的目的。
第二条 预防接种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因此,在实施预防接种工作中,必须有高度政治责任心,严格的科学态度,周密的计划,确保接种工作的质量。
第三条 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领导
1.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组织领导所属卫生防疫站和医疗单位,作好本地区预防接种工作。
2. 预防接种是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必须有相应组织和专人负责制订计划、生物制品发放、预防接种效果的考核以及对医疗单位进行预防接种工作的业务技术指导和督促、检查。
3.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必须按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第二章 预防接种工作
第四条 目前,在我国以白喉、百日咳、破伤风联合制剂,痘苗、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等作为儿童基础免疫制品。在乙型脑炎流行区,可增加乙型脑炎疫苗。
儿童基础免疫参照下列程序施行:
百白破联合制剂:六个月以上进行全程免疫,第一年注射三针;第二年注射一针。经本品全程免疫后,不再需要用本品做加强注射,可根据情况用百日咳菌苗或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混合制剂或吸附精白喉、破伤风二联毒素进行加强免疫。
痘苗:按种痘办法施行。
卡介苗:1岁以内初种一次。
脊髓灰质炎疫苗:出生两个月后初服,一岁、两岁、七岁各复服一次。
麻疹疫苗:出生后八至十二个月初种,适当时机加强免疫一次。
乙型脑炎疫苗:一岁基础免疫,二岁加强,六岁、十岁各加强免疫一次。
第五条 非常规基础免疫制品的应用,各地可根据传染病流行情况自行预先接种或应急接种。
第六条 多种制品联合免疫,目前,可实行的有百白破联合制剂和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和脊髓灰质炎疫苗。
第七条 实施计划免疫,为使各种预防用生物制品按所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进行接种,各地要建立预防接种登记卡(簿),建立和健全有关预防接种各项规章制度。大中城市要逐步实行预防接种卡片的转移和开展预防接种门诊。
第八条 预防接种注意事项
1. 对参加预防接种的工作人员要进行培训,使其了解接种目的,免疫程序,生物制品的性质,接种方法,剂量,针次,对象,禁忌症,反应观察方法以及出现反应的处置。并能熟练地掌握接种技术。
2. 每种制品预防接种工作开展前,应普遍深入细致地向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实事求是地说明接种的好处,可能发生的接种反应及注意事项。解除群众的顾虑,取得合作。
3. 接种前要详细询问被接种者病史,必要时进行体格检查,凡有禁忌症者,一律不予接种或缓期接种。禁忌症范围参照各种制品说明书规定。
4. 接种方法、剂量、次数、间隔等应严格按照说明书或上级防疫部门的规定。
5. 在接种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无菌操作。每接种一人,须更换一次针头,针管应即时更换,在无菌操作条件下,最长使用时间不超过两小时。
6. 对生物制品运输保存应按说明书要求。凡过期、变色、有摇不散的凝块和异物、无标签或标签不清、安瓿有裂纹一律不得使用。制品安瓿启开后活菌(疫)苗限两小时内用完,灭活菌(疫)苗限四小时内用完,过时应废弃。
第九条 做好接种登记,统计,总结工作,进行预防接种的基层单位和人员,在进行接种时要填写预防接种登记卡(簿),每种接种工作完成后要进行统计汇总上报卫生防疫站。

第三章 预防接种反应诊断和处理
第十条 在预防接种过程中,遇有严重异常反应,实施接种单位及卫生人员,除进行必要的处置外,并应立即向县(区)卫生防疫站报告,县(区)卫生防疫站接到报告后应派专人赴现场调查,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会诊,并向上一级卫生防疫站报告。预防接种中所发生的任何异常反应
必须由医疗单位和卫生防疫站会诊确定,一个单位或个人不得单方面作出诊断和出示诊断书。
第十一条 各地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聘请本地有经验的卫生医师、临床医师、检验及有关人员,组成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对一些疑似与预防接种有关并伴有严重后果的病例诊断,必要时邀请所在区生物制品研究所共同讨论确定。
第十二条 凡属预防接种所引起的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其治疗费用由卫生事业费内核销。

第四章 预防接种经费和物资配备
第十三条 预防接种所需生物制品经费,由省、市、自治区卫生防疫站统一计划开支。接种材料消耗费,集体所有制单位参加接种人员误工补贴费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统一标准,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接种任务逐级发放。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公社卫生院要配备储存制品的冷藏设备,基层接种单位要配备冰瓶。预防接种器材要配备齐全。

第五章 预防接种工作的奖惩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本地区内的预防接种工作组织检查评比。
第十六条 对实施计划免疫工作较好的单位和个人,能保质保量按照完成接种任务者应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生物制品的积压浪费和预防接种事故者应予惩处。



198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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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劳改犯要求重新处理如何履行法律手续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劳改犯要求重新处理如何履行法律手续问题的函

1963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们收到“人民公安”编辑室转来你省第15劳改队管教科邹中心同志的一封来信,反映有不少原判法院对已投入劳改的罪犯,用公函的形式提出重新处理的意见(提前释放、减刑等),不办法律手续,致使劳改单位难以执行。我们认为,该同志反映的情况应引起注意。对于在押劳改的犯人,需要重新处理时,应当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并制作法律文书,发给犯罪分子本人及其所在的劳改单位。
现将邹中心同志的来信(抄件)转给你们,并请你们将上述意见转告有关的人民法院遵照办理。(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关于伊拉克问题的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关于伊拉克问题的联合新闻公报

(2003/02/27)



  2003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与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伊万诺夫就伊拉克问题深入交换了看法,并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对围绕伊拉克问题的紧张局势深表关切。

  双方主张在联合国框架内通过政治和外交手段解决伊拉克危机。联合国安理会2002年11月8日一致通过的1441号决议及其他相关决议,为此提供了必要法律基础。

  中俄认为,联合国监核会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核查活动在解决伊拉克问题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并且已取得一定进展,应当继续进行。联合国安理会应当加强指导并支持核查工作。

  双方强调,伊拉克必须全面、严格并切实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不能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伊拉克必须充分认识核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应最大限度地加强与联合国监核会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合作,向核查人员提供更多、更主动和更实质性的合作,为伊拉克问题的政治解决创造必要的条件。

  双方重申,决心继续全力促进政治解决伊拉克问题,认为战争可以而且应当避免。国际社会普遍要求采取一切措施,尽力避免战争。这一愿望应当得到尊重。

  双方强调,联合国安理会承担着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应当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在解决伊拉克问题上继续发挥核心作用。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应当尊重并维护联合国安理会的权威。

  双方决心,继续保持密切联系与合作,在联合国宪章原则基础上,推动伊拉克问题的政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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