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若干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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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若干问题的答复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若干问题的答复
1991年1月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广东省国土厅、四川省国土局:
广东省国土厅粤国土(建用)字(1990)92号《关于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的若干问题的请示》及四川省国土局(1990)川国土法字第8号《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使用者依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后,原土地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改或换发土地证书。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它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这类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概适用《条例》第七章的规定,但在依照《条例》规定要求土地使用者补交出让金时,可以视其取得权利的不同情况具体确定。
三、依照《条例》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部分城镇先行试点。由于这一改革措施的全面推行尚需一个过程,因此,目前在多数地方只能是行政划拨和出让两种方式并存,但在部分经济发展较快的沿海地区,可以进行出让方式的全面试点工作。
四、《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因此,依照《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当然由作为出让方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缴。
五、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下发的〔1990〕国土〔籍〕字第93号《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办理变更登记的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6号
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落实污染减排“三大体系”能力建设工作任务,完善相关配套标准和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施运行要求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第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 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十四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六条 在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产权所有人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委托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并签订运行服务合同。
运行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运行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
(二)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三)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
(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
(三)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四)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五)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一)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行活动;
(二)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
(三)运行单位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岗位培训;
(四)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
(五)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联网,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六)运行委托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行单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七)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运行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等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出现检查不合格的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可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运营资质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运行监督管理权力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二)不得无故干预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
(三)为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及谋求个人和单位的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个人或组织参与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的监督。
个人或组织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境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是指列入国控、省控、市控及县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的排污单位;重点监控企业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运行单位包括社会化运行单位和自运行单位。
社会化运行是指已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接受污染物产生单位委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其提供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经营服务活动。
自运行是指污染物产生单位自行从事其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或组织如实举报设施运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可给予奖励,并有义务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立即彻底检查鼠药市场解决毒鼠强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立即彻底检查鼠药市场解决毒鼠强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工商市字[2003]第5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段时间来,一些地区的集贸市场上出现经营业户违法违规出售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给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了很大的危害。为此,国务院领导近日再次批示,今年一定要下大力量彻底解决“毒鼠强”的问题,在市场上要彻底检查毒鼠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不折不扣地贯彻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坚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进一步加大对鼠药市场的监管执法力度,严肃惩处非法制售剧毒杀鼠剂的行为,管好鼠药市场。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的危害性,强化宣传力度。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一天不根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就会受到很大的冲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也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十六大精神的高度,进一步认识做好鼠药市场监管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极端重要性,指导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贯彻落实到底,把鼠药市场监管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任务抓紧抓实抓好。同时,要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广泛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板报等宣传工具,向人民群众讲清剧毒杀鼠剂的危害性,积极发动广大群众抵制使用禁用鼠药(特别是剧毒杀鼠剂),使安全合理使用鼠药的基本知识深入人心。
二、以集贸市场为重点,立即对辖区内所有的鼠药生产经营者开展彻底检查,依法严把市场准入关。凡未取得鼠药经营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发放营业执照。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认真核准主体资格。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查处制售剧毒鼠药的非法厂家和窝点,坚决堵住剧毒药流入市场的源头。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规,加大力度、坚决打击无照经营鼠药的行为,严肃查处走街串巷兜售鼠强等剧毒杀鼠剂的不法商贩。对查处收缴的禁用鼠药及其原药,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销毁。坚决查封和取缔非法生产、销售剧毒杀鼠剂的各种行为,对非法经营者始终形成一种严厉打击的态势,严防出现反弹。
三、重视制度建设,强化监管执法。要适应新形势,进一步提高市场管理水平,通过实施市场巡查制、预警制等制度,以加大监管执法的力度。要切实加强对集贸市场内经营业户、游摊、商贩的管理。凡经营鼠药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经营台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定期对经营台账进行检查。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城乡结合部、乡村集贸市场上销售的各类鼠药进行全面检查,堵住管理漏洞。
四、采取各种措施加大执法力度,加大对大案、要案的处罚力度。对典型案件要在全国重点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与公安、农业等部门积极配合,坚决遏制非法生产、销售剧毒鼠药的行为,严肃惩治利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实施投毒的犯罪活动。对涉嫌触犯刑律的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坚决落实责任制,细化监管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健全完善责任制、责任追究制度和明确的市场管理制度,做到局长负总责、分管局领导亲自抓、内部有关的职能机构齐抓共管,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责任落实到人的鼠药市场监管体制,使制度落实到人。切实做到领导到位、认识到位、人员到位、措施到位、监管到位,及时清除市场管理上存在的各种隐患。
六、及时处理举报投诉材料,加强督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充分发挥“12315”举报电话的作用,积极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监督。对于人民群众举报投诉的非法制售剧毒鼠的案件,要快速反应,及时出击,追踪行动,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人民群众。对因管理乏力,管理不力,措施不落实,玩忽职守,疏于监管而造成非法制售剧毒鼠药活动猖獗的,或在该地多次出现非法制售剧毒鼠药行为又屡禁不止的,或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抽调人员、组织检查组,采取明察暗访等方式,分赴基层督促检查贯彻落实情况,防止出现“走过场”或“晴蜒点水”。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于2003年5月20日之前,将近期对鼠药市场彻底查情况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