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24:45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

1986年12月5日,国务院

按照“七五”期间经济体制改革任务的要求,一九八七年要在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的活力方面迈出较大的步子。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认真落实搞活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颁发了关于扩大企业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的一系列重要文件。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这些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认真检查,逐条抓好落实。凡文件规定放给企业的权利被中间环节截留的,要坚决放给企业。各部门、各地区要认真清理各自下发的文件,对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搞活企业规定精神的,应予废止或纠正。今后,要把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落实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政府部门和领导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推行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给经营者以充分的经营自主权
根据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给经营者以充分的经营自主权,是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重要内容。
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可积极试行租赁、承包经营。选择一部分亏损或微利的全民所有制中型企业,进行租赁、承包经营试点。要保证承租人或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拥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保护他们按照合同规定取得的合法利益。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要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制订租赁、承包经营的具体试行办法,并加强审计监督。
各地可以选择少数有条件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进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之间互相投资,或联合投资新建企业,一般宜采取股份制形式。
有些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可由当地财政、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核定资产,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拍卖或折股出售,允许购买者分期偿付资产价款。出售企业的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由中央和企业所在城市五五分成。
集体所有制企业仍由主管部门统负盈亏的,一律改为自负盈亏,不再上交合作事业基金。

三、加快企业领导体制的改革
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法人的代表,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处于中心地位,起中心作用。
实行厂长负责制的企业,要同时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并确实保障经营者的利益。凡全面完成任期内年度责任目标的,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做出突出贡献的,还可以再高一些。完不成年度责任目标的,应扣减厂长的个人收入。
为保证厂长集中精力组织生产经营,各级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要尽量减少对企业的检查、评比和召开会议等活动。
企业要精简机构,减少脱产人员。任何部门不得强制企业设置对口机构,不得规定企业内部机构的人员编制。

四、进一步增强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能力
一九八七年,继续减免轻纺企业和其他进行重点技术改造的大中型企业的调节税,企业由此增加的留利,必须用于企业发展生产。对纺织产品和某些轻工产品适当降低产品税或增值税税率。具体减征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经委商定。
工业企业全面实行分类折旧。对技术密集的新兴产业,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试行加速折旧办法。目前仍由上级部门集中掌握的30%的折旧基金,要全部留给企业,原来规定免征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的部分,继续免征。
今后,企业用税后留利进行生产性投资所增加的利润,按4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对国家急需发展的社会经济效益好的企业技术改造所需贷款,银行要优先给予安排。
要采取坚决有效的措施,制止对企业的摊派。各级政府以及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对此要切实负责,违者要追究责任。

五、改进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制度
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包括增资指标)和政策范围内,对于企业内部职工工资、奖金分配的具体形式和办法,以及调资升级的时间、对象等,由企业自主决定,国家一般不再作统一规定。
降低奖金税税率。企业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不超过标准工资四个月的部分,继续免征奖金税;四个月至五个月的部分,奖金税税率由现行的30%降为20%;五个月至六个月的部分,奖金税税率由100%降为50%;六个月至七个月的部分,奖金税税率由300%降为100%;七个月以上的部分,奖金税税率定为200%。
试行工资总额同上交利税挂钩的企业,工资增长率为7%至13%的部分,工资调节税税率由30%降为20%;增长率为13%以上至20%的部分,工资调节税税率由100%降为50%;增长率为20%以上至27%的部分,工资调节税税率由300%降为100%;增长率为27%以上的部分,工资调节税税率定为200%。
国家经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要研究改进能源、原材料节约奖的提奖办法,解决“鞭打快牛”的问题。

六、继续缩减对企业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计划单列省辖市,要继续缩减向企业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的种类、生产任务和调拨量,扩大企业自销比例(具体种类、数量由计划下达单位另行规定)。除上述单位外,其他单位一律无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
生产资料由企业自销的部分,价格由供需双方议定。加工产品中,小商品价格要切实放开,随行就市;一般机电产品价格要进一步放开,重要机电产品以浮动价格为主,必要时可规定最高限价;工业消费品价格要有控制地逐步放开,其中对人民生活影响较大的商品需要提价时,要履行申报手续。

七、限期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
在一九八七年第一季度内,除少数经国务院批准赋予其行政职能的全国性公司以外,要停止行政性公司管理企业的职能,促使其尽快转为经营型或服务型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将他们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转给政府有关部门。一九八七年六月底还不能实现转变的,一律撤销。

八、鼓励发展企业集团
在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基础上,以大型骨干企业或名牌产品生产企业为主体,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企业自主组建企业集团,政府部门不得阻止。允许企业参加两个以上的企业集团,并允许退出。有条件的企业集团可实行股份制。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应自上而下地组建企业集团,也不能指派企业集团的经营负责人,要防止把企业集团变成行政性公司或由行政性公司翻牌变成“企业集团”。国家对企业集团主要运用经济的、法律的手段进行间接管理。
在同一行业中,一般不搞独家垄断的企业集团,以利于开展竞争,促进技术进步。
一九八七年,中国人民银行要在信贷计划中,拨出一定的贷款额度,通过城市专业银行,重点支持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
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8年1月3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何健

                      二○○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拆 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人员的社会保障和房屋拆迁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铁路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可依法征收或征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并依法享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各负其责,切实做好本辖区内的被征地农民的拆迁、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就业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筹措、核拨、管理和已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经费的划转及监管;
  公安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办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建制撤并、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的建立和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安置人员最低生活保障的办理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做好征占用林地手续的办理及协调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水利、环保、交通、农业、规划和建设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因建设需要征地拆迁的,由征地拆迁机构按规定组织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并依法管理使用。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除社会保障项目经费外,剩余部分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六条 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具体标准及资金的收缴、管理、使用等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耕地数和农业人口数作为征地补偿人员安置的计算基数。耕地数以实际耕地面积或农村第二轮耕地承包面积为准。农业人口数以拟订征地方案时当地公安户籍部门在册户口为准。
  征地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类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全国土地分类》(试行)规定或现状进行确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征地拆迁工作。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地拆迁管理
  第九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等,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自公告之日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不得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抢装(修)饰,否则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出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拟被拆迁房屋为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征地拆迁补偿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人员及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到期的,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后,可到公安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口迁入及流转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土地类别、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其他权利人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的,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公证机关对调查结果进行公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位置、土地类别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安置和社会保障办法;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建(构)筑物权利证书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征地拆迁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未按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拒绝征地拆迁机构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的,其补偿内容以本办法第十条确认的或经公证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三条 依法批准征收或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原《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作废,权利人应当交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或有权机关予以注销。
  征地范围内原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承包、转包、租赁、联营、合伙开发等流转行为,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政策 、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组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五条 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相关权利人,对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有意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发布公告的单位提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提出的意见或举行听证会的情况认真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建议,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各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施行,严格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侵占、挪用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的征地补偿安置费。
  第十七条 被征拆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由征地拆迁机构通知该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无法通知或者被拆迁人有意回避不配合丈量登记的,由征地拆迁机构做好被征拆建(构)筑物的勘测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手续。
  第十八条 征收或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限期交地通知书,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按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各县(市、区)种植业年产值标准执行。其它土地减半执行。
  征收园地、鱼塘按耕地标准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以土地征收时的实际种植面积按以下标准补偿:
  种植业:大春900元/亩,小春700元/亩。
  专业养殖水面补偿鱼苗损失费:1800元/亩。
  利用耕地(包括田坎)间种、套种的经济作物(果树、桑树、茶树、药材)及其它树木等,一律按种植业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不再单棵计补;其他农用地(林地、牧草地等除外)按种植业青苗补偿标准减半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占用成片种植的园地,以实际面积按以下标准补偿青苗补偿费:
  (一)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圃:培植期 2000元/亩;盛产期 4000元/亩
  (二)成片有林地及成片竹林、麻:1500元/亩。
  (三)牧草地:600元/亩。
  利用房前屋后3米范围内空闲地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等,能移栽的一律自行移栽,不予补偿。必须砍伐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附件4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地拆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的建(构)筑物,按附件1和附件3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搬迁的停业损失费,按拆迁企业的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0-15%补偿。被拆迁企业确需另建的,应根据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供地。
  第二十三条 拆迁水、电、气设施和闭路电视、有线广播路线等,按现行安装费用补偿;电话、宽带等按移机费标准补偿。
  以上设施、杆线、管道拆迁后需恢复建设的,各职能部门不得再重复收取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拆迁桥涵、水利设施,名木古树、文物古迹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损失大小,给予修复或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建(构)筑物,违法、违规(章)建(构)筑物;
  (二)经批准使用临时用地期满的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三)废弃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天然石坝、野生植物;
  (四)从《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的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五)《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应严格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2条、44条规定管理使用。
  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应直接支付给所有权人或支付给被征地单位转付。
  第四章 房屋安置
  第二十七条 征地拆迁村(居)民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分别按附件1、附件2、附件3执行。
  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外的征地拆迁,实行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按附件1标准补偿,原住房残值归被拆迁人。其中原住房面积在人均30平方米内的,以人均30平方米基本住房面积按附表1砖混结构住房标准1级予以补助,原住房不再享受补偿。原住房面积超过人均3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附件1标准补偿。不符合或不具备条件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需实行货币安置的,经本人申请,原住房部分按附件1标准提高50%实行货币安置,原住房残值归拆迁人,货币安置后不得再安排宅基地建房。
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内因实施城镇建设的征地拆迁,实行统建还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统建还房安置的,原住房按附件2标准补偿,原住房残值归拆迁人。其中原住房面积在人均30平方米内的,按人均30平方米基本住房面积还房安置,被拆迁人既不支付购房费,也不享受原住房补偿。原住房面积超过人均3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附件2标准补偿。货币补偿安置的,原住房按附件2标准提高补偿,其中建制镇(乡)提高50%,县级城镇提高80%,达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提高1倍,原住房残值归拆迁人。
  第二十八条 实行补偿自建住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应依法重新申请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其用地面积在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内的,费税由拆迁人承担,超过原面积部分发生的费税由被拆迁人承担。
  安置过渡期按12个月计算,过渡期间按原住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周转房补助。
  第二十九条 实行统建还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应选择与拆迁房屋面积相等或相近面积的安置房套(户)型安置。除人均30平方米基本住房面积外,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安置房建筑面积相等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结算补差。安置房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补差。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超出15平方米内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补差,超出15平方米以上的,按商品房价格补差。
  安置过渡期按18个月计算,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或现房安置的,不付给安置过渡期补助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按原住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付给过渡安置期补助费。逾期安置的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 被拆迁住房安置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必须是持有合法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所属户籍登记人员;3、必须是在被拆迁住房内长期居住的家庭人员。
  第三十一条 安置房建设用地由被拆迁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占用耕地的,按耕地补偿标准减半补偿给被占地集体经济组织,占用其它地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按《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用途认定。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仍按批准建房时的土地性质和用途认定;将原住房改为经营性用房,但没有缴纳商业用地土地出让金的,仍按住房用途认定。
  第三十三条 拆除非住房及其它建(构)筑物不作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其中: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外自建房屋安置的,按附件1中的非住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被拆迁人处置;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内实行货币或统建住房安置的,按附件2中的非住房标准提高20%给予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拆迁人处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被抵押的房屋以及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房屋应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出解除查封等限制权利的申请,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五章 人员安置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农村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村村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耕地被部分征收的,按人均、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安置人数和劳动力安置人数。
  被征地单位应将拟被征地安置人数落实到人员,并将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和农业人口数增减变化情况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报国土资源部门,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安置人员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在册的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兵和士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劳改劳教人员)为准。
  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内按批次征地被安置人员,纳入城镇就业范围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被安置人员,实行农业安置并纳入当地农村社会保障范围;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少,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首先作为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障项目经费,由征地实施单位提出方案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后,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剩余部分支付给被征地单位,作为被安置人员个人生活安置费用。安置被征地农民所需的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属城镇规划区内用地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地调节资金中支付;属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的,列入划拨或出让土地成本,在项目资金中支付。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具体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下列人员不参加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不予安置:
  (一)《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增加(迁入)人员(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员除外);
  (二)计划外生育未缴清社会抚养费且未上户口的人员;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前迁出、死亡人员以及服役转干人员;
  (四)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包括以前征地应农转非而未转非的人员)。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提前或按时完成征地拆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户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前或按时搬迁的,由征地拆迁机构按户一次性计发奖金1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
  第四十条 建设征收、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在规定日期内拒不搬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并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63条规定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造成损失的或私分、平调、挪用、截留征地费的,视其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建设施工过程中需临时用地的,由施工单位提出计划,建设单位审查同意,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批准后使用。临时用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自行复耕或按每平方米15—20元标准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复耕费统一安排复耕。
  第四十三条 施工损毁征地红线外土地上的附着物,由施工单位按本规定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协商补偿。
  第四十五条 国有农用地(含收归、征收国有未作补偿的土地)及附着物的补偿按本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达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21日印发的《达州市征地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达市府发〔2000〕233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的建设项目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仍按原规定办理。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农村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2.城(镇)规划区内实施城镇建设征地拆迁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3.各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4.房前屋后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补偿标准
     5.原住房评等定级标准



附件1:
农村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区分 结构类别 房 屋 结 构 补 偿 单 价
一级 二级 三级





房 砖 混结 构住 房 砖墙(条石)预制盖楼房 400 390 380
砖墙(条石)预制盖平房 370 360 350
砖墙(条石)瓦盖房 340 330 320
砖木穿
逗结构
住 房 穿逗(砖、木墙)楼房 310 300 290
穿逗(砖、木墙)瓦盖房 290 280 270
穿逗石棉瓦(草盖)房 270 260 250
土 木结 构住 房 穿逗瓦盖房 250 240 230
石棉瓦、玻纤瓦及草盖房 220 210 200




房 柴 房、
圈 舍、
生产性 用房等 砖混结构 120 110 100
砖墙瓦盖(石棉瓦盖、棚盖) 90 80 70
穿逗瓦盖(草棚、棚盖) 70 60 50
土墙毡盖(棚盖、石棉瓦盖) 40
简易棚房 30
注:1. 框架、钢混结构住房部分在砖混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
2. 室内装璜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20-60元。

附件2:
城(镇)规划区内实施城镇建设征地拆迁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区分 结构类别 房屋结构 补偿单价
一级 二级 三级



房 砖 混
结 构
住 房 砖墙(条石)预制盖楼房 500 480 460
砖墙(条石)预制盖平房 460 440 420
砖墙(条石)瓦盖房 420 400 380
砖木穿
逗结构
住 房 穿逗(砖、木墙)楼房 380 370 360
穿逗(砖、木墙)瓦盖房 360 350 340
穿逗石棉瓦(草盖)房 340 330 320
土 木
结 构
住 房 穿逗瓦盖房 300 280 260
石棉瓦、玻纤瓦及草盖房 250 240 230




房 柴房、
圈舍、
生产性
用房等 砖混结构 120 110 100
砖墙瓦盖(石棉瓦盖、棚盖) 90 80 70
穿逗瓦盖(草棚、棚盖) 70 60 50
土墙毡盖(棚盖、石棉瓦盖) 40
简易棚房 30
注:1. 框架、钢混结构住房部分在砖混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
2. 室内装璜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20-60元。

附件3:
各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名 称 结 构 单 位 单 价(元) 备 注
保坎围墙(含鱼塘坎) 条石 立方米 80 集体改田改土堡坎、塘坎、房屋基础堡坎不予补偿。

片石 50
砖 50
土石 10
晒坝 水泥 平方米 15 晒坝必须具有合法的批准手续才能予以补偿,但每户最多不超过30平方米。
石板、三合土 10
土 5
粪池贮水池沼气 条石、坚石硬 立方米 140 室内粪坑和野外燕窝型粪坑不予补偿。
三合土、水泥 100
窑 砖瓦 立方米 30-40 废弃的各类窑一律不予补偿。
石灰
焦窑
坟墓 土堆坟 座 100-300 补偿后就地深埋或火化。无主坟墓不予补偿。
石砌坟 坟头石砌 300-500
合围石砌 500-1000


续附3:

各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名称 结 构 单 位 单价(元) 备 注
水井 条石 立方米 60 按容积补偿后一律
不再计算材料补偿。
水泥 40
土井 20
机井 口 深25米以下(含25米) 800
深25米以上 1000
预制场 平方米 30 指预制件浇制场地。
宅基地 平方米 10-20 指经依法批准用地,仅平整了场地或下了屋基石的宅基地。
塑料大棚 钢架 亩 1800
竹(木)架 1000
水渠 条石、水泥 立方米 10-20 按过水断面计算

说明:小型蓄水塘、库参照专业养殖水面补偿,不再另计算建(构)筑物补偿费。
附件4:

房前屋后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补偿标准

名 称 规 格
(含下限不含上限) 单位 单价(元) 备 注




木 5公分以下, 棵 10 1、按离地面1.2米处的胸径计算补偿。
2、春芽树按用材木标准补偿。
3、桐树、杜仲、银杏参照用材木同等级补偿标准提高一倍补偿。
5-10公分 棵 20
10-15公分 棵 40
15-20公分 棵 60




树 未挂果树 棵 10 移栽
1-2米 棵 60 果树指挂果的柑、橙、梨、李、桃、苹果、核、枇杷、花椒树等。按树冠直径分类补偿。
2-3米 棵 100
3-4米 棵 140
4米以上 棵 160


萄 单株挂果葡萄 棵 30-50 未挂果葡萄、能够栽的自行移栽,不予补偿。
未挂果葡萄 棵 10


树 5-10公分 棵 10 按树杈下主杆围长
分类补偿。
10-20公分 棵 20
20公分以上 棵 30
兹竹
杂竹等 1米以下 笼 5-10 按每笼竹杆部占地直径分类补偿。
1-2米 笼 10-20
楠 竹 直径5公分以下 根 5 以离地面1.2米处的
直径计算。
直径5-10公分 根 10
直径10公分以上 根 15
黄角兰桂花等木本花树 5公分以下 棵 5-10 按树杆直径分类补偿。盆栽花卉一律不予补偿。
5公分以上 棵 10-20


注:房前屋后的范围是指房屋屋檐滴水为界3米以内。
附件5:
  原住房评价定级标准
  一、原住房结构区分
  1.砖混结构住房:指以砖为承重墙,楼(房)盖用钢筋混凝土楼板建造的房屋。
  2.砖木结构:指房屋主要承重结构的基本构件用砖和木料制成,一般是楼板和屋架用木制作、墙体用砖砌筑。
  3.穿逗结构:指房屋主要承重结构及房屋的基本构件皆用木材制作。
  4.土木结构:指承重墙为土墙或土砖建造,其它构件为木制作。
  5.非住房:住房外搭建的柴房、圈舍、生产性用房等简易房。
  二、原住房评价定级标准
  各类结构住房必须具备以下5个条件:
  1.排立双方自列或一方自列另一方共列,层高2.4米以上。砖混结构的承重墙厚18厘米以上,非承重墙12厘米以上,外墙搓砂、瓷砖等装饰完好。
  2.房屋所用木材符合建筑材料标准,无腐朽虫柱、断(破)裂。砖木、穿逗结构房的檩、梁(包括楼梁)无下垂弯曲,柱无爆腰,清缝固定木板楼面,楼梯是板梯,砖或木板墙完好无缺损,房顶盖瓦整齐均匀完好。
  3.混疑土顶盖和楼板及其他混凝土构件无任何裂缝,地〈楼〉面、地板砖或磨石完好无损。
  4.装修:铝合金或木门、窗及玻璃完好无损,望板是白灰平 顶或油漆了的木质板或纸浆板,内墙装修或粉刷完好,油漆、涂料无脱落,墙面平整。
  5.房基无下沉、倾斜,屋面无漏雨积水,室内外排水通畅。
  各类房屋分为一、二、三级补偿,各级均比前级房屋新旧成色或其它条件稍次,五个条件全部符合的为一级,符合四个条件的为二级,符合三个条件的为三级。
  三、原住房屋面积的计算: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宁波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2001年6月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市场管理,打击文物非法交易,保障文物经营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市场是指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的文物专营商店、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文物艺术品拍卖场所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是指国家规定可以在市场流通的下列物品: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包括公元1795年至1910年间的部分残次品者),但上述物品中符合第四条第(二)项的除外。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物市场的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申请开办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和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者的审核,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对《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年检,负责对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户的培训等工作。
(二)组织对文物拍卖标的的鉴定和国内流通的文物监管物品的鉴定;配合省文物出境鉴定机构对文物监管物品的出境鉴定。
(三)负责文物市场的日常管理,依法查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对全市文物市场出现的有关情况予以协调、指导。
第七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市场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者的登记、核准,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审。
(二)协助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拍卖标的和国内流通的文物监管物品的鉴定;配合省文物出境鉴定机构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监管物品的出境鉴定以及经营者培训等有关事宜。
(三)负责文物市场的日常巡查管理,依法查处文物违法经营活动。
第八条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收购、销售、寄售、典当、拍卖等方式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擅自经营。
文物专营商店自然具备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资格。
文物经营者的资格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领证的经营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的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和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资格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经营单位负责人或个体经营户主的简历、从业经营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固定经营场所凭证等有效证件;
(四)个体经营者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需提交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五)开办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需提交开办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二条 申报领证的经营者应先向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予以受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赴实地察看,对申领经营许可证者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在报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审批合格的申领者,领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申领者凭《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向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馆藏文物不得出售,不够馆藏标准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需变更经营范围、地点或经营方式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不得转承包。
第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以展览会、展销会等形式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审查,并在开展前15日内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应按品类如实填写申报清单,由市文物鉴定组定期负责鉴定,经核准加贴鉴定标识后方可上柜销售。鉴定标识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销售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必须明码标价。
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应对物品的来源及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登记,并做好经营活动情况记录。
第十七条 文物监管物品外销经营者,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文物监管物品外销清单报由省文物局委托的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省文物出境鉴定机构对申请出境的文物监管物品进行鉴定。外销清单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须在经营场所悬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外出收购须携带《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十九条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经营者应当在《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续期换证手续。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验审制度,经营者每年应按规定时间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文物拍卖活动的,文物拍卖者应在发布拍卖公告15日前,将文物拍卖的全部资料报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文物拍卖的申报资料包括:拍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文物拍卖标的登记表(包括文物类别、名称、作者、尺寸、形式、时代、起拍价、征集来源范围等),文物拍卖标的照片。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市文物鉴定组对文物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经鉴定、许可后,文物拍卖者方可发布拍卖公告。
第二十一条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文物拍卖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鉴定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资格,擅自进行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收购、销售、拍卖等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三)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未经鉴定、加贴鉴定标识而上柜销售或伪造、挪用、涂改文物鉴定标识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境外人员和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文物属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依法以走私论处。
(六)抗拒监管或阻碍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稽查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经营国家禁止销售的文物的,应报告文物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没收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经鉴定应当由国家收藏的,无偿交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够馆藏标准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流散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6月2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