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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犯罪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20:22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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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1年6月20日,公安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最近,江泽民总书记就军队通讯线路设备被盗窃破坏的问题做了重要指示,指出一个时期以来,军队通讯电线被盗严重,许多通讯电缆被割走,甚至地下电缆也不幸免。通讯联络在军事上的重要性,这是大家都知道的。对于这类犯罪活动要严厉打击。要求公安部、高检、高法认真抓一下这件事。各地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要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近几年来,国防通讯线路设备被盗窃、被破坏的情况越来越严重,不少犯罪分子结成团伙,连续作案,有的由暗偷发展为明抢,气焰十分嚣张,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据不完全统计,1990年发生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案件2700多起,被盗割通讯线路3100多公里,不仅造成了近千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对国防、战备危害极大。1990年2月,通往卫星发射基地的国防线路连续两次被盗割,造成正在进行的卫星调控测试工作全部中断。同年3月,浙江省某地军事海底通讯电缆被犯罪分子盗走10公里,至今该通讯线路仍未完全恢复。1987年至今年4月中旬,仅云南省内的国防通讯线路就发生盗线案件1140多起,被盗金属线材120多万米,重达5.8万多公斤,致使内地至边境的通讯联络时常濒于瘫痪状态,严重影响了边境军事斗争的组织指挥。海南省内的国防通讯架空明线已经基本被盗光。
针对这类犯罪的特点和当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保卫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安全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重要职责。必须充分认识保卫国防通讯线路设备不受犯罪分子的破坏,其重要意义不仅在于保护国家财产,更主要的在于保障国家安全。各级领导务必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贯彻江泽民总书记的指示,把打击这类犯罪列入重要工作日程,采取坚决措施,依法狠狠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二、盗窃破坏通讯设备的犯罪分子是当前“严打”斗争的重点对象之一。各地、各部门要按照“严打”工作总的部署,专门就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违法犯罪问题进行一次研究,检查、落实各项打击、防范措施。情况严重的地区,要及时开展有声势的专项斗争。可建议地方政府或由公、检、法三家联合发布通告,大张旗鼓地发动群众,大造声势,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号召群众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责令犯罪分子投案自首,以震慑犯罪。对已发生的此类案件,不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多少,公安机关都要及时立案,立即开展侦查。要加强侦查破案工作,组织专门力量,把近年来发生的这类未破案件分类排队,采取各种侦查措施,集中力量将那些破坏严重的大案逐案突破。同时要通过破案和深入细致的调查摸底工作,深挖犯罪团伙。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要本着“两个基本”的原则,及时批捕起诉,法院要抓紧审理判决。对典刑案例,应召开群众大会公开宣判。
三、要依法从重从快处罚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犯罪分子,坚决克服处理偏轻的现象。公安机关对抓获的犯罪分子要抓紧审结移送检察院,不得以罚代刑。检察院、法院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7月10日《关于依法严惩盗窃破坏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对盗窃通讯设备虽然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较大并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刑。对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判处。对群众性哄抢盗割事件,要坚持教育大多数,惩办为首者的政策,但对哄抢的物资必须收缴。
四、切实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防范措施。主管部门和单位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除军队内部加强管理外,地方要对本辖区内的国防通讯线路设备实行属地保护,同时做好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和军队之间的协作。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广泛发动和教育群众遵纪守法,自觉遵守保护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各项规定。对由于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失职或渎职而导致发案、销赃的,要严肃处理,不得宽容。坚决纠正管理不善、处理不严的作法。
五、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管理,坚决堵塞销赃渠道。发生这类案件较多的地区,公安机关要调查摸清赃物流向,与有关部门协同开展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整顿。要对废旧金属收购站、点逐一重新审查核定。尤其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把游动的个体收购人员管紧管严。对经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领有营业执照的收购站、点,符合要求的,准予继续经营;对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有违章违法收购问题的,要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治安、工商行政处罚。对无视国家有关法规,非法收购被盗的通讯线路器材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应当或者能够知道是赃物的,应视为“明知是赃物而购买”,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以销赃罪论处。事前与盗窃通讯线路器材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六、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广泛开展群众性保护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工作。要注重宣传,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及标语等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向广大群众宣传《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增强群众的守法意识和维护国防通讯线路的责任感,形成护线光荣、毁线可耻的社会风气,积极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发生这类案件较多的地区或设有重要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地区,应组织军民联防队伍,动员和组织民兵开展经常性巡逻守护工作,保证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安全。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即报告党委、政府,并主动与当地驻军联系,听取驻军对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犯罪的工作意见,认真研究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措施,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切实开展工作。各地贯彻本通知的情况请分别向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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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造

孙廷然


  摘要:法学教育模式直接影响着法学教育目标的实现。我国传统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分离,侧重理论的传授,缺少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构建法学教育分流制度,借鉴德国的Seminar模式和美国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进行教育模式的分流嫁接,对我国法学教育模式进行改造,达到法学教育模式的转型。
关键词:法学教育模式;Seminar模式;法律诊所;诊所式法律教育

  受制度结构性因素和社会文化价值观因素的影响,中国法学教育已成为法律职业人力资本投资的载体。一个合理的行之有效的法学教育模式是实现法学教育现代化的重要前提条件。因此,我们必须探索切合我国国情、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消除国际对话中“失语”状态的法学教育模式,这一模式应当兼顾精英教育与大众教育,实现人力资源的高效开发,把教育浪费降低到最低限度。
  一、中国法学教育的现状
  在法学教学改革中,出现了许多新的教学模式、教学方法,积累了不少成功经验,但目前仍有一些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的以“教材为中心”的教学模式并未根本改变。这种教学模式对教师和学生都是很大的束缚。
  在国家司法考试和国家公务员考试的语境下,应试教育依然是我国法学教育的主流。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分离,导致我国在法学教育模式的选择上游移不定。传统的法学教育虽然是为法律职业服务的,但成为法学理论的教育且偏重于知识的灌输,教师处于主导地位,学生处于被动地位,缺少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距离法律职业的要求差距较大,导致学生所学的理论与实践往往不能较好地实现对接。
  由于受我国传统教育的文史哲主导模式的影响[1],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定位为一种精英教育,侧重理论型人才的培养,过分强调法学教育的理论基础,很少考虑实践能力的培养。传统的法学教育以课堂讲授为主导模式,基本上停留在理论传授、法律诠释的层面,很少去探寻法律的精神。实践教学主要局限于被动式的案例讨论、无声的审判观摩(法庭旁听)、程式化的模拟法庭和断裂式的毕业实习等四种形式。案例讨论教学虽然也能锻炼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但这种被动式的互动教学具有单向性和局限性,教师处于控制地位,基本模式是苏格拉底式的问答模式——教师问、学生答,“弥漫着无声的紧张”的课堂气氛使学生难以专心吸收信息[2]。教师在进行问答的过程中,往往只强调抽象的法律原则,而忽略了政治、经济与社会因素,从而将完整的法律割裂成一个个碎块。这种教学法也仅仅能使学生对法律知识有感性上的认识,只停留在纸上谈兵的阶段,缺乏切实的可操作性,难以训练学生分析、推理和辩论的能力,根本达不到培养学生分析、应用、综合等认知能力的目标。审判观摩的方式虽然可以让学生亲临真实案件,但所观摩的案件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学生缺乏积极主动性;观摩后缺乏教师针对性的法律阐释,导致学生所看到的庭审过程容易被遗忘。模拟法庭教学注重法学理论知识与法律实践的紧密结合,培养学生法学专业综合能力素质,加强职业技能训练,对学生审判程序的训练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案例往往都是事先准备好,缺乏真实感,很难引起学生积极主动的思考。毕业实习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上述几种教学方式的不足,培养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但是,毕业实习是一种断裂式的实习,一般安排在即将毕业的最后一个学年进行,且实习期限太短,学生不能亲临一个案件的全部审理过程,很难达到实习的目的[3]。
  法学教育的基本职能和根本目的是培养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人才。我国的法学教育存在着巨大的改善空间,我们迫切需要建立一种新型的、集学历教育和职业教育为一体的法学教育模式。在现行的教育体制下,直接采用国外法学教育模式,仍然存在制度性障碍,因此,我们借鉴国外科学的法学教育经验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进行改造。
  二、两种值得借鉴的法学教育模式
  (一)德国的Seminar模式
  “Seminar”是源于德国大学社会科学类学科的一种在课程结构、教学方法、考试方法和分数的评定等方面具有规范性、内在规定性,把科学研究放在教学目标的第一位,旨在培养具有科学精神的法律人才的教学模式,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最具代表性的法律教学模式[4]。
  “Seminar” 教学模式将教学上的单向传导模式改变为双向互动模式,调动了学生学习的自主性与主动性。在传统的法学教育中,教师所讲授的是一般方法、一般原理课,有较强的理论性。“Seminar”帮助学生在一般原理的启示下理解具体的事物。“Seminar”是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一种方式,是对课堂讲授内容的消化、理解和运用。“Seminar”的核心是研究问题,它是以学生为主的师生共同讨论问题的一种研究方式,其目的在于培养学生主动探索和研究的精神,培养独立思考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Seminar”是师生进行学术交流与创新、发展真理的载体,也是培养学生学术精神和学术能力的一种课程模式。它的功能和特征主要在于培养学生的阅读能力、研究问题的能力以及合作研究的能力。Seminar的目标主要定位于科学研究型人才的培养[5]。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科技大学等国内重点大学已在其本科生和研究生教育中采用了Seminar教学范式[6]。Seminar模式强调发挥学生主体性、积极性和参与性的精神,对改变常模评价体系,培养学生分析、综合、表达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具有重要作用。
  (二)美国的“法律诊所”模式
  “法律诊所教育”,又叫临床法学教育,发端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它把医学院学生临床实习中的诊所式教育模式引入法学教育,让学生在一个真实或虚拟的“法律诊所”中,在教师的指导下通过代理真实案件,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诊断”法律问题,开出“处方”,他们提供法律服务。诊所式法律教育以学生为主角,采用多边教学互动的方式,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法律实践能力、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能够很好地实现理论和实践的对接[3]。
  法律诊所教育仍然是法学教育,学生办理真实的案件只是将案件作为教学内容的载体而不是目标。法律诊所教育的教学目标是要教会学生如何去学习和运用法律。如著名教育家迈耶(Mayer)先生说,“我们应该教授学生如何思考,而不是教授他们思考什么。”
2000年初,美国福特基金会在中国选择了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七所大学,资助其进行诊所式法学教育的试验。2002年7月,中国诊所式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成立。截至2007年底,己有64所高校引进了诊所式法律教育并成为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的单位委员[7]。实践证明,诊所式法学教育的价值、功能基本上被法律教育界所认可。但由于种种原因,各学校的法律诊所的运行存在各种问题,如法律诊所尚未普及且运行状况不佳、法律诊所的建设资源匮乏、学生投入诊所教育的时间与精力不足、案件来源有限等。
  三、中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造设想
  (一)构建法学教育分流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将法学教育定位于“精英”教育,这种定位必然体现为应试教育,既阻碍了国民素质的整体提高,也产生了社会不公平现象。新加坡的教育分流制度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一难题。
新加坡的教育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精英与大众兼顾,本着因材施教的原则进行教育分流,通过不断优化的教育模式,力求把每一个人都培养成为社会的有用之才。教育分流制度的理论基础是精英与大众兼顾的教育思想,在承认个人差异基础上,为每个人提供了适合个人发展的教育计划,从而使每个人都能获得最大程度的发展[8]。
  我国法学教育的目标是培养法律人才,包括学术研究型人才和法律实务型人才。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新加坡的教育分流制度构建我国的法学教育分流制度。
  (二)中西合璧——法学教育模式的嫁接
  由于引进国外先进的法学教育模式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进行融合性改造,不同于法律的孤立性移植,笔者借用生命科学中的嫁接概念对我国法学教育模式进行尝试性改造,将国外科学的法学教育模式作为“接穗”嫁接到我国法学教育模式这一“砧木”上,保持“Seminar”模式或法律诊所模式的科学性状,利用我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有利特性,形成一种稳定的、科学的、适应学术研究型和法律职业型人才需要的法学教育模式。
  在上述构建法学教育分流制度的基础上,笔者有两种设想:其一,构建招生分流制度。在招生时分流,招生简章上招生类型直接分为学术研究类和法律实务(职业)类,学生入学后直接采取相应的教学模式进行培养。其二,在现有的招生政策下,实行中途分流。可以从大二开始,让学生自主选择流向,选择学术研究或者法律实务进行学习。
  德国的Seminar模式与美国法律诊所模式各有特点和优势,结合教育分流后的教育培养目标,采取不同的法学教育模式。针对不同类型的学生,采用不同的教育模式进行培养。针对分流后的学术研究型学生,德国的“Seminar”模式与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主要是理论传授)亲缘关系较近,具有较高的亲和力,嫁接容易成功。嫁接后的教育模式,重点突出德国的“Seminar”模式的优点,消除我国传统法学教育的弊端。针对分流后的法律职业型学生,美国的诊所式法学教育模式与我国的案例教学法具有较高的亲和力,嫁接成功率也高。
  四、结语
  我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造是否成功,取决于我国的教育体制和社会价值观念。德国的“Seminar”模式和美国的“法律诊所”模式被嫁接到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上,会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不适应的样态,需要不定期地进行监测、评估和校正。应当改变教育观念,逐步实现我国法学教育模式的转型,建构一种真正适合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

参考文献:
[1]苏力.当代中国法学教育的挑战与机遇[J].法学,2006(2):3-21.
[2]车雷.美国法学教育中的课堂教学目标及教学法体系[J].新课程研究,2010(11):129-131.
[3]项婷婷.“法律诊所式教育”本土化的思考[J].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09(6):126-127.
[4]饶艾,易明.“Seminar”抑或“法律诊所”——我国法律硕士教学模式选择[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100-104.
[5]马启民.“seminar”教学范式的结构、功能、特征及其对中国大学文科教学的启示[J].比较教育研究,2003(2):20-23.
[6]陈兵,黄美.美国大学seminar教学范式的特点及其启示[J].学术论坛,2009(8):193-196.
[7]李芳.“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在中国的实践[J].青岛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09(2):28-33.
[8]董正华.世界现代化历程:东亚卷[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295.

(载《新课程研究•高等教育》2010年第10期)

作者简介:孙廷然(1972-),男,河南扶沟人,周口师范学院讲师,编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和编辑学。
通信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东段31号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编辑部 孙廷然收。邮编:466000
联系电话:15893680989 0394-8178181

太原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太原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三年七月一日


太原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西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试行)》 (以下简称(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 ,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下列单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二)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三)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四)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设立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并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可以调整财政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的物资、设施、设备、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实行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应急预案,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指挥下,根据应急预案要求,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和村民委员会,要开展健康教育,提高公众卫生意识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和食品、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学校卫生等工作;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和指挥,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预防突发事件的日常监督、监测工作,及时发现潜在隐患,及早发出警告,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网络,建立市、县、乡镇(街办)、村委会(社区)信息报告体系。
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突发事件调查、现场勘验,对控制措施的实施、疫情报告、隔离消毒进行监督检查,评价危害程度并作出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样本采集、现场监测、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对疫情进行汇总、分析、评估,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病人、家属及医疗机构应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急救机构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快速检测、监测、调查取证、交通、通讯、医疗救治药物、仪器、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的建设,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居民身体健康。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指定健康教育机构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和危害程度,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十八条 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对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督察和指导,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也可根据应急处理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点实行封锁。
第二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要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加强检疫,严防疫情通过交通工具扩散。
第二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第二十二条 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医疗机构在突发事件所致病人前来就诊时,必须接诊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规定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指定的医疗机构。同时应采集相关流行病学资料,并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完整提供临床和流行病学相关资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及时将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反馈到相关医院。
第二十三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进入病区时,所有人员均应按规定的防护等级着装和消毒,严防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负责对传染病病人的隔离治疗工作,传染病病人必须予以配合,未经许可不得离开隔离病房或隔离病区。传染病病人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取证、采样和检验等工作,应当依法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提问。
第二十五条 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情况,提出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医疗机构隔离观察或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的建议。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由所在地社区管理,由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医学观察。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予以配合,未经许可不得离开隔离病房或隔离场所。
第二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向居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知识,并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实施消毒隔离措施;及时收集疫情信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做好就地治疗的病人与隔离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预防控制措施,严防在流动人口中发生暴发流行。在流动人口中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防止随人口流动造成疫情扩散,对确实需要转诊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传染病流行状况,逐级上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对流动人口的返乡、外出及进入作出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医疗卫生机构、有关单位和人员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的,对其主要领导人及其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扰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检验的;
(三)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拒不接受工作任务,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治疗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瞒报、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擅自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的,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贪污、私分、挪用、截留突发事件专项资金或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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