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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9:27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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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
1996年9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案件集体审议工作,保证正确、及时审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立案查处的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对本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第四条 审委会设五至九名委员,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负责人担任。
审委会成员必须取得《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资格证书》。
第五条 审委会应当确立审委会办公室(或者专职人员,下同),负责处理审委会日常事务。
第六条 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在案件调查结束后由案件承办机构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审委会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核。
第七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核;对案件材料齐全的,即可提交审委会进行集体审议。
第八条 审委会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审委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召集。对给予行政相对人较重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由审委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对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由三人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
第九条 审委会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五)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程序违法的,由案件承办机构补证或者纠正。
第十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将上述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其中依法属于听证范围的,同时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的3日内,将有关情况及笔录报送审委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必要时,可以再次召集审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人对审委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签发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应当严格履行执法文书交接核准手续。
第十五条 审委会办公室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对案件进行整理归档,上报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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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务水平,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及行政效率、效果、效益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予以纠正问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察对象,是指本市下列单位及人员:
  (一)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相结合、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五条 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促进监察对象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升行政效能。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拟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各项制度和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四)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
  (五)总结、推广加强行政效能监察、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六)组织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绩效评估;
  (七)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七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依法决策或者因决策不当影响和制约经济社会发展,使国家、集体及群众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四)对突发事件防范不力,反应迟缓,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分工负责制等工作制度,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拖拉推诿、管理不善、效率低下,损害群众利益和政府形象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七)违反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有关规定,工作进度缓慢、效果不明显的;
  (八)违反工作纪律,工作懈怠、纪律涣散、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或者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按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的;
  (九)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法、违规和违纪的行为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责令监察对象退还违法收取的财物;
  (五)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绩效评估制度。行政效能绩效评估应当与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考评相结合。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行政效能监察以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监察机关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新闻记者以及民主党派、社团组织、市民代表等有关人员参与行政效能监察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效能日常监察包括受理投诉、举报和检查、调查、暗访、评估,以及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施监察等方式。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可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
  (一)上级机关统一部署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的推进落实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专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行政效能低下,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第十三条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还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向被监察单位发出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通知书。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专项监察方案一并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效能的投诉、举报,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泄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受理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后,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直接办理;属于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转交下级监察机关办理。必要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后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对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结果,有明确投诉人、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结果。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检查或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的,还应当制作监察报告。

第四章 行政效能问责

第二十三条 监察对象在履行职责时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其实施行政效能问责。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分别按规定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监察对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追究责任的,依照《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被监察单位采取下列方式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为先进的资格;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述的问责方式,可按规定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对被监察人员采取下列方式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为先进或考核优秀的资格;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述的问责方式,可按规定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监察对象能够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问责。
  第二十七条监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检查、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举报人的;
  (四)依法应当从重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追究监察对象的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等原因,导致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作出错误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不可避免的;
  (三)依法可以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对监察对象实施行政效能问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对有关人员实施行政效能问责的,问责情况作为其考核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被问责单位、人员对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不服或者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审、复核、申诉或提出异议。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监察对象有违法、违规和违纪事实,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市级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常政发〔2002〕11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

财库[2008]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随着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等公共财政改革的深入推进,财政资金运行管理新机制基本建立,预算执行管理不断加强,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不断提高。但是,财政预算管理工作中的重分配、轻管理等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特别是在财政支出管理方面,年初预算到位率低、预算执行进度慢、项目支出管理不够严等问题仍然存在,有些方面表现得还比较突出,不仅造成财政资金闲置、浪费、效益低下等问题,甚至影响到党和国家重大政策的有效贯彻落实。为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实现预算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现将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高度重视预算执行管理工作
(一)充分认识加强预算执行管理的重要性。预算执行管理是预算实施的关键环节。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关系党和国家各项重大政策的贯彻落实,关系政府公共服务水平和财政管理水平的提升,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意义。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充分认识加强预算执行管理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分配与管理并重、投入与绩效并重”的理念,加强领导,充实必要人员,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制度和规范建设,把预算执行管理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抓实抓好。
(二)加强协调配合,建立部门责任制度。财政部门内部预算管理、国库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等职能机构,应当加强协调,明晰职责,强化责任,保证预算执行在财政部门内部运行顺畅。主管部门作为预算执行主体,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监督指导所属单位规范执行预算,加强预算执行分析,及时、准确、全面地向财政部门反馈执行情况和有关问题,与财政部门共同做好预算执行工作。
(三)增强法治意识,强化预算执行的严肃性。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观念,严肃财经纪律,严格执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制度,规范业务操作,杜绝预算管理中的随意性,强化预算执行的严肃性,加快推进预算执行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进程。
二、切实加强预算编制管理,夯实预算执行基础
(四)增强预算编制的真实性、准确性。进一步加强部门预算编报规程管理,严格执行《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强化预算编报的时间和程序要求,严格预算批复时限规定。进一步推进基本支出预算编制实行定员定额管理,项目支出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推进项目支出预算滚动管理。细化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预算编制。
(五)提高部门预算到位率。各级财政部门要努力提高本级财政年初批复预算的到位率和年度预算执行中代编预算的下达进度。有预算分配权的部门,应严格执行有关年初预算预留比例的规定,切实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实现按预算编制时间和要求同步编制投资计划或项目实施计划。有预算分配权的部门执行中下达投资计划或提出项目资金分配方案的时间,最迟不得晚于当年10月底。
(六)严格预算调整。努力减少预算执行中的调整事项。改进超收收入使用办法,逐步将超收收入转由下年预算安排使用;对确需当年使用的超收收入,要根据收入进度情况,提前做好超收收入安排预案,及早下达预算;各级政府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办理调整预算工作,预算调整申请时间一般为每年7月1日至10月底。除据实结算类项目等特殊指标外,各级财政支出预算调整指标批复的截止时间,原则上为当年11月底。属于动支预备费和财政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指标的特殊项目,发文截止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年12月20日。
(七)强化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执行。重点是提高政府投资项目预算下达的时效性。要加快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下达进度,促进和规范投资项目预算执行管理。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年初预留的投资计划应当在年度执行中及时下达,最晚于当年10月底之前全部下达,相应的支出预算于当年11月底下达完毕。项目预算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上报审批。
(八)建立结余资金与预算安排衔接制度。要加强结余资金管理,要根据结余资金的不同情况进行分类,将结余资金管理与预算编制相结合,完善预算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方式。促进预算单位规范结余资金管理,加快预算执行进度。
三、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健全预算执行管理运行机制
(九)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银行账户是资金运行和活动的载体。加强财政资金银行账户管理有利于完善国库集中支付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资金活动透明度。要进一步加强预算单位实有资金账户管理,规范账户审批、年检、合并、撤销等基础性管理工作,要按照规范操作、分步推进、动态监控的原则,逐步将预算单位所有实有资金账户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对预算单位包括实有资金在内的所有财政性资金实施动态监控。
(十)加强用款计划管理。用款计划是财政资金流量控制和支付管理的重要依据,基本支出用款计划要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编制,要逐步延长基本支出用款计划的编报周期,方便单位预算执行;项目支出用款计划要根据部门预算、年度工作计划、项目实施进度等编报。财政部门要建立国库集中支付用款计划考核机制,推动预算单位准确编制用款计划,及时实施预算执行,科学控制财政资金现金流量。各级预算单位应当加强预算支出的研究分析,提高项目支出用款计划与项目进度管理的协调性,提升用款计划精细化管理水平。
(十一)巩固完善预算执行管理新机制。预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支付方式、程序和时限要求,及时、规范办理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用款计划的要求以及项目的进度支付资金;加强本单位和系统内部资金支付管理、优化内部资金支付申报管理程序,加强账务核算和资金支付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制度、完善操作、提高审核支付效率,促进财政直接支付顺利实现由中转变为直达,保障财政授权支付方便顺畅、监控有力。加快推行公务卡试点,运用现代支付结算工具,减少现金结算,提高公务支出透明度。
(十二)建立事前事中事后一体化的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动态监控是运用先进管理系统对财政资金运行及具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的重要手段,在预算执行管理中日益发挥出强大的威慑作用。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进一步加大监控力度,扩大监控范围,严格防止违规操作和突击花钱行为,增强预算执行监管的威慑力。对监控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核查,重大问题要跟踪核查,一旦核实要严肃处理。要研究建立核查情况通报制度,要与预算单位建立动态监控互动机制,要建立健全事前威慑、事中监控、事后查处的一体化预算执行监控机制,全面提升财政财务监督管理水平。
(十三)规范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预算执行管理。政府间转移支付资金是财政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要确定合理的年初和各季度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的到位率,保证转移支付资金的顺利执行。年初全国人大批准财政预算后,财力性转移支付预算指标除与预算执行挂钩的项目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当年第2季度内予以下达;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指标除有特殊管理需要外,当年第3季度末应下达60%以上。超收收入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也要尽可能早下达,保证预算及时执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比照财政部的下达比例和进度,结合本地实际和管理需要,确定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年初和各季度的预算到位率,并逐年提高到位比例,确保基层财政部门和基层预算单位能够及时执行预算。
(十四)积极稳妥推进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库集中支付。要总结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试点经验,积极扩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财政部要逐步将具备条件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运行管理,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取消中间拨付环节,实现资金直达,同时要对资金流向实行动态监控管理,实时掌握并及时反馈资金支付信息,发现问题要及时核查、纠正和处理,不断提高资金的到位率、支付效率、使用效益和透明度,建立健全政府间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预算执行管理的新机制。地方财政部门对下级政府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也要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建立规范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预算执行管理机制。
四、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严格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管理
(十五)强化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管理。预算单位所有使用财政性资金及其他配套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支出都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按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预算单位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要严格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规范执行。
(十六)严格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各预算单位要认真落实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采购代理机构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各项规定,不断提高采购效率,确保采购工作质量。各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无正当理由不签合同的,财政部门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完成履约验收工作后,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资金,不得故意拖延资金支付。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支出,应当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一律采用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支付,未按规定要求实行政府采购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部门有权按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纠正和处理。
五、加强预算执行分析,强化决算管理
(十七)加强和规范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制度。要进一步加大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分析力度,准确把握财政支出走势,分析反映重点支出情况,充分发挥其促进预算执行工作顺利完成、保证财政资金安全运行、提高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及时、有效地为决策管理提供服务。
(十八)建立预算执行追踪问效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掌握各部门预算执行动态,定期进行总结分析,并监督各部门加强预算执行管理,结合各部门预算执行进度和项目绩效情况,定期对部门进行考评通报。对预算执行好的部门,予以表彰;对存在问题较多的部门,应要求其做出书面说明、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并予以警示或通报,督促其及时采取有效整改措施。
(十九)推进绩效考评试点。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绩效考评制度体系,加快推进绩效考评试点工作,加强绩效考评结果的运用。各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实施绩效考评试点工作,不断增强预算执行的有效性。
(二十)强化决算管理。要进一步加强决算编制管理,加大决算审核力度,不断提高决算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要着力提高决算分析水平,注重预、决算的对比分析,通过决算全面反映预算执行情况。要强化决算结果的应用,将决算结果作为编制下年度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和参考。要通过加强决算管理全面反映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反映预算收支年度执行结果,对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验和反馈,不断促进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管理。
六、加强财政信息化建设,提高预算执行效率
(二十一)加快推进财政信息化建设。推进财政信息化建设,是推进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客观要求,对于提升理财能力和管理水平至关重要。要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手段,推进预算执行管理电子化,以现代化系统解放人力、提高效率、深化管理。要加快实现财政部门内部电子化管理,逐步实现与预算单位业务网络化管理,推进预算执行业务电子化操作,进一步方便预算单位用款,全面提高预算执行效率。
(二十二)改进完善预算执行监控分析系统。要在完善国库集中支付和非税收入收缴等相关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系统,优化系统设计,拓展系统功能,通过系统实时监控财政资金运行状况,为建立事前事中事后一体化的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提供技术平台。要加快研发和升级预算执行分析系统,充分发挥系统作用,提高财政信息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为做好财政经济运行分析提供技术支撑。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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