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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0:00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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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二00一年一月九日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苏州市市区范围内,拆除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环境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以下称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妨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临时建筑。
  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环境的违法建筑,具体是指:
  (一)占用消防通道、地下工程、防洪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的,影响输配电安全的,压占给水、雨水、污水、电力、通讯、燃气、热力、有线电视等地下管线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区安全、交通、卫生、安静、绿化、观瞻的;
  (三)占用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城市主要出入口的,占压规划道路红线的;
  (四)不符合市容标准、道路景观规划的,擅自改变沿街建筑平面位置、高度、建筑立面(包括外墙装饰)影响市容景观的,占用绿地、公共用地的。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建立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由政府领导和建设、规划、环境管理、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国土、房产、工商、公安、卫生、绿化、供电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日常工作。
  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计划和相关政策,协调处理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重大事项,检查考核各区和各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对违法建设的现场制止,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进行查证和认定,制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实施方案并组织现场强制拆除,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或者清理拆除违法建筑后的场地。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自查、自纠、带头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实施情况。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有关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认定后,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本办法第三条内容所涉及的部门,下同)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决定书。
  当事人不在场或者不签收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决定书的,可邮寄送达,或者由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决定书张贴在当事人居住地或者违法建筑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可以采用公告形式告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七日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苏州日报上发布通告。通告须载明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机关、被拆除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地点、面积、强制拆除的日期等事项。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负责做好配合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对违法建筑,房产部门不办理产权登记、房屋租赁手续;国土部门不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工商、卫生部门不办理生产或者经营的登记、许可手续;公安机关不办理出租许可手续;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不办理接电、接水、接气手续。
  对决定拆除的违法建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房产、国土、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及时收回颁发的有关证照,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对决定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通知有关部门。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及时在实施强制拆除之日前采取停电、停水、停气措施。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所需的人力、机械、资金,由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向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超越法定权限、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实体撤销并造成损失,需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执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予以责令书面检查、扣发资金、行政处分、停止上岗执法、调离执法岗位直至辞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理委员会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机构按照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职责,负责组织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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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做好监督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认真做好监督工作,支持受监督机关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以下方面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级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涉及全局的经济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方案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有关民族、宗教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人民法院进行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审判工作的情况;
(八)人民检察院进行检察、侦查、法律监督等工作的情况;
(九)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申诉、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常委会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从以下方面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适当。
第八条 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遵守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监督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或专题工作报告;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视察和调查;
(四)质询和询问;
(五)受理控告、申诉和意见;
(六)其他方式。
第十条 受监督机关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汇报或专题工作报告,可以由受监督机关主动提请,也可以由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提出,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人大常委会指定或受监督机关主动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工作汇报或专题工作报告,除特殊情况外,均应在会议召开二十天前通知或报告对方。有关材料应在会议召开五天前送交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或专题工作报告时,由报告机关负责人到会报告,回答询问,听取审议意见。
人大常委会对受监督机关所作的工作汇报或专题工作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提出变更意见。
第十一条 受监督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的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发布的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与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内容,应当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或本级人大代表就本条例规定的监督内容进行视察,代表也可以持视察证就近进行视察,有关单位应认真接待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情况,对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视察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参加视察的人员应向常委会提出视察报告或汇报视察情况,对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单位办理,办理时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问题,应在六个月内办结,办理结果应及时答复视察人,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人员参加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下列问题进行调查:
(一)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严重违法行为;
(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违宪、违法行为;
(三)法人和公民控告、申诉的重大案件;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
(五)需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查处的其他重大事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也可以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或办事机构可以提出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的建议以及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单,由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内容。受质询机关在接到质询通知后,必须到会答复。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机关应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委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派人到会说明。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申诉、控告,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负责将处理意见答复申诉人、控告人;
(二)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三)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调查或者会同有关机关调查,调阅有关案卷,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处理。重大疑难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四)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决定,责成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程序处理,限期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工作会议时,应当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派人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代表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座谈,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认真听取意见。
人大常委会举行座谈时,应提前三至五天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要求举行座谈时,可随时报告人大常委会,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或追究责任;
(一)发布与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章、决议、决定和命令的;
(二)对地方性法规进行错误解释和批复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四)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五)阻碍进行视察、调查工作的;
(六)对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事项和案件不答复、不报告、不处理的;
(七)滥用、错用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司法权的;
(八)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违法选举、罢免和任命、撤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九)渎职、失职和其他违宪、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可区别不同情况,对有关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作如下处理:
(一)撤销或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不适当的规章、规定、决议、决定、命令、通告、通令以及错误的批复、解释;
(二)责成作出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建议有关机关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五)依法撤销职务或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触犯刑律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各自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0日

黄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9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3 号

 

《黄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4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黄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黄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本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权。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区政府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区人民政府领导;执法业务接受市执法局统一指导和监督。
市、区执法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条 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分局遵照市、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市、区执法局成立相应机构,积极协助市、区执法局执行职务,保障执法秩序。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市、区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市、区执法局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区执法局及行政执法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不听劝阻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市区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除责令行为人停止鸣放、抛撒外,并由行为人给付相应的清洁费用。
第十二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行政执法局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执法局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内在建设过程中的工程(即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至领取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完工期间)出现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他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执法局处理。
第十八条 违法建设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后,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依据《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照建设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执法局依法组织拆除。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绿化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章 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二十三条 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的;
(三)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
(四)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二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市区内流动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区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碳、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布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 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擅自设立车辆修理清洗点、摆摊设点等无照经营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予以取缔,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公共场所经营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三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在人行道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九章 执法规定与工作配合

第三十五条 执法局应建立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佩戴执法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六条 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
(三)除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遵守罚缴分离制度;
(五)在其管理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六)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委托书后按要求作出鉴定;
(二)对执法局移送的其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和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执法局;
(三)发现属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执法局,由执法局立案查处;
(四)在接到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案件。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政执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部门联席会议,互通情况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事宜。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可以督促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查处确有错误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
市执法局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执法局管辖的案件(跨区案件或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案件),并协调指挥区执法局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提出。
第四十四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具备一定技术条件,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单位内部道路和封闭管理的居住区内的道路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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