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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公民去加团聚办理亲属关系证明等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39:52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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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公民去加团聚办理亲属关系证明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公民去加团聚办理亲属关系证明等问题的批复

1974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4)粤法民字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经与外交部领事司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在港澳居住的侨眷,要求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书,以便在当地向加拿大移民机构申办去加手续问题。我们认为:如果需要并调查属实,可予以办理。办理后由本人在港澳直接向加方申请。办理的办法仍应执行1973年7月23日〔73〕法司字第88号、〔73〕领侨字第01012号通知的规定,即本人回来办理或者委托其在原籍的亲友代为办理。
来文提出的港澳侨眷反映的问题,查(73)部领侨字第438号《关于我公民去加团聚的手续及接待加官员的通知》不包括港澳地区,也未载有通过我驻加使领馆。
此外,上述通知中规定申请去加定居由公证机关办理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必经外交部认证;临时去加探亲无需办理有关证明文件。近据外交部领事司反映,你省尚有一些县大批送外交部领事司并要求加驻华使馆认证,既浪费外汇,又耽误时间,望加以解决。
二、关于为马来西亚华侨办理亲属关系证明书问题,中马建交后,可仍按过去的办法办理。不经外交部认证就可以发生效力的,应尽量少报外交部认证。今后如有问题,再另行研究。
三、关于钢印问题,将另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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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经济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经济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就审理涉及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先后发出了法明传(1997)89号、法明传(1997)203号通知,现就有关问题再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原中农信公司或有负债的处理问题
1998年2月24日,经国务院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中农信公司正式解散。国办发〔1998〕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人员安置和工商企业移交方案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中农信公司解散后,其法律主体已不存在,公司的股东权益全部冲销,或有负债和欠缴税费一律免除,或有资产由中国建设银行予以追索”。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原中农信公司为债务人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对原中农信公司1998年2月24日以后的或有债务应予免除,尚未审结的案件应照此规定处理。
二、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问题
鉴于中农信公司问题的特殊情况,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国有资产,对涉及原中农信公司的经济纠纷,除中农信公司关闭前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之外,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农信公司被宣布解散之日,即从1998年2月24日起重新计算。
本院法明传(1997)203号通知第二条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7年3月19日 法明传(1997)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公司)因严重违规违法经营,已被关闭,本院曾于1月6日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对涉及中农信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现根据对该公司关闭后清理工作进展情况,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涉及中农信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并已于1997年1月4日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以原中农信公司总部和19家金融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性分支机构,具体名单附后)为执行对象的执行案件,仍按原判决内容执行,但对于1997年1月4日关闭、托管中农信公司后的利息不再予以支付,具体执行办法,可由当事人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月6日及中国建设银行3月7日公告规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进行债权登记,或者由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及时与中国建设银行联系,并在1997年12月1日后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以原中农信公司总部和金融性分支机构为被告的案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恢复审理。受诉法院应当抓紧审理,力争在上半年内审结。根据中农信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实际情况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有关公告精神,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对资金利息不再予以保护。判决以后的执行问题,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中的原则处理,并在1997年12月1日前及时与中国建设银行联系,或者通知当事人在此之前向中国建设银行申报债权。
三、鉴于中农信公司已经被关闭,原中农信公司总部及其金融性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转由中国建设银行承接。
四、对于以原中农信公司总部和金融性分支机构为被告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受理,告知当事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月6日及中国建设银行3月7日公告规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进行债权登记。
五、对于以原中农信公司总部和金融性分支机构为原告的案件,以及以原中农信公司投资、参股的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为当事人的案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恢复审理或恢复执行。

附:原中农信公司所属19家金融性分支机构名单
1.中农信公司广东办事处
2.中农信公司中山代表处
3.中农信公司上海办事处
4.中农信公司海南办事处
5.中农信公司厦门代表处
6.中农信公司福建代表处
7.中农信公司浙江办事处
8.中农信公司宁波代理处
9.中农信公司江苏代表处
10.中农信公司大连办事处
11.中农信公司辽宁办事处
12.中农信公司山东代理处
13.中农信公司青岛代理处
14.中农信郑州公司
15.中农信公司陕西办事处
16.中农信公司驻深圳代表处
17.中农信公司北海代表处
18.中农信公司河北代表处
19.中农信公司山西办事处


(1997年7月7日 法明传(1997)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就本院1997年3月19日下发《关于审理涉及中农信公司经济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1997〕89号,以下简称《通知》)后,各地提出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涉及中农信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在该公司关闭前经人民法院判决、关闭后送达的一审判决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以原中农信公司总部和金融性分支机构为被告的案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恢复审理”。中农信公司关闭前判决、关闭后送达的一审判决书应属“尚未作出终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自恢复审理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诉期限。鉴于有关当事人可能不知道人民法院已经恢复审理的实际情况,各有关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在接到本补充通知后,再次通知当事人在重新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提起上诉。
二、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对于有关涉及中农信公司的案件,如属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遇该公司被关闭的,可以中止诉讼时效,中止期间为1997年1月6日至3月19日。不属于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上述情形的,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7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五日







重庆市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灾害责任认定程序,明确地质灾害责任主体,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责任认定(以下简称责任认定)是指本市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格的专家或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对引发地质灾害的主导因素进行分析论证,科学判断地质灾害成因,从而认定责任主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责任认定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责任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责任认定应当首先对引发地质灾害的主导因素进行分析判断。引发地质灾害的主导因素是自然活动的,应当认定为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引发地质灾害的主导因素是人为活动的,应当认定为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

第六条 对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应当对责任主体进行认定。责任主体为两个以上的,应当划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大型及以上地质灾害和跨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灾害的责任认定,并对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主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由市主管部门负责的责任认定可指定区县主管部门进行。

各区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中小型地质灾害的责任认定。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质灾害责任进行认定:

(一)地质灾害发生后,需要分清责任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人为因素引发地质灾害对其造成损失申请对地质灾害责任认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责任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主管部门在进行地质灾害应急处理时,发现地质灾害可能系人为活动引发的,应当及时对有关证据进行保护,在险情排除后,再组织进行责任认定。

第十条 从事责任认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受委托从事责任认定工作的评估单位应当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

第十一条 认为人为因素引发地质灾害对其造成损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提供遭受地质灾害侵害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认为可以证明致害责任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进行责任认定的书面回复。

第十二条 责任认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引发因素简单、致害责任争议不大、直接依靠现场调查可以明确致害责任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地质灾害引发因素复杂,需要通过现场勘测、技术分析、科学计算等手段才能明确致害责任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当事人在主管部门作出认定意见前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主管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或主管部门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简易程序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主管部门自决定进行责任认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灾害现场进行技术调查;

(二)专家在完成技术调查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责任认定意见;

(三)主管部门在专家出具认定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专家意见出具责任认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普通程序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管部门自决定进行责任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责任认定技术调查工作;

(二)受委托单位自接受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任务,并将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报告和相关技术资料汇交至主管部门。责任认定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灾害的基本情况、灾害成因分析、责任认定意见等,并由单位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章;

(三)主管部门自收到报告和相关技术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市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专家库中抽取3—5名专家对认定报告进行评审,并由专家出具评审意见;

(四)主管部门在评估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认定报告和评审意见出具责任认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受委托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调查时,主管部门应派员进行取证。

主管部门派员进行取证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交当事人审核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记明情况附卷。

主管部门和专家在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可邀请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公证机关参与证据保全工作。

第十六条 直接参与认定工作的人员或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责任认定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近亲属;

(二)与认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认定公正性的情形。

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调查工作结束前提出。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发现承担责任认定的单位或专家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认定结果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门可以依职权组织听证,具体按照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送达应附具送达回证并留存根备查。

第二十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组织责任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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