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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5:05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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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所有的房屋的权属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典当等房屋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房屋他项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照本条例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利人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本市市区(含郊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负责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房屋测绘和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所有权以及设定或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和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权属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权属登记的房屋进行实地核查验证。确认公有房屋所有权应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为15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关暂缓登记:
(一)被依法查封或者房屋所有权依法受限制的;
(二)权属不明或者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原因消失后,经房屋权利申请人提交有效的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应当按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设或者临时建设的;
(二)在公告期内提出房屋权属异议,经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
(三)被列入拆迁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但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的;
(二)无主或者被没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权利人拥有房屋权利的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由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制作、发放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持遗(灭)失证明文件、身份证件和登报声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原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90日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原登记机关查验后予以换发,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 除依法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不含公告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权属总登记和统一的验证。
总登记、验证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登记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开始10日前发布公告。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范围的房屋,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验证。
第十九条 新建房屋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9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证明以及其它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相关证明文件,自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投资入股、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
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购买现有公有住房而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房屋权属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手续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发已售公有住房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和其他证明文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或者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免收登记费为房屋权利人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合同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他项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债务清偿证明等文件,共同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已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倒塌、焚毁或者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屋灭失的,房屋权利人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二)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三)擅自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责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逾期未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因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重新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得再收取登记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吊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收缴其伪造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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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消防费收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消防费收规定

(79)交公安字817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停靠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港口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消防监督工作,使之减少和免受火灾造成的损失,确保港口运输生产安全,统一消防费收标准,特制订本规定。
  航行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船舶,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条对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各海港消防队实施。其主管业务包括指挥和组织火场的扑救工作,勘查火灾现场和提供技术鉴定书,对船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进行监护,以及其他有关消防事项的监督与协助。
第三条各海港消防队根据船方报警和申请,凡执行消防监督业务及与此有关的其他事项,均按本规定所附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消防费率表》计收费用。
第四条消防费收,均以外汇人民币或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兑换率结算。由海港消防队开具单证,经船舶代理人——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向申请人计收消防费。
第五条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消防费率表》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消防费率表
   ----------- ------------ ----------- --------------
  |项目||单位|费率(元)|
   ----------- ------------ ----------- --------------
  ||100吨以上|艘时|300|
  |消防船|100吨以下|艘时|100|
  ||两用拖轮|马力小时|0.22|
  |----------- ------------ ----------- --------------|
  |其他船舶||马力小时|0.18|
  |----------- ------------ ----------- --------------|
  |消防车||台小时|50|
  |----------- ------------ ----------- --------------|
  ||队员|每人工时|7|
  |消防人员|中队长|每人工时|14|
  ||大队长|每人工时|21|
  ||专家|次|2,000~5,000|
  |----------- ---------------------------------------|
  |其他||
   ----------- ---------------------------------------
  注:1.消防船100吨以上,含100吨。
    2.夜班(每日以8小时计算)附加费按费率50计收;节、假日附加费按费率100计收。
  3.危险货物监护按费率50计收。
  4.计费时间以消防车、船和人员从其驻地出动算起,至其返回原地时结止。以小时为计费单位,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
  5.救火药剂消耗费另计。



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2013年4月2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连建地下空间和独立地下空间。

连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独立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园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独立地下空间。

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震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情形的地下空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土地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设计审查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房屋登记及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

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涉及人民防空的相关管理工作。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平战结合、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符合城市应急、防灾和人民防空等要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独立地下空间不得单独进行商业开发。湖泊水域线范围内不得进行除市政交通设施外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规模需求、空间布局,禁止、限制与适宜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范围,重点地段地下空间建设规划要求,近期建设及实施措施等。其中,属于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在规划文本中予以注明。

第六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地段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地段地下空间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中关于重点地段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的相关要求,明确规划范围内地下空间的开发范围、总体布局、使用性质、建设规模、竖向高程、出入口位置、连通方式、分层要求等内容。

其他地段的地下空间建设规划应当结合项目建设情况,依法组织编制。

第七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合理分层原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地下空间的分层以及各类项目之间的同层、相邻、连通规则。

第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其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主导功能、建设范围、建筑规模、竖向分层等控制性要求,并对建设起止深度、出入口设置、连通方式等提出建议性要求。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提出的设置要求,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明确出入口、通风口等的具体位置,并且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取得需利用地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订立书面地役权合同。

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共用出入口、通风口等设施。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采取土地分层供应方式进行供地,依法建设的净高度大于2.2米的地下建(构)筑物所占封闭空间及其外围水平投影占地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新设立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用益物权。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土地供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二)工业用地、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2个及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供地;

(三)地下交通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附属的工业、经营性地下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方式一并出让给已经取得地下建设项目的使用权人;

(四)除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供地外,其他土地可以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建成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或者已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连建式项目,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一)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二)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地下建设用地土地出让价款,按照不低于出让时相同主导功能用途、土地级别、使用年限的地上建设用地市场价标准的30%收取。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供地起始价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其中连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其起始价与地上部分一并计入总起始价。

地下建设用地土地出让价款或者供地起始价的具体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实际情况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独立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相关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

连建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一致;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不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起算年限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起算年限一致,并按照土地管理相关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年限,但不超过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抵押。

政府投资建设用于人民防空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应当征得民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已完成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可以进行转让。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全面调查登记该项目地面、地下及周边现有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地下管网、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园绿地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建设单位应当制订应对可能造成损坏或者重大影响的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先建单位应当按照专业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的基坑工程进行专项设计,开挖深度超过5米或者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岩土工程条件和周边环境较复杂的基坑工程实行设计、施工方案论证制度。施工单位应当依据设计文件和要求,结合工程实际编制施工方案,对基坑周边环境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涉及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基坑工程包括基坑勘察、支护设计、施工、地下水处理、基坑监测和土方挖填等项目。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环境评估、安全评估与监察、工程监理、质量管理、档案管理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进行设计审查。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必须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并在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后按照变更的文件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 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按照规定移交项目建设档案。

第五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房地产权利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房地产登记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当以宗地为基本单位,按照权属范围进行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的房产权利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

人民防空工程的登记按照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除开发建设项目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地下停车库(位)外,其他地下空间建(构)筑物不得分割销售。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经登记确认权属后,方可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履行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并按照规定用途进行使用,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志管理和指引,并配合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地下空间实施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4号令)、《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物业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制订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地下空间给排水、消防、通风、照明、监控、通信、标志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保养、维修,确保其完好和无障碍,常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和器材,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测试,确保足量和有效使用。

地下空间实施物业管理的,所有人与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就前款所述责任的承担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予积极配合。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平时使用时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战备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服从统一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其具体办法由市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规划、土地、建设、房屋管理、民防、城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不按照规定移交项目建设档案的;

(五)地下空间物业管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六)不按照规定用途进行使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违法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市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审批、土地供应、权属登记、建设管理、日常使用等方面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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