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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7:35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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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孙英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或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技术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本规定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依法成立的其他团体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
  职工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以及外藉员工等全体人员。


  第四条 集体劳动争议以及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名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协商、调解或仲裁活动。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协商,着重调解,依法仲裁;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除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情况外,当事人双方均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企业不得以职工参与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为由解雇职工,停止职工工作,停薪或降低职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职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照常工作。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人代表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企业法人代表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要积极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劳动争议,检查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由企业工会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调解员。调解委员会的专职调解员配备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1至3人,特大型企业可适当增配。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及调解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兼职调解员参加劳动争议调解活动,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企业应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和双方当事人签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六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均应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和仲裁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事项。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九条 劳动仲裁员必须熟悉劳动业务,具有一定的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厅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确认,并颁发由国家劳动部统一监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员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为专职仲裁员;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兼职仲裁员。
  专职与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普通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
  简易伸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
  特别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以上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2名以上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可以简易仲裁庭处理。
  受理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进行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部属、省属国有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本会直接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三条 地(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地(州、市)属国有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四)省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地(州、市)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受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对辖区内重大、疑难案件经上级同意后移送上一级仲裁委员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行政区域内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死亡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二十九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立案后,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协商和解的,应当由申诉方申请撤诉,经仲裁委员会审查确定准否撤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经协商、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写明协商、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仲裁机构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前4日,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和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八条 经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申诉人可以请求撤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章、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7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四十条 仲裁庭调解或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行申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般应在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特别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特别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核实争议事实,弄清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基本情况,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经过、结果、双方争议的焦点等情况。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被委托方应当在要求时间内完成调查,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要求时间完成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方说明情况。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确认的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调查案件中涉及国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仲裁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方在立案时预付。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5日内预付。
  对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核实情况后,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四十六条 案件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案件经仲裁庭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十七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再次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主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九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以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各类人员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甘肃省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划、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划,由省劳动厅会同省总工会、省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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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5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一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和国家中小企业发展方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完善和落实具体措施,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创新服务手段,通过公共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中小企业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建立、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依法经营和纳税,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应当依法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省级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预算收入状况予以安排,并逐年增加。
  
  第七条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技术创新,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并指导实施,财政部门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和其他资金组成。
  
  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省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全部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省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上述基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和监督检查。
  
  中小企业出口创汇较多的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当地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农副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应当给予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的扶持。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对中小企业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拓宽融资渠道,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提高金融服务质量。
  
  鼓励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引进民间资本和外资,增强资本实力,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支持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组织。
  
  第十一条 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性商业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业务。
  
  第十二条 鼓励典当业和融资租赁业发展,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以及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信用担保行业准入条件,安排一定资金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企业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开展互助担保。
  
  省人民政府出资的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主要以市、州、县(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服务对象。
  
  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对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税收减免政策。
  
  对符合条件、已经办理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先给予贷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予以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占用耕地,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能够开垦出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经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创造良好创业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吸引中小企业向园区集聚,形成主业突出、产业集聚、分工配套、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对国家和省扶持的创业基地,所在地政府应当积极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八条 鼓励大型企业以资金、技术、实物等各种形式创办中小企业,开发上下游产品,完善产业链。
  
  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离岗分流人员、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留学归国人员、科研人员等创办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税费减免等各项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对承担中小企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有关高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的创办、发展予以帮助和扶持,及时为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环境资源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进入垄断行业、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社会事业、金融服务业、国防科技工业以及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其他行业和领域,并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初创小企业,可以按照行业特点降低注册资本限额,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减免登记注册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符合条件的企业申办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对获得国家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名牌出口商品、免检产品、原产地域保护产品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企业可以从成本中列支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奖励创品牌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快技术进步,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协作关系,推进联合开发和技术攻关;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开发能力,推动技术创新。
  
  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成本。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技术要素参与股权投资和收益分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投资各方约定,技术入股可以不受比例限制。
  
  高新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获得的奖金和股权收益,再投入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在同等条件下向中小企业优先安排政府采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对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备案登记制,简化相关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考察、招商、商品展销等经济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设立贸易机构、兴办实业、开展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对企业作为实物投资的出境设备、器材、原材料及散件,凭有关凭证享受国家出口退税和资金、外汇管理等支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持设立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整合服务资源,规范服务行为,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发展、技术创新提供优质服务。
  
  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联系、引导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面向中小企业的服务系统。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中小企业有权自主选择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中小企业建立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支持其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评级发布、失信惩戒等信用制度。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 条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工特殊保护等权益,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财产权、自主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对中小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其合法财产;
  
  (二)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摊派各种费用、劳务;
  
  (三)违反法律、法规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四)违反法律、法规实施检查、年检、年度复核及审验;
  
  (五)非法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培训,并收取费用;
  
  (六)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机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在中小企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29日水利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及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遵循开发利用、保护与节约并举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积极推广节水技术,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流域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按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取水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以委托其直属单位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五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的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六条 取水人应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规定填写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表;



(二)申报用水计划的合理性分析。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应在开始取水前一个月,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该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取水。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人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同时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在收到取水人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审批的有关内容;



(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第八条 按照分级审批权限,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用水计划申请审查和综合平衡后,应于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九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其年度最大取水量和年取水总量应不超过取水人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数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地区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五)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六)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量的核减、限制,由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取水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的原因需要超过计划取水,取水单位应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不定期地对取水人的取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计划用水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取水人每季度应按规定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报送用水报表,在每年1月份向监督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年度用水总结应同时抄报第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技术经济条件和水资源状况,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产品用水定额。



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产品用水定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用水定额应随经济发展和用水需求的变化,由原发布机关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用水水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节约用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节约用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时,批准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用水定额计算的用水总量,在审批意见中应有节约用水的要求。



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后,取水申请人应根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的要求,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



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应有生产工艺和设施的节水技术水平及可靠性的说明。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所提交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的简要报告,应附有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对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中的如下主要内容进行审查:



(一) 单位产品用水量是否超过用水定额;



(二) 节水工艺和设施是否可靠;



(三) 在取水口是否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



(四) 节水挖潜措施是否可行。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工程项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再批准新增取水量。



对不符合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要求的,审批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改正,否则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根据本地区水资源供求状况的预测和取水许可申请人的节水潜力,提出在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有效期内,不同年度和年内不同时期节约用水的要求,并据此核定不同的许可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应与工程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参加工程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取水人改进工艺,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和废水回用。节约用水节余的水量优先批准给原取水人用于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应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测试完成后应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和验收,并提出节约用水目标管理的要求。



第四章 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以下简称年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发证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以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为城市生活及工业用水的取水许可证,每年都应进行年审。其它用水的取水许可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对其中30%~50%的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审。



年审工作于每年12月以前结合取水人用水总结和审批下年度的取水计划进行。第二十五条 年审工作,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审批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直属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由被委托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负责年审。



必要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直属单位年审后的取水许可证进行抽查复审。



第二十六条 年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取水人的法定代表是否变动;



(二) 取水标的是否变化;



(三) 取水量年内分配是否变化;



(四) 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五) 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 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 退水的水质是否达到部颁的《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和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中所规定的要求;



(七) 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年审时,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对取水人安装的量水设施进行校验,准确核定取水量等有关参数。



退水水质数据必须是由国家认定的有计量认证资格的单位提出。



第二十八条 取水和退水地点发生变化的,取水人应重新办理取水登记。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对取水人的取水登记表、取水许可证中的有关内容予以更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提出限期改正:



(一) 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二) 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的。



第三十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



第三十一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核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因不可抗拒原因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取水人及时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申报过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年审结论及违章行为处理意见,分别填写在取水许可证的“审验记录”和“违章行为处理记录”栏内,并加盖监督机关的印章。



取水许可变更事项由发证机关填写在“取水许可变更记录”栏内,并加盖发证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逐级上报取水许可年审总结报告,总结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行政辖区内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情况:发证总数、审批取水量,并按取水水源类型和取水方式类别划分;



(二)取水许可证年审情况:年审数量、占总发证数的百分数,并按取水方式类别划分;



(三) 年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



(四) 对进一步改进取水许可年审工作的建议等。



第三十四条 年审费用由被审验的取水人承担。



第五章 水资源管理统计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应建立水资源管理统计制度。全国性的水资源管理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标准、统计调查表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地方性的水资源管理统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表格,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进行补充和完善,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但其统计标准、指标涵义不得与上级的相抵触。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统计实行定期统计报告和临时专项统计报告相结合的统计报告制度。



每年各省要在6月底以前向水利部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水资源管理年报表,并抄送流域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所辖区内的水资源统计资料的可靠性、合理性进行全面的审核和系统分析,发现数据计算和来源有错误或不实,应责令填报单位进行核实订正,上级部门不得随意修改。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统计资料统一归档,专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有关规定和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布统计资料。涉及到国家秘密的资料,应当依法保密。涉及到调查统计对象或部门利益的,未经相应单位或部门的同意和批准,不得泄露。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备专人从事有关统计工作,加强对水资源管理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保证经费和配置必要装备,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监督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取用水计划,完成节水指标,取用水指标在本地区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取得显著效益的;



(二)积极研制节水新器具,使用节水新工艺,推广节水新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严格执行本办法,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 擅自改变取水标的和取水量年内分配的;



(二) 未在规定限期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 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五)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 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机构批准发放的取水许可证,需吊销的,必须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



(一) 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 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
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第四十三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不按上级规定填报统计资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情况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单位领导人行政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取水人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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