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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报告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1:50  浏览:8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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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报告制度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报告制度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情况和有关信息,以便迅速、有效地组织和协调所需响应行动,尽可能减轻事故后果,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应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核应急主管部门)以及核应急响应所涉及的有关部门关于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的通告、报告和信息通报(以下简称核应急通告、报告和通报)。

  第三条 核电厂进入核事故应急状态(含应急待命状态)后,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应及时向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和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发出核应急通告、报告,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国家核应急办发出核应急通告、报告。对核应急通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分别见第八条和第九条。

  第四条 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可能或实际影响的范围与程度,及时向邻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事故情况,必要时提出防护行动建议,并抄报国家核应急办。

  第五条 国家核应急办接到核应急通告、报告后,应及时通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由非通告、报告或通报渠道得到核应急信息的部门,应立即将所得到的信息通报国家核应急办,以便核实情况和组织协调有关工作。

  第六条 接收核应急通告、报告或通报的部门收到通告、报告或通报后,应立即给以回复,确认已经收到通告、报告或通报。

  第七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和国家核应急办应指定核应急通告、报告或通报的联络点(单位、联系人、电话、传真、电子信箱或访问地址),并向各自的应通告、报告或通报的部门书面备案;书面备案的频度不少于每年两次,若有变化应随时备案。 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的核应急联络点应按每月不少于一次的频度进行通告、报告通信测试。

  第八条 对核应急通告的具体要求是: (一) 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应在宣布核电厂进入应急待命或以上应急状态后15分钟内用电话和传真发出核应急通告。通告的格式与内容见本报告制度附件A的A0; (二) 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的核应急通告后15分钟内用电话和传真发出核应急通告。通告的格式与内容见本报告制度附件B的B0。

  第九条 核应急报告分为初始报告、后续报告、恢复期报告和总结报告四类,对这些报告的具体要求是: (一) 初始报告和后续报告 (1) 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应在宣布核电厂进入厂房应急或以上应急状态后45分钟内用传真发出初始报告;之后,每隔1小时用传真发一次后续报告。报告的格式与内容见本报告制度附件A的A1。 (2) 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的核应急通告后45分钟内用传真发出初始报告;之后,每隔1小时用传真发一次后续报告。报告的格式与内容见本报告制度附件B的B1。 (3) 应急状态升级时,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立即用传真发出后续报告;之后,每隔1小时用传真发一次后续报告。 (4) 核事故得到控制后,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可每隔4小时用传真发一次后续报告,直至应急状态终止。 (二) 恢复期报告 核电厂应急状态终止并进入恢复期后,在最初数日,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每隔24小时用传真书面报告一次;以后根据恢复情况,可将报告的间隔时间陆续延长。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的恢复期报告的格式与内容分别见本报告制度附件A的A2和附件B的B2。 (三) 总结报告 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在核电厂应急状态终止后一个月内以行文方式提交书面核应急总结报告,报告的格式与内容分别见本报告制度附件A的A3和附件B的B3。

  第十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在国家核应急办规定的时间内,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在它们之间及它们各自与国家核应急办之间建立起加密数据通信网络,实现以网络信息交换方式进行的核应急通告、报告及核应急信息的传递,与电话、传真通告、报告方式并用。

  第十一条 核电厂运行工况下的重大事件、停堆换料或检修,营运单位在按照有关运行报告制度进行报告的同时,应抄报国家核应急办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以便于国家核应急办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了解核电厂运行状况。但此类信息仅限于在国家核应急办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内使用。

  第十二条 本报告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报告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A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核应急通告、报告的格式与内容

附件B省核应急主管部门核应急通告、报告的格式与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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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愿意促进两国间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的发展,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亚美尼亚共和国:
  1.利润税;
  2.所得税;
  3.财产税;
  (以下简称“亚美尼亚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亚美尼亚或者中国;
  (二)“亚美尼亚”一语是指亚美尼亚共和国;
  (三)“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经营的企业;
  (五)“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亚美尼亚税收或中国税收;
  (六)“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七)“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亚美尼亚,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注册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地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或者因借款给常设机构而支付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者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借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获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国际运输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分配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低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权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述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拥有并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构成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所拥有的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或者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项目,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亚美尼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亚美尼亚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亚美尼亚应允许:
  1.在对该居民征收的所得税中扣除,其数额相等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
  2.在对该居民征收的财产税中扣除,其数额相等于在中国缴纳的财产税。
  但是,在上述任何情况下,该项扣除不应超过视具体情况可以在中国征税的那部分所得或财产在扣除前计算的所得税或财产税税额。
  (二)当根据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亚美尼亚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亚美尼亚免税时,亚美尼亚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和财产的税额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和财产予以考虑。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亚美尼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亚美尼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同首先提及的国家的居民的债务一样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使馆人员和领馆人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使馆人员或领馆人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有效于:
  (一)对本协定生效的历年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在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对本协定生效的历年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应征收的其它税收。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于:
  (一)终止通知发出年度后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在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终止通知发出年度后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应征收的其它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项怀诚(签字)         帕维尔·萨法良(签字)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全国教育干部培训“十五”规划》的通知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全国教育干部培训“十五”规划》的通知


2001-02-22

教党[2001]3号


  根据中共中央《2001年-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中发[200114号),特制定《全国教育干部培训“十五”规划》,现印发给你们。各地教育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教育干部培训工作,将它作为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全
国教育事业“十五”计划》的一项重要任务,根据本规划要求,确定工作目标,制定具体实施计划。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和部门领导的支持,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并抓好落实,使培训工作取得实效。
  请将实施本规划的具体计划及承办部门联系人、联系方式,于2001年4月底以前报教育部人事司。

全国教育干部培训“十五”规划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干部培训工作取得了显著成就,为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为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同时,必须看到,教育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能很好地适应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需要,教育干部培训工作也还面临着一些问题,如一些地区和单位对干部培训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存在重使用轻培养的现象;培训管理体制不顺,规范化的干部培训机制和制度还未完全形成,存在调训计划难以落实、特别是抽调领导骨干培训难的现象;培训工作中理论与实际联系不够紧密,培训的针对性和适用性不强等。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根据中共中央《2001年一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中发[2001]4号),结合教育工作实际,现对“十五”期间的教育干部培训做出如下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1、“十五”期间,教育干部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以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教育干部队伍和为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服务为目标,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健全培训制度和提高培训质量为主线,以教育行政机关和各级各类学校主要领导干部为培训重点,逐步形成与教育事业发展相适应、符合干部成长规律的分层次、分类别、多形式、重效率、充满活力的教育干部培训新格局和新机制,努力培养造就一支具有较高政治理论素养和开拓创新精神,掌握现代科学文化和管理知识,懂教育、善管理,作风优良的高素质、专业化的教育干部队伍。

  2、教育干部培训的工作原则是:
  --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对教育干部培训工作进行整体规划,统筹协调。在全面推进教育干部培训的基础上,着重抓好县级及其以上教育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干部、高等学校领导及其后备干部、中小学校长和中等职业学校校长的培训工作。根据各级各类干部的不同情况和需求,分别制定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实施分类指导。
  --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注重实效。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不同类别和层次岗位的要求,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特别要围绕教育改革和发展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把理论学习、总结经验、研讨问题与改进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不断增强工作的原则性、系统性、预见性和创造性,切实提高干部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培训和使用结合。逐步建立干部任职资格培训制度和在职定期进修的制度。干部参加培训、学习和运用理论指导实践的情况,要作为干部选拔和使用的重要依据。
  --坚持改革创新。以“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为指导,按照新时期干部成长规律和培训工作的特点,改革干部培训模式、内容、方法,加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充分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努力提高干部培训的现代化、信息化水平。

  二、主要目标和内容

  3、“十五”期间,教育干部培训工作的主要目标是:按照不同工作岗位对干部在思想政治、职业道德、领导素质、业务能力等方面的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分类分层施训,提高各级各类教育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道德修养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建设布局合理、分工协作、开放高效的教育干部培训网络,编制符合需要、内容规范实用的教育干部培训教材,逐步建立和完善灵活有效的干部培训制度。
  4、教育干部培训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组织和引导各级各类教育干部深入学习和掌握邓小平理论以及党的各项方针政策。认真学习、深刻理解和自觉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党的优良传统作风的教育,反腐倡廉的教育,艰苦奋斗、自觉奉献的教育,社会主义道德和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教育等等,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坚定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信念,增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强化教育干部的专业知识与能力的培训。要在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精神文明和法制建设理论基础上,重视现代教育科学理论,特别是现代教育管理知识和教育政策法规的学习,还要学习和掌握计算机及其它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知识和技能。要把学习理
论知识与研究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围绕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开展专题研究和讨论,努力使广大干部精通本行业务,提高工作水平和创新能力。适应干部成长和社会发展的要求,还要学习科技、历史、文学艺术等方面的基本知识,以开阔视野、陶冶情操,全面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三、主要任务

  5、加强教育行政领导干部的培训。要适应教育改革和发展以及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围绕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教育行政机关和高素质、专业化教育行政干部队伍的目标,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要争取在5年时间内使县级以上(含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主要领
导干部普遍参加一次专题研修培训。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地(市、州、盟)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含副职)和县教育局局长(教委主任)的培训任务由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承担。上述范围之外的其他教育行政干部的培训,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分级分类培训的原则进行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6、坚持和落实高校领导干部进修制度。要适应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按照培养社会主义政治家、教育家的要求,抓好高校领导干部培训工作。高校领导干部在任期内至少应到中央党校、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或相关的省级培训机构脱产进修一次。国家高级教
育行政学院“高校领导干部进修班”主要招收教育部直属高校和进入“211”工程的普通本科高校现职副校级以上领导干部与普通本科高校现职正校级领导干部。教育部直属高校和进入“211”工程的普通本科高校领导干部由我部实行计划调训。未纳入中央党校和国家高级
教育行政学院调训计划的其他普通高校和成人高校的校级领导干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干部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培训。
  7、加大对高校中青年干部的培训力度。高校校级后备干部在上岗前,都应选派到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或相关的省级培训机构参加三个月以上的脱产培训。因特殊原因,经上级干部主管部门批准先上岗的干部,要安排他们参加就近一期的培训。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主要招收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推荐的高校中青年干部和拟在近期上岗的普通本科院校校级后备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干部主管部门对所属高等学校推荐的高校中青年干部要统筹安排进行培训。
  8、积极开展高校管理干部分岗专题培训。根据高等学校改革发展和提高学校管理水平的需要,各高等学校要按照高校管理干部岗位职责要求,有重点、有计划、多渠道、多形式地对管理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管理干部培训分为:对拟上岗人员的岗前培训、根据专项工作需要进行的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管理人员以更新知识为主要内容的培训。
  9、巩固和完善中小学校长、中等职业学校校长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认真制定并精心组织实施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和中等职业学校校长培训规划。校长培训的主要目标是提高校长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要面向实际,分层施训。对新任校长或拟任校长要进行任职资格培训,做到持证上岗。对取得“校长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的校长必须安排参加国家规定学时的提高培训。在全员培训的基础上,要采取得力措施,加强对骨干校长的培训。教育部中学校长培训中心和教育部小学校长培训中心主要分别承担中、小学校长高级研修培训任务。中央广播电视大学要利用卫星电视教育频道、VBI数据广播和计算机网络等现代教育技术,切实有效地开发、建设远程教育资源,为中小学校长培训提供相应的多种媒体教材、教学信息和学习支持服务。
  10、大力支持西部地区教育干部培训。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各地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意义。东部较发达地区要按照对口支援关系,采取代培代训、挂职学习、经验交流、信息共享等多种形式,加强与西部地区干部培训的交流与合作。要组织专家学者在西部举办形势、政策、知识讲座。要为西部地区的教育领导干部和中小学骨干校长到经济较发达地区参加培训、考察提供便利条件。

  四、保障措施

  11、加强对教育干部培训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教育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制订工作计划和确定重大项目时,要把干部培训作为重要内容,同步考虑,统筹安排。要切实加强领导,管好干部培训工作的方向、政策等重大问题,重视教育培训机构及其领导班子和干部培训工作者队伍建设。主要负责同志要把干部培训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还要带头参加培训,作学习表率。干部培训工作和干部学习情况,应列为考核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党政领导班子工作业绩的基本内容之一。
  12、建立教育领导干部脱产培训考核制度。根据中组部、中宣部《关于建立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理论学习考核制度的若干意见>(中组发[2000]16号)精神,对安排进行脱产培训的干部。学习结束时,都要进行必要的考核,并由承担培训任务的机构作出写实性的书面
鉴定。学习一个月以上的,还应根据不同层次、不同班次和课程内容的要求,相应采取闭卷、开卷考试或撰写论文、学习总结、工作案例等方式进行考试。干部学习鉴定和考试成绩应记入学员学习登记表,存入本人档案。
  13、抓好教育干部培训基地建设和改革工作。要对干部培训基地实行资格认定制度,采取优胜劣汰机制,建立开放高效的干部培训系统,提高培训质量和办学效益。教育部重点建设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教育部中学校长培训中心和教育部小学校长培训中心。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干部培训规划确定的任务,建立布局合理、分工明确、优势互补的教育干部培训基地的网络体系。要确保各级培训机构具备培训所必需的教学基本设施和培训手段,以及能够适应干部培训教学与科研需要的专兼
结合的师资队伍。要充分发挥现有干部培训基地的作用,提倡联合办学。同时要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参与教育干部培训。要集中人力、物力、财力,重点建设若干具有现代化教学设施,拥有较强教学能力,对其他干部培训基地起辐射作用,适应新世纪干部培训需要的干部培训基地。要选择确定一批办学方向正、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高、改革有特色和成效的学校作为干部培训考察实习基地。
  14、加强教育干部培训课程与教材建设。教育部分类制订全国教育干部培训课程开发指南。组织开发和推荐一批示范性课程及基础性教材。各地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本着“少而精”、“管用”的原则,组织编写有关教材,但要避免重复,确保质量。教育干部培训课程教材建设要反映社会经济和教育改革发展动态,着眼于提高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课程建设要特别注重现实需要,力求关注长远发展,努力体现科学性、先进性、针对性,做到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教材建设要满足干部不同学习方式的需要,加强电子教材、多媒体辅助教学软件教材、网上教材等多种类型教材的开发,树立精品意识,确保质量。
  15、建设高素质干训教师队伍。根据干部培训任务的需要,组建专兼结合、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干训教师队伍。加强对干训专职教师的培养。要创造条件,保证教师继续学习,及时更新知识。同时要引导他们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了解教育改革和发展实践中的新鲜经验和理论研究的最新动态。必须特别重视对中青年教研骨干和学术带头人的培养,要采取挂职锻炼、进修深造、承担重大科研课题、加强与党政及企事业单位的交流、合作等方式,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教学水平。还要从具有一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党政领导干部以及企事业单位的专家学者中选聘兼职教师。按照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专兼结合、动态管理的原则,建立干部培训师资库,使师资优化配置,发挥更大作用。
  16、推进干部培训信息化和教学手段现代化建设。要适应信息化的趋势,不断更新培训观念,变革培训方式。继续运用电化教育设施和计算机等多媒体手段开展教学。积极利用互联网拓展培训空间,节约培训成本,改进培训管理,提高培训效率。积极发挥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在干部培训中的作用。
  17、建立干部培训质量评估体系。制订对干部培训管理部门和承担干部培训任务的培训基地的工作评估标准,建立干部培训质量评估制度。要从培训需求调查分析、培训目标的确定、培训计划的制定、培训的教学设计、培训内容和方式的选择、培训师资的选聘、培训过程的管理、培训效果的评估、培训条件的创造等环节上加强对干部培训基地的监督和培训质量的检查。
  18、保证干部培训经费投入。中共中央《2001年一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中发[2001]4号)提出,“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干部教育培训任务的完成。对重要培训项目,要给予重点保证。”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
要根据干部培训任务的需要,设立干部培训专款。要积极探索改革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的拨款方式,使培训经费的使用与培训机构的业绩挂钩。要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管理,不断提高干部培训经费的使用效益。培训干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要严格按照加强干部培训管理
的规定,坚决制止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不正之风。
  19、强化激励和约束机制。要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中发[199514号)和领导干部在职学习制度的规定,制定学习计划,加大调训力度,保证领导干部参加学习?把经过培训作为选用干部必须具备的资格。对于没有参加过规定培训的人员。原
则上不得予以提拔,对于因工作急需而被提拔的,必须安排参加近期培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分级建立干部学习培训档案,及时掌握干部学习状况和培训需求,为干部使用和有计划地开展培训服务。要通过组织理论研讨和经验交流、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等多种形式,推动和指导教育干部培训工作的开展。
  干部参加组织上安排的培训,在学习期间,其职务不受影响,工资、待遇、福利不变。

  20、教育干部培训工作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教育部负责制定全国教育干部培训的总体规划、政策协调、业务指导、质量监督检查和相关信息服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培训规划,落实上级调训计划,组织、协调、实施本地区教育干部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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