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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56:54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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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教育局


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教字[2005]85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

现将《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





十堰市教育局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主题词:教育科研 实验学校 管理办法

十堰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5年9月19日印发

共印50份

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建设,推动群众性的教育科研活动蓬勃健康发展,促进实验学校多出成果,多出效益,并在本市教育科学研究中起示范和表率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是指在我市坚持开展教育科学研究,成绩显著,并在我市教育科研方面具有先导性、试验性和示范性的普通学校、职业学校和幼儿园,是我市教育科学研究的实验点。

第二条 市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同意设立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由市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教科规划办”)进行管理。

第二章 申报、审批

第三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办学思想端正;

2、主要领导和广大教师有较强的教育科研意识和教育、教学改革的积极性;

3、教育科研机构健全,有专职教育科研管理人员或专人管理,有相当的研究力量,经费落实,管理规范,能为教育科学研究提供必要的保障;

4、有一定的教育科研基础,并有中长期的教育科研发展规划,曾经完成或正在承担省市级及其以上的教育科研课题(含一级子课题),教育科研成果在理论与实践方面都达到较高水平,曾获市级以上优秀成果奖。

5、研究的课题及内容符合我国教育改革方向和教育科研发展方向,符合本地区、本学校的教育发展实际;

6、接受市教科规划办的指导和管理,并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申报: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申报,需提供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申请书;已经完成或正在承担的省市级及以上教育科研课题的证明材料;反映本单位教育科研水平的典型材料1-3项;本单位教育科研发展规划及管理制度。

以上材料须由学校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并报请所在县、市、区教科所(教研室)批准后,统一将材料和评审费报送市教科规划办,市直属学校直接上报。

第五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审批:

1、市教科规划办对申报材料予以初审并组织有关人员实地考察;

2、市教科规划办组织市学术委员会对申报学校进行评审;

3、经评审合格的学校与市教科规划办签订有关协议书;

4、市教科规划办对评审合格的学校进行命名、授牌。

第六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原则上每5年申报并审批一次。命名、挂牌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三章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被命名为教育科研实验学校享有以下权利:

1、优先获得在教育科研选题、课题立项、研究方案设计、课题研究过程、结题评审等方面的指导和帮助;

2、优先获得对教育科研人员的培训;

3、优先获得大量教育信息资料;

4、优先享有学校宣传展示交流的机会;

5、优先获得外出考察和学习机会;

6、优先获得对教育科研成果总结、推广的指导和帮助;

7、优先享有教育专家的教育科研咨询。

8、优先评选市级示范学校。

第八条 被命名为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应履行下列义务:

1、加强教育科研领导,设置专门的教育科研机构或配备专职的管理人员,制定相关的教育科研管理和奖励制度,有专项档案管理,落实教育科研必要的专门经费,保障教师从事教育科研的时间、地点、设备设施、教材、资料等;

2、接受并按要求完成市教科规划办下达的课题研究任务,提供有关研究资料;

3、确保教育科研管理的严肃性和连续性,不得无故中断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加强教育科研的过程管理。

4、在当地乃至全市范围内发挥教育科研骨干和示范作用,主动帮助教育科研薄弱学校;

5、积极参加市级以上教科研活动。

第四章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

第九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由市教科规划办统一管理。

第十条 县市区教科所(教研室)协助市教科院开展教育科研实验学校教育科研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及时向市教科规划办汇报学校的教育科研情况,每年各上交1份年度总结和计划。

第十二条 市教科规划办组织专家对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教育科研工作进行调研,了解学校的教育科研现状,总结成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困难,提出教育科研实验学校进一步建设与发展的对策。

第十三条 市教科规划办定期检查评估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对协议所列事项的执行情况。

第五章 成果推广与评奖

第十四条 对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研究取得有较大理论与实践价值、对本市教育教学改革和发展有推动作用、并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成果,市教科规划办组织专家评审后,给予宣传和推广。

第十五条 市教科规划办将不定期召开全市教育科研实验教育科研成果报告会,及时发布研究成果信息,开展学术研讨与交流,促进优秀教育科研成果的普及与推广。

第十六条 市教科规划办将根据教育科研的工作推进情况,组织进行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起执行。解释权属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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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业经辽宁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




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废金属的管理,合理利用废金属资源,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增加社会财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废金属,是指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金属废次材料、边角料、灰渣屑、旧金属原材料,报废的机电设备器材、产品、汽车,废旧金属器皿、工具等。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调拨、收购、销售、利用废金属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计划委员会是全省废金属综合管理部门,其所属的省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计划委员会(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同)是本辖区废金属综合管理部门。
  生产、物资、供销、冶金、交通,工商、税务、物价部门和公安机关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废金属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废金属管理实行计划指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废钢铁(含边角料)、杂铜、杂铅、杂铝,由省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按年度编制并下达回收、上交、调出、调入计划,由省、市有关部门按计划组织实施。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废金属实行市场调节。
  第五条 市计划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辖区的废金属资源。国家驻本省企业的废金属资源,凡省直接下达调出计划的,其调出资源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六条 企业应执行计划部门下达的废金属计划,做好废金属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废金属由物资局系统的金属回收机构(物资再生利用机构)和供销社系统的物资回收机构负责经营。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经营。农村基层供销社、代购点和城镇街道代购站(点)可受物资局或供销社的委托,代为收购废金属,但农村代购点、城镇街道代购站(点)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不得从事废金属销售活动。
  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金属。
  第八条 废金属收购站(点)的设置,由物资局或供销社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市、县物资局或供销社提出的申请,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批;
  (二)省物资局或供销社提出的申请,报省计划委员会审批。
  废金属收购站(点)凭计划委员会的批准证件,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旧货业安全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废金属经营或收购活动。
  个人收购生活性废金属,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收购生产性废金属实行验证登记制度。对单位出售生产性废金属,凭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的身份证登记收购;对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金属,凭居(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和个人身份证登记收购。
  严禁收购个人出售的铁路、矿山、石油、电业、邮电、市政公用和军用设施等专用的金属器材。
  废金属收购站(点)在收购中发现可疑情况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企业对废金属利用有余部分,须到指定的废金属收购站(点)或废金属专业市场销售;生产需要的废金属,可到有经营权的收购单位或废金属专业市场采购和串换。
  第十一条 对单位出售的废金属,其货款额在五百元以上的,收购单位必须以转帐形式支付货款,不准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在旧物集贸市场中,可以销售居民(村民)生活中产生的废旧金属。生产性废金属须到指定的废金属收购站(点)或废金属专业市场销售,不准进入旧物集贸市场。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报废的汽车、拖拉机、机电设备,应持产权证明或申请报废的批件到指定的收购单位销售。收购单位验证收购后应将其拆解,不准整车、整机转卖或重装转卖,流入社会重新使用。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废金属出口。确需出口(含销给外贸部门间接出口)的,须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同意,报省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应合理利用废金属资源。凡能直接利用的,不得作为炉料使用;凡能用于炼钢的,不得用于炼铁。禁止新建以废钢炼铁的企业。
  第十六条 新办以废金属为原料的小冶炼、小铸造、小轧钢、小熔炼厂,须由主管部门同意,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报省计划委员会和省冶金厅批准,由省冶金厅核发《准产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十七条 企业产生的废有色金属,委托外省加工的,须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凡铁路运输、出省运输废金属的,须经资源所在市计划委员会审核同意,报省计划委员会批准,核发《准运证明》。未持《准运证明》的,运输部门不准承运,交通检查站不予放行。
  《准运证明》由省计划委员会印制。
  第十九条 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收购、销售废金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收购、销售废金属货款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对违反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设置废金属收购站(点),新办小冶炼、小铸造、小轧钢、小熔炼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将报废的汽车、拖拉机、机电设备拆解,整车、整机转卖或重装转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无《准运证明》运输废金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将其查扣,并交计划委员会处以废金属价值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子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其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重申严禁金融机构不正当存款竞争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重申严禁金融机构不正当存款竞争的通知
银办发[2000]35号
2000年第02号


  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制止金融机构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肃查处了一批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问题,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部分地区、部分金融机构存款业务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没有得到根本遏制,盲目追求存款增长率和市场份额,顶风违规经营仍时有发生。此种状况,加大了成本支出,扰乱了金融秩序,加剧了金融机构间的无序竞争,容易滋生腐败现象,诱发经济纠纷和案件,败坏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誉,影响金融稳定。

  为制止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要对现有的制度、规定、办法进行一次认真清理,立即纠正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有关规定,废除存款单项考核和奖励办法,不得对非存款部门下达存款考核指标,不得把存款考核指标分解下达到职工个人,不得将存款考核指标与职工个人工资、奖金、福利、行政职务安排等挂钩。

  二、各金融机构办理各项存款业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不得向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法定利息以外任何名目的费用和馈赠物品。

  三、个人存款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储蓄管理条例》有关存款期限、支付方式、计息办法等方面的规定;单位存款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等文件执行;人民币利息的计算和支付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等文件执行;外币利息的计算和支付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银发[1993]293号)等文件执行。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各金融机构存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对继续使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存款竞争的,要加大处罚力度,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规予以严肃查处。特别是对继续搞高息揽存的,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决不姑息迁就。

  五、各金融机构要组织各级管理人员、业务经办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政策、法规,牢固树立合法、合规经营意识。要从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入手,坚持按照国家法定存款利率及有关法规组织存款,依法、合规经营。各金融机构要改变过去片面强调“存款立行”的经营思想,树立成本、效益观念,把积极组织存款与提高资产质量、提高经营效益结合起来,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同时,要充分发挥各地区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互相监督。对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各金融机构有义务向中国人民银行检举揭发。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请速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二○○○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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