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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架空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26:08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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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架空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架空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字〔2010〕50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架空管线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黑河市架空管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容貌管理,依据《城市容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架空管线包括:电业、有线电视、电信、网通、联通、铁通、移动、公安以及部队等其他单位和个人在空中架设的管线,包括晾衣绳、监视器电缆以及固定电线杆等物品的拉线。
  第三条 凡在黑河市区建筑物、线杆、树木等设施上架设管线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区架空管线管理的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房产(物业)、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架空管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架空管线的产权单位或个人,要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建架空管线要逐步进行改造,进入地下,同类管线要合并建设,各单位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
  第六条 需要保留的架空管线,产权单位或个人要将所属架空管线的设计图纸(位置、区域、走向等)、改造计划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七条 对保留的架空管线,产权单位或个人要进行经常性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确保不影响市容、不影响交通、无安全隐患等,并对架空管线做明显的标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乱拉乱设私自敷设架空管线。
  确需新建架空管线的必须征得城管、物业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架空管线许可部门批准后,方可架设,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得依附于楼体架设或占道立杆架设所涉及的城管、房产(物业)、社区等相关单位或个人的同意(书面材料)。
  涉及公共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会。
  (二)向架空管线许可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申请办理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规划设计方案、平面图等文件资料,架空管线许可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严格审核。
  (三)持架空管线许可部门的许可文书和相关单位的意见书以及规划设计方案、平面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送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市区架空管线应加强监督,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交通、影响市容的架空管线应及时通知产权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条 因架空管线长期无人管理,影响市容,影响交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执法人员调查,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可依法拆除。
  产权单位或个人对架空管线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产权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架空管线,违者,由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擅自架空管线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拆除、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拆除、罚款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拆除,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罚款决定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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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2号

  《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月4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省政府1日起实施。

省长

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

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拼地中包括宽度小于2.0米固定的沟、渠、路和田埂,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拼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休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拼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拼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前款所称纳税人实际占用的拼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拼地面积。

  第六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率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前款所称园地是指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划定的园地。

  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拼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各市(州)、县(市)的适用税额,由当地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核定平均税额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核定,并报省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应当按所在行政区适用税额提高20%。

  第九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所在行政区或开发区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前款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条 下列情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具休范围包括:

  1 .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2 .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3 .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4 .军用洞库、仓库;

  5 .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6 .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飨电线路,军用拾油、输水管道;

  7 .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专门用于教学的场所。具体范围包括:教学用房、实验楼(室)、运动场(馆)、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学生宿舍用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四)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六)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前款中(二)、(三)、(四)、(五)项所规定的场所中建设经营性场所及职工住房占用拼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以下情形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

  (一)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墓、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除外)。

  (二)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拼地的除外)。

  (三)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四)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五)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规定适用税额减半征收拼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墓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在规定标准范围内的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在规定标准范围外的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残疾军人、螺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缎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拼地的期限即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占用下列土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所在行政区适用税额80%的比例征收拼地占用税。

  (一)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二)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等。

  (三)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四)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五)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水域和滩地。

  第十七条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农用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来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九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吉政发[1987]98 号)同时废止。



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等8个相关规定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统一营养素补充剂等申报与审评行为,我局制定了《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8个与保健食品申报与审批相关的规定。上述规定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予以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真菌类保健食品审评工作,确保真菌类保健食品的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真菌类保健食品系指利用可食大型真菌和小型丝状真菌的子实体或菌丝体生产的产品。真菌类保健食品必须安全可靠,即食用安全,无毒无害,生产用菌种的生物学、遗传学、功效学特性明确和稳定。

  第三条 除长期袭用的可食真菌的子实体及其菌丝体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名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鉴定单位进行确定,确定的菌种鉴定单位的名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
真菌类保健食品的菌种鉴定工作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鉴定单位进行。

  第五条 申请真菌类保健食品,除按保健食品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产品配方及配方依据中应包括确定的菌种属名、种名及菌株号。菌种的属名、种名应有对应的拉丁学名。
  (二)菌种的培养条件(培养基、培养温度等)。
  (三)菌种来源及国内外安全食用资料。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
  (五)菌种的安全性评价资料(包括毒力试验)。菌种及其代谢产物必须无毒无害,不得在生产用培养基内加入有毒有害物质和致敏性物质。有可能产生抗菌素、真菌毒素或其他活性物质的菌种还应包括有关抗菌素、真菌毒素或其他活性物质的检测报告。
  (六)菌种的保藏方法、复壮方法及传代次数,防止菌种变异方法。
  (七)对经过驯化、诱变的菌种,应提供驯化、诱变的方法及驯化剂、诱变剂等资料。
  (八)生产的技术规范和技术保证。
  (九)生产条件符合《保健食品生产良好规范》的证明文件。
  (十)申请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名单》之外的真菌菌种研制、开发和生产保健食品,还应提供菌种具有功效作用的研究报告、相关文献资料和菌种及其代谢产物不产生任何有毒有害作用的资料。

  第六条  申请人购买经过发酵或培养后的菌粉生产保健食品的,生产加工工艺只是混合、灌装过程,本规定第五条的资料也可由菌种原料供应商提供复印件(加盖原料供应商公章),并提供购销凭证。

  第七条 样品试制单位应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管理生产菌种,建立菌种档案资料,内容包括菌种的来源、历史、筛选、检定、保存方法、数量、开启使用等完整的记录。

  第八条 试制真菌类保健食品的场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MP)要求,并建立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HACCP)质量保证体系。
  (二)必须具备中试生产规模,即每日至少可生产500L的能力,并以中试产品报批。
  (三)必须有专门的厂房或车间,有专用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必须配备真菌实验室,菌种必须有专人管理,应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微生物专业的技术人员负责。制定相应的详细技术规范和技术保证。

  第九条 生产用菌种及生产工艺不得变更。

  第十条 凡是利用真菌菌丝体发酵生产的保健食品,如菌丝体容易获得子实体,可冠以其子实体加菌丝体命名;否则应以实际种名加菌丝体命名其产品(包括原料名称),不得冠以其子实体的名称。

  第十一条 所用真菌菌种在其发酵过程中,除培养基外,不得加入具有功效成分的动植物及其它物质。

  第十二条 经过基因修饰的菌种不得用于生产保健食品。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名单

酿酒酵母      Saccharomyces cerevisiae
产朊假丝酵母    Candida utilis
乳酸克鲁维酵母   Kluyveromyces lactis
卡氏酵母      Saccharomyces carlsbergensis
蝙蝠蛾拟青霉    Paecilomyces hepiali Chen et Dai, sp. Nov
蝙蝠蛾被毛孢    Hirsutella hepiali Chen et Shen
灵芝        Ganoderma lucidum
紫芝        Ganoderma sinensis
松杉灵芝      Ganoderma tsugae
红曲霉       Monacus anka
紫红曲霉      Monacus purpure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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