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范本(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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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范本(2002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94号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范本(2002年版)
根据《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9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将《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范本》(2002年版)予以公布(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网址:www.setc.gov.cn)。各招标代理机构和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在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备招标采购中参照本范本编制招标文件。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单机采购招标范本-2002版(http://www.law-lib.com/law/doc/42377-1.doc)
成套采购招标范本-2002版(http://www.law-lib.com/law/doc/42377-2.doc)
大型采购招标范本-2002版(http://www.law-lib.com/law/doc/42377-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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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促使各级政府、有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以下简称行政问责),是指安全生产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对所辖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市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问责对象主要包括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县(市、区)政府、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
第四条 行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行政问责有关事宜。行政问责小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牵头,市行政监察、安全监管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安全生产问责小组召开问责会议,可以视情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检察院、市总工会等单位有关负责人列席。
第六条 被启动行政问责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说明情况,同时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回答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的询问。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向有关行政问责对象实施行政问责:
(一)对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而发生事故的;
(二)发生一起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半年内发生2起及其以上工矿商贸生产安全一般事故或2起及其以上道路交通较大事故的;
(四)一年内发生2起及其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或者发生4起及其以上工矿商贸亡人事故的;
(五)一年内被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2次及其以上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数超出市政府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季度序时进度的;
(七)未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
(八)对已经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不立即组织事故抢险救援、阻碍事故、干涉事故调查的;
(九)对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措施或责任追究不落实的;
(十)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不力的;
(十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定为“不合格”,被“一票否决”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问责小组启动问责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立项;或事故发生后,市政府决定立即启动问责程序;
(二)行政问责小组制定问责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行政问责调查结果,行政问责小组向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市政府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或作出批复。
第九条 行政问责种类为: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晋级资格(“一票否决”);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辞职;
(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种类。
第十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成员与问责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问责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问责之前,市政府或任免机关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写明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处分种类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依纪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复核或申诉发现处理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被行政问责的单位,在开展效能、综治等综合考评时,应将行政问责处理情况作为重要的扣分因素,直至“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3月3日 甘政发〔1993〕32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我省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坚持有效保护、统筹安排、合理利用、划区供应。
第四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统一管理全省盐的质量管理、计划、收购、分配、调拨、运销和储备等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盐业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要在保护资源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发利用我省盐资源。对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的化工企业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予以扶持。
第六条 盐资源的开发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立即停止和封闭。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废渣、废液和废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盐场(厂)保护
第八条 为了保证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每个制盐企业都应划定合理的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轻纺部门会同省土地、矿产管理部门、根据盐场(厂)生产规模、发展规划提出方案,报省计委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厂)保护区域内,从事有碍盐场(厂)正常生产的活动;不得破坏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轻纺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必须强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企业素质,逐步实现管理规范化,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积极开展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学习先进技术,不断改进生产工艺,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三条 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和检测手段,做好质量检测记录。原盐生产,实行定期自查及抽查检验;加工精盐产品,每批检验,配发合格证。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
第十四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轻纺部门和省卫生部门批准。食盐加硒、碘要有专人、专用场地和专用工具,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硒碘盐的包装,必须采用密封性能好的包装物,有明显标记,与非硒碘盐分别贮存或堆码。
第十五条 严格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鼓励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产品和提倡盐硝分解。
第十七条 加强盐田盐池建设,制定长远发展规划。对现有坑洼蜂窝状的盐池进行有计划的改造,逐步建设成条田式的盐田。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盐的收购、分配和调拨,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实施。盐的批发,零售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盐的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公司各购销站(部)负责核发,零售许可证由各县、市盐业批发单位核发。
第十九条 盐的批发业务,按照盐的合理流向和经济区划,由各盐业购销站和县(市、区)糖酒副食公司或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兼营单位经营。
第二十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以国营商业、基层供销社为主。集体商业、个体工商户也可从事食盐的零售业务。
第二十一条 食盐是人民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各经营单位,要按计划组织经营,并保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从事盐的批发、零售和农、渔、牧、工业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指定的单位进货,按经济区划销售,不准跨区自行采购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市场上销售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原盐、加工盐、土盐、硝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的盐。
制盐企业不得将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盐按食盐出场(厂),不得向无盐业经营资格的单位销售盐。
酸、碱、肥皂、制革、饲料等其它工业用盐,必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保证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盐的用途和盐价。
食盐零售,应逐步推广精细化、小袋化。小包装袋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点按标准生产。
第二十三条 硒、碘缺乏的地区必须供应加碘加硒食用盐。省外调入的硒碘盐,由省地方病防治办公室会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落实,安排供应。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用盐企业,必须按时提报用盐计划。需调整计划时,应及时申报。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计划外购进或销售盐。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盐业经营单位要认真执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分月安排的调运计划。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优先保证运输。
第二十六条 凡其他省的盐,以汽车运输通过我省境内的,必须持有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证明。铁路运输凡发站、到站同在我省境内者,均须持有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方可放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从事盐业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单位和个人予以保密,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奖励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举报的盐业案件和其他盐业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处理。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中国盐政徽章,在执行任务时,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地矿、轻工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运销等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盐业市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病防治办公室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折算方法:当地批发价减去进价之差额,为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不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运销、购进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的,除没收盐外,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购销数量一吨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
(二)违法购销数量一吨以上、五吨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的罚款;
(三)违法购销数量五吨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罚款上缴当地财政。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办案经费,由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专项支出预算。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