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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27:25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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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0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装修管理,保障房屋的住用安全,保持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已建成房屋装修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装修,是指开凿墙体、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承重或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改善房屋外观等行为。
  第四条 房屋装修应符合城市规划、交通、消防、安全、卫生和绿化等有关规定,满足毗连房屋的正常住用和通风采光。
  第五条 文物建筑、古建筑等有保护价值的房屋装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装修管理。
  市(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装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装修管理。
  各级公安、城市规划、工商、环保、工程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做好房屋装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房屋装修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装修房屋的,应向县级以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载明装修项目、具体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并须按房屋装修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到现场勘查,核定装修项目、具体部位、时间等事项,符合装修条件的即发给房屋装修许可单;不符合装修条件的应即发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须在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并应在规定期限内竣工。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装修许可单核定事项的,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条 住宅房屋装修竣工后,申请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房屋装修主管部门;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验收。
  非住宅房屋装修竣工后,房屋装修主管部门须在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房屋装修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严禁超越核定装修范围及其他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装修行为。

  第三章 房屋装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不得无证或越级承接业务。
  第十三条 房屋已装修的部位,拆除后会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不得拆除。
  第十四条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危险房屋不得装修和使用。
  第十五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权对房屋装修进行现场勘查,制止不当装修行为,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接受勘查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当装修行为。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时,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第十七条 装修房屋造成毗连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损害的,受损害人有权要求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未取得房屋装修许可单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级以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装修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未按核准的施工方案或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批准资质等级从事房屋装修设计、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用品的成套供应、环境设计、空间处理(包括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以及室内用品及陈设布置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说明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群众对房屋装修越来越重视,也越来越频繁,特别是对住房的装修更为普遍。据调查,绝大多数住户对住房都进行不同程度的装修,这对改善居住条件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许多装修行为不规范,管理滞后,在装修中损坏房屋结构的情况十分严重,极大地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年限和使用安全,由房屋装修引起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各界人士纷纷要求政府部门采取措施,尽快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制止装修行为的失控。今年5月18日,温州手帕厂一幢四层楼房因底层装修中严重损坏房屋结构而倒塌,造成30多人伤亡,给国家和群众生命财产带来很大损失。为此,省委常委召开紧急会议,研究对策,责成我厅尽快制定有关的法规,加强房屋装修的管理。
  根据省委的指示,我厅立即作了布置,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资料,着手起草房屋装修的管理办法,几经修改于6月份形成讨论稿,并广泛征求各地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召集各地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进一步讨论修改,根据讨论意见,我们又进行了几次修改,形成送审稿,报省政府颁发。为了便于审议,现将有关部门说明如下:
  一、关于本办法适用范围问题。我们总体指导思想是:既要严格管理,又要实事求是,便于群众办事。因此《办法》第三条只改变房屋的结构、设施、外观及其使用性质的行为加以规范。对一般的小修小补,另星装修,只要不损坏房屋结构和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如装贴墙纸、面砖、粉刷面层等,没有规定要求申批。我们认为,这样处理比较切实可行。
  二、关于房屋装修管理职能的划分问题。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省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装修管理工作”。这是根据建设部“三定方案”的规定而拟定的。建设部三定方案明确规定:“建设部负责城镇房屋修缮……,负责制订房屋修建企业的管理标准”。至于《办法》规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和质量、安全管理。这是便于《办法》更符合实际情况,更具有可操作性,避免各部门因理解不一而影响管理工作。
  三、关于规定装修人交纳保证金问题。《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及第九条第三款中规定、住宅和非住宅装修如符合装修规定取得装修证时,应按规定交纳保证金。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制约装修人的装修行为,避免装修人在装修中扩大原申请装修内容,影响结构和使用安全。而且《办法》还规定,如果装修人经审查符合装修要求的,五日内退还保证金,如果违反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直接在罚款中扣除,也可避免因处罚程序繁琐,影响执法的力度。从我省宁波、舟山、衢州等市实施这一做法的情况看,效果是明显的。
  四、关于限定装修范围问题。《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四种行为不办理审批手续,即这四种行为不属装修范围。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几种行为对房屋的结构和安全影响极大,有可能发生意外事故,影响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应予以严格限制。
  五、关于房屋装修设计、施工企业的管理问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企业必须有相应的资质条件,不得无证或越级承接业务。这是根据建设部及我厅历来的管理规定,也是根据目前实际工作需要而定的。特别是当前房屋装修大量增加的情况下,无证从事这项工作人员急剧增加,许多人既不懂技术业务,又不懂法规政策,房屋装修以后留下来的后遗症很多,极大地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寿命和安全。温州5.18事件,就是一起典型的无证违章作业的事例。因此,我们认为亟需加强这方面的管理。
  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处罚问题。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几种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这是为了使本办法更好的贯彻执行,也为执法部门严格执法创造条件。这其中的罚款数额主要是根据其行为后果的情况而定的。目前全国尚无统一标准,确立的依据主要是参考了下面各市、县的一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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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1995年6月12日)


  本溪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与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是指为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服务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我市行政区域内与职业介绍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政府职业介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湎以扩大就业为服务宗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职籽介绍机构服务内容:
  (一)提供劳务供求信息;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人员,为求职人员介绍工作;
  (三)为求职人员承办有关手续;
  (四)职办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五)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六)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用工趋势预测预报,提供决策依据。
   第七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应该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需的资金、场所和设施;
  (二)有2名或2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一定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专职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章程或规章制度。
  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须符合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须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申请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资格证明;
  (三)职业介绍机构章程。
   第十条 市、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开办或不同意开办的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办。
   第十一条 符合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条件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确定业务范围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再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凭 《职业介绍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信》。
   第十三条 求职人员支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办理求职登记,应提供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其它相关的证明。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凭单位简介、招工简章和有关证明,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工登记。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理求职登记和招工登记后,负有为求职人员联系、推荐用人单位和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人员的义务。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所提供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据实向当事人双方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八条 市、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劳动厅和省公安厅批准。
  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对外经贸部门开展国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外派劳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照章纳税,并向批准开办和提供管理服务的劳动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下列人员就业:
  (一)未满16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员;
  (二)未经批准的境外及外省市人员。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扩大业务范围、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分别由劳动、工商、财政、物价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 责令其改正,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屡次违反的,由市或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按其违法介绍求职人中的人次, 每人次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前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含兼营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在本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奉新多元并举构筑调解新格局

蔡武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在“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中,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理念,创新工作机制,构筑“和为贵”调解格局,用温暖的人性化司法融化纠纷“寒冰”,多起久拖不决的疑难案件得以迎刃而解。截至目前,该院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79%,且无一缠诉重诉现象,有力地促进了社会和谐。
  在具体工作中,该院创新调解工作机制,要求法官充分做好辨法析理等说服教育工作,努力做到胜败皆服、案结事了。前不久,该庭调解处理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起案件是双方当事人赔偿意见相差很大且标的额在30万元左右的案件,单纯用判决来处理,解决不了根本问题,当事人情绪冲突激烈,曾多次上访,产生了负面影响。尽管调处难度大,但办案法官并没有因此退却,而是本着“和为贵”的思想,设身处地地为当事人考虑,找到双方利益平衡点,不厌其烦地做双方的思想工作,最终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该庭注重完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通过实行案件分流、委托调解、效力确认、联合调解以及指导培训等举措,大幅提高了调解成功率。同时,加大对司法协理员、调解员、联络员等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力度,壮大了调解队伍。同时创新涉诉信访会诊工作机制,注重加强源头治理,对每起案件逐一列出单子,明确信访人住址单位、所反映的问题和要求,归口负责,妥善处理,现已妥善化解8起案件。建立了民意沟通机制,着力构建司法服务网络。在九个乡镇场聘请了32名司法协理员、特邀调解员和执行联络员,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接受法院委托参与调解工作,自觉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真正将民意沟通的触角延伸到老百姓身边。
  截至目前,这些“编外力量”共组织法律咨询、开展普法宣传97次,受教育群众3万余人次,协助法院调解各种纠纷46起,帮助执行案件2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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