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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贴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0:32:39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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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贴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贴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贴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鉴于商业承兑汇票风险较大,《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贴现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各分行用于贴现的票据必须是银行承兑汇票,未经总行批准,不得用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现已办理商业票据贴现的分行,请立即将情况报告总行,并附管理办法。
二、对政府债券的贴现问题总行将另文明确,未经批准,各行一律不得办理政府债券的贴现业务。
三、银行承兑汇票卡片帐必须每月核打余额,并与“614”银行承兑汇票表外科目余额核对一致。
对两个“规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支持国民经济发展,依照《票据法》和《商业汇票办法》,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第三条 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信誉良好,无不良记录;(2)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3)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合同和交易发票;(4)有可靠的资金来源;(5)不欠利息。
银行应根据信贷原则和有关票据管理办法对企业申请进行严格审查。严格限定一笔交易合同只能申请办理一笔银行承兑汇票,并视交易风险程度和企业资信情况限制其转让,对不得转让的汇票要在票面加盖印章。要禁止承兑无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
第四条 加强银行承兑汇票的风险管理。企业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必须有有效担保;对无有效担保或担保能力不足的企业,银行不得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对个别确属效益好、信誉好、资金实力强、与我行有密切业务关系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经一级分行批准,可凭信誉为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
第五条 确保承兑申请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及时付款。承兑银行应根据企业申请的承兑金额、信誉等情况,与承兑申请人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除有效担保外,应收取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承兑汇票逾期不能付款的处理办法;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分期存足承兑款项,保证金可以抵作部分承兑款项,防止发生银行垫支等内容。
承兑银行对到期的承兑汇票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认真审查。对存在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要依法提出抗辩理由予以拒付。
第六条 严格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及承兑审批制度。实行逐级审批,承兑审批权为二级分行及其以上机构;承兑申请人开户行(指城市行办事处、县支行和二级分行及其以上机构的营业单位)应根据二级分行及其以上机构的审批内容具体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手续。
根据法人授权规定,一级分行最高单笔审批限额为1000万元,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二级分行单笔最高审批限额和期限由一级分行在转授权时确定。
第七条 总行对各分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实行总量控制,按年确定,适时调整,按季考核。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八条 对单个企业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余额,应控制在该企业同期销售收入归行额的合理比例之内。
第九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到期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应在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的同时,对承兑申请人采取如下措施:(1)根据承兑协议,执行扣款;(2)对尚未扣回的承兑款项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3)对垫支10天以上的承兑申请人,银行一年之内不得再次为其办理承兑业务。
第十条 为加强银行承兑汇票的管理,各有关部门既要各负其责,又要密切合作。
1.计划部门的职责是:(1)核定、下达和控制、调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总量指标;(2)考核银行承兑汇票总量执行情况;(3)按期反映辖内银行承兑汇票办理情况。
2.信贷部门的职责是:(1)在核定的总量之内,对企业提出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申请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并按贷款审批程序、权限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审批手续;(2)办理担保手续;(3)与企业签订承兑协议;(4)考核单个企业、单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监督企业承兑保证金和承兑款项按时足额到位。
3.会计部门的职责是:(1)对汇票和协议记载内容的完整性、使用对象的合规性以及是否经有权人审批等进行审查;(2)办理承兑票据的会计处理手续;(3)保管银行承兑汇票空白凭证和印章等。
4.为便于统计和监控,会计部门要及时、准确记入有关科目;计划、信贷部门要及时建立台帐,以便查对;统计部门应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累计承兑、垫支等事项及时、准确、如实地统计和上报。
5.稽核部门要定期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贴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贴现管理,推进贴现业务发展,促进资产结构调整,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贴现是票据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为获得资金而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行为。
第三条 为保证信贷资产安全,贴现的票据,必须是符合《票据法》要求的银行承兑汇票。
经总行批准的分行可以办理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
第四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在我行开立结算帐户的持票人均可办理票据贴现。
第五条 按票面金额扣除从贴现日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一日的票面利息(即贴现利息)后为贴现实付金额。
单笔贴现金额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
第六条 贴现最长期限为6个月。
第七条 贴现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贴现指标在总行下达贷款总规模时以其中数下达各行执行。贴现指标不足时,可在总行规模内调剂使用。
第九条 计划部门负责贴现计划的管理。各行计划部门负责编制、下达和调剂贴现计划并负责向人民银行办理再贴现。
第十条 会计部门负责票据审查,按有关规定查询承兑银行后,确认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负责有关贴现的会计核算工作。
第十一条 信贷部门根据会计部门查询确认后的银行承兑汇票,按照贷款管理办法审查申请贴现的票据,并负责办理票据贴现手续。
第十二条 稽核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办理贴现业务的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十三条 总行和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分行可结合规模资金的调度办理转贴现业务。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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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完整街坊达标评分实施细则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


上海市完整街坊达标评分实施细则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



第一条 为搞好上海市完整街坊达标考评工作,根据《全面建成住宅小区和完整街坊的审核标准》和《上海市新建住宅完整街坊的建成验收和交接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上海市完整街坊达标考评工作由市住宅发展局组织实施,各区、县住宅发展局(署)负责组织和申报本辖区内的达标考评项目。
第三条 上海市完整街坊达标考评组(以下简称考评组)由市住宅发展局、各区、县住宅发展局(署)以及各有关行业专家组成。
第四条 凡列入年度完整街坊建设计划的项目,必须在当年11月30日前全面建成,建成一个,申报验收一个。由所属区、县住宅发展局(署)根据考评标准组织有关方面进行初验后填写《上海市完整街坊考评申报表》,上报市住宅发展局。
第五条 各区、县住宅发展局(署)接到市住宅发展局的考评通知后,应及时组织本区、县文明办、规划、房地、环卫、环保等有关部门以及被考评项目的社区和物业管理部门共同参加考评。
第六条 考评组根据“完整街坊达标评分标准”对被考评项目进行综合考核评分,凡基本标准分(80分)全部达到者为合格(达标),由市住宅发展局颁发完整街坊建成合格证。并在此基础上评选出“上海市优美街坊”,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完整街坊达标评分标准。
一、基本标准(80分)
1.新建完整街坊全面建成审核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和“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15分)
2.新建完整街坊应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住宅建设投资、施工、竣工配套计划,配建满足入住居民的基本生活条件的市政、公用和公建设施。(15分)
3.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搞好街坊内绿化。如因季节影响不能进行植绿的,应完成绿化地块的翻土及其围栏或侧石的砌筑。(10分)
4.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设置街坊的公用路灯,并确保正常通电亮灯。(5分)
5.凡邻近城市道路有煤气管道的区域,应完成住宅室外的煤气管道敷设,并与室内管道镶接。(10分)
6.街坊入口处应标设明显标记,弄牌、门牌要按市公安局制定的标准,统一制作和安装。(2分)
7.街坊内必须设置公用电话。(3分)
8.建立、健全社区、物业等管理机构,做到责任明确,管理规范,为居民创造文明、整洁、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5分)
9.物业管理单位应严格控制和管理住宅阳台的加封和空调的安装。统一阳台封窗的式样与色调,空调的安装要与排水管相结合,统一位置,做到整齐美观。(5分)
10.工程建设的档案应通过档案馆验收合格。(10分)
二、加分标准(20分)
1.无违章搭建、破墙开店现象。(5分)
2.环境整洁,无乱涂乱画、乱抛垃圾等现象。居民装修垃圾设有固定(临时)堆放点。(1分)
3.电话、有线电视、供电等配套设施无架空电缆(线)。(1分)
4.住宅内楼道照明灯正常通电亮灯。(1分)
5.机动车(含摩托车)与非机动车的车棚(泊位)有效分隔,实施封闭管理。(2分)
6.在外观上无墙面裂缝、层顶渗漏等工程质量通病。(2分)
7.已签订住宅建设社会监理合同。(1分)
8.已使用“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1分)
9.积极应用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不使用实腹钢窗、铸铁落水管、镀锌上水管。(2分)
10.工程建设档案被档案馆评为良好的(2分),评为优良的(4分)。
第八条 对于在上海市完整街坊达标创优活动中的有功人员,有关单位可结合工作考评,予以行政奖励。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住宅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8年4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

(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及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情况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被督导单位)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本条例所称其他教育机构,是指青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应当以教育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机构。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保障办公条件和督导经费。

  第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特聘教育督学。特聘教育督学、兼职督学和专职督学享有同样的职权。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七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身体健康。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本级教育督导规划和计划,指导下级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评估、验收、复查;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素质教育工作、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进行检查、评估;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六)组织督学进行培训、进修,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信息交流,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督导,促进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教育工作的督导,促进农村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局部的、单方面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工作,或者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调查、指导。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实施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

  (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并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者检查;

  (四) 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或者建议,通报督导结果,发出书面督导结论。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活动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经教育督导机构指派,教育督导人员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

  (五)进行问卷调查和测试;

  (六)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七)进行综合测评;

  (八)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时,应当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主办者或者主管部门参加。

  教育督导机构组织教育督导活动,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评估、检查。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可以对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存在的问题或者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教育督导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贻误教育督导工作;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教育督导公正;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

  (五)泄露教育督导信息影响督导工作。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汇报工作、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打击报复反映情况的人员;

  (四)阻挠、抗拒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五)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的行为。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并通知被督导单位。

  第二十一条 实行督导结论通报制度。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论通报同级组织、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将督导结论向社会公布。

  组织、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将督导结论作为考核、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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