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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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防止面粉及面粉制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职责。”
删去第五款。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面粉生产经营除必须执行《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有关各项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四、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加工机械、设备的润滑油跑冒滴漏造成污染的;”
第七项修改为:“超过保质期限的;”
原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依次改为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的;
(四)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六)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面粉及面粉制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因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各项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健康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或者销毁。”
七、第五条中的“感观性状”改为“感官性状”;第十条第二项中的“填加剂”改为“添加剂”。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995年1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1996年5月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防止面粉及面粉制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面粉是指以麦、稻、豆、薯等粮食为原料按规定标准加工成的各种食用粉;面粉制品是指以面粉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生、熟食品。
第四条 国家对面粉及面粉制品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粮食、商业行政部门负责所属企业加工、储藏、运输、销售面粉及面粉制品过程中的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市场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面粉及面粉制品的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五条 面粉及面粉制品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及卫生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六条 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七条 凡从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和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并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面粉生产经营除必须执行《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有关各项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面粉的原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卫生标准;
(二)生产面粉的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面粉厂卫生规范》的规定;
(三)生产面粉的企业应当设有卫生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检验员,严格按面粉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企业和个人经销面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得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面粉。
第九条 生产经营面粉制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应远离放置或者散发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不得小于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合格的面粉制品原料,具有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流程、卫生管理制度;
(三)生产经营中使用的设备、灶具、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包装、储存、运输、装卸、使用过程中,必须保持清洁卫生,防止污染;
(四)经销面粉制品的商店、商贩、摊点,必须设有防蝇、防鼠、防尘、防腐等设施;
(五)生产经营面粉制作的生、熟食品,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品质纯正,不含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添加剂和异物;
(六)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洁净的售货工具和符合卫生规定的包装材料。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面粉及面粉制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色、香、味异常,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使用甲醛次硫酸氢钠等非食品用添加剂,或者使用添加剂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使用硫磺等熏蒸食品,或者往食品中掺假、掺杂,用非食品用原料加工伪造,影响营养及卫生的;
(四)面粉制品使用的油脂酸败变质的;
(五)容器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六)加工机械、设备的润滑油跑冒滴漏造成污染的;
(七)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八)超过保质期限的;
(九)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十一条 经销面粉制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挂牌亮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的;
(四)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六)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面粉及面粉制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因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第十三条 城乡市场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的面粉及面粉制品不符合卫生管理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至5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各项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健康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慧晏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山东省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中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等有关规定,对我市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我市继续实施的市级行政许可事项348项,市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39项,两项合计387项,涉及59个部门。其中法律、行政法规设定180项,国务院第412号令保留55项,省地方性法规设定99项,省政府规章设定1项,市地方性法规设定13项(见附件1)。国办发〔2004〕62号文件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39项(见附件2)。
为保证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在我市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今后依法增加实施的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须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附件1:
市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348项)
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1项)
1、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
依据:《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
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4项)
1、新增和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
依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2、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3、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审批
依据:《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4、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审批
依据:《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三、市教育局(4项)
1、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设立及变更名称、性质、层次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3、教师资格认定
依据:《教师资格条例》
4、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网校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四、市科学技术局(2项)
1、科技类社会团体登记审核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核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
五、市公安局(含市公安局消防分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32项)
1、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2、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因私往来港澳台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
3、外国人签证证件延期、加签、变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
4、控制爆破公司拆除爆破许可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5、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6、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证、购买证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7、农转非、市外人口迁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8、建筑工程消防验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9、特种岗位人员和专兼职消防人员培训合格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0、持枪证、枪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11、公用上网服务业安全审核合格证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12、建筑设计防火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3、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4、公众聚集活动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5、公共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设立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6、机动车超长、宽、高通行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7、客运车辆路线、站点通行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8、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9、机动车牌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机动车驾驶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1、非机动车牌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2、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岗位资格
依据:《山东省消防条例》
23、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4、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5、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6、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7、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8、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9、设立临时性停车场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30、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31、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32、申领消防装饰装修许可证
依据:《淄博市消防管理条例》
六、市民政局(5项)
1、社会团体及分支机构的注册、注销登记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注销登记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3、建设、搬迁殡仪馆
依据:《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4、建设和扩建公墓
依据:《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5、设立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依据:《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七、市财政局(4项)
1、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支取许可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3、会计从业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4、代理记帐机构设立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八、市人事局(2项)
1、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
依据:《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7项)
1、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举办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3、职业介绍许可证
依据:《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4、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依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5、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6、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省级及授权的地市级政府劳动部门)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7、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省级及授权的地市级政府劳动部门)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十、市国土资源局(14项)
1、选矿许可证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2、划定矿区范围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3、集体使用土地农用地转用许可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4、建设用地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5、采矿权审批(新办、延长、变更、注销)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6、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8、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9、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0、建设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土地用途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1、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2、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3、复垦土地的验收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4、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十一、市建设委员会(含市园林管理局、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28项)
1、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2、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许可
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3、建设工程初步设计许可
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4、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认定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5、挖掘城市道路许可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7、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核
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8、修剪、砍伐城市树木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9、古树名木的迁移、买卖和转让许可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10、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1、特殊车辆上城市道路行驶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2、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3、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许可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4、搬动、拆除、封闭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许可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5、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许可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6、城市户外广告、霓虹灯及桥梁上大型广告、悬挂物设置许可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7、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8、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9、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0、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1、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2、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3、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4、移动照明设施许可
依据:《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25、城市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例审核
依据:《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6、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三级资质认定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27、在防洪设施范围内修建桥梁、主杆架线、埋设管线的许可
依据:《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28、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依据:《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十二、市交通局(含市公路局、市交通运输管理处)(14项)
1、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占用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3、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4、汽车租赁经营许可
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5、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6、营运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7、驾驶培训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8、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9、汽车维修经营许可
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0、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上岗资格证及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11、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2、汽车配件经营许可
依据:《淄博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13、公共汽车经营许可
依据:《淄博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14、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依据:《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十三、市农业局(5项)
1、重要农业项目环境评价审核
依据:《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2、种子生产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3、种子经营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4、植物调运检疫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5、植物产地检疫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十四、市水利与渔业局(29项)
1、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水产养殖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4、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批准及配套防洪工程设施的验收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5、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6、边界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及河道整治工程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7、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依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8、规划建筑面积和日均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的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事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验收
依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9、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设计方案
依据:《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10、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的规划设计文件审核
依据:《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11、渔业捕捞许可证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2、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3、水库大坝的兴建、改建、扩建及大修的审批、验收
依据:《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14、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
依据:《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15、取水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6、河道采砂取土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7、河道、湖泊、水库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8、利用水工程及附属设施兼作公路许可
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19、洪泛区、蓄滞洪区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20、水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3、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4、城市供水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许可
依据:《城市供水条例》
25、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许可
依据:《城市供水条例》
26、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7、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8、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9、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十五、市林业局(17项)
1、临时占用林地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林木采伐及木材运输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3、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4、木材经营加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5、植物检疫证书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
6、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7、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8、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9、占用或征用林地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0、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运输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1、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2、非国家调拨的木材运输证核准
依据:《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3、林种变更审批
依据:《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4、森林、林地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确认
依据:《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5、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等活动审批
依据:《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16、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育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7、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探矿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十六、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2项)
1、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合同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十七、市文化局(含市文物局)(18项)
1、营业性演出团体设立许可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营业性演出场所设立许可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3、营业性组台演出许可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4、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依据:《电影管理条例》
5、演出经纪机构设立许可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6、大型建设项目和地下文物丰富地区工程项目文物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7、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8、文化经营许可证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9、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10、涉外(含港、澳、台)文化交流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11、设立文物经营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2、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审批
依据:《山东省文物管理条例》
13、在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拆除、改建及迁移地上文物许可
依据:《山东省文物管理条例》
14、在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设计方案审批
依据:《山东省文物管理条例》
15、营业性演出内容核准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6、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会同公安部门)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7、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会同公安部门)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8、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十八、市卫生局(15项)
1、食品卫生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3、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4、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5、医师执业及变更注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6、新、扩、改造工程选址和设计公共卫生许可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7、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8、食品、公共场所、饮水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9、中医医疗机构设立
依据:《山东省中医条例》
10、涉外中医活动许可
依据:《山东省中医条例》
11、婚前健康检查机构许可
依据:《山东省婚前健康管理办法》
12、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3、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4、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5、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审批和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十九、市计划生育委员会(4项)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许可
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4、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二十、市环境保护局(12项)
1、防治污染的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企业排污总量认定
依据:《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3、排污许可证
依据:《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4、市管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许可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5、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或者转移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6、排污费减缴、免缴、缓缴许可
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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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
教育部
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六中全会精神,切实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国务院决定,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以下简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重大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近年来国家采取一系列措施,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并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寄宿生补助生活费;对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设立国家助学奖学金,实施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对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设立国家助学金等,取得了良好成效。
但是,我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还不够完善,尤其是对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面偏窄、资助标准偏低的问题比较突出。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使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能够上得起大学、接受职业教育,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优化教育结构,促进教育公平和社会公正的有效手段;是切实履行公共财政职能,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必然要求。这是继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之后,促进教育公平的又一件大事,具有重大意义。
二、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主要目标与基本原则
(一)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主要目标是: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加大财政投入,落实各项助学政策,扩大受助学生比例,提高资助水平,从制度上基本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同时,进一步优化教育结构,维护教育公平,促进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二)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实行“加大财政投入、经费合理分担、政策导向明确、多元混合资助、各方责任清晰”的基本原则。
1.加大财政投入。按照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大幅度增加财政投入,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
2.经费合理分担。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担。中央对中西部地区给予倾斜。
3.政策导向明确。在努力使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公平享有受教育机会的同时,鼓励学生刻苦学习,接受职业教育,学习国家最需要的专业,到艰苦地区基层单位就业;鼓励学校面向经济欠发达地区扩大招生规模。
4.多元混合资助。统筹政府、社会等不同资助渠道,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采取奖、贷、助、补、减等多种方式进行资助。
5.各方责任清晰。中央与地方、各相关部门及学校明确分工、各司其职、落实责任、完善制度,操作办法简便易行,并接受社会各界群众监督,确保各项政策措施顺利实施。
三、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国家奖学金制度。中央继续设立国家奖学金,用于奖励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每年奖励5万名,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8000元,所需资金由中央负担。
中央与地方共同设立国家励志奖学金,用于奖励资助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面平均约占全国高校在校生的3%,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5000元。国家励志奖学金适当向国家最需要的农林水地矿油核等专业的学生倾斜。
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负担。地方所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根据各地财力及生源状况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担。其中,西部地区,不分生源,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为8∶2;中部地区,生源为西部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为8∶2,生源为其他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为6∶4;东部地区,生源为西部地区和中部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分别为8∶2和6∶4,生源为东部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根据财力及生源状况等因素分省确定。人口较少民族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资金全部由中央负担。鼓励各地加大资助力度,超出中央核定总额部分的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给予适当补助。省(区、市)以下分担比例由各地根据中央确定的原则自行确定。
(二)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中央与地方共同设立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所有全日制在校农村学生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资助面平均约占全国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在校生总数的20%。财政部、教育部根据生源情况、平均生活费用、院校类别等因素综合确定各省资助面。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在每生每年1000—3000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2—3档。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资助所有全日制在校农村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国家资助两年,第三年实行学生工学结合、顶岗实习。
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与地方按照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资金分担办法共同承担。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运用教育券发放国家助学金的办法。
(三)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大力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国家助学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国家助学贷款享有同等优惠政策。地方政府要高度重视,积极推动和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相关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现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制订与贷款风险和管理成本挂钩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使用管理办法。相关金融机构要完善内部考核体系,采取更加积极有效措施,调动各级经办机构的积极性,确保应贷尽贷。
对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生,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毕业后自愿到艰苦地区基层单位从事第一线工作且服务达到一定年限的,国家实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政策。
(四)从2007年起,对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新招收的师范生,实行免费教育。
(五)学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学费减免、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勤工助学、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
要进一步落实、完善鼓励捐资助学的相关优惠政策措施,充分发挥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等非营利组织的作用,积极引导和鼓励地方政府、企业和社会团体等面向各级各类学校设立奖学金、助学金。
普通高中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研究生的资助政策另行制定。
四、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工作要求
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自2007年秋季开学起在全国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学校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周密安排,精心组织,扎扎实实地把这件惠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大事抓好。
(一)加强组织领导。财政部、教育部等要密切配合,制订相关管理办法,指导、检查和督促地方开展工作。地方政府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切实抓好落实。教育部门要将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情况纳入办学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各学校要把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作为工作重点,实行校长负责制,设立专门的助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二)确保资金落实。中央财政要足额安排、及时拨付应当负担的资金。省级人民政府要制订行政区域内具体的分担办法,完善省对下转移支付制度,确保行政区域内政府应当负担的资金落实到位。要切实加强助学资金管理,确保及时发放、专款专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三)规范收费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今后五年各级各类学校的学费、住宿费标准不得高于2006年秋季相关标准。进一步严格收费立项、标准审批管理工作,规范学校收费行为,坚决制止乱收费。加大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监督力度,切实减轻学生及家长负担。绝不允许一边加大助学力度,一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要对教育收费实行严格的“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范支出管理。
(四)加大宣传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学校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使广大学生知晓受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