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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2003号法律:通过《劳动诉讼法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01:33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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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2003号法律:通过《劳动诉讼法典》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9/2003号法律

通过《劳动诉讼法典》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劳动诉讼法典》的通过
通过附于本法律公布的《劳动诉讼法典》,此法典为本法律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对被废止的规定之援用
一、现行法例中援用已废止的劳动诉讼法规的规定时,视为援用本法律所通过的《劳动诉讼法典》的相应规定。
二、现行法例中援用本法律所通过的《劳动诉讼法典》内无规定的特别诉讼程序时,视为援用该法典所规定的普通宣告诉讼程序的相应规定。
第三条
生效及适用
一、本法律及由其通过的《劳动诉讼法典》于二零零三年十月一日生效。
二、由本法律通过的《劳动诉讼法典》只适用于在其生效后提起的诉讼程序。
二零零三年六月十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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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业单位养老金改革的几点疑惑

陈奇彪


一、对改革事业单位养老金是为了实现公平的疑惑。我国社会主义改革的目标是为了实现共同富裕还是走共同贫困?对这一问题邓小平同志早就作出过回答。的确我国企业单位养老金还处于较低水平,但不能因为企业养老金低,责令大家都去向低看齐,用降低本来就不高的事业单位养老金的方法去实现所谓的“公平”,这实际是对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最大不公平!一方面挤压了企业职工养老金上升的空间,另一方面让事业单位职工降低生活质量,去过比过去更加清贫的生活。我们改革的方向应当是极大限度的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要采取逐步提高企业养老金待遇,逐步缩小企事业单位养老金差距的方法,这才符合社会主义事业改革的目的与方向。
公平不等于完全一样,否认差别本身就是不公平!“搞原子弹的和卖茶叶蛋的收入一致”这当然是不公平的。事业单位职工大部分是知识分子,基本上从事的是教育、科学技术,从事这方面职业要有较长的教育投入。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劳动力结构也是不同的,前者是脑力劳动者密集的部门提供的是以脑力劳动为主的复杂劳动。后者则是以体力劳动者为主,一般提供的是以体力劳动为主的简单劳动。这些决定了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养老金水平从总体上要高于企业单位退休职工养老金水平,这应当是符合客观规律,是公平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曾花了很大精力在分配领域消除“脑体倒挂”,即以脑力劳动为主的劳动者工资低于以体力劳动为主的劳动者工资的不合理想象。这是分配领域的一个历史性进步,现在难道要否定这一改革成果?
目前中国退休人员的收入存在三个档次,公务员最高,事业单位人员次之,企业人员为最低,退一步讲,如果非要向企业看齐,那首先要降的应当是公务员的退休金,而公务员不动,拿科教文开刀,这才是社会的不公平。
二、对减低事业单位养老金是为财政减负的疑惑。全国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总额已过千亿,“财政不堪重负”。这个理由当然经不起推敲, 我国2005年社会保障、公共教育、公共卫生三项基本民生指标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偏低,分别只有3%、2.9%和2%。除了少数国家比我国低外,绝大多数国家都高于我国。2005年,我国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收入的12%,但仍然不够。许多国家社会保障支出与财政支出的比重在三分之一。我国少了很多,,把千亿支出放进财政收入六万亿的篓子里看,怎么能说财政“不堪重负”呢?
国家的财政收入本来就是要拿出来作为社会保障的,老有所养,提高全民生活质量,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这是国家与政府的责任。如果说“财政不堪重负”我国每年公车上3000亿元的耗费,一年公款吃喝、公车消费、公款旅游的费用达9000亿之高,这才是真正的不堪重负,政府应当首先加大这方面的改革力度,把省下的钱用于民生那该多好啊!难道唯一的方法是减低事业单位的养老金才能减负?”发展才是硬道理“,我们的改革是要大力发展生产力,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我们的决策一定要根据中国国情。
三、是否合法的疑惑。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我国要走“依法治国”的道路。党的十六大、十七大都指出:政府必须依法行政。政府的决策、改革措施不能违背国家的宪法与法律。教师法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不低于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有人说“退休金不是工资报酬”这一观点是不对的。退休金是退休人员工资报酬的延期支付,是对剩余价值的部分返还,是“工资的延续”,因为不是任何人一到年龄可以无条件领取的。它的计发标准,除考虑“统筹”因素外,很重要的就是依据劳动时期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它在一定意义上体现着按劳分配规律的要求。显然教师的退休金以企业为标准,不以公务员为标准,强行减低教师退休金,是违背教师法强制性规范的。
我国宪法四十二条规定:“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改革三十年以来我国生产力得到了快速发展,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明显提高。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某部委却要去降低事业单位的退休金,这一做法我认为是不符合宪法规定这一精神的。
宪法四十四条规定:“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退休金是受到法律保护的,靠一个“改革”行政命令把事业单位全体人员的退休金大幅降下来,事业单位养老金的改革涉及到100多万个单位、3000多万人,几乎涵盖了我国社会所有的中坚阶层。涉及如此众多的公众重大利益,如此重大的公共政策出台,事前,不经过充分论证、听证、民调,不经过人大等立法机构审查,不进行平级行政机关之间、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协商,仅由一个部制订并贸然进行试点,这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
一些发达国家把国立学校、医院纳入到公务员系列,其目的之一是为了遏制以营利为目的,体现为公众服务的性质。我国把公有的学校、医院排斥在公务员之外,现在还要退休金企业化,其结果可能会推动新一轮的追求“利润”,教师、医护人员等为今后能有体面的退休生活,会想方设法多获取钱以备后用。
从“推动内需”角度分析,降低事业单位退休金的做法,对在职的事业单位职工是“雪上加霜”孩子上学、买房、看病,还要考虑把剩余的钱放银行,以备退休的“后顾之忧”,怎么能进一步推动消费?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企业国有股权代表报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企业国有股权代表报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3]149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本级企业国有股权代表报告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衢州市本级企业国有股权代表报告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的精神,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国有资产营运监管体系制度建设,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第149号令)的规定,结合衢州市本级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代表是指由投资主体委派、代表国家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力的自然人,具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委派的董事、监事和指定的董事长;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由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并经股东大会选举担任的公司董事长、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人员;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国有资产出资单位或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并经股东会选举担任的公司董事长、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人员。
  第四条 受投资主体委派的国有股权代表,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三)坚持同股同权同利的原则,维护国有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接受委派单位对自己行使国有股股东权利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五)承担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国有资产管理政策行为的责任。
  第五条 国有股权代表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旨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第六条 公司生产和经营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有股权代表可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委派单位报告: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副总经理以上(含财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变动情况;
  (二)公司自身进行抵押贷款以及为全资子公司的贷款担保情况;
  (三)以扩大生产经营能力为目的的公司内部重大资产变动或技改项目投资;
  (四)对其它独立法人的投资、且投资金额累计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20%的情况;
  (五)公司因违法或重大经营失误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情况;
  (六)公司进行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支出,且支出金额超过应纳税所得额10%及其以上情况。
  以上报告事项,由委派单位作备案处理或视情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七条 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有股权代表应在实施前向委派单位提出书面报告: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为非全资子公司及境内外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情况;
  (三)公司的下列投资情况:
  1、对其它独立法人的投资、且投资金额累计超过本公司净资产20%及其以上的情况;
  2、向境外企业投资情况;
  3、因被投资的企业发生亏损,致使公司的投资资本及权益减少20%以上的情况;
  4、被投资的企业发生破产或被兼并、收购情况。
  (四)收购或兼并其它独立企业法人情况;
  (五)公司的非公益性、非救济性捐赠支出情况;
  (六)扩大或改变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方式的情况;
  (七)公司年度经营计划方案,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或弥补亏损方案,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年薪和年度考核奖励方案;
  (八)公司的增资扩股、股权转让方案;
  (九)公司发生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破产、解散以及被兼并、收购情况;
  (十)其它需要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决定的情况。
  第八条 对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提交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国有股权代表应在股东会召开的前15日将有关讨论内容向委派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由委派单位对所报告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国有股权代表在股东会上应按委派单位的答复意见进行表决,并将表决结果于股东会结束之日起3日内向委派单位报告。
  第九条 对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国有股权代表应在董事会召开的前10日将有关讨论内容向委派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由委派单位对所报告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委派代表在董事会上应按委派单位的答复意见进行表决。
  第十条 国有股权代表应在书面报告中表明下列事项并同时报送相关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将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个人意见(有多名国有股权代表的,应包括其他国有股权代表的意见);
  (三)供委派单位参考的个人倾向性意见或建议;
  (四)每位国有股权代表的签名。
  第十一条 对公司涉及第六条第(三)、(四)项、第七条第(三)项第1、2点和第(四)、(六)、(八)项的行为,国有股权代表还应提交实施的可行性方案书面材料,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公司生产经营的现状和效益情况;
  (二)项目实施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可行性分析报告除理论阐述外,还应有具体的数据说明。
  第十二条 委派单位应指定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受理国有股权代表的报告,对国有股权代表须取得委派单位书面答复意见方能在股东会或董事会上表决的事项,委派单位应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的规定时间内作出明确的答复意见,其中需在股东会上表决的事项应在14日内、需在董事会上表决的事项应在9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委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股权代表个人意见并由其按此意见表决。
  第十三条 对于国有股权代表向委派单位报告的事项,委派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国有股权代表进一步报送有关详细材料或派专门人员作调查了解。
  第十四条 委派单位对国有股权代表上报的报告内容予以保密,如因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国有股权代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制度、报告虚假情况或未按委派单位的答复意见进行表决的,由委派单位给予督促和警告,对警告无效并因此而造成国有股权益受到侵害的,委派单位除按管理权规定免除其国有股权代表资格外,还应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委派单位对国有股权代表的报告事项拖延不办或不负责任、盲目答复,致使国有股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甚至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责任人员予以经济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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