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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8:57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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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条 为统一全省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加强对道路检查站的管理,保障道路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确保道路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检查站”,是指在本省境内道路上依法设置的对过往车辆及运输的货物等实施检查的工作机构。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道路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全省检查站的设置审批工作,由省公安厅负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进入检查站工作的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上路履行有关检查任务的县以上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报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以派人到检查站内工作或单独设置检查站。

  禁止在道路上乱设站卡、滥收费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禁止非检查站人员上路检查车辆和货物。

  交通征稽人员在公路上进行养路费稽查,必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和《公路检查证》,但在主干线公路上,每日七时至十七时之间,不得进行此项稽查。

  第五条 检查站的设置,必须遵守合理布局,从严控制,便于工作,保障道路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本省境内下列地点可设置检查站,但具体设站地点必须符合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省际道路的进出口处;

  省辖市道路的进出口处;

  车辆流量大的道路交叉口处;

  林区道路的主要进出口处;

  确需设置检查站的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地点。

  第七条 凡公安机关已设置检查站的地方,其他部门需要在该地履行有关检查任务的,可派人到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站内工作,不得另行设站。

  公安机关没有设置检查站的地方,其他二个或二个以上部门需要在同一地点设置检查站的,必须联合设置。

  在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均未设置检查站的地方,有关部门确需单独设置检查站的,可以单独设置专项业务检查站。

  经批准的检查站,必须在指定地点设置,不得擅自变更设站地点;检查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执勤地段实施检查,不得随意扩大执勤范围。

  第八条 对检查站内各部门工作人员的数量,根据工作量大小,按下列标准严格控制:

  参加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站工作的其他部门的人员,每个部门的人数最多不超过四人;

  在其他部门联合设置的检查站内,每上部门的人数最多不超过五人;

  单独设置的专项业务检查站,总人数最多不超过八人;

  公安机关亦应从严控制本部门的进站人数。

  第九条 各部门选派到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必须是政治思想好、法制观念强、熟悉业务的本系统的在册职工。

  第十条 要求设置检查站或者要求派人参加检查站工作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向省公安厅统一申报,省公安厅须在收到省有关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之日起的二十日内作出答复,对其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批准。批准后的具体进站人选由申报部门自行确定,并送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一条 检查站经批准后,省公安厅须在批准之日起的二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在报刊或电台、电视台上公布新设的检查站名称及其任务,接受社会监督;

  (二)按批准的检查站数量,向申报部门发给《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站许可证》、检查站站牌、停车检查标志牌;

  (三)按批准进站的人数,向申报部门一次性发给检查站工作人员专用的《公路检查证》;

  (四)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发给暂扣证件。

  第十二条 全省检查站按下列规定统一名称:“道路检查站”字样冠以省、市(县)名及设站所在地的地名。

  经批准单独设置的专项业务检查站,可同时使用专业检查站名称。

  第十三条 检查站的工作实行站长负责制。除专项业务检查站外,其他检查站实行统一领导、联合检查、各司其职、通力合作的原则。

  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站、有关部门设置的专项业务检查站,站长、副站长由设站部门确定;几个部门联合设置的检查站,站长、副站长由联合设站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检查站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全省检查站的工作规则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检查站的内部人员管理制度、经费管理制度以及各项日常管理制度,由各检查站制定。

  检查站所需经费,单独设站的由设站部门解决,联合设站的,由联合设站的部门共同解决。

  检查站所使用的罚没收入凭证和依法获得的罚没收入(含罚款收入和没收的财物的变价款,下同),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事,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业务范围;

  (二)廉洁奉公,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个人利益;

  (三)服从管理,不得违反检查站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文明执勤,做到着装整洁,礼貌服务,不得刁难被检查人员;

  (五)上路执行检查任务时,交通警察必须佩带臂章和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交警警号,其他部门的检查人员必须佩带公安部统一制发的《公路检查证》。

  第十六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时,被检查人员必须服从检查并予以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撤销检查站,由省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同时交回检查站的有关牌、证。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人畜疫情控制等特殊、紧急事项,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在有关道路上设置临时检查站,执行临时专项检查任务。完成任务后,临时检查站即行撤销。设置、撤销临时检查站,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在法定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的五日内,通报省公安厅。

  第十九条 省公安厅按照规定,可向发给牌、证的部门或检查站收取牌、证工本费。

  第二十条 对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章行为,任何部门、单位的个人均有权制止,变可向县以上公安机关或其他主管部门举报、控告。受理举报、控告的行政部门应认真对待,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撤销,并对其所获收入予以没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者,检查站负责人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者,检查站负责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取消其检查站人员资格。(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撤销。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责任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三十日内,由省公安厅牵头,省有关主管部门参加,对本省境内的现有检查站(点)进行清理整顿,并由省有关主管部门重新提出本系统设置检查站的意见,报省公安厅。省公安厅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后,提出全省道路检查站统一设置的新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清理整顿结束后,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以及在公路上设置的拦截车辆的其他站卡,必须在省人民政府公布新的检查站名单后的七日内撤销,逾期不撤销的,公安机关予以强制取缔。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行政部门依法在机场、车站、码头、货物集散地等地点设置检查站、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省境内关于检查站设置和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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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经研究同意省建委、乡镇企业局草拟的《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农村建筑企业是建筑业和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理顺部门之间的关系,更好地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必须加强对农村建筑企业的管理,以适应城乡建设的需要。各地、市、县要依照本暂行办法对所辖
的农村建筑队伍进行认真清理、整顿,促进我省农村建筑队伍的健康发展。

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建筑队伍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好地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建筑企业,是从事各种房屋修缮、土木建筑工程、预制构件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乡(村)、镇建筑企业及以它为主组成的建筑工程联合公司。
第三条 农村建筑企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四条 经批准登记开业的农村建筑企业是法人组织,企业经理是法人代表。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农村建筑企业和国营、集体建筑企业之间依靠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与正当手段,开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发展的竞争,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农村建筑企业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对企业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企业可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参加工程投标,独立承包新建、扩建工程,或分包部分施工任务。在自愿、互利平等的原则下,提倡多渠道的联合。
第七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努力提高技术管理水平,增进效益,既要为城乡建设服务,多创优质工程,又要为农村培养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建筑队伍。
第八条 农村建筑企业的主管部门是各级乡镇企业管理局。各级乡镇企业局应设置职能部门,配备专职人员管理。农村建筑企业的行业管理归口建筑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开办企业应写明组建企业的理由、规模、机械装备、资金、各类技术人员、职工概况等,由村、乡(镇)申请,报县乡镇企业局审查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否则,不得开业。
第十条 农村建筑企业具备了下列条件,经县乡镇企业局签署意见后,向建筑业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1.组建企业的批件;
2.有独立的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机构;
3.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4.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流动资金;
5.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能独立进行核算;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手段和措施。
第十一条 农村建筑队伍组成联合经济实体企业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经济联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由乡镇企业主管局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管理局应主动配合建筑业主管部门对农村建筑企业资质进行资审、复查,视其实际施工能力、水平,提出申请升级降级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农村建筑企业必须把工程质量放在首位。要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组织施工。要配备有技术职务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施工员、质检员。要建立自检、互检、交接检等质量管理制度。凡没有技术职务的人员,不准上岗,从事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暂行规定》,施工企业的经理要对本企业的工程质量负责,并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企业技术负责人要协助经理管理好质量工作,以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重视智力投资,加快人才开发,提高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应用多种形式培养自己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都要从企业的税后利润中提取适当比例的经费作为智力开发的专项费用。
第十六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加强安全管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条件的安全管理人员。要按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购置、使用必须的安全设施。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应及时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并将
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端正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社会信誉。不准出卖资质证书、银行帐户,或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与越级承揽工程,高估冒算、粗制滥造、坑害用户的必须严肃处理,直至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农村建筑企业应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预算定额和有关规定,直接费执行同类国营企业的同一标准。施工管理费、独立费的取费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按规定计取的专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作为利润上交或分给个人。
第十九条 允许农村建筑企业进城参加投标,承揽施工任务。各有关部门应象对待国营、大集体建筑企业一样,政治上一视同仁,法律上受到保护,管理上平等对待。
第二十条 农村建筑企业进城、跨区施工,本着“打破封锁,保护竞争,搞活经济”的精神,应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在获准外出或转移施工队伍的同时,向县企业局报告,以便登记备查。承担工程任务必须持有“四证”: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手册和建筑业主管
部门的证明函件。
第二十一条 积极鼓励农村建筑企业跨省承包工程任务。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联系、介绍、办理手续。如遇到困难时,建筑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办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建筑企业应按政府规定缴纳税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建筑企业必须执行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关于乡镇企业财务制度》和省政府闽政〔1986〕19号《“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以及我省《乡镇建筑企业会计制度》、《工程成本核算办法》。统计报表应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上报。


第二十四条 上缴上级管理费按省计委闽计(1984)施字第13号文件规定:按工程直接费的0.4%(跨区按0.6%)上缴。其中由县企业局收取总额的40%、建筑业主管部门收取总额的60%。乡镇企业局系统所收的管理费的分配比例:县乡镇企业局自留70%后,分别
上交地(市)乡镇企业局20%和省乡镇企业局10%。管理费主要用于补助未列入编制管理人员的经费开支、会议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建筑企业除照章纳税、按规定向主管部门上缴上级管理费以及税后利润不超过30%交给乡(镇)政府外,任何部门不得向农村建筑企业进行摊派,无偿平调劳力、财产、资金。否则,企业有权拒付。对于隐瞒、挪用、欠交税金和上级管理费的,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提
请银行冻结帐户。
第二十六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章加强对农村建筑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大力表彰优质服务的先进企业,及时查处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村建筑企业因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发生严重私分集体资产和资金的,除如数退赔外,还要给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以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获奖或被处罚时,应如实记入营业管理手册,作为企业资质复查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试行。凡与本《暂行办法》精神不符的,均按本文为准。解释权属省建委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



1988年6月14日

台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78号


《台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迁拆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区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上一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公安、土地、供电、财税、工商、价格等部门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各负其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拆迁年度计划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和临时周转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80%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 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后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委托合同报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土地、建设、房管、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应当妥善处理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
拆迁有关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结构房屋补偿费的30%。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市政府批准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区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面积、成新、层次、容积率等因素评估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对被拆迁人房屋的装修给予单独评估。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各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并由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十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被拆迁人需购买的,应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提出书面申请,并在接到开发商通知取得商品房预售证之日起十日内与其签订购房预售合同。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第三十三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迁房管部门自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房实行外迁安置。房屋租赁人确需继续承租的,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优先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实行外迁安置,房屋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农民自建私有住宅,补偿、安置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改变房屋用途的,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并具有商业营业功能的临街底层的房屋,按照改变用途前的房屋性质补偿安置。考虑到改变房屋用途的临街底层房屋具有商业功能,可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一定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临时用房、违章建筑及附属建筑改成营业用房的,不承认其改成的营业性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所涉及的房屋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或临街底层的实用营业面积计算。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根据其房屋性质给予补偿。
拆迁国有产权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给予货币补偿。确需重建的,根据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由拆迁人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每年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每年确定。
拆迁人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两年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应当自其搬迁之日起到被安置用房可交付使用之日后四个月止。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接到拆迁通知后,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并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腾房的,经拆迁人验收合格,按被拆除面积给予适当的奖励。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的房屋,被拆迁人必须完整地移交给拆迁人,不得拆除门窗、楼板、玻璃等构件和损坏房屋结构,违者照价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四)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在本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8月10日起施行。1996年8月22日台州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的《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本市以前制定的有关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政策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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