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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45:51  浏览:9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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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

扬政发[2000]1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我市城市建设顺利实施,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实行货币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的选择将被拆迁的房屋按规定标准计算成货币并支付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房的拆迁安置方式。
  第四条 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货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入双方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被拆迁人含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二)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地段、地址、房屋结构和建筑面积;
  (三)货币安置补偿计算标准,结算款额,分配比例;
  (四)货币安置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限;
  (五)被拆迁人的搬迁时限;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应统一使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并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公证机构公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货币化安置:
  (一)市政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拆迁;
  (二)被拆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使用人(含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对选择安置补偿方式未达成协议的;
  (三)被拆除房屋已依法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抵押权人和抵寸甲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未清偿债务或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
  (四)不宜采用货币安置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采用货币安置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于拆迁公告发布前五日内,将预算的货币安置所需费用以及委托拆迁费按协议预付给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完成后,按有关规定按实结清帐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按评估的房地产价值,向银行申请货币安置补偿专项抵押贷款。
  第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款由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即被拆迁房屋地段规定的普通商品房价格减去该地段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等组成,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
  拆除符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购房政策的公有成套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除单位所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补偿款归房屋产权人所有,区位补偿款按一定比例分别补偿给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二)拆除直管公有房屋,被拆迁地段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及附属物补偿款归房屋产权人所有,区位补偿款按一定比例分别补偿给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第十条 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款购买住宅的(商品房应是许可销售的),拆迁入应按协议条款规定的时间将安置款转帐支付给被拆迁人所选购房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另有住房自行解决居住,不需要购买安置房的;必须向拆迁人出具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街办)的证明及被拆迁人作出的书面承诺,经拆迁主管部门确认后,方能提取货币安置款。
  第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分为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系指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用房;非住宅中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用房统称非营业用房。
  非住宅房屋拆迁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商业区位、层次和使用功能,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款由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补偿款和非居住区位补偿款(即被拆迁房屋地段规定的综合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减去该地段非住宅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组成,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
  第十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除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外,还应付给被拆迁人下列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
  (二)腾仓过渡补助费;
  (三)供电工程贴费、管道煤气补助费、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移装等补助费。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款购买的商品房和上市的已购公房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凭货币安置协议书和购房凭证免征与货币安置款相等金额的契税。
  第十六条 货币安置中涉及的价格和补助费用等,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货币安置达不成协议的,以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第2l号令]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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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封山禁牧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对林地及非林地植树区域进行封育,禁止放牧等人为活动的一种管护方式。
第四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封育结合、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全市生态建设。
第五条 国家公益林地、特殊保护和重点保护的地方公益林地以及商品林中的未成林造林地、幼龄林地和其它生态脆弱区域的林地为本市封山禁牧区,实行全年禁牧。除此以外的林地,在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期间实行禁牧,6月1日至10月31日可根据载畜量适度放牧。
第六条 封山禁牧区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林业发展规划和森林资源状况划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封山禁牧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封山禁牧工作。要建立封山禁牧责任制,并把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县(市)区、乡(镇)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扶持禁牧区群众调整畜禽品种结构,种植优质牧草,做好舍饲圈养技术服务工作。
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乡(镇)、村要组织订立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护林义务和责任,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封山禁牧区,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国有企事业单位无力管护的,可与乡村集体、专业户(组)签订合同,委托其进行管护。乡(镇)、场、村集体经营的封山禁牧区,由乡(镇)、场、村集体负责管护。个人经营的山林,由使用权属人负责看护,也可委托乡(镇)、村集体统一管护。
第十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乡(镇)、村及基层单位在封山禁牧区主要路口、山口或重要部位设立永久性标志、标牌,并注明“四至”范围、责任人及护林禁牧公约。
第十一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封山禁牧区建立护林组织。
第十二条 乡(镇)、场、村集体应聘用专职护林员负责受委托禁牧区的管护工作。专职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护封山禁牧区;
(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三)对违反规定及封山禁牧公约和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村处理。
第十三条 封山禁牧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狩猎;
(二)采石、挖砂、采矿、垦荒;
(三)移动或毁坏标志及其他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封山禁牧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地区封山禁牧情况进行抽查,抽查量应不低于封山禁牧区面积的15%。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封山禁牧区实行舍饲圈养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致使森林、林木或林地受到毁坏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封山禁牧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围攻殴打封山禁牧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封山禁牧管理、监督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因玩忽职守、渎职、失职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护林员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规划[2005]15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
1997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国发37号文),决定对国家鼓励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8年来,这项政策对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促进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步伐,提升企业乃至行业竞争力起到了较大的推动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为符合政策的项目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做了大量工作。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政策尺度把握不统一、办理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为进一步正确理解和执行政策,减少政策执行的偏差,现就加强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正确理解和把握政策
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免税确认是维护良好税收秩序,保证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实现政府宏观调控目标的基础性工作。各有关单位务必从讲政治的高度,从维护国家利益出发,充分认识做好免税确认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国发37号文及相关配套文件精神,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严防协助、纵容企业利用政策走私。
各有关单位在办理免税确认事宜时,要注意正确理解和把握政策。在一定时期内,国家鼓励发展的重点产业有所不同,出具确认书,必须严格依据《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不得随意放大政策内涵或错误引用该目录的条目,如:纺织项目需进口织机等纺织机械,不得以目录中纺织机械制造条目为依据出具确认书;生产织机的项目,不得以纺织机械技术开发条目为依据出具确认书。按照国发37号文精神,没有建设项目、单纯进口设备的,非项目业主进口设备的(政府代建制项目除外),不属于此项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单位不得出具确认书。
税收管理与项目管理是两类不同性质的问题,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均属中央财政收入,未经国务院同意,不能因投资体制改革而放宽免税确认管理权限。为了减轻企业负担,提高办事效率,对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继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出具确认书。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禁止越权出具确认书或以分拆项目方式出具确认书。
二、规范程序,提高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
规范、透明的确认书办理程序,是做好免税确认工作的必要条件。我委已以发改规划[2003]900号文及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文明确了办理确认书的基本程序、要求及办理时限,各有关单位要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各自的免税确认工作程序。
各有关单位要以为国家认真把关、为企业热情服务的态度,提高免税确认的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在办理确认书时,要以设计单位所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需引进的设备为依据,确定所附进口设备清单中的内容是否均为项目自用设备。在报送初审意见时,不能只充当“二传手”,要对项目业主报送的材料认真进行初审,力求一次报送完整材料,避免反复提供补充材料。在已出具的确认书因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要注意核实情况,有重大变化的应请原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认可后,由原确认书出具部门以文件形式函复项目业主予以变更。
三、采取措施,加强免税确认管理
各有关单位要针对前一阶段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研究制定改进措施。属于制度不健全的,要研究制定新的工作制度,堵塞漏洞,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属于制度不落实的,要强化领导责任,提高办事人员工作水平,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尚未做到集中归口管理的个别单位,要尽快采取措施,扭转多头办理、影响工作效率和政府形象的局面。未能坚持备案的,要严格按照发改规划[2003]900号文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当月出具的确认书送我委备案。对前一阶段出现问题较多,经提醒、告诫仍未纠正的单位,我委将责令其暂停出具确认书,限期进行整改。如因政策运用不当,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利用政策走私,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总结经验,进一步做好免税确认工作
为更加准确、有效地发挥政策的作用,进一步做好进口设备免税工作,请各有关单位对此项政策近年来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系统总结。主要内容包括:享受政策的行业分布情况、项目性质、项目投资总额和用汇总额、免税金额、出具确认书数量、政策的效果、免税确认工作的经验等。请各有关单位将情况总结于9月1日前报我委规划司。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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