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乌鲁木齐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4:29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鲁木齐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乌鲁木齐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乃依木·亚森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乌鲁木齐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的监督,规范监事会行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法对公司的财务活动及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确保出资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席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应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监事。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人选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推荐,并依法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职工代表应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资本运营机构可以向其所控股公司委派监事会成员和推荐监事会主席人选,但推荐的监事会主席人选须事先报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公司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可以担任一至四家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在任期内派出机构或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在同一公司连任最多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六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确认或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新一任监事就任前,原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席和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人选一般应为正、副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年龄在58周岁以下;委派的监事一般应为正、副乡(科)级国家工作人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三)有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公司经营管理工作;

  (四)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有大专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席和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人选除应具备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客观公正,办事公道;

  (二)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分析判断能力,熟悉经济工作;

  (三)从事过公司管理或者在经济部门连任领导职务满5年。



  第二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监事会成员应遵循回避原则,不得委派其在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公司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四章 监事会职权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出资人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根据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议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应按规定每年度或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议。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应每季度召开一次监事会例会。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定期检查一至二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有关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三十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出资人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检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市财政、工商、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检查报告应当于监督检查结束之日起二十天内上报。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出资人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同市财政、工商、审计等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与本职工作无关的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公司报销与履行职务无关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拨付,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列支,专款专用。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行使职权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委派的监事会成员进行定期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公司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时,有权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他特殊行业的监事会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我国核出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我国核出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主张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及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奉行“不主张、不鼓励、不从事核武器扩散,不帮助别国发展核武器”的方针。我国作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缔约国,在核出口控制方面,历来采取慎重、负责的态度。
为确保我国核经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上通行的准则和办法进行,各有关部门、单位在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时,必须切实执行我国的核出口政策,即:不主张、不鼓励、不从事核武器扩散,不帮助别国发展核武器;核出口物项仅用于和平目的、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
督、未经我国允许不得向第三国转让;不向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设施提供帮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材料、核设备、核技术及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的出口由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以及政府指定的其他公司专营,其他任何部门或公司不得擅自经营。
二、我国出口的核材料、核设备及其相关技术、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与核有关的双用途设备、材料和相关技术(具体清单由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原子能机构另行颁布),均不得提供给或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设施。任何部门或公司均不得与未接受国
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设施进行合作,也不得进行专业科技人员和技术情报方面的交流。
三、未参加《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国家的有些核设施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有些未接受保障监督(《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缔约国名单另行通知)。因此,在与未参加《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国家进行上述第二条所述各项出口贸易或合作活动时,如果涉及对方核设施,应事先向
国家原子能机构(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核实该核设施是否已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并事先要求该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保证所进口的物项或双方拟进行的合作不转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设施;如果不涉及对方核设施,应事先要求该进口国
政府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文件,对进口物项作出合理、可信的最终用途证明,并保证所进口的物项或双方就此类物项拟进行的合作不转用于未接受保障监督的核设施。上述证明文件需经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原子能机构确认和批准之后,方可进行出口或合作活动。



1997年5月27日

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中医发〔2006〕11号


各市卫生局、中医(药)管理局、厅(省)直有关单位、医学高等院校及附院: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提高中医药科技质量和水平,推进中医药科技进步,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要求,结合我省中医药科技发展及科技项目管理情况,特制订《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和实施质量,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是指依据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安排实施,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条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遵循依法管理、明确职责、科学规范、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项目实施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立项并组织实施的中医药科技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五条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定期发布招标指南,面向全省进行招标。招标指南按照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立项原则,分设攻关项目和普通项目。攻关项目每5年招标一次,普通项目每2年招标一次。

第六条 全省有能力从事中医药科学研究的科研院所、高等医学院校、医疗卫生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均可申报。

第七条 项目申请者(包括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㈠符合项目对申请者所在主体资格(包括法人性质、经济性质)等方面的要求;

㈡具有完成项目所必备的人才、技术、设备等基本条件以及健全的科技管理、财务管理制度;

㈢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㈣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基础。

第八条 申请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符合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发布的项目申报指南所确定的支持方向和要求;

㈡立项依据充分,具有明确的研究目标及合理的研究方案;

㈢研究方法、技术路线合理可行;

㈣具有一定的前期研究基础,在规定的研究周期内预期可取得研究结果;

㈤知识产权归属明确;

㈥研究经费预算合理。

第九条 申请者应填写《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由项目申请单位报市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省及厅直单位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

第三章 评审和立项

第十条 由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组织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 “综合评价、公正合理、择优支持”的原则,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项目资助的范围面向全省所有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和申请者。项目评审中,优先安排临床疗效确切、技术起点高、应用前景广的中医药临床应用项目及促进中药现代化发展的中药研究项目;适当安排一部分高水平的中医基础理论研究和有中医特色的高新技术研究项目;厅级及以上重点学科、重点专科、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在立项时可考虑优先安排;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也可以根据特殊需要直接委托有关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由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审定,确定立项项目。项目可以下设课题,课题管理等同于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专家在参加项目评审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㈠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客观、公正地提出意见;

㈡坚持保密原则,妥善保存相关材料,不复制、不扩散相关内容;

㈢坚持回避原则,在涉及自身(或所在单位)利益时,必须主动向组织者申明并回避;

㈣不接触、不收取、不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财物和活动。

第十四条 项目一经确定,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应当制订项目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组织管理和运行机制,并与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签订《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任务书》。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负责项目实施管理工作,同时,可以授权或委托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地区项目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在项目实施管理中的职责:

㈠组织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估,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㈡划拨《任务书》确定的经费,审核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㈢审定项目的调整和撤销;

㈣组织项目的鉴定。

第十七条 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在项目实施管理中的职责:

㈠负责本地区项目的实施管理;

㈡协同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检查或评估项目执行情况;

㈢按项目经费管理的相关规定,监督经费的使用;

㈣协调、处理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随时报告相关重大事项,提出项目调整、撤销的建议;

㈤协助山东省中医药管理局进行项目的鉴定。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管理中的职责:

㈠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

㈡提供项目实施所需的科研条件,如期匹配项目经费,负责项目经费的使用管理;

㈢建立项目档案,定期检查并报告项目实施情况;

㈣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对研究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并予以有效管理和充分使用。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管理中的职责:

㈠严格执行项目《任务书》,完成约定的目标任务;

㈡负责经费的合理使用;

㈢按规定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

㈣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和知识产权管理情况;

㈤鉴定时提供完整准确的研究报告和原始资料。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实行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㈠项目承担单位每年8月31日前应当向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填写《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表》。各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省及厅直单位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

㈡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组织专家对年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结果作为拨付下一年度经费或调整、撤销项目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行科技档案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研究过程中形成的实验记录、统计资料和原始资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案,确保档案的真实、准确、完整、系统。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凡有变更,如研究计划变更、项目负责人变更等,必须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经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中医管理局批准后执行。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省中医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及参与者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予变更。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按下列规定报批或备案:

㈠项目负责人因工作调动的,经调出、调入单位协商同意,可以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届时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同意,报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审批。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项目负责人如与原单位协商,原单位不同意由其再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则由项目原单位提出申请,报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将项目予以撤销。

㈡项目负责人遇有特殊情况(如病休、出国等)临时离开研究岗位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所在单位必须及时安排合适人选(项目组中具有较高中医药学术及科研水平的成员)代理,并报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离岗超过一年以上,必须及时更换合适的项目负责人,由承担单位报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审批。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备案或审批。

㈢项目参与者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予变更。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如病休、出国、调离等)需变更的,必须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原参与者与更换人签字,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经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中医管理局批准后执行。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省中医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有权决定终止或撤销项目:

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任务;

㈡研究内容已落后于国内外同类研究成果水平;

㈢研究技术路线已不可行;

㈣匹配经费、自筹经费或其他保障条件不能落实,或违反规定使用科研经费,影响项目正常实施;

㈤由于组织管理不力或其他原因,致使研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决定终止或撤销的项目,由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发文确认。项目承担单位应就终止或撤消项目对已做工作、经费使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总结,经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核查后,报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备案。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项目鉴定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任务书》规定期限内完成研究任务。届时填写《结题报告》,并通过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向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提出鉴定申请。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向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提出申请。项目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㈠《结题报告》;

㈡《鉴定申请表》;

㈢项目研究技术资料及反映项目进展的典型照片、图片、图例等;

㈣项目研究的全部原始资料。

第二十七条 省中医管理局收到鉴定申请后,审核有关材料,对符合鉴定条件的项目组织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项目的鉴定由省中医管理局负责组织和主持。项目鉴定包括会议、书面两种形式。会议鉴定项目为省中医管理局确立的攻关项目;国家级、省、市级重点学科、重点专科、重点实验室、重点研究室项目;国家及省级科技部门委托省中医管理局鉴定的中医药科技项目;其余项目可采用书面鉴定形式。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负责组织成立项目鉴定专家评审委员会。鉴定专家评审委员会由7至9位专家组成,按照相关鉴定要求,对通过鉴定的项目,提出鉴定意见。在鉴定意见中对项目明确做出“国际领先水平”、“国际先进水平” “国内领先水平”、“国内先进水平”“省内领先水平”“省内先进水平”等综合评价结论。

第三十条 鉴定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鉴定:

㈠提供的资料、数据不真实的;

㈡擅自修改《任务书》考核目标、内容的;

㈢擅自更改项目负责人及成员的;

㈣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

㈤超过《任务书》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得到审批的;

㈥经费使用中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一条 未通过鉴定的项目,由承担单位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在半年内可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如仍未通过鉴定,由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项目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山东省中医管理局设立的任何项目。

第三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项目研究工作无法继续开展的,项目承担单位经所在地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报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批准后结题。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

第三十三条 项目研究所产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原则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重大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省中医管理局有权组织保护、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四条 项目研究成果在发表论文、出版专著、申报奖励时,均应当标明“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经费由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拨款、地方和承担单位配套等多渠道构成,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与使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科技经费使用与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㈠科研业务费;

㈡消耗性实验材料费;

㈢消耗性临床材料费;

㈣仪器设备使用费;

㈤科研协作费。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根据项目《任务书》及年度执行情况评估结果定期拨付专项经费。

第三十八条 项目经费由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格按照《任务书》的经费预算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或挤占。项目完成后,需进行经费决算。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经费使用规定的,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有权停止拨款、撤销项目直至追回已拨经费。

第四十条 撤销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上报经费决算情况和审计报告,同时退回剩余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及省级科技部门委托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管理的中医药科技项目,项目实施的过程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经费管理按照立项部门所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山东省中医管理局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