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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45:58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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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的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遏制各类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的有序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随着经济社会领域的深刻变革和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人民群众参与文化活动的热情日益高涨,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已经成为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开放和文化建设成果、实现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近年来,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单位在组织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过程中,不断强化安全责任意识,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具有规模大、社会影响面广、聚集程度高等特点,往往存在各种突发性和偶然性因素,对安全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单位要坚持以人为本,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提高对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牢固树立安全意识,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提高对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和突发事件的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二、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单位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文化、宣传、公安、消防、交通、卫生等部门参与的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分工,密切协作,切实抓好安全管理工作。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紧密结合,同步部署、同步落实、同步检查。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群众文化活动的新特点、新形式、新要求,不断完善安全管理预警机制、应急管理机制和信息报告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对因违法违规、失职渎职而引发安全事故的,要严格追究责任。

  三、明确责任,狠抓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各个环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单位在组织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时,要明确活动主办者、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的安全责任,签订必要的安全协议。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针对性强、便于操作、科学合理的安全管理工作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要合理配置安全保护设施设备,提高安全技术手段;加强对安全工作专门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定期开展安全管理全员培训。对活动场地、设施设备、消防通道、疏散出口、应急照明等逐项进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

  四、严格管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参与人员的身体健康审核。要对参演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严格审查,年龄在55周岁以上的人员要提供医院健康证明。对赴高原、牧区等特殊地区的人员,出发前要进行全面的身体检查、办理相关保险,对有高原病史及心肺、神经系统、肝肾等重大疾病的人员要限制前往;活动期间要配备必要的用品和急救药品,避免长时间大运动量的活动,出现不良症状要及时采取防护措施。

  五、加强宣传,提高群众文化工作者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单位要建立本部门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制度,充分借助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通过举办培训讲座、组织专题活动等形式,面向社会开展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增强安全意识,了解基本安全常识,掌握基本逃生自救技能。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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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0号


  《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八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投资兴办旅行社。
  鼓励旅行社依法推行产权改革,实行自主经营,具备条件和规模的旅行社应当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第五条 鼓励旅行社加入旅行社行业协会。

  第二章 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营业场所、营业设施、经营人员、注册资本、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等条件。
  第七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的营业设施条件,是指具备传真、直线电话通讯、计算机信息传输和联网等用于办公和服务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经营人员条件包括:(一)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二)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2名;(三)持有会计上岗证的财会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至少有1名获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四)普通话导游员不少于3名。
  第九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经营人员条件包括:(一)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二)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3名;(三)持有会计上岗证的财会人员不少于2名。如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至少有1名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如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均应当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同时应有不少于3名的出境旅游领队;(四)外语导游员不少于3名。
  第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具有国家规定接待能力的旅行社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
  设立分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二)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分社负责人不少于1名,持有会计上岗证的专职财会人员不少于1名;(三)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普通话导游员不少于3名;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外语导游员不少于3名;(四)增加注册资本金和增交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符合《国家条例》的规定。
  第十二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经批准其设立的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本章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设立分社从事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其住所以外的市设立分社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15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旅行社设立除分社以外的其他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报有关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委托其他企业或者个人设立咨询服务点,由被委托方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报咨询服务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旅行社变更旅游业务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旅行社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包括分支机构负责人)和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旅游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方可执业。
  旅行社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申请领取导游证,方可从事导游活动。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领队资格证书,并申请领取领队证,方可从事领队活动。

  第三章 旅行社经营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行业自律规范。
  第十七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放置《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旅游价格和有关服务费用等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者本省制定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并依据有关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建立旅游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鼓励旅行社制订和采用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鼓励旅行社采用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和获得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九条 鼓励旅行社开发特色旅游项目和旅游经营品牌,发展自主知识产权。
  鼓励旅行社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采用特许经营、零售代理、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等方式建立经营网络,扩大经营规模。
  第二十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旅行社名称及地址;(二)旅游总价格;(三)游览日程与线路;(四)游览景点名称;(五)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六)住宿等级标准与条件;(七)餐饮等级标准与要求;(八)导游服务内容;(九)购物地点、时间及次数;(十)供旅游者自愿选择的自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十一)合同终止条件;(十二)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十三)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十四)签约地点及日期;(十五)双方签名盖章(旅行社须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订立出境旅游合同的,应当包括有关出境签证的手续、费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者增加旅游项目,增加费用,或者安排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旅游消费活动。旅行社安排合同以外需要收费的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旅行社因不能成团等特殊原因,将已订立的旅游合同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不得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转让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可以参照使用国家旅游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旅游、工商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合同文本。
  由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旅行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格式条款制定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旅游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解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行社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并依法履行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各项义务。
  旅行社经营探险、漂流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应当对旅游者进行安全指导,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的,旅行社及其派出人员应当迅速向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出境旅游发生安全事故的,旅行社派出人员应当迅速向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应当委派导游人员;组织团队出境旅游的,还应当委派领队。
  导游人员、领队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并严格按照旅游合同安排旅行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采用《国家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使用的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二)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私受回扣;(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四)在旅游活动中安排违法或者损害身心健康的活动内容;(五)进行虚假旅游广告宣传或者超经营范围进行广告推销;(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旅行社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实行每年一次年度监督检查制度。
  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文件、材料,提供有关经营情况。
  旅游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在年度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年度检查主管部门作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的决定:(一)旅游质量保证金在依法支付赔偿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足的;(二)因经营人员变动等原因,经营人员的任职资格状况不符合设立审批时的规定条件的;(三)因违法行为正在规定的整改期内;(四)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备案义务,情节严重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主管部门对有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情形的旅行社,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条例》和《省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三十一条 建立旅行社征信制度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对不良信用事件或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告诫并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门受理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情况,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不予赔偿或者无力承担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的;(三)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先行赔偿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该决定告知有关旅行社,并责成其限期补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在实施对旅游者先行赔偿中,旅游主管部门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场信用和经营业绩优良、连续两年未发生违法行为的旅行社,在经营中确有资金困难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返还其所缴纳额度50%以内的质量保证金,但资金困难情形消失后应当补足返还部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至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条例》、《省条例》和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有关旅行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发证机关依照《国家条例》和《省条例》的有关规定,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补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二)经营人员的任职资格状况在规定的整改期内达不到设立审批时的规定条件的;
  (三)一年内未开展旅行社业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需要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决定。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作出吊证处理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国家条例》、《省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适用企业登记、反不正当竞争、合同、广告、价格、质量标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处理规定的,由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有《国家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投诉处理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发展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林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及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六条 草原权属的确定依据《草原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退耕还草的耕地,退耕还草完成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使用权证书。

  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草原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十年。

  第十条 草原承包或者使用权公开拍卖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已经取得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可以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合同样本。

  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休牧、轮牧以及围栏设施维护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三章 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草原调查制度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环保、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制定自治区草原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自治区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应当依据自治区草原统计制度的规定,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并由统计部门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草原统计资料是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草原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草原建设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开展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圈舍等生产设施的建设,采用免耕补播、撒播、飞播等方式进行人工种草。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应当依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进行,防止沙化和水土流失。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以草定畜,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草原类型的具体载畜量标准。载畜量标准以一定面积草原所能承载的羊单位计算。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载畜量标准,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并制定草畜平衡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与发包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季节性休牧和划区轮牧制度,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不得在休牧期和轮牧区抢牧、滥牧。

  第二十四条 提倡牲畜圈养。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调剂、储备饲草饲料,采用青贮和饲草饲料加工新技术,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地放牧的生产方式。

  第二十五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或者开辟便道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占用者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草原。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支付临时占用草原补偿费。

  第五章 草原保护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行严格保护管理:

  (一)重要放牧场;

  (二)割草地;

  (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基本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基本草原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草原划区定界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承包经营的草原为基本草原的,应当在草原承包经营合同及草原使用权证上注明。

  第三十条 划定的基本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基本草原保护标志和草原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在草原上随意设障、封堵草原道路。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和实施禁牧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草原生态预警监测情况,决定对全区或者部分地区的草原进行禁牧。具体禁牧的时间、范围及其解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告。

  第三十二条 禁止开垦草原、挖草皮和其他破坏草原植被活动。对已开垦并造成草原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现象、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退耕,恢复植被。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草原上采集国家野生保护植物以及草种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人工栽培、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草原野生保护植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未经批准,不得在草原上滥挖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

  对采集、收购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草原固沙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外出或者进入草原地区采集、收购发菜和非法采挖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人员和车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防治的组织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监测预警、调查以及防治工作,组织研究和推广综合防治的办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禁止捕杀草原上的鹰、雕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珍稀野生保护动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草原生态环境的管理,防止对草原环境的污染。因建设项目征用和使用基本草原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当制定基本草原环境保护方案。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向草原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草原防火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规定草原防火期,并制定草原防火扑火应急预案,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草原防火、扑火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面积较大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自治区公安机关和草原面积较大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设立草原治安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治安工作。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和草原治安管理机构的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可以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一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或者开辟便道临时占用草原的,或者临时占用草原期限届满的,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五)非法开垦草原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牲畜的,或者在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放牧羊单位的数量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捕杀草原上的鹰、雕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珍稀野生保护动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草原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或者基本草原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草原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造成草原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给草原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上采集发菜、滥挖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非法组织采挖、收购、贩运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二)非法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违法批准采挖草原野生固沙植物的;

  (四)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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