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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取消的市级第四批行政审批事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57:31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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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取消的市级第四批行政审批事项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淄博市取消的市级第四批行政审批事项》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慧晏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淄博市取消的市级第四批行政审批事项(共130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15项)

  (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1项)

  “农转非”、“地方城镇居民户口指标”。

  (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1项)

  市管地方国有企业改制方案

  (三)市建设委员会(7项)

  (1)施工企业工程取费(丙、丁级)许可证审批

  (2)新型墙材生产线建设项目

  (3)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许可

  (4)市政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及市政工程项目预(决)算审查

  (5)旧粘土砖厂改造项目核准

  (6)建设工业产品准用证

  (7)建设新技术、新产品推广许可证

  (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6项)

  (1)技校、职业培训学校招生广告

  (2)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核准

  (3)集体合同审查

  (4)市属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和市属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工资标准

  (5)技工学校招生、毕业生就业计划

  (6)职业资格证书颁发

  (五)市财政局(12项)

  (1)企业提高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审批;

  (2)企业超标准列支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审批;

  (3)被兼并企业贷款停、免利息的审查、审批;

  (4)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问题处理审批;

  (5)企业各种税前列支项目的审批;

  (6)企业在成本中列支住房公积金的审批;

  (7)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物价补贴征收管理审批;

  (8)企业新购建固定资产超过规定比重审批;

  (9)粮食经营性企业业务招待费超标开支的审批。

  (10)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核;

  (11)设立新公路收费站点、已设公路收费站点延长收费期限审核;

  (12)企业应收帐款管理审核。

  (六)市公安局(8项)

  (1)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运输车辆准运证

  (2)旧货企业、旧货市场

  (3)农转城

  (4)设立市级以上旅馆

  (5)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项目立项

  (6)开办营业性射击场

  (7)经营原子印章

  (8)专用运钞车的购置

  (七)市交通局(4项)

  (1)县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审查

  (2)公路建设工程招投标审批

  (3)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开工报告、交(竣)工验收

  (4)高速公路清障服务核准

  (八)市卫生局(2项)

  (1)性病诊治定点许可

  (2)眼镜验光人员资格证

  (九)市教育局(14项)

  (1)高中段招生计划

  (2)职业高中学生职业资格证书

  (3)局属单位人员调配及退休

  (4)中小学校长培训合格证书

  (5)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书

  (6)举办市级中小学生竞赛活动

  (7)市属学校财产物资的处置

  (8)生产实践教育基地

  (9)全市校办企业的资格认可

  (10)市属学校基本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

  (11)市级社会力量办学变更事项

  (12)高中段(技校除外)学生转学、退学、休学、复学

  (13)聘请外国文教专家

  (14)驻淄成人高校校外班设置

  (十)市司法局(6项)

  (1)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

  (2)公证办事处(公证室)的设立

  (3)对法律服务所实习人员颁发工作证

  (4)公证机构设置和公证员资格的授予

  (5)考核授予律师资格

  (6)律师执业证申领和年度注册

  (十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6项)

  (1)自建供水单位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2)在城市供水、燃气和集中供热管道及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3)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

  (4)中水工程

  (5)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

  (6)供水、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合并、歇业、停业、变更场所、法人和经济技术负责人

  (十二)市农业局(4项)

  (1)国家投资的农业机械和设施报废、转让核准

  (2)向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核准

  (3)农作物种子生产预约合同审核

  (4)种畜、肥料广告审核

  (十三)市水利与渔业局(6项)

  (1)险坝除险加固

  (2)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批准

  (3)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用地

  (4)节水器具、设备的认证及准入

  (5)建设项目及公共民用建筑节水设施建设和用水器具安装

  (6)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跨汛施工工程安全渡汛方案

  (十四)市乡镇企业局(2项)

  (1)市级乡镇工业小区规划设计审核

  (2)省级高新技术企业

  (十五)市民政局(2项)

  (1)军休干部市内调整安置地点

  (2)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备案

  (十六)市环保局(6项)

  (1)市内危险废物经营审查

  (2)ISO14000认可企业环境管理现状审核

  (3)《环境影响评价证书》(乙级)的审核

  (4)山东省环保产品使用认证审核

  (5)环境污染防治工程设计证书(丙级)审核

  (6)造纸、酿造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审核

  (十七)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3项)

  (1)确认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审批(改为备案)

  (2)自营进出口权审核

  (3)境外投资办厂、工程承包及劳务输出审核

  (十八)市规划局(1项)

  控制面积在200平方公里以下四等平面、高程控制网的设立及城市大比例尺1:2000、1:1000、1:500地形、地籍、房产图测绘。

  (十九)市贸易局(2项)

  (1)煤炭零售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批

  (2)煤炭批发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核

  (二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3项)

  (1)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审查

  (2)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

  (3)商品条码印刷企业资格认可审核

  (二十一)市地震局(2项)

  (1)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审核

  (2)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审核

  (二十二)市房产管理局(7项)

  (1)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2)施工企业修缮资质等级核准。

  (3)房屋修缮工程公司(队)三级、临时资质

  (4)房屋修缮工程公司(队)一、二级资质

  (5)全国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省物业管理优秀项目审核

  (6)房屋权属总登记及房屋权属证书验证、换证审核

  (7)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二十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1项)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立项、设计方案

  (二十四)市建材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1项)

  水泥生产许可证

  (二十五)市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2项)

  (1)行业发展规划审核

  (2)全市轻工各专业协会审核

  (二十六)市化工行业管理办公室(4项)

  (1)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核

  (2)农药批准证产品考核

  (3)化学危险品登记注册

  (4)新建化工企业备案

  (二十七)市计划生育委员会(2项)

  (1)免征社会抚养费

  (2)计划生育药具零售许可

  二、市政府下放区县的行政审批事项(共15项)

  (一)市水利与渔业局(6项)

  (1)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2)养殖许可证

  (3)填堵、占用或拆毁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

  (4)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

  (5)采伐护堤护岸林木

  (6)沿河城镇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市建设委员会(7项)

  (1)市内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等审批

  (2)依附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及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设施上通行审批

  (3)建成区建立车辆清洗站审批

  (4)城区内自建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

  (5)城市环卫设施拆除与城市公厕建设核准

  (6)占用城市市政设施核准

  (7)城市建筑、生活垃圾及医疗、特种固体废弃物处置核准

  (三)市民政局(2项)

  (1)城市中“三无”对象及孤儿、弃婴收养入院

  (2)市直、区县级及跨区社区服务中心成立主题词:行政审批取消事项送:市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特邀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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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澄府〔2007〕97号


各镇人民政府,华侨农场,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澄迈县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制度》已经县政府第十三届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二OO七年十一月二日

澄迈县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社会保障工作,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澄迈县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方式和渠道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三条 对被征地农民实行货币和重新择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第四条 因项目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等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民政、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安置补偿的原则
(一)维护国家利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及用地性质给予补偿;
(三)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养老保障水平,应不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征地统一产值标准或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确定,补偿的标准不应低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一)货币安置;
(二)农业生产安置;
(三)重新择业安置。
第八条 因征收土地需采取货币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足额支付有关补偿费给农户,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用征地安置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可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障和保险费用。
第九条 县政府就业再就业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多形式、多渠道免费培训失地农民,提高他们的文化水平和劳动技能。
第十条 县政府应采取多种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鼓励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用地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收被征地农民就业。
在其他地区有用工需求的用地单位,可优先招用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就业。
第十一条 因土地征收造成被征地农民失去生活来源和就业保障的,县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
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的费用从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筹安排,从以上费用中不足以支付的,由县财政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招工合同的,自项目用地单位投产之日起,项目用地单位未按约定安排用工的,县政府予以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确保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按时发放,有关部门不得无故延期发放或者克扣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金。
第十四条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阻碍、破坏征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澄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教育的统一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劳动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职工教育工作。”
四、增加第六条:“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和内容:
(一)政治理论、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二)对已录用职工进行的岗前培训;
(三)按岗位规范进行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工作技能和文化知识培训;
(四)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的继续教育;
(五)对下岗职工和富余职工进行的转岗培训;
(六)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的学历教育。”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职工有根据其承担的生产和工作的需要,接受职工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职工通过学习取得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继续教育证书,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受教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删去“参加非脱产培训学习的,不得影响本职工作。”第二款修改为:“参加脱产半年以上或半脱产一年以上学习的职工,应当遵守与本单位签定的书面协议,为本单位服务一定年限”。
九、增加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实施职工教育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的职工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工教育;拒不缴纳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支持和鼓励职工岗位成才、一专多能。对批准到各级各类学校学习的职工,应当保证其正常学习。”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层次举办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独立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工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实施职工教育。”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一款:“举办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办学条件,并须报经市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技术等级、特种行业人员、就业培训等,应当经劳动等部门批准。”
增加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劳动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回所发证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增加第十八条:“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的变更或终止,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十五、增加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培训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十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作为第一款“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必须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制定教学计划,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违反前款规定,办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劣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为:“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职工教育工作情况”。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教育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实行资格、职务、聘任制度。”
十九、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第二十六两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职工教育。”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列入生产成本(流通费)。
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掌握使用,在事业费中列支。”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的比例,向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职工教育基金。拖欠、截留职工教育基金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职工教育基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三、增加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限期内仍不缴纳职工教育经费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其应承担的职工教育经费的数额处以罚款。”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劳动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六、增加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侵占、挪用职工培训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逾期不改正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增加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逾期不改正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增加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绝缴纳职工教育基金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其应缴数额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十九、增加第三十七条:“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增加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一、增加第三十九条:“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职工教育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修改内容对部分条款从立法技术和文字上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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