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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41:43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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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设计、建设、施工、生产、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所管辖矿山的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执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时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安全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管理,及时帮助矿山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劳动部门考核发证。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按规定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以下统称矿山企业)生产现场进行巡查。发现有事故隐患或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并由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对矿山企业发出《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条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施工单位经理,下同)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矿长必须经过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大中型矿山企业矿长由其主管部门培训,小型矿山企业矿长由劳动部门负责培训。
第八条 矿山企业工会对矿山安全工作依法进行群众监督,工会发现企业行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并督促、协助行政方面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大、中型矿山和爆破工程的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在报送审批之前二十日由建设单位报省劳动部门审查;集体、私营、个体矿山和小型爆破的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在报送审批之前十五日由建设单位
报当地市、县劳动部门审查;未经劳动部门对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需取得县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上述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准采证》和公安部门凭上述两证颁发的《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采矿作业。
《安全准采证》由省劳动部门统一印制,按照一矿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审核一次。
矿山开采完毕,应上缴《安全准采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进行采矿作业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煤矿进行地下开采时,禁止独眼井开采、自然通风、明火照明、明火放炮和使用明刀闸开关;
(二)小型露天矿场的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其台阶宽度不小于5米,高度和坡面角为:坚硬岸石台阶高度不超过20米,坡面角小于70°;中碍岩石台阶高度不超过15米,坡面角小于60°;软岩、砂石、土等台阶高度不超过10米,坡面角
小于50°;
(三)非煤地下开采矿山必须具有两个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和实现机械主扇通风;
(四)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不同类型的矿山企业除遵守上款规定外,应执行国家有关产业部门或行业的安全规程。
第十三条 劳动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必须定期对矿山的安全条件和有特殊要求的安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进行检验,对尘、毒等有害物质进行测定。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矿山企业必须立即处理。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以下简称安措费)。
煤矿企业应按煤炭销售额的4-6%提取,非煤矿山企业应按该产品销售额的3-5%提取。
大、中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可自行提取,专户存入银行。小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应专户存入当地银行,并由当地劳动部门监督使用。
安措费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订明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条款不明确的,发包方负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新进矿的工人进行入矿、车间和岗位三级安全培训;对调换工种的工人进行新岗位安全培训;对工人的安全培训应进行考核,并建立档案制度。
第十七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进行,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准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之间因矿产资源纠纷影响安全生产的,由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作出防止事故发生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同时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并按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由市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10人以上
的事故,由省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组织调查。
调查组成员由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等单位组成,并可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应按国家规定报给上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复。矿山企业和其主管部门按劳动部门批复的意见处理结束后,方可视为结案。
第二十条 小型矿山企业应当交纳安全风险基金。安全风险基金用于事故抢救、伤亡人员家属抚恤以及恢复生产等项费用。安全风险基金应专户存入银行,由劳动部门监督使用。安全风险基金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劳动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给予奖励。
奖励分通报表扬、发给奖励金。奖励金可按该单位安措费的5-10%提取。
第二十二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一)至(五)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和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因对矿山安全工作失职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上一级劳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无《安全准采证》或《施工安全资格证》而擅自开采或施工的矿山企业或施工单位,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停产或停止施工,限期办理上述证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改正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或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停止爆破物品供应,并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矿山企业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除按《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外,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矿山企业进行处罚;
(六)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劳动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各项罚款,属企业单位的,应在税后利润中开支,不得计入生产成本;属事业单位的,应在自有资金中开支;属当事者个人的,应在个人的工资中开支,不得由单位代缴。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行政处罚权限:
(一)部、省属矿山企业、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以及部队驻粤单位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省劳动部门进行处罚;
(二)市属矿山企业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劳动部门进行处罚;
(三)县属矿山企业和县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以及乡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户违反本办法的,由县劳动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需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处罚事项,提请单位必须以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凡需由劳动部门会同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执行的处罚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劳动部门的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劳动部门可责令矿山企业执行。
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矿山企业和单位应在接到劳动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交纳罚款,对逾期不交纳的,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颁布的矿山安全生产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六)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七)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劳动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劳动部门
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被处罚的矿山企业和单位应在接到劳动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交纳罚款,对逾期不交纳的,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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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规范和加强审核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按核实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第三条 通知所称设备是指符合通知规定范围、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生产经营性(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机器、机械、运输工具、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包括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
第四条 通知所称国产设备必须是1999年7月1日以后、且以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的国产设备,不包括投资方作为注册资本投资的设备。
第五条 通知所称国产设备投资是指购买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设备购置时间以设备发票开具时间为准。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形式取得设备的,以设备到货时间为准。
第六条 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七条 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应按通知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抵免。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前一年为亏损或者处于税法规定免税年度的,其设备购买前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额以零为基数,计算其新增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以前年度为累计亏损的,购买设备的当年度或以后年度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税法规定,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后,确定投资抵免。企业购买设备的当年度或以后年度处于税法规定免税年度的,其该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首先按照税法规定给予免税,其设备投资抵免额可延续下一年度进行抵免,但延续期限不得超过通知规定的年限。
第九条 税务机关查补的企业所得税额,属于设备购买以前年度的,计入该所属年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基数;属于设备购买当年或以后年度的,不得作为可抵免的新增企业所得税额。
第十条 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应在购置国产设备后两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申请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逐级上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审核批准,同时,应将批准文件抄送企业。
纳税人递交申请报告时,须提供如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式样见附表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四)外经贸部门项目批准书复印件;
(五)企业合同复印件;
(六)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七)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复印件;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时,应在纳税申报表备注栏中注明本年度申请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同时附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汇总审核表》(式样见附表2)、购置设备的发票(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式样见附表3)。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报送的有关报表、资料后,要认真审核企业填报的项目和数额,并据以办理企业所得税投资抵免及汇算清缴。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分户建立抵免档案和台账,专档归集、保管有关文件、资料,详细记录应抵免的投资额、已抵免的投资额、未抵免的投资额。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设立的各分支机构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统一在总机构所在地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1999年7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间购置符合抵免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国产设备投资,应于2000年6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各级税务机关应按上述规定审核批准后,于2000年9月底前办理完投资抵免退税。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附件:附表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式样)(略)
附表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汇总审核表》(式样)(略)
附表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式样)(略)



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3〕1号        (二OO三年一月十五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以下简称工业区)的发展,尽快把工业区建成新乡市的工业卫星城,使其成为对外开放的窗口和招商引资的平台,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新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业区位于新乡市东部,以延津小店镇为主,跨东屯、榆林两乡(镇),规划面积约20平方公里。根据产业和功能,工业区划分为化纤纺织工业园区、电子电器设备工业园区、汽车零部件工业园区、其他工业园区、物流配送园区和商贸行政服务生活园区。
第三条工业区要实行优惠的政策、高效的管理,有计划、有步骤地建成一个生态环境优美、基础设施完备、产业布局合理的现代化工业区。
第四条工业区要按照高标准规划、高水平设计、高起点建设、高效能管理的指导思想,坚持远期与近期规划、软环境与硬环境建设、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做到远期合理、近期可行、逐步开发、滚动发展。
第五条工业区依法保护投资者在区内的资产、企业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设置与职能
第六条新乡市政府设立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属市政府派出机构。
第七条管委会的职责是:
1.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工业区的具体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按照授权的权限负责工业区内项目审批、规划建设等方面工作。
2.编制工业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总体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3.负责对工业区内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4.负责工业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规划、开发、建设和管理。
5.负责工业区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计划生育、工商管理、环境保护和社会治安等工作,承担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业区内的涉外事务。
第八条工业区设立警务区办公室,负责工业区内的社会治安和综合治理工作,打击干扰、阻挠、破坏工业区正常建设秩序的各种行为,保证工业区开发建设顺利进行。第九条纪检、监察部门在工业区内设立经济环境监察办公室,负责区内经济环境的治理、监督工作,为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十条工业区设立工商、税务所,隶属延津县管理。所征缴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缴市本级财政,从企业投产之日起3-5年返还小店工业区管委会,用于弥补建设资金不足;其它小税种收入,留延津县本级财政。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创造良好环境,制定优惠政策,拓宽筹资渠道,吸引民间资金投入工业区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按照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面向社会招商,联合开发建设工业区的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煤气、通讯、道路等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工业区内其他收入全部留给工业区,由管委会统一管理,用于工业区建设,实现工业区滚动开发。
第十四条在工业区开发建设中,根据工作实际,需要修改规划的,须报请新乡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招商引资
第十五条工业区成立招商引资办公室,全面负责工业区的招商引资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取。
第十六条按照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实行"一条龙服务,一站式管理,一个窗口对外"的工作方式,统一办理有关手续和证照。对入驻工业区的企业可实行先开工、后审批、再办手续,或边开工边办手续,必须在开工前办理的,限期办理。对需办理的有关手续做到随到随办、特事特办。
第十七条工业区管委会要创新招商引资方式,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有计划、有目的的组织好对外招商活动,每年要保证有一批新项目进入工业区。
第五章 企业管理
第十八条工业区内的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做到守法经营,自觉接受工业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工业区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按协议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对未按规定期限动工兴建又未申请延期的,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对造成土地闲置荒芜的,由工业区管委会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荒芜费。
第二十条工业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保护规定,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工业区内的企业,除享受国家、省相关优惠政策外,还享受《新乡市鼓励投资的优惠办法》和《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新乡市小店工业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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