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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6:15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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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政府令99号)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荆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市政府对我市现行的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依据及实施机关进行了认真清理。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认定的227项行政审批事项,予以继续实施。

现将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公布。各部门要进一步做好行政审批事项的公示和流程编制优化工作,尽快将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网上公示,并按要求建立、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市政府确定的进驻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部门,应将此次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全部授权到部门窗口受理、办理、送达。

今后,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变更、实施前,实施机关必须报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登记、公布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凡未经登记、公布、备案,不得实施。

2008年8月31日公布的《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等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66号)同时废止。

附件: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附件: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xls

http://www.jingzhou.gov.cn/jingzhou/infodetail/?infoid=887e5316-63ae-422e-b028-fbfa3f9c3211&siteid=1&categoryNum=00400300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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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培养基类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培养基类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8]5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归口单位:

  为适应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国家局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培养基类产品进行了分类界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培养基类产品分类界定

  一、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的培养基产品
  (一)基础培养基:能够培养大多数需氧和兼性厌氧微生物的培养基。如蛋白胨水培养基等。
  (二)营养培养基:在基础培养基中,加入葡萄糖、血液、生长因子等一些特殊成分,供营养要求较高的细菌和需要特殊生长因子的细菌生长。如营养肉汤培养基、营养琼脂培养基等。
  (三)通用增菌培养基:是微生物扩大培养的手段,除含有一般细菌生长繁殖所需的基本营养成分外,还根据细菌不同的营养要求,加适当的生长因子或微量元素等。如碱性蛋白胨水培养基等。
  (四)运送培养基:在取样后和实验室样品处理前保护和维持微生物活性的培养基。如Cary-Blair运送培养基等。
  (五)保存培养基:用于在一定期限内保护和维持微生物活力,防止长期保存对微生物的不利影响,或使微生物在长期保存后容易复苏的培养基。如Dorset 卵黄培养基等。

  二、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的培养基产品
  (一)药敏试验用培养基:用于药敏试验用的培养基。如MH琼脂培养基等。
  (二)鉴别培养基:
  1.一般鉴别培养基:用于区别不同微生物种类的培养基,一般不加抑菌剂而只含指示剂。如伊红美兰琼脂培养基等。
  2.选择性鉴别培养基:在培养基中加入某种抑制剂和指示剂,以抑制某些细菌的生长,而促进某种病原菌的繁殖,并使菌落具有一些特征,以助鉴别、分离。如亚硫酸铋琼脂培养基等。
  (三)专用/选择增菌培养基:能够保证特定的微生物在其中繁殖,而部分或全部抑制其他微生物生长的培养基。如煌绿乳糖胆盐肉汤培养基等。
  (四)分离培养基:将混有多种细菌的标本,经培养而分离成单个菌落并能从中将目的菌检出的培养基。主要根据目的菌生长繁殖需要,在基础培养基中加入适量特殊营养成分或生长因子,或加入选择性抑制剂,达到提高目的菌检出率的目的。如麦康凯琼脂培养基等。
  (五)选择培养基:在基础培养基中加入某种化学物质或抗生素,抑制某些细菌生长,促进目的细菌生长。如SS琼脂和TCBS琼脂等。

关于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

财综[2013]89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自2013年9月25日起,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量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提高至1.5分钱/千瓦时。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切实加强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应收尽收,及时入库。



  财 政 部

  201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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