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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诉案件经审查无误后应用何种文件答复当事人或有关部门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58:20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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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诉案件经审查无误后应用何种文件答复当事人或有关部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诉案件经审查无误后应用何种文件答复当事人或有关部门问题的批复

1957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12月16日(56)婚字第789号请示收悉。关于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不服而提出的申诉,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的时候,用何种文件答复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参照《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内所提的作法,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用通知书将审查结果通知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即可。
此复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案件经审核原终审的判决正确用什么方式答复当事人与原审法院的请示 (56)婚字第789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几月来,由于人民接待工作的加强和法律宣传的贯彻,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有所提高,因此群众来信来访和对终审判决不同意的申请案件案很多。我院在处理申请案件时,收到当事人的申诉报告后,一般是调一二审原卷进行审查,讨论研究,对部分案件还进行了调查,发现已发生效力的终审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案件,即根据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对审核认定终审判决或裁定正确,只系当事人思想不通的,开始是用函去说服当事人,后来感觉函复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而改用裁定,由院长署名。但每案又不都是院长亲自参加,感到有问题。究竟用什么方式答复当事人,不明确ⅶ而审判程序总结上对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作了规定。对经审核事实无出入判决得当的如何处理未提及。这类案件用函还是用裁定ⅶ
请指示。
1956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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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的决定


(1998年11月4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同时声明:我国在加入《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时对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作的保留同样适用于该议定书。



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


(1988年2月24日订于蒙特利尔)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到非法暴力行为危及或足以危及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内的人员安全,或者危害这些机场的经营安全,损害世界人民对这些机场安全的信任,并干扰所有国家的民用航空的安全和正常进行;
考虑到发生的这类行为令国际社会严重关切;为防止这类行为,迫切需要规定适当的措施以惩罚罪犯;
考虑到为了处理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这类非法暴力行为,有必要通过规定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以下称“公约”)。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公约和议定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单一的文件。
第二条
一、在公约第一条中,增加第一款甲如下:
“一甲、任何人使用一种装置、物质或武器,非法地和故意地实施下列行为,即为犯罪:
(一)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内对人实施暴力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或者
(二)破坏或严重损坏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的设备或停在机场上未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者中断机场服务危及或足以危及该机场的安全。”
二、在公约第一条第二款(甲)项中,在“第一款”一词后增加下列措词:“或第一款甲”。
第三条
在公约第五条中,增加第二款甲如下:
“二甲,当被指称的犯罪分子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甲)项所指的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第一款甲所指的犯罪,以及对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与上述各项有关的犯罪确立其管辖权。”
第四条
本议定书于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开放,听由1988年2月9日至24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的航空法国际会议的参加国签署。1988年3月1日后,本议定书将在伦敦、莫斯科、华盛顿和蒙特利尔向所有国家开放签署,直至根据第六条的规定生效为止。
第五条
一、本议定书须经签署国批准。
二、非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同时按照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批准或加入公约,可以批准本议定书。
三、批准书应交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或者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这些政府或组织被指定为保存者。
第六条
一、本议定书应于十个签署国交存批准书,在第十份批准书交存后第三十天在这些国家之间生效。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自其批准书交存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应由保存者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条进行登记。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生效后,向任何非签署国开放加入。
二、非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同时按照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批准或加入公约,可以加入本议定书。
三、加入书应送存保存者,加入自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生效。
第八条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保存者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应于保存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三、退出本议定书不具有退出公约的效力。
四、由本议定书补充的公约缔约国退出公约,亦具有退出本议定书的效力。
第九条
一、保存者应迅速将下列各项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各国,以及所有签署或加入公约的各国:
(一)本议定书的签署日期和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
(二)收到本议定书的退出通知书及其收到日期。
二、保存者也应将本议定书按照第六条规定生效的日期通知第一款所列各国。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署,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1988年2月24日订于蒙特利尔,正本一式四份,每份都载有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的四种作准文本。

湖北省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2号


  《湖北省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已经2011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湖北省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省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表彰奖励,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年度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的工作方案。方案应当包括宣传、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形式、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第七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公共机构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制。

  第九条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节能目标和指标完成情况纳入文明单位和目标责任制管理考评。

  第十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组织、汇总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费统计,并采取逐级报送的方式,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报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安装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装置,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设立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数据,提出节能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建立能源消耗监测信息平台,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公示公共机构能源消费情况。

  第十四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的能源消耗定额,应当包括水、电、煤、油、气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五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使用,整合办公用房、设施设备等资源,实行集中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六条公共机构所属的建筑物,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能源效率测评和标识。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的能效测评标识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综合节能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进行公共机构新建建筑的建设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优先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九条除《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规定的节能措施外,公共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实行分区域分时供电;

  (二)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冬季不得高于20℃;

  (三)在公共区域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

  第二十条公共机构配备更新公务用车的价格和排量,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健全公务用车资产档案和技术档案,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定点加油、定点维修。

  第二十一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通过开设举报电话、网上举报等方式,接受对于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于每年上半年完成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完成情况的考核评价。

  第二十三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成绩显著以及检举浪费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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