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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10:47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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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

人发〔200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面试是公务员录用考试的一个重要环节,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公务员的录用面试工作,加强面试考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保证面试的水平和质量,进而促进公务员制度的完善,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我部在总结近几年公务员录用面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暂行细则》,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提高面试水平,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面试。
第三条面试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面试管理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国家公务员面试的政策制定、管理与监督,负责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面试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公务员面试的管理与监督,负责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面试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市(地)级以下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公务员面试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公务员面试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面试内容、方法与程序

第八条面试主要测评应试人员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包括与拟任职位有关的知识、经验、能力、性格和价值观等基本情况。
第九条面试内容分为若干测评要素,主要包括综合分析能力、言语表达能力、应变能力、计划组织协调能力、人际交往的意识与技巧、自我情绪控制、求职动机与拟任职位的匹配性、举止仪表和专业能力。必要时,根据职位要求,面试内容可以增加其它测评要素。
第十条面试测评要素由录用主管机关确定。确定面试测评要素的基本原则是:
(一)根据拟任职位的工作性质、职责任务、难易程度、责任大小对人员的要求,确定要素项目。
(二)选择面试测评要素,应当适应和发挥面试功能,避免与资格审查、笔试、考核等环节的测评内容重复。
(三)根据不同测评要素的可测程度及与拟任职位要求的关联程度,确定其分数权重。
第十一条面试试题一般由录用主管机关组织的命题小组编制,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编制。
第十二条编制面试试题必须贯彻以下原则:
(一) 政治思想性原则。试题内容健康,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 科学性原则。试题具有科学性,编排、评分要求规范。
(三) 针对性原则。试题编制要贯彻“为用而考”和“因岗择人”的原则,体现测评要素的要求,同时要符合应试者的特点。
(四) 灵活性原则。试题的内容设计、提问、追问、评分要点等要给考官和考生留有发挥的余地。
第十三条编制面试试题的基本程序:
(一) 根据测评要素和测评对象,确定题目类型;
(二) 科学、合理地取材;
(三) 命题小组讨论;
(四) 形成试题,包括题干、出题思路、参考答案、评分要点;
(五) 组合题目。
第十四条面试测评方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主要采用结构化面谈和情境模拟相结合的方法,也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采用其它测评方法。
第十五条面试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面试实施方案;
(二)编制面试试题及相关测评材料;
(三)成立面试考官小组;
(四)培训面试考官;
(五)实施面试;
(六)公布面试结果。

第四章面试考官

第十六条实施面试由面试考官小组进行。面试考官小组一般由用人部门内部相对固定并具备面试考官资格的5名或者7名人员组成,也可根据录用主管机关的要求组成。面试考官小组设主考官1名。
第十七条面试考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纪守法,严守工作秘密;
(三)具有良好个人修养,公道正派,心理健康;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一般应从事人事管理、相关业务管理或人才测评等工作3年以上;
(六)了解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和相关政策;
(七)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能力、判断能力与言语表达能力;
(八)具备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面试考官必须由取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担任,实行持证上岗。授予面试考官资格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申请或组织推荐;
(二)所在单位审核;
(三)接受市(地)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组织的考官培训;
(四)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评审;
(五)录用主管机关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面试考官应当定期参加由录用主管机关组织的面试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二十条录用主管机关成立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负责面试考官的资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面试考官资格有效期3年,期满由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审核,审核合格者继续授予其面试考官资格;不合格者,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
第二十二条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也可聘请其他有关人员担任特邀考官。特邀考官应当接受必要培训。特邀考官在每一考官小组中不超过2人。

第五章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二十三条面试考官及面试工作人员凡与应试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实行回避。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面试工作中应接受纪检、监察和考录监督巡视员监督,受理群众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工作纪律的面试考官及相关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应试人员在面试中有违纪行为,由考试组织实施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必要时,报录用主管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细则由国务院人事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辖区内录用面试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暂行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务院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加强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提高面试水平,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面试考官是对应考人员进行面试测评的实施者;面试考官应当由通过本细则规定的程序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条面试考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纪守法,严守工作秘密;
(三)具有良好个人修养,公道正派,心理健康;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一般应从事人事管理、相关业务管理或人才测评等工作3年以上;
(六)了解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和相关政策;
(七)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能力、判断能力与言语表达能力;
(八)具备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面试考官应当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具有一定的面试工作经验,参加过系统的面试培训并考试合格,具备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能组织开展面试工作;掌握面试技法,对应考人员评价准确;能对改进面试工作提出有益建议。
第五条根据需要,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批准,用人部门也可聘请部门内有关领导或部门外有关专家担任特邀考官。特邀考官应当接受必要培训。
第六条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面试的有关规定,认真及时地开展面试工作;
(二)接受面试培训与工作考核;
(三)自觉遵守面试工作纪律,严格执行公务员录用制度有关规定。
第七条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公务员面试组织实施部门的聘请,根据有关规定和面试实施方案,行使面试考官的各项职权;
(二)非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批准,不被免除面试考官资格;
(三)参加面试考官培训和工作研讨;
(四)对面试工作提出批评与建议。
第八条国务院人事部门建立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负责国务院各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的评审和授予。
国务院各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人员面试考官资格申请的审核。
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一般由7人组成,包括负责录用考试工作的行政首长、业务管理人员和有关专家等。
第九条凡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可申请面试考官资格。
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程序如下:
(一)本人提出取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书面申请,或由所在单位录用管理部门推荐,填报面试考官资格评审表,由所在部门审核;
(二)接受国务院人事部门组织的考官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对提交的资格评审材料及申请人的面试工作业绩情况进行审议,认定面试考官资格;
(四)经审批合格者,国务院人事部门颁发《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证书》。
第十条面试考官拒绝或无法履行其义务,或在面试工作绩效考核中不合格者,由所在单位提出,经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
第十一条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面试考官的资格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的人事部门应建立面试考官工作业绩档案,将面试考官在每次面试中所承担的工作、面试的人数以及面试的绩效等记录在案,并在每年年终进行一次面试工作年度考核,填写面试考官业绩考核表。考核结果作为面试考官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国务院人事部门定期组织面试考官资格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公务员制度及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
(二)面试的内容、方法、功能及测评方案设计;
(三)常用的面试技法及评价要领;
(四)面试的组织与实施;
(五)人才测评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技术;
(六)其他相关知识与技能。
培训结束后,对培训效果进行考核评定, 合格者发给《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培训合格证书》。该证书是认定面试考官资格的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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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室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设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室的通知


  为确保反倾销调查的公正、公开和透明,方便各利害关系方查阅公开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设立了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室。该查阅室于2002年6月 25日起对外开始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室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大华路2号华诚大厦707室

  电话:86-10-65283868

  二、各涉案利害关系方需查阅反倾销公开信息的,可事前与案件调查人员取得联系,并办理预约。

  三、自该查阅室对外开始工作之日起,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原则上将不再在办公地址接待前来查阅公开信息的人员。

  四、具体查阅方法,请依照《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及《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办法(试行)》。

  五、供查阅的公开信息目录详见外经贸部的政府网站(建设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2年6月25日


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办法(试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外经贸部《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的规定,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室的接待对象为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方或其代理人。

  二、需要查阅公开信息的利害关系方必须提前一天与案件主管进行预约,外经贸公共信息服务中心(“中心”)不接待没有提前预约的利害关系方。

  三、查阅时间为周一至周五的上午9:00-12:00、

               下午1:00-5:00。

  四、前来查阅的人员不得将材料原件带出阅览室,如有需要,可以在“中心”进行复印。

  五、前来查阅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心”的其他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2年6月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重府令第83号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构事故,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提灌机械和运输机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构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并受公安部门委托,对农用运输机械及驾驶员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农机站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受县级农机监理机关委托开展农机安全工作。

村、社可根据需要设置专(兼)职农机安全管理人员,在乡、镇农机站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应当立足农村、农业,遵循有利于农业劳动者生产、生活和确保安全生产的原则。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普及农业机械安全知识,推广农业机械安全技术;
(三)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核发、审验证照以及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牌证管理;
(五)处理农机事故;
(六)依法查处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农机监理人员挂靠公务,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着装整洁,佩带国家统一的标志,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的安全技术条件。
禁止生产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禁止拼装农业机械。
拥有、使用、修理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农业机械进行改装改型。确需改装改型的,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对符合要求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及时核准。
第九条 农业动力机械、运输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在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或受其委托的单位申请登记,经检验合格,核发牌、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转籍、过户、报废应按规定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由农机监理机关按规定进行年度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展作业。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和农业生产的需要,由农机监理部门进行抽检。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走作业时,只准牵引一组作业机械,连接装置应牢固可靠。大型农业机械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应当有人扩引指挥。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规章。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设备安装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应当基础牢固、便于安全操作。外露传动部件应当设置安全罩,危险部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电器设备线路的安装和维修。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用电的规定。户外变压、配电场地应有固定的遮栏。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场院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配备灭火器材;
(二)作业区内禁止烟火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禁止漏油、漏电的农业机械作业;
(四)内燃机排气管上应当安装防火罩。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十六条 学习加强员应当在教练员指导下驾驶。实习驾驶员可以按报考机型单独驾驶。
第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审检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当携带驾驶、操作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操作证;
(三)不准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不相符合的农业机械;
(四)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没有驾驶、操作证的人驾驶、操作;
(五)不准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七)串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情况下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八)清除杂物、排除故障,应当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后进行。

第四章 农机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机耕道上作业、行驶、停放时发生碰撞、碾压、翻履、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具、物品损毁的事故。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分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轻微事故可由县级农机监理机关委托乡(镇)农机站处理。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重大事故应报告当地政府,并通知市农机监理机关派人参加,处理结果报省农机监理机关备案。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违章情切及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及时派人赶赴现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处理事故认定事故责任,处罚事故责任者以及对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等方面,应严格按照《四川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农机监理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办法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驾驶员给予3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押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操作人员处以15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扣押一个月以下操作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驾驶人员给予30元至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押驾驶证六个月;对操作人员给予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押二个月以下操作证。
(一)未取得驾驶、操作资格,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农用运输机械的;
(三)一年内违章记录超过七次的。
第二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肇事后逃逸或者破坏、违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的,处以10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并处吊销驾驶、操作证。凡被吊销驾驶、操作证者,两年不得申领。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违的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驾驶人员是指驾驶农用运输机械和田间行走作业机械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除第三十三条以外,操作其它农业动力机械的人员称为操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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